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德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德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改入監執行另案刑期),……」。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第1296號……」,應補充記載為:「……,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第1296號……」。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至第17行記載:「……,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早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記載為:「……,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21時許,……」。
㈤起訴書第2頁第1行至第3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記載:「……。嗣經警於103年6月4日早上8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內,經楊德勝同意後採尿送驗,……」,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嗣經警另案執行搜索時,楊德勝亦在場,為警發現其因毒品等案件遭通緝中而當場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6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送驗,……」。
㈥「證據」欄部分,補充:「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⒉被告楊德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1頁)」。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楊德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8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德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第1296號、第1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上揭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刑期既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認為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認為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楊德勝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與父母及子女同住,子女皆已成年,父母都已八十歲,已經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