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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19號、第6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7月2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10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103年7月2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6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係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無誤。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之判決資料及前案卷宗結果,前案於103年9月9日判決為緩刑之諭知前,後案業經偵查分案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案二審判決前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查(前案二審卷第46頁),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當已將後案再犯犯罪之情形列入考量;是受刑人後案之犯行,固經本院為上開後案判決確定,然前案中宣告緩刑時審酌被告再犯之情況既未改變,如僅因嗣後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並確定乙節,即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無異變相審查原緩刑諭知是否適當,尚非審查受刑人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非允洽。參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中雖均有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前案中,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質、危害程度等,尚與後案之犯行有別;況受刑人違犯後案之時間既在前案二審判決前,非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後猶故意再犯,更乏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自難僅憑後案之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即逕行推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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