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5、35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姜志豐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然其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案緩刑亦遭撤銷,前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1月;其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52號、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 月確定,此部分案件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姜志豐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度行竊,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尚未確定)。
㈡詎姜志豐仍不知悔改,竟與名為「柯義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2年9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曾韋誠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毀壞曾韋誠之住處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曾韋誠住處,共同徒手竊取曾韋誠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繼之又於同日日間之不詳時間,兩人一同前往陳進清及陳啟輝二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毀壞渠等住處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窗戶攀爬侵入渠等住處,共同徒手竊取渠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6000元及印章一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後於上開地點採集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姜志豐所留存之指紋檔案相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陳進清、陳啟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姜志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韋誠及告訴人陳進清、陳啟輝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2年10月29日年市○○○○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進清住宅遭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被告與其所稱名為「柯義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地點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夥同「柯義雄」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嚴重危害民眾居家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出監後,旋於同年2月2日再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於本案行為後,又於同年 9月27日、10月25日、10月31日數度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因之遭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其為行竊慣犯,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所生危害及其漠視法律誡命一再犯罪之心態,本院認仍不應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