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富淵
- 被告
- 莊志展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288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莊富淵、莊志展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莊志展前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下稱柳營農會)借款,因屆期未清償,柳營農會乃聲請就莊志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度司執字第18427號案件辦理。莊志展唯恐系爭土地遭拍賣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與其胞兄莊富淵(原名莊志承,下稱莊富淵)均明知系爭土地未出租予莊富淵,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虛偽訂立以莊志展為出租人,莊富淵為承租人,以系爭土地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20年(自84年4月1日起,迄10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千元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份,繼由莊富淵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3月14日南院崑102司執南字第112396號拍賣公告,並註明系爭土地租期均尚未屆滿,拍定後不點交,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足生損害於臺南地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莊富淵、莊志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19號認證書及所附協議書、莊富淵101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3月14日南院崑102司執南字第112396號拍賣公告1份、100年度司促字第1934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㈢卷附莊富淵101年10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427號執行卷宗。
㈣證人張崑龍、林涵雯於警詢之指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恐被告莊志展之土地遭拍賣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即以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陳報租賃關係,致危害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有使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權利受損之可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二人前此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莊志展中風後領有中度語障之殘障手冊,被告莊富淵中風後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