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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借款人林勝平、楊舒羽及洪志賢急迫需求資金周轉之際,要求借款人書立本票、提供身分證件影本為擔保,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借款人洪志賢因屢遭催款無法營業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5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經蔡瑞哲同意後,主動交出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收取之年息計算後即年息1200﹪,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二年,並於91年2月8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並無不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並分別與被害人楊舒羽、洪志賢及林勝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為憑(見偵卷及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核以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完畢。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款牟利所用及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罪所處「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20所示之證件影本及借據等物,雖為被告利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扣案物係被害人林勝平、楊舒羽、洪志賢簽發,交付予被告以供作擔保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如附表三之其餘扣案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被害人 │行為人│借款地點│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民國)│新台幣) │ │ │├─┼────┼───┼────┼────┼─────┼──────┼─────────┤│1 │林勝平、│蔡瑞哲│高雄市路│101年12 │30,000元(│利息每月計算│蔡瑞哲犯重利罪,處││ │陳姓婦人│ │竹區中華│月初某日│先扣除第1 │1期,每日1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路32號 │ │期利息及 │0元,每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續費 │以30日計,每│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4,000元後 │月利息30,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實拿 │元,換算年息│收。 ││ │ │ │ │ │26,000元)│1200% │ ││ │ │ │ │ │ │ │ ││ │ │ │ │ │ │ │ │├─┼────┼───┼────┼────┼─────┼──────┼─────────┤│2 │楊舒羽 │蔡瑞哲│臺南市柳│102年3月│30,000元(│利息每月計算│蔡瑞哲犯重利罪,處││ │ │ │營區某麵│11日 │先扣除第1 │1期,每日1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店 │ │期利息及 │0元,每月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續費 │30日計,每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5,000元後 │利息3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實拿 │,換算年息 │收。 ││ │ │ │ │ │25,000元)│1200% │ ││ │ │ │ │ │ │ │ │├─┼────┼───┼────┼────┼─────┼──────┼─────────┤│3 │洪志賢 │蔡瑞哲│臺南市柳│102年3月│60,000元(│利息每月計算│蔡瑞哲犯重利罪,處││ │ │ │營區果毅│5日下午1│分兩次借款│1期,每日1,2│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後272之3│時許 │,每次30, │00元(聲請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 │ │000元,1期│易判決處刑書│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利息及手續│誤繕為12,00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費8,000元 │元),每月以│收。 ││ │ │ │ │ │至10000元 │30日計,每月│ ││ │ │ │ │ │不等後,實│利息36,000元│ ││ │ │ │ │ │拿52,000元│,換算年息 │ ││ │ │ │ │ │或50000元 │1200% │ ││ │ │ │ │ │) │ │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郵局存摺(陳麗錦)│1本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2   │郵局存摺(劉炯男)│1本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3   │印章(劉炯男、陳麗│2枚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錦)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4   │名片(吉鑫財富管理│4張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有限公司)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5   │SAMSUNG手機       │1支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0000000000)    │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6   │陳麗錦郵局存摺    │32,645元    │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    │現金(新台幣)    │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7   │劉烔男郵局存摺    │18,578元    │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
│    │現金(新台幣)    │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8   │聯絡清冊          │1本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三:(無庸沒收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支票              │3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2   │借據              │3張         │1.林勝平部分:係借款人簽發或│
│    │(林勝平、朱翠雲、│            │  影印之物,均僅供作清償借款│
│    │王素珍)          │            │  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
│    │                  │            │  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
│    │                  │            │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
│    │                  │            │  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
│    │                  │            │  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
│    │                  │            │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    │                  │            │  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
│    │                  │            │2.另朱翠雲與王素珍之借據,無│
│    │                  │            │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3   │借款契約書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管偉鈞)        │            │收之諭知。                  │
├──┼─────────┼──────┼──────────────┤
│4   │郵局存摺(蔡沅廷)│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5   │郵局存摺(張月雲)│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6   │郵局存摺(施鈴音)│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                  │            │                            │
├──┼─────────┼──────┼──────────────┤
│7   │陽信銀行存摺      │2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鑫誠鑫公司)    │            │收之諭知。                  │
├──┼─────────┼──────┼──────────────┤
│8   │陽信銀行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施鈴音)        │            │收之諭知。                  │
│    │                  │            │                            │
├──┼─────────┼──────┼──────────────┤
│9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顏詩婷)        │            │收之諭知。                  │
├──┼─────────┼──────┼──────────────┤
│10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蔡沅廷)        │            │收之諭知。                  │
├──┼─────────┼──────┼──────────────┤
│11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誠鑫財富管理)  │            │收之諭知。                  │
├──┼─────────┼──────┼──────────────┤
│1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江玉美)        │            │收之諭知。                  │
├──┼─────────┼──────┼──────────────┤
│13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顏詩婷)        │            │收之諭知。                  │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沅紘公司)      │            │收之諭知。                  │
├──┼─────────┼──────┼──────────────┤
│15  │施宗銘身分證影本及│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借據              │            │收之諭知。                  │
├──┼─────────┼──────┼──────────────┤
│16  │洪志賢身分證影本及│1份         │係借款人簽發或影印之物,均僅│
│    │借據              │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    │                  │            │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    │                  │            │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
│    │                  │            │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
│    │                  │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    │                  │            │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  │
├──┼─────────┼──────┼──────────────┤
│17  │張凱文身分證影本及│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借據              │            │收之諭知。                  │
├──┼─────────┼──────┼──────────────┤
│18  │王素綢身分證影本及│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借據              │            │收之諭知。                  │
├──┼─────────┼──────┼──────────────┤
│19  │戴榮志身分證影本及│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借據              │            │收之諭知。                  │
├──┼─────────┼──────┼──────────────┤
│20  │楊舒羽身分證影本及│1份         │係借款人簽發或影印之物,均僅│
│    │借據              │            │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    │                  │            │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
│    │                  │            │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
│    │                  │            │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
│    │                  │            │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
│    │                  │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
│    │                  │            │決參照),自不能宣告沒收。  │
├──┼─────────┼──────┼──────────────┤
│21  │林家全身分證影本及│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借據              │            │收之諭知。                  │
├──┼─────────┼──────┼──────────────┤
│22  │王素珍身分證影本  │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23  │林義凱身分證影本  │1份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24  │林勝平身分證影本  │1份         │係借款人影印之物,僅供作清償│
│    │                  │            │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
│    │                  │            │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
│    │                  │            │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
│    │                  │            │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
│    │                  │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    │                  │            │,自不能宣告沒收。          │
├──┼─────────┼──────┼──────────────┤
│25  │印章              │6枚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蔡瑞哲、施鈴音、│            │收之諭知。                  │
│    │蔡沅廷、侯舜瀚、顏│            │                            │
│    │詩婷、施富升)    │            │                            │
├──┼─────────┼──────┼──────────────┤
│26  │現金(新台幣)    │211,600元   │1.其中6千元已由被洪志賢領回 │
│    │                  │            │  (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2.另205,600元無法證明與本案 │
│    │                  │            │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27  │SAMSUNG手機       │1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0000000000)    │            │收之諭知。                  │
├──┼─────────┼──────┼──────────────┤
│28  │SAMSUNG手機       │1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0000000000)    │            │收之諭知。                  │
├──┼─────────┼──────┼──────────────┤
│29  │ZTE手機           │1支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0000000000)    │            │收之諭知。                  │
├──┼─────────┼──────┼──────────────┤
│30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31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32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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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陽信銀行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3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
│35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
│    │                  │            │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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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