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珮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鐘珮綺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足見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惟如扣案商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0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鐘珮綺觸犯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51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33頁)。而本件員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保管字第220號,偵卷第17至19頁),確屬仿冒乙節,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乙節,有有蒐證照片、商標專用證明書、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影本、中華郵政ATM轉帳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依上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