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俊男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 月16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其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1 次;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黃俊男因另案遭通緝,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褲子右前口袋扣得海洛因13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27頁、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且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粉末1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95公克),亦有該局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扣案供被告施打之白色晶體1 包,經警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0.6 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7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10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尚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60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