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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薰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薰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6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黃薰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3月4日期滿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8年度訴字第8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97年及9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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