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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國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69、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4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開元陸橋下無人倉庫樹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葡萄糖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經警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所請其協助調查販賣毒品案件,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巡佐兼所長王敦平、警員鄭光育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20至21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35至41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35至4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對潘志宏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之母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與潘志宏聯繫購買事宜,而至被告家中請其協助調查該案件,因被告表示該電話係交由吳文清使用,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是否施用毒品後,被告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員王敦平、鄭光育於103年12月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20至21頁)。又警方雖掌握前揭通訊監察資料,但並未能確悉涉嫌向潘志宏購買毒品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是此尚難據以評斷警方在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即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再參以前揭被告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未一併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惟此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故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數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以擔任看護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情況,自102年2月起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參加戒癮治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547號卷第6頁所附診斷證明書1紙),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指定辯護人所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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