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正義
- 選任辯護人
- 李季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正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沒收。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正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及子彈3 顆而持有之。
二、胡正義於100 年10月前因辦理貸款事宜與穆六山(綽號瘦仔)發生爭執,因而相處不睦,致胡正義對之生心不滿,曾對穆六山嗆聲「要約輸贏」等語。緣胡正義因另恐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友人謝進宏陪同投宿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嗣同日下午1 時53分、57分許,在龍昇飯店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謝進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時,自電話中得知穆六山在謝進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談貸款事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自龍昇飯店搭乘張清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對面之新咪士停車場(即謝進宏上址住處附近),在車內等候約10分鐘後下車,等候期間並持續注意穆六山所駕駛,停放在新咪士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動向。於下午2 時20分許,穆六山與同行之陳信璋離開謝進宏住處,坐上前開自小客車正欲駛離之際,胡正義即持上開槍彈上前至駕駛座旁朝穆六山開槍射擊1 發,子彈穿入穆六山左後背身,穆六山負傷後欲駕車駛離,胡正義復自該車後方擊發2 槍,致穆六山傷重趴倒在方向盤,該車乃衝撞王馨緰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大門。同車之陳信璋趁隙下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撥打119 ,穆六山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因失血過多不治而亡。
三、胡正義為上開犯行後,即跑步前往謝進宏上址住處,未經謝進宏同意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龍昇飯店,退房後前往西門路與北成路口之計程車搭車逃匿。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警員循線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35分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號之鐵皮屋2 樓胡正義藏匿之處所將其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證人謝進宏、陳信璋、張清景、王怡傑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其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得為證據。
二、證人謝進宏、林成和、陳信璋、張清景、王怡傑、林月英、陳美琇、張慶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美琇之訪查紀錄部分經被告胡正義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援引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證明力之論述詳後述),其餘傳聞證據均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出證以緝獲被告胡正義之偵查隊長蔡宗憲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胡正義犯行之證據,其證述略以:逮捕被告胡正義時,蔡宗憲曾對被告胡正義提及「穆六山很惡質嗎,這樣喔,難怪你拿槍跟他按就對了」,被告胡正義則回答「社會的垃圾」、「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被告胡正義前揭與被訴事實相關之供述,性質上應屬審判外之自白,自需取得時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定有明文。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維護訴訟程序之公正,以保障人權。而上開權利告知之踐行,係規定於刑事訴法法之總則編,並未侷限在刑事程序偵查或審判之特定階段,申言之,舉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本於國家公權力,欲取得被告之供述,進行訊問或詢問時,均應遵循權利告知之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始屬完備,縱非依正式通知到場接受調查之被告,經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為非正式詢問程序,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釋明其權利,仍可能造成該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證據排除之結果。經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胡正義查獲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從畫面開始時,員警已經開始進行被告之逮捕,當被告進入畫面時,已被壓制,影片時間9 分42秒時,被告對查獲員警說出『(警問:很惡質嗎?)垃圾,那個是社會的垃圾。(警問:這樣喔,所以你把他按下去?真是的。)也不是故意的阿……』。在此期間,未見員警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宣告(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證人蔡宗憲等人當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顯係依法行使其刑事訴訟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伊拘提被告胡正義後,就本案被害人穆六山案情事項詢問被告胡正義,對話、問答過程,仍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非正式詢問。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胡正義在為上開供述前,均未經員警告知其訴訟法上保持緘默之權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之規定有違。此外,檢察官復未就被告胡正義此一審判外自白是非出自其本意之任意性加以舉證,準此,應認被告胡正義本次供述之取得,已難謂符合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基於同一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法理,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結果、證人蔡宗憲提出之職務報告暨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胡正義查獲時之對話內容,性質上係被告胡正義該次審判外自白之延伸,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正義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正義固坦承於100 年11月30日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投宿於龍昇飯店,嗣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未經同意騎走謝進宏之上開機車返回龍昇飯店,退房後前往西門路與北成路口之計程車搭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事實欄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辯詞略以:⑴伊與被害人穆六山已就貸款事宜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證,謝進宏亦稱未見2 人當面衝突,係被害人穆六山向謝進宏單方嗆聲。伊與被害人穆六山之間並無仇怨,亦無殺人之動機;⑵伊當日係走路前往謝進宏之住處,並未搭乘證人張清景之計程車,檢察官偵訊時訊問張清景以「胡正義在龍昇旅館叫你車子……」係以誘導方式,證人自始並未指認伊係當日叫車之乘客;⑶證人陳信璋警詢時係以單一指認,程序違法,其證述關於開槍之人穿著衣物,並不符合伊當日之穿著,槍枝之槍管顏色則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槍枝不同,且證人陳信璋自始即認被告胡正義與被害人穆六山間有仇怨,所為證述偏頗;⑷伊於案發時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案發下午撥打電話與謝進宏,亦無從知悉被害人穆六山當時在謝進宏之住處;⑸伊前往謝進宏之住處時並未對謝進宏稱:「發生命案了」等語,係證人謝進宏、林成和警詢時之記憶錯誤,2 人於審理時亦未再為此證述,再衡以證人謝進宏自陳警詢時正在啼藥,先前之證述自不足採信;⑹證人葉志龍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胡正義僅持有扣案之黑色槍枝1 支,該槍枝送鑑定後認並非本案擊發之槍枝,足徵被告胡正義並非開槍之人;⑺證人呂獻欽審理時證述被告之銀色槍枝與被告扣案之黑色槍枝相比明顯較小,應無法擊發出本案被害人穆六山現場之子彈;⑻證人即龍昇飯店櫃台工作人員陳美琇於員警訪查時稱被告胡正義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離開龍昇飯店時,並未請櫃台飯店叫計程車,亦徵伊並未搭成張清景之計程車云云。辯護人除重申前旨外,另以:⑴被告胡正義僅持有查獲時扣案之黑色槍枝,該槍送鑑後認並非由該槍擊發,顏色亦與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顏色不符;⑵證人謝進宏、張清景均未目擊槍擊案之發生,與卷附之間接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胡正義槍殺被害人穆六山之事實等語為之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胡正義曾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友人謝進宏陪同投宿於龍昇飯店,再於同日下午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離開龍昇飯店前往謝進宏住處,未經同意將謝進宏上開機車騎走返回龍昇飯店之事實,是為被告胡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進宏、證人林成和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之證述詳如後述),復有龍昇飯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胡正義於畫面時間凌晨1 時26分許於櫃台入住,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行經櫃台離開龍昇飯店,再於下午2 時47分許騎車返回龍昇飯店停車場入口。且被告胡正義行經龍昇飯店櫃台、返回龍昇飯店經過停車場之時,均「頭戴白色鴨舌帽、身揹深色側背包」等節,業據本院審理筆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謝進宏偵訊時之證述:我與胡正義是在監所認識,平時都是胡正義連絡我居多。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胡正義到我家門口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我家外面,要我載他去龍昇飯店投宿。當日早上或中午時,胡正義撥打電話到我手機,要我過去龍昇飯店載他,我告訴胡正義因為穆六山今天要過來找伊,所以沒辦法去載他。案發後胡正義曾經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給我,跟我道歉,說連累到我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二第14頁、第16頁、第17頁,偵續卷第37頁)。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該門號之使用人曾於①100 年11月30日凌晨0 時10分5 秒、②同日下午1 時53分53秒、③同日下午1 時57分9 秒、④同日下午2 時15分9 秒、⑤100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2分59秒、⑥100 年12月2 日晚上9 時0 分36秒、⑦同日晚上9 時1 分0 秒撥打電話至謝進宏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51頁),前開①至④通聯之通話時間,與證人謝進宏前述被告胡正義與伊聯絡之過程一致。另衡以被告胡正義於警詢時雖否認上開門號係伊持用,但於本院審理時曾稱:這支門號我是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至4 時左右才開始持有……我到謝進宏家要跟他借機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沒有時間到龍昇飯店載我,我是用飯店的電話或是我已經拿到0920那支電話,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第282 頁背面至第283 頁正面),即被告胡正義並不否認曾持用上開門號,亦無法肯定案發當日下午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謝進宏等節,足徵謝進宏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胡正義持用,被告胡正義曾在案發前聯絡伊,知悉被害人穆六山適於謝進宏住處等語屬實。
㈢再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司機張清景於偵訊時之證述:100 年11月30日曾經前往龍昇飯店載客,是公司派車到飯店,乘客說要到六甲頂的理容院停車場即新咪士停車場,印象是男性,有戴背包、鴨舌帽,長相沒什麼印象,我到停車場後,他就叫我靠停路邊等一下,他沒有下車,說要等人,後來等了十幾分他就下車了。有一部豐田牌深色自小客車在場,我感覺他有在注意那部小客車等語(偵一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偵續卷第96頁背面)。則證人張清景證述搭載該名乘客之路線起迄,與被告胡正義審理時自陳當日下午之行程相符,所述關於乘客有鴨舌帽、背包等節,亦與本院前揭勘驗被告胡正義離開龍昇飯店時之衣著特徵一致,堪認該名搭乘證人張清景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人,應為被告胡正義無疑。
㈣又證人即案發時與穆六山同車友人陳信璋曾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去找謝進宏,講完事實要駕駛2471-5A 自小客車離去,當時是穆六山開車,我們發動車子準備離開,看見駕駛座車門旁站一個人,頭戴黑色帽子,右手持槍,朝駕駛座開槍,穆六山踩油門離去,該人又朝車後開2 槍,穆六山跟我說他中槍了,接著轉入巷口車輛失控衝撞民宅。我下車用我的手機打119 。開槍之人的臉我沒有看清楚,他當時有背一個側背包;當時開槍之人是戴帽子、黑色衣服,只有3 到5 秒的時間,我可以確定還有戴一個側背包等語在卷(見相驗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45 頁正面)。上開證述除槍擊案發生之經過外,對於當日開槍之人係「頭戴帽子(帽子顏色不符部分詳後述)、背側背包」之衣著特徵,亦自始證述明確。
㈤另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怡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停車場離我大約20公尺,我當時聽到砰的一聲,朝聲音來源的方向看過去,看到一個人背對我,手看起來是舉起來的樣子,沒有看到手裡握的東西,接著我再聽到呼呼2 聲,這個人有一個收手的動作。我記得他戴了一頂帽子,帽子壓低,穿了一件薄外套。現場有一台藍色豐田,該車與我家是同款式,所以我記得。我看到戴帽子站在這台車後行李箱,聽到砰砰2 聲,車子就開走了。戴帽子的人從我家門口走過去,往不同方向,我看到往謝進宏的門口走等語(見偵一卷205 頁至第207頁,偵續卷第96頁背面)。則證人王怡傑之證述內容,關於開槍之人頭戴帽子,先開1 槍後,在車輛後方再開2 槍後車輛駛離現場等節,均與陳信璋證述槍擊時之情節相符。再對照證人張清景前揭證述,被告胡正義到達新咪士停車場之後,並未立即下車,反在計程車上等待十多分鐘,已非一般人之行為模式,證人張清景證稱胡正義當時注意之「豐田牌自小客車」,與證人王怡傑所述遭到槍擊之汽車廠牌一致,而證人陳信璋證述開槍之人其「頭戴帽子、背側背包」等語,經核與證人張清景證述該名乘客之衣著特徵亦無齟齬。堪認被告胡正義確係當日持槍對被害人穆六山開槍之人。
㈥復依謝進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上午我聯絡穆六山來我住處幫我辦理貸款,聊了沒多久,穆六山跟陳信璋離開我家前往新咪士停車場開車,我送他們到門口,先聽到1聲槍聲,又聽到2 、3 聲連續的槍聲,當下我直覺可能是穆六山發生事情,林成和也在旁邊,他跟我講可能是槍聲,我們討論完後,就打開門,想看看是不是穆六山發生什麼事情。門打開後,胡正義跑到我門口,門口停著我的機車,機車鑰匙就插在機車上,胡正義要把機車騎走,我不讓他騎,我直覺問胡正義「你把『瘦仔(即穆六山)』怎樣」,胡正義回答我「不要管,發生命案了」,之後就硬把我的機車騎走。我跟林成和就騎車去龍昇飯店,和胡正義去北成路的計程車站把我的機車騎回來;胡正義要騎走前我有阻擋他,罵他說你衝到我家,這樣要讓我洗不清,當時胡正義從新咪士停車場衝來我家,旁邊沒有其他人;我之前有借過胡正義很多次,那天我不要借給他,他進來匆匆忙忙沒有跟我說,牽了就要騎走,我問他說要做什麼,他叫我不要管,硬要騎走我的車。大部分的時候他要跟我借車,都會先講一下,這是第一次他沒有事先說過就要把車騎走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偵續卷第141 頁背面、第182 面至背面,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證人林成和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天胡正義要和謝進宏借機車,但謝進宏不要借給他,他們倆口角的時候我剛好走進去裡面,過一陣子胡正義就把車騎出去,謝進宏叫我載他去追胡正義,追到龍昇飯店。胡正義說不然他去搭計程車,騎到西門路4 段的計程車站,之後謝進宏自己騎回來。口角的內容大概就是謝進宏不要借給他,胡正義說借我騎一下,謝進宏喊很大聲「不要騎走」,在龍昇飯店地下室有吵一次,在計程車站那邊也有吵一次,吵架的內容我沒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互核上開證人謝進宏、林成和,堪認被告胡正義於案發槍響後旋即前往謝進宏上開住處,欲騎走謝進宏之機車,卻遭到謝進宏拒絕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參以被告胡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和謝進宏借機車的次數多到數不清,應該有超過十次,以前謝進宏不曾拒絕過我,這次他也沒有不借,只是一直在那邊囉嗦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正面至第285 頁正面),即被告胡正義自陳借機車時從未被謝進宏拒絕,若非當時另有特殊情況發生,謝進宏應不至於一反常態未加以同意。再衡以被告胡正義前往謝進宏住處借用機車之時點,正與案發槍擊時間密接,益徵證人謝進宏並曾於偵訊時證述伊詢問被告胡正義時,被告胡正義回答「不要管,發生命案了」等證述可信。被告胡正義實係在槍擊被害人穆六山之後,急欲逃離現場,故未多作解釋,謝進宏則因擔心將機車借與被告胡正義使用將受到波及,始加以拒絕,進而於龍昇飯店、計程車站持續與被告胡正義發生爭執。
㈦並依證人陳信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最近聽穆六山說過他和胡正義有金錢糾紛;大約案發2 星期前,他和我說胡正義是他從小認識到大的朋友,因為一些事情被誤會,造成一段十幾年的感情就不見,他常跟我抱怨說我對他這麼好,為何他要這樣對我。他沒有提到他們倆和解的事,有聽說胡正義要約穆六山輸贏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證人謝進宏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幾個月前胡正義有拜託穆六山辦貸款,雙方搞得很不愉快,還互相嗆聲,之後也有因為一筆5 萬的事,由我出來協調。平日胡正義都會打電話給我也會來找我,都會問我穆六山有無交待什麼事要轉達他,因為胡正義和穆六山有恩怨糾紛,不要彼此聯絡;他們之間有一件5 萬元的事,後來有簽和解書,和解之後雙方口頭上會互相嘲諷,可能之前有互相吵架。穆六山有跟我說過「小小偷你憑什麼要跟我輸贏,你連一支槍都沒有,要拿鋤頭柄來跟我打是不是」等語。和解之後就沒有聽說過他們相互嗆聲了,2 人就當成不認識,感情沒有恢復等語(見相驗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159 頁正面至背面)。衡以被告胡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來台南都會去找謝進宏,謝進宏就像家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正面、背面),足徵證人謝進宏與被告胡正義之間並無仇怨,要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胡正義之動機,且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胡正義前因貸款事宜衍生金錢糾紛,與被害人穆六山之間素有不合、彼此相互嗆聲各節,亦與證人陳信璋審理時所述穆六山曾表示胡正義要約伊輸贏等情相符(證人謝進宏所述係被害人穆六山曾對伊說「胡正義憑什麼要跟我輸贏等語」,顯見被告胡正義與被害人穆六山2 人之間曾出現類似內容之對話),2 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之不同期日到庭,具結後均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從上可知,被告胡正義及被害人穆六山均係個性莽撞之人,2 人事後雖業以5 萬元達成和解,惟仍形同陌路,除被害人穆六山單方在謝進宏前放話之外,被告胡正義亦曾表達對被害人穆六山之不滿,自有對被害人穆六山人身為不利行為之動機存在。
㈧被告胡正義固辯稱證人陳信璋之指認程序有所瑕疵,且證人陳信璋第一次警詢時即表示被害人穆六山與胡正義間有仇怨,足徵證人陳信璋證述不夠客觀,對伊有仇視,且證人陳信璋證稱目擊開槍之人係戴黑色鴨舌帽,伊當時之白色壓舌帽顯然不符。經查證人陳信璋固然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胡正義為開槍之人,然證人陳信璋於係於第五次製作筆錄之100年12月8 日警詢時始為此指認,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陳信璋係經警方提示龍昇飯店、北成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陳信璋指認後始為此證述(見相驗卷二第20頁)。此種單一對象指認之方式,本具有強烈之暗示性,有使指認人在記憶尚不明確之時錯誤指認之高度危險,甚至進而影響指認人之記憶,誤導後續偵、審程序之進行方向。參以證人陳信璋於偵查之初證稱槍手之特徵為「戴帽子、背背包」,與員警提示證人陳信璋指認時觀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胡正義之衣著一致,證人陳信璋復曾表示被害人穆六山與被告胡正義素有仇怨,在此客觀條件之下,實無從判斷證人陳信璋指認之可信度。據此,應認證人陳信璋單一對象指認所得關於被告胡正義係開槍之人之證述(包含警詢當日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胡正義不利之證據。惟本院引用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部分,係在於證人陳述關於開槍之人衣著特徵及槍擊過程等節,此早在證人陳信璋指認被告胡正義之前,於100 年12月1 日第2 次製作筆錄之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述明確。衡以當日偵訊乃案發後之隔日,而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員警係於100 年12月2 日始提示監視器照片供證人陳信璋觀看辨識,則證人陳信璋在尚未知悉被告胡正義之穿著下所為之證述,應係證人本於其親身經歷所述。基同此理,被告胡正義以證人張清景曾陳述伊無法確定當時之乘客是否胡正義,係因檢察官102 年1 月10日偵訊訊問時提問:「胡正義在龍昇旅館叫你車子……」,筆錄始記載證人答:「他……」等語,辯稱證人張清景之訊問係誘導所為。然本院引用證人張清景之證詞,亦僅限於其證述乘客衣著特徵、行車路線等部分,至於該名乘客即為被告胡正義,係本院勘驗龍昇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比對翻拍照片所得,均如前述(見理由㈠㈢),至於檢察官如何提問,因證人張清景與被告胡正義並不相識,並非本案之重點所在。又證人陳信璋陳述帽子顏色雖與被告胡正義之鴨舌帽顏色不同,但衡以當時事發突然,目擊時間至多數秒,且槍擊甫發生之時,證人陳信璋亦身處同一車內,自身安全可能面臨危害,在此情況之下,實難要求證人對細節之記憶均無瑕疵。據此,均難以對被告胡正義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胡正義另辯稱證人陳信璋證稱目擊之手槍係黑色手槍,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胡正義係以銀色手槍不符,且證人葉志龍曾證稱被告胡正義通緝時僅持有1 支手槍即扣案之黑色手槍,然本案現場子彈送鑑定比對之結果並非由該槍擊發。經查,被告胡正義於101 年2 月6 日為警拘捕時所扣案之黑色手槍1 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雖認係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與本案現場遺留之彈頭比對後,認來復線寬度不相吻合,並非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及附件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122 頁至第123 頁)。然前開鑑定之結果,僅足以推出「該黑色槍枝」並非槍殺被害人穆六山使用之槍枝與被告胡正義並未持「該黑色槍枝」槍殺被害人穆六山之事實,無從推知被告胡正義是否以其他槍枝犯下本件槍擊犯行。證人葉志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時在新化為警逮捕,在此之前與被告胡正義在一起應該有超過1 星期,當時沒有看到胡正義帶手機,伊有看過胡正義有一支黑色槍枝,並無銀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18 頁正面)。然縱若證人葉志龍所述屬實,伊曾與被告胡正義共同躲避警方追緝、一同藏匿長達1 星期,亦未表示證人葉志龍在此其間對於被告胡正義之隨身物品均能瞭若指掌,遑論證人葉志龍在100 年11月29日為警逮捕之後,至100 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本案發生,仍有超過1 日之間隔,證人葉志龍對被告胡正義此段期間之行蹤自無從知悉。至於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呂獻欽之證述,認被告胡正義除扣案之黑色槍枝外,另有未扣案之銀色槍枝1 支,並指被告胡正義係以未扣案之銀色槍枝槍殺被害人穆六山,被告胡正義並據此認證人陳信璋證述之「黑色槍枝」雖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銀色槍枝不符。惟證人呂獻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正義曾持有之銀色槍枝是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是否係被告胡正義犯下本案所用等節,均屬無從證明。本院依卷附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胡正義持有『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槍擊被害人穆六山」之事實。準此,證人陳信璋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是否矛盾,即屬無從判斷,本院亦未加以引用,自難以此推翻證人前揭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之證述,遽認證人陳信璋所言均不得採信。
㈩又被告胡正義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清景偵訊時稱當日派車係由飯店叫車前往,而證人陳美琇之訪查紀錄卻稱胡正義案發當日離開龍昇飯店時並未叫車等語,認被告胡正義非證人張清景搭載之乘客。然證人張清景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訊問係稱「應該是經由飯店叫公司派車」等語,足徵證人張清景當時對於當日派車之過程,已無法確定。而證人陳美琇身為飯店櫃台服務人員,所接待客人往返人數眾多,對於個別客人是否有委託叫車,亦非無記憶疏漏之可能。而被告胡正義於案發前之密接時間,由龍昇飯店前往新咪士停車場,當日衣著特徵復與證人張清景所證述一致,均如上述,尚難以此抗辯排除卷內其餘互核相符之事證。再被告胡正義以證人謝進宏、林成和審理時證稱自身有施用毒品,警詢、偵訊陳述時藥癮發作,身體有所不適(即俗稱之啼藥),認其等先前之證述證明力容有可疑。查證人謝進宏雖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對詢問員警稱:100 年12月4 日時在啼藥,因此第一次警詢沒交代清楚說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但證人謝進宏於100 年12月8 日、101 年8 月13日、101 年9 月6 日、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胡正義騎走機車之經過,內容大致相符,而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謝進宏已另案監執行2 月許(102 年1 月26日入監),此有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列印1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第132 頁),當無藥癮發作之可能,衡諸上情,應堪認證人謝進宏先前偵訊為內容一致之證述時,其陳述能力及記憶能力亦未因啼藥而有影響。又證人謝進宏、林成和之警詢筆錄,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時有時有無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態如何等節,自非本院所問。至於證人謝進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案發後伊與被告胡正義之對話內容(見理由㈥)、有無拒絕將機車借給被告胡正義各節已不復記憶,但證人謝進宏亦表示開庭時間距離較遠,偵訊時之筆錄可能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背面)。參以證人謝進宏至本院作證之期日距離案發業已超過3 年,而被告胡人義、證人謝進宏係多年友人、2 人非無交情,胡正義更稱證人謝進宏就像是家人,亦如前述,則證人謝進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排除有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為迴護被告胡正義原因,對當日事發細節陳述不一或避重就輕,亦難據此為被告胡正義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害人穆六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為被告胡正義槍擊後,負傷駕駛車輛衝撞王馨緰之住處大門,經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因失血過多不治而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51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第124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77 頁,相驗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第48頁至第83頁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勘察採證報告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有1 處彈孔,車後車窗玻璃共有2 處彈孔,新咪士停車場地面則留有3 顆彈殼(見相驗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扣案彈殼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退子鋌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二第46頁)。前述現場採證之結果,與證人陳信璋、王怡傑證述槍擊之次數、被告胡正義射擊之相對位置均相符。又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被害人穆六山之左背部高131 公分,左18.5公分處有槍傷外傷,肋骨側面處發現銅質彈頭,研判死因係因背部之近距離槍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見相驗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頁背面)。堪認被害人穆六山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胡正義槍擊之行為所致,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胡正義犯本案之不詳手槍,雖未扣案,但既已足以擊發子彈穿透被害人穆六山駕駛之汽車玻璃、侵入被害人穆六山之身體,並造成被害人穆六山死亡之結果,則其行為時持有未扣案之不詳槍枝(因槍枝種類無從認定,應從輕認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制式槍枝)、業已擊發之子彈3 顆(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子彈超過3 顆),自屬具殺傷力之槍彈甚明。又被告胡正義手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先在被害人穆六山身處之汽車駕駛座旁擊發子彈1 次,見被害人穆六山駕車逃離,再自車輛後方擊發子彈2 次,短時間內在近距離對被害人穆六山擊發3 次,顯有欲致被害人穆六山於死之故意,其對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應認其行為係本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胡正義係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容有誤會。綜上所陳,被告胡正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胡正義有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正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胡正義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子彈3 顆(均已擊發),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胡正義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殺人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正義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前有恐嚇、毒品等前案紀錄,現亦因恐嚇、竊盜、槍砲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非佳,竟擁槍自重,因與被害人穆六山間之金錢糾紛無法妥適解決,持槍射殺被害人穆六山,致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極,犯行所生損害至重,且無可彌補。再衡以被告胡正義近距離在駕駛座車門旁對被害人穆六山擊發子彈1 發後,唯恐被害人穆六山駕車逃離現場,復在車輛後方擊發子彈2 發,其基於殺人直接故意犯下本件犯行,殺意堅定、惡性重大,犯罪情節亦與本於不確定故意及未供犯罪所用單純持有槍彈之程度有別,實不應輕縱。參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被害人家屬亦未到場表意見,暨被告胡正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6 頁正面),認為已有將被告胡正義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胡正義犯殺人罪部分,再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一支,係供被告胡正義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並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槍現實上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現場扣案之彈殼3 顆,業經被告胡正義犯本案時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所宣告併科罰金、褫奪公權及沒收等部分均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