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水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鎖鑰匙貳支、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門鎖鑰匙貳支、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潘水木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潘水木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5行記載:「……,見有機可趁,竟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侵入王登懋之住處,著手搜尋財物時,……。」應補充記載為:「……,見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侵入王登懋之住處,並持小手電筒1支照明著手搜尋財物時,……。」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潘水木身上扣得機車鑰匙1支、門鎖鑰匙2支、小手電筒1支等工具。」應補充記載為:「……潘水木身上扣得機車鑰匙1支、門鎖鑰匙2支、小手電筒1支等工具。潘水木於上開竊取吳易達所有重型機車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而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0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見偵卷第42頁);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3頁);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44頁);⒍機車鑰匙1支、門鎖鑰匙2支、小手電筒1支扣案可證。」
二、核被告潘水木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潘水木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竊取吳易達所有重型機車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止於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水木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復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竊盜機車部分係主動自首,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僅止於未遂,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潘水木所有,供其行竊機車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於其所犯竊盜罪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門鎖鑰匙2支、小手電筒1支,亦係被告潘水木所有,供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