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扣案物品之針筒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分隊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偵1卷第11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1卷第28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4頁)
㈤、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卷第25至27頁)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3.07.08高巿凱醫驗字第291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1卷第1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學識有限,從事美容業,家中與二個女兒同住,當時是因為毒癮難耐,所以再犯本案,再者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物品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同時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壹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一 │ 備註二 │
├──┼──────┼──┼─────────┼──────┤
│1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為海洛因,驗│高雄巿立凱旋│
│ │ │ │前淨重0.218公克, │醫院103年7月│
│ │ │ │驗後淨重0.208公克 │8日高巿凱醫 │
│ │ │ │。 │驗字第29165 │
│ │ │ │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見偵1卷第13│
│ │ │ │ │至14頁) │
├──┼──────┼──┼─────────┼──────┤
│2 │注射針筒 │2支 │ │經被告於警詢│
│ │ │ │ │中供述,為被│
│ │ │ │ │告所有供施用│
│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 │(警卷第4頁 │
│ │ │ │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邱于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民國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9日12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
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于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
│ │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被告於103年6月19日14時│
│ │隊偵一隊第2分隊103年度│4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編號為L2-103-51號之事 │
│ │碼對照表 │實。 │
├──┼───────────┼───────────┤
│ 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應之事實。 │
│ │紙 │ │
├──┼───────────┼───────────┤
│ 四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1包(毛重0.25公克) │因為警查扣之事實。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施用罪。 │
│ │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
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