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進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呂進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將安非他命(被告所述及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項毒品1次之犯行;且經警得被告同意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本院核閱卷附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無誤(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持有、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足憑,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供查考(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本件警詢、偵查筆錄及檢察官聲請書固均將被告施用之毒品記載為安非他命,但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係如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足認係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固未坦承其有聲請意旨所述於104年2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將尿瓶封緘,以供員警送驗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警卷第4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前述方式檢驗結果,確併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復經本院核閱前引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無訛(警卷第19至20頁,偵查卷第13頁)。另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尚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則被告苟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之反應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因海洛因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再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