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 5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併執行,而於甲案102 年12月19日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至103年5月15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縮短後原應於104年9月25日屆滿。但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其假釋。有上揭各刑事判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年10月3日上開函各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金字第1461號、103 年執更金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各影本在卷可按。則受刑人嗣於103年10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非於乙案假釋期滿後再犯,然卻係於甲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說明,仍應論以累犯,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據以聲請更定其刑,自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主文雖另諭知沒收之從刑,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從刑既非屬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