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1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竊盜部分另以言詞辯論判決終結):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確定。詎渠等三人均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段三四三之一地號上停放之車輛內,藉由將三人共同購得之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道路,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扣得三人共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並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三人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共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三份(毒偵字第720號第9、10頁、偵緝字第237號卷第8、9頁,偵字第3311號卷第93、94頁)。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552號。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贓物、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五月、一年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五日、二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該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六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三人共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六、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