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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淙鎰
- 指定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淙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淙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2號、97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05號、97年度簡字第3347號、98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7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李樹林前因向某錢莊借款屆期未還,且避不見面,該錢莊遂委託李淙鎰向李樹林索討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借款,俟李樹林遭李淙鎰發現其蹤跡後,李樹林即向李淙鎰表示要求暫緩還款,待其所有的土地售出後,除返還所積欠之債務外,將另給予1 萬元作為同意延期還款之報酬,李淙鎰應允後隨即離去,數日後,李淙鎰因懷疑李樹林已將其所有土地出賣得款後旋避不見面,為催討上開債務及報酬,且因覬覦李樹林前因出售土地獲利甚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瘦仔」、「黑仔」前往臺南市○○路0 段000號「大安順遊藝場」3 樓內尋獲李樹林,並藉詞以索討前揭債務及報酬為由向李樹林索討金錢花用,然李樹林以先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為由拒絕交付,李淙鎰等人遂心生不滿,命李樹林交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後,由「瘦仔」駕駛該車,「黑仔」坐於副駕駛座,李淙鎰再喝令李樹林上車並共同坐於該車後座,期間李淙鎰除動手毆打李樹林(李樹林並未驗傷,無從認定是否成傷,且未據李樹林提出傷害告訴)外,並恫以「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致李樹林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李樹林之行動自由後,駕車駛至臺南市安明路某處國姓橋下,李淙鎰再喝令李樹林下車,並命李樹林自行取出身上皮包交付與其,而與「瘦仔」、「黑仔」朋分上開皮包內之現金42,500元。李淙鎰等人得手後,竟食髓知味,而繼與「瘦仔」、「黑仔」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欲再向李樹林勒索金錢,隨即再次喝令李樹林上車,並在車上對李樹林恫稱:「這次我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再綁架你,直到你全家都破產了才會放過你」等語,致李樹林心生畏懼,嗣由「瘦仔」駕車駛至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某處統一超商購買本票,李樹林因突遭李淙鎰喝令上車,期間並遭李淙鎰毆打及恐嚇,且其行動電話遭李淙鎰監管,無法任意與外界聯繫,害怕遭受李淙鎰等人傷害而心生恐懼,遂依李淙鎰指示在上開購得本票上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0萬之本票1 張交予李淙鎰收執,繼再駛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李樹林之母親黃斷住處,由「黑仔」持該本票陪同李樹林下車,佯以自己為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向黃斷表示要求其替李樹林償還本票債權,惟因黃斷身無分文索討未果而倖然離去,復喝令李樹林再向其友人借錢,李樹林為求人身安全而撥打電話轉向其妹李秋桂借錢,然仍為李秋桂遭拒而未得逞。李淙鎰等人因未達目的,即將李樹林載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內看管,嗣於翌(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淙鎰與「瘦仔」、「黑仔」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李樹林再向其友人借款,李樹林即假意佯以可至臺南市本原街慶安宮附近向其友人借款,李淙鎰等人駕駛前揭車輛至該處後,即由李淙鎰等人在車上等候,李樹林即獨自一人自行下車並趁隙逃離,嗣經李樹林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李淙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淙鎰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夥同「瘦仔」、「黑仔」前往「大安順遊藝場」3 樓內尋獲李樹林,並由「瘦仔」駕駛李樹林之自用小客車,「黑仔」坐於副駕駛座,其則與李樹林共同坐於該車後座,駕車駛至臺南市安明路某處國姓橋下,期間其並有動手毆打李樹林,並喝令李樹林下車,及取走李樹林身上皮包內之現金42,500元後與「瘦仔」、「黑仔」朋分之犯行;且不爭執㈠被告等人於取得李樹林皮夾後,再由「瘦仔」駕車駛至臺南市西港區溪埔寮某處統一超商購買本票,再由李樹林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予被告李淙鎰收執;㈡李樹林簽署本票後,「瘦仔」有再將車駛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李樹林之母親黃斷住處,然後由「黑仔」持上開本票陪同李樹林下車,欲向黃斷索討債務,但因黃斷身無分文索討無果而離去;㈢李樹林向黃斷索討無果後,有撥打電話轉向其妹李秋桂借錢,然為李秋桂拒絕而未遂;㈣被告等人有與李樹林同至荷蘭村汽車旅館內過夜;㈤102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樹林有再至臺南市慶安宮附近表示欲找尋友人,當時李樹林一人獨自下車並趁隙逃離報警等事實。然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並辯稱:㈠伊並無向李樹林恫稱「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李樹林係自己將錢包拿出來,伊亦無於李樹林交付皮夾後,再向李樹林恫稱「這次伊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再綁架你,直到你全家都破產了才會放過你」等語;㈡伊叫李樹林簽本票係欲嚇唬李樹林,後來是李樹林自己欲藉假意簽署本票,佯裝自己被地下錢莊逼債,向母親黃斷、妹妹李秋桂騙取金錢;㈢李樹林係自願至荷蘭村汽車旅館過夜;
㈣李樹林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南市本原街慶安宮附近找尋友人,係表示要向朋友拿藥,並非表示欲向友人借錢,可能是因為沒有拿到,怕被伊打,所以才跑掉,如果伊等真的要綁他,怎麼可能沒有人跟他下去,就讓他這樣自己跑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淙鎰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夥同「瘦仔」、「黑仔」一起至「大安順遊藝場」3 樓內尋獲李樹林,並由「瘦仔」駕駛李樹林之自用小客車,「黑仔」坐於副駕駛座,李淙鎰則與李樹林共同坐於該車後座,離開「大安順遊藝場」至國姓橋下,期間李淙鎰有毆打李樹林,並命李樹林取出身上皮包後,與「瘦仔」、「黑仔」朋分皮包內之現金4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於李樹林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確實採得與被告李淙鎰DNA-STR 型別相符之跡證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限制李樹林之自由,並對李樹林恫稱:「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亦否認欲再向李樹林勒索金錢,又對李樹林恫稱「這次伊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再綁架你,直到你全家都破產了才會放過你」等語,並強迫李樹林簽署本票及要求李樹林向母親、妹妹等人借錢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3日14時30分,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大安順遊藝場3 樓遭一名綽號「鳳梨」的男子(指被告李淙鎰)夥同2 名男子,強行押伊上伊的自小客車(3S-8117 ),「鳳梨」他們從伊手上取走伊的車鑰匙,開伊的車子載伊到安明路國姓橋下,喝令伊將身上財物交出來,伊不從,「鳳梨」就伸手將伊後褲袋的皮夾拿出來取走皮包42000 元,皮夾丟在車上,「鳳梨」和一名坐在右前座陌生男子聯手以徒手方式開始毆打伊,而後又強押伊到統一超商購買本票,載伊到西港區溪埔寮在車上簽一張60萬元的本票,「鳳梨」要伊打電話給家人並載伊回家跟母親要錢湊50萬元給他,下車前警告伊不要報案,不要耍花樣。因向母親要不到錢,伊被強押到荷蘭村汽車旅館3 人看管下過一夜,(24)日約9 時30分許,「鳳梨」又要伊想辦法湊錢給他,伊佯稱要帶他到伊朋友家在本原街(慶安宮)附近,伊騙他們講伊自己下車,伊會再上車拿錢交給他們,下車後伊馬上脫困逃離他們的控制,伊頭部上方明顯外傷,臉部紅腫,肚子被腳踹了幾下等語(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鳳梨」及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有一起進入「大安順遊藝場」找伊,然後「鳳梨」就叫伊下去樓下,伊就與他們一起下樓到1 樓停車場,「鳳梨」就把伊的汽車鑰匙拿走,就拿給另外1 名男子開車,然後就叫伊上車一直到國姓橋。伊不認識的那2 名不詳姓名坐在前面駕駛,伊與「鳳梨」坐於後座,伊坐於右後方。大約於隔天(12月25日)伊朋友「明仔」下午5 點多時打電話給伊說,伊車子放在「未來世界」釣蝦場的停車場,怎麼沒看見伊,伊才知道伊的車子被停在「未來世界」釣蝦場的停車場,之後伊就向警方報案,就有警方來對伊的車子做採證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⒉復於103 年8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地下錢莊委託李淙鎰跟伊要債,李淙鎰到伊家伊媽媽跟李淙鎰說寬限幾天等伊把地賣了就會有錢,後來李淙鎰知道伊要賣土地,就同意伊寬限幾天,但要求伊土地賣了之後要多拿1 、2 萬元給他,伊有答應他,102 年9 、10月份伊把土地賣了,但因為撥款出問題,沒有順利拿到錢,就沒有把錢給他,有天李淙鎰就來找伊,說有事情要找伊談,但伊跟他說伊積欠錢莊的錢都已經還清了,伊跟他之間沒有其他關係,應該沒有事要說,他就說叫伊走就走,並叫伊到大安順地下停車場,他說之前給伊寬限期,對伊那麼好,但伊說的話都沒有做到,意思就是伊答應要給他的1 、2 萬元沒有給他,看他要怎麼對伊,伊就說伊沒有拿到錢,他就把伊押到伊停在大安順釣蝦場停車場的車子裡,當時有一個綽號「肥仔」的人開伊的車,伊和李淙鎰坐在後座,副駕駛座是一個綽號「山仔」的人,李淙鎰跟伊說走啦,等一下就會知道了,伊就說會對伊怎麼樣,李淙鎰說等一下就會知道怎麼樣,伊就說伊身上沒有什麼錢,他們就把伊載到國姓橋下,李淙鎰就和「山仔」就一直打伊,伊的臉一直流血,李淙鎰還說就算伊逃跑,伊父母親都殘障,也跑不掉,還說要放火燒伊家房子,並且持續一直毆打伊,後來是開車的「肥仔」阻止他們,他們才往手。後來伊的手機響了,李淙鎰就拿起來聽,電話是「建行」打來的,他是伊在玩機台認識的人,李淙鎰就問說那個人是伊朋友嗎,他說伊朋友出賣伊,並說他知道伊皮夾有錢,就把伊口袋裡面的皮夾拿出來,裡面有42,500元,李淙鎰都拿走了,期間還一直罵伊,後來開車的人就說走了,李淙鎰在車上心情不好就打伊,他說「這次我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再綁架你,直到你全家都破產才會放過你」,伊就說伊和他無怨無仇,後來他就說伊土地賣了多少錢他都知道,伊就說900萬,他就一直打伊,伊就說真的900 萬,他就說他好像有聽說是3 、4 千萬,李淙鎰就說要跟伊父母親拿錢,車子開到安南區12佃的一家7-11,李淙鎰就下車去買了1 本本票,後來李淙鎰就拿本票叫伊寫60萬,其中10萬元是要給伊家人殺價的,意思就是叫伊拿60萬本票回家,說伊欠他們60萬,但實際上他們50萬就接受,後來到伊家伊媽媽就很生氣,說伊在外面欠人家錢,伊有暗示伊媽媽報警,但伊媽媽不懂伊的意思,當時只有綽號「山仔」的人跟伊到家裡,李淙鎰和「肥仔」在伊車上,後來伊媽也不理伊,伊就說伊另外想辦法,「山仔」就把伊帶回車上。後來他們帶伊到荷蘭村汽車旅館,叫伊想看看哪裡可以借到錢,知道要通知他們,而且要把電話擴音器打開,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伊妹妹,說伊欠人家錢,伊妹妹說伊只有照顧老人家,怎麼會欠人家錢,就掛伊電話,伊就再打給伊妹妹,跟他說伊有好朋友住在海東國小對面,叫伊妹妹去跟他借錢,並說如果他不借錢,哥哥會回不來,伊是暗示伊妹妹去報警,但伊妹妹也是聽不懂,就掛伊電話。他們就再叫伊想有哪裡可以借錢,後來李淙鎰就叫伊去睡覺,後來隔天伊朋友打電話給伊,原因是伊之前有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但伊被李淙鎰捉走沒有辦法去,伊朋友就一直在電話中罵伊,後來伊就把電話掛掉,說伊朋友有準備30萬要借伊,「肥仔」和李淙鎰就開伊的車載伊去安南區本原街大廟附近,伊說伊朋友住在那附近,李淙鎰和「肥仔」在車就討論要如何拿錢,伊就說如果不相信就3 個人一起下去,如果相信就讓伊自己一個人去,到大廟後,有一個小巷子車子進不去,李淙鎰就說伊自己一個人進去,給伊5 分鐘,不要搞怪,後來伊下車到巷子裡面就趁勢逃跑了。跑掉之後伊不敢回家,也不敢走到大路,伊就到伊的舊房子去住,隔天想一想就決定去報案。發生這件事是伊報案前2 天(102 年12月23日至24日),23日伊住在荷蘭村汽車旅館,24日伊逃跑後到伊公學路舊家住一晚才去長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
⒊再於103 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淙鎰要跟伊借1 、2 萬元,伊跟李淙鎰說如果伊賣掉土地有拿到錢,1 、2 萬元給他不是問題。李淙鎰來釣蝦場找伊時有說伊都在「裝肖」,問伊有沒有錢,但伊不想要給他,所以伊之後才會被押上車。李淙鎰在車上時有恐嚇要放火燒伊家的房子,他不怕伊跑掉,因為伊父母親行動不方便。伊簽本票是在交付42,500元之後發生的,李淙鎰他們要的不只是42,500元,是要更大筆的,伊完全和李淙鎰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李淙鎰押伊到國姓橋時,就跟伊說如果在伊車上有搜到錢就不放過伊,他拿到錢之後就打伊,後來叫伊下車,他就抽走伊的皮包,後來又叫伊上車,車子繞到安南區某家7-11,他就叫人下去買本票,伊當時沒有下車,買完本票後他們3 人就在商量要給伊簽多少,一個說50萬,一個說60萬,最後伊簽了60萬元,但實際上他們說只要伊家人願意付50萬就算了。開車的那個人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打伊,另外一個有打伊,開車的那個人有阻止說「好了好了,用講的」。在國姓橋的時候,伊手機響時是李淙鎰接的,他用擴音的,對方不知道說什麼,他就跟伊說「這就是你的好朋友,幹你娘,還說你口袋裡沒有錢」,因為他說對方跟他說伊皮包裡面有錢,至於伊那個朋友有沒有跟他這樣講伊不知道。是當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的人跟伊下車,本票是他拿的,向伊母親討錢,當時伊父親也在家,那個人跟伊父親說「你兒子欠我們錢,看你要怎麼處理」,伊父親當時躺在床上哭,說伊為什麼在外面欠那麼多錢,伊母親就說不要理伊了,伊母親有重聽,伊當時有跟李淙鎰說「報案」,但是他聽不懂伊的意思。伊當時沒有想到要趁隙逃跑,因為伊父母親行動不便,伊跑了擔心他們的生命會受到危險,而且他們之前就有說如果伊跑了,就要放火燒伊家,所以伊才不敢跑掉。當天晚上7 、8 點他們有要求設法要要到錢,不然就不要給伊回去,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伊妹妹,在伊打給伊妹妹之前,伊想伊母親有打電話給伊妹妹說伊在外面欠錢,故伊打給伊妹妹時,伊妹妹就很生氣,但是李淙鎰他們叫伊開擴音,要聽伊和伊妹妹的對話內容,伊有暗示伊妹妹要報警,當時伊是暗示他們可以去他們家附近的海東國小對面的朋友去借錢,但是其實海東國小對面是第三分局,但是她也聽不懂,接下來有去安南區海佃路本原街伊妹妹家,當時已經很晚了,伊妹妹家鐵門已經拉下來了,門鈴也壞了,李淙鎰和另一個有跟伊下車,後來伊沒有和伊妹妹見到面,之後就到荷蘭村汽車旅館。本票最後有在伊車上找到,因為當時李淙鎰他們押走伊時是開伊的車,後來李淙鎰他們把伊的車開走了,後來車子找到後也在車上找到本票。另外一個人有用一個很硬的東西打伊的頭,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8至51頁)。
⒋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大安順遊藝場3 樓和李淙鎰相遇,伊只有看到李淙鎰而已,李淙鎰跟伊說下來,伊說伊先玩完,李淙鎰說不要玩了下來,李淙鎰有話要跟伊說,伊就跟李淙鎰下去1 樓。最後伊等有上車,被告沒拿東西押伊,只跟伊說走啦,在這邊站難看,到車上說。上車有開車離開大安順遊藝場,開去國姓橋橋下。後來出發有2個人有上車,有和伊等一起去,伊忘記是誰開車,好像是李淙鎰開的車子還是誰,伊忘記了。那天伊身上有放皮夾,裡面放42,500元,放在褲子的後面皮夾內。李淙鎰只跟伊說一句話「你說錢要還給我都默不吭聲」,伊就說伊現在沒有錢,伊到國姓橋下時才把錢拿出來的,李淙鎰說「我聽人家說你有錢打彈珠,你都沒錢還我,你朋友這樣做怎麼對」,李淙鎰就揍伊,後來伊就說剩下這些要裝牙齒的,是伊自己拿出來的。李淙鎰在橋下時在車內揍伊頭部,揍幾下忘記了,當時好像有流血,但是不是很多,所以伊本來有告李淙鎰傷害,後來就撤銷了,因為伊沒有去驗傷。還沒去荷蘭村汽車旅館時他們去買本票的,本票在車上寫的,好像寫50萬還是60萬,伊忘記了,伊當然不願意簽,但因為李淙鎰在車上,在橋下就揍伊了,他說「你等下拿這張回去跟你父親騙說你欠人家錢要還錢,看能否跟你父親拿一點錢,跟李淙鎰要一點錢出來」,伊跟他說好,接下來就去伊家,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他跟伊一起下車去伊家,伊媽媽、爸爸都有出來,伊跟他們說伊欠人家錢,人家要跟伊要錢,他們說「我不理你,你常常欠人家錢我哪有辦法」,後來他就說「不然算了,我們走了」,伊就和他出去了,就去荷蘭村汽車旅館休息到隔天不知道幾點。去荷蘭村汽車旅館那邊睡和伊聊天,李淙鎰跟伊說「其實我們都是很好的朋友,為了這點小錢,你都騙我都唬弄我,你明天看能否幫忙我,多少借一點,因為我現在很缺錢」,伊跟李淙鎰說好,伊問看看。在荷蘭村汽車旅館內一直到離開,李淙鎰沒有打伊,李淙鎰還有買便當給伊吃。隔天24日去安南區十三佃,就是去本原街慶安宮,伊騙李淙鎰說伊有朋友住那邊,伊昨天有打電話說要過去跟他借錢,當時他剛好打電話來,他說有叫伊趕快過去拿,這是伊騙李淙鎰的,那天只有伊下車而已,他們坐在車上,李淙鎰說「趕快,又不是很多錢,趕快辦一辦可回家休息」,下車後伊就走進巷子走了。伊也不知道怎麼講,雖然李淙鎰有打伊但也不是很狠,伊很生氣沒錯,年紀這麼大,還讓李淙鎰像小孩那樣打,但那時伊也不會想到說要把李淙鎰帶去派出所,因為帶去派出所有時他們反而會亂想。50萬的本票伊找朋友去跟李淙鎰說叫李淙鎰還伊,李淙鎰就拿回來還伊。從大安順遊藝場開車到國姓橋下,在車內被揍後,經過超商有人下車買東西,之後再去伊家,再去荷蘭村汽車旅館,到隔天伊找機會溜走這中間伊有想離開,但沒有跟李淙鎰或李淙鎰朋友說想離開,因為伊有答應不然明天伊跟朋友借看看。因為當時李淙鎰沒叫伊走,那時伊如果跟李淙鎰說要走伊怕李淙鎰再出手打伊,因為李淙鎰心裡想什麼伊不知道。李淙鎰叫伊去幫他籌一些錢,「兄弟事,你看我這麼難過」,那種情形,所以李淙鎰也沒有確認不讓伊走,也沒有叫伊走,李淙鎰要讓伊走的話,也不會說「走,再去跟你朋友借看看有沒有」。李淙鎰的行為沒有讓伊覺得伊不能走,李淙鎰就說快點不要拖太晚,拖太晚他事情都不用做了,伊跟李淙鎰說好,伊馬上上來。伊當時是自願上車的,不是強押,實際上就是伊說的那樣。伊記得警察有問伊說李淙鎰有沒有拿刀子押伊,伊跟他說沒有,警詢時可能是伊表達錯誤。李淙鎰跟伊說「鑰匙給我,不然你又偷跑了怎麼辦,又偷偷把車開走怎麼辦,鑰匙給我,我們在車上一起去聊」,然後李淙鎰車鑰匙拿去給誰伊不知道,李淙鎰就叫伊坐在後面就好了。因為當初李淙鎰還沒有打伊,上車後就李淙鎰打伊,伊是在國姓橋的車上被李淙鎰打。坐右前副駕駛座的那個不認識的人有作勢要打伊,好像沒有打,因為開車的那個跟他說好了,又沒什麼事,他們就住手。從伊離開國姓橋到溪埔寮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再打伊,那段時間只有李淙鎰講話,意思是說「你不要亂來,不然我會把你打死,你真的笨笨的」。李淙鎰有恐嚇伊說「這次我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直到你全家都破產了才放過你」,從大安順遊藝場到國姓橋的路途中間,李淙鎰有說「你再跑啊,你再跑我就燒你家,我跟你講」,伊當時很害怕。到國姓橋下時伊有試圖想逃跑,可是那邊沒有地方跑,因為那邊都是水。在大安順遊藝場上車時,伊的手機好像是在伊口袋裡,伊拿皮夾給李淙鎰時,李淙鎰順便把手機拿過去,很奇怪的是手機拿過去,李淙鎰就說「你有電話來哦」,就拿起來自己在那邊講。講完後他跟伊說「這是你的好朋友,你的好朋友跟我說你錢在你的口袋裡,你還不拿出來」,李淙鎰是接完電話後,才請伊把皮夾拿出來。後來簽完本票後,伊跟李淙鎰還有另外2 個不認識的人有開車回伊母親黃斷的住處,實際下車去找伊母親的人,除了伊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原來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李淙鎰說叫那個跟伊下去就好,他就跟伊說「走啦走啦,下來,向老頭籌看看有沒有」。到伊母親黃斷住處後,伊跟她說「媽我欠人家錢,人家要到家裡來,你能不能借我」,伊媽媽就說「我不理你,你老是欠人家錢我哪有辦法」,那個跟伊一起下車的人沒有說什麼話,有拿本票下車。伊就坐在母親旁邊跟她撒嬌的意思,摳她的後面,意思就是「有問題,我沒有欠人家,人家要來拿錢,你幫我報個警」,伊母親聽不懂。跟伊母親要錢沒有著落之後,有再打電話向妹妹李秋桂借錢,是李淙鎰說叫伊借一點錢,所以伊就再想辦法借。伊妹妹說「你在幹什麼,為什麼還去欠人家錢」,伊就暗示她去報警,伊妹妹傻傻的她也不知道,她說她沒有錢,第一次說她沒有錢就掛掉了,第2 次伊又打過去,她電話一拿起來就一直罵,伊說「你不要罵,你聽我講,你到海東國小的對面,我有一個朋友住在那裡,大門的正對面,你去跟他說我欠人家一筆錢需要即時還人家,拜託他拿一點借我,多少都可以」,就是第三分局,她還是聽不懂說「你什麼時候有朋友在那邊我怎麼不知道」,伊說「你去了就知道,你去然後你就跟他說我急需要錢拜託他借給我」,伊妹妹還是想不通,因為海東國小正對面就是第三分局,伊還跟她說我朋友就住在天橋下那裡。因為李淙鎰跟伊說要放火燒伊家,伊父母親連走路都不能走,伊會怕李淙鎰真的會這樣做,所以想到這個,伊又不敢報警,李淙鎰需要伊借錢撥打電話時才會還伊手機,其他時間手機就丟在李淙鎰旁邊,等於是李淙鎰在保管的。因為伊就跟李淙鎰他們講說「你昨天叫我籌錢,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說他幫我借看看,不然他身上也沒錢,後來我朋友就掛斷電話了」,所以李淙鎰他們就相信伊,所以就讓伊一個人下車,因為伊跟李淙鎰說「我朋友那邊,我有跟朋友說要借錢,你們下去方便嗎,人家會認為我怎麼跟這些人來呢,或是怎樣或不借給我」,李淙鎰就說「好,你趕快上來,有拿到錢沒拿到錢都沒關係,反正就是趕快」。後來伊沒有被脅迫撤銷告訴,可能伊寫錯了,後來李淙鎰跟伊說「撤回啦,大家都是朋友,沒有什麼事情不要再鬧下去,這樣子大家都不好看」,伊跟李淙鎰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
⒌參諸證人李樹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係夥同「瘦仔」、「黑仔」至「大安順遊藝場」尋獲證人李樹林,並要求李樹林上車,而李樹林雖心中不願上車,但應係迫於被告人多勢眾而只好上車,且亦係因恐遭被告繼續毆打或揚言對其家人不利,而不得已將皮夾交出並簽署本票,是證人李樹林證稱被告有對其恫稱:「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及欲再向其勒索金錢,再對其恫稱「這次我綁你,把你的錢拿光了,等一下就會把你交給另一組人再綁架你,直到你全家都破產了才會放過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李樹林嗣後確有陸續向其母親及妹妹借錢,核與證人黃斷於警詢證述李樹林確有與他人共同回到家中要錢遭拒;證人李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樹林確有打電話向其借錢遭拒等情,均屬相符。再參以證人李樹林於案發當天確遭留宿於汽車旅館,至隔天始佯稱欲向友人借錢而趁機逃離等情,業據證人李樹林證述明確如前,且其趁機逃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係證人李樹林自己提議以假借簽署本票向母親、妹妹借錢,其自無可能有上開逃離之舉動,顯見證人李樹林於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限制,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限制證人李樹林之自由,且係李樹林自己假借簽署本票欲向其母親、妹妹騙錢云云,非僅顯然與常情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⒈被害人李樹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共同毆打、恐嚇及強迫簽署本票;⒉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李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向其求援;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黃斷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李淙鎰人共同至其住處要錢等為依據。惟查:
⒈參諸證人李樹林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就遭被告李淙鎰毆打、以上開言語恐嚇、要求上車、交付交出皮包、簽署本票及向母親、妹妹借錢等節之陳述始終一致,已如前述。然就其是否遭被告強取汽車鑰匙及強押上車乙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遭被告等人強取鑰匙及強押上車,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所謂押上車伊不知道什麼才算押上車,因為李淙鎰他們就是這樣跟伊講「走啦走啦,上來車上說啦,在這邊難看」,不是說拿刀子押我,口氣不太好。因為2 、3 個站在那邊講話就好,為什麼一定要到車上去,伊是沒有表示不上車,問題伊也沒說伊要上車,因為伊知道上車他們一定會跟伊敲竹槓,汽車鑰匙本來在伊身上,李淙鎰就說「走啦我們去車上」,伊就拿給李淙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其是否遭被告強取皮包乙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遭被告強取皮包,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李淙鎰說「你身上都沒有錢嗎,我得到的消息聽說你這幾天都在玩機台身上有錢哦」,伊跟李淙鎰說沒有,李淙鎰說「那你錢包給我看看」,所以伊自己就拿出錢包給李淙鎰,然後李淙鎰就把伊的42,500元通通拿走。當下李淙鎰看到有錢時就揍了伊1 拳還是2 拳,李淙鎰說「有錢跟我騙說沒錢」,所以伊那時也不敢把錢拿回來,只跟李淙鎰說「沒有啦,那錢是我要做牙齒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另證人李樹林對於其究竟有無遭到被告以外之人毆打乙節,其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係遭被告與坐在右前座之人共同毆打,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被打後來沒有去驗傷,偵查中所說的另外一個人用很硬的東西打伊的頭,是指李淙鎰用伊的鑰匙打伊的頭,就只有李淙鎰坐在後面而已,另外一個人只是作勢要打伊,也沒有打伊。警詢時有說伊被傷害的部位傷勢是頭部上方明顯外傷,頭部紅腫、肚子被腳踹了幾下,這些傷都是李淙鎰打伊造成的。還有一個還攔李淙鎰叫他不要打我,實際上李淙鎰沒有用腳踹伊。因為李淙鎰打伊,另一個人作勢要打伊,所以伊就把他也說下去,伊也沒有欠他,他就說怎麼樣怎麼樣要打死怎麼樣,伊就認為他有打我,這樣也是共犯,伊是這樣認為,所以才說他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反面),是證人李樹林就其是否遭被告強取汽車鑰匙並強押上車、是否遭被告強取皮包、有無遭到被告以外之人毆打等節,其先後之指述不一,前後矛盾,已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李樹林雖證稱其有受傷,然其如確受有傷害,為何不立即驗傷?且因其並未驗傷,則其究竟有無受傷?傷勢如何?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而上開各節,除證人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李淙鎰復否認上情,且被告等人倘欲強盜財物,又豈會帶同李樹林至其母親家中,復於翌日由告訴人李樹林自行下車,而不擔心告訴人會伺機逃離或報警處理,自難以告訴人片面且前後不一之指述,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⒉又告訴人李樹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持本票要回家請母親還錢,伊真的要逃的話應該是還可以,問題是也是要把事情解決,因為當初在橋下有被打,搞不好哪天又跑到家裡來向伊要錢伊怎麼辦,真的要逃的話,伊就往樓上逃就好,逃到樓上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再打電話報警也可以。伊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就去荷蘭村汽車旅館,隔天又到慶安宮去向友人借錢,這段期間伊沒有試圖想離開或報警,因為李淙鎰他們3 個人就在那邊聊天,伊也是坐在那邊聽李淙鎰他們講話,伊等4 個都在同一個汽車旅館的房間。從在大安順遊藝場遇到李淙鎰到隔天在國姓橋逃離現場的這段過程中,包括李淙鎰在內的3 個人沒有人拿兇器或有攻擊性的工具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顯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嘗試離開被告等人,縱或係因被告等人斥責、恐嚇、施壓,內心畏懼所致,惟其既未嘗試離去而不得,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及「瘦仔」、「黑仔」等人確有以刀械等兇器或有攻擊性的工具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可認定被告有毆打並對告訴人恐嚇上開等語,其情節尚非嚴重,依上開情景,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毆打、恐嚇行為,已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簽發本票。
㈣綜上,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任何得適法給予金錢或要求簽立本票交付之合理依據,被告對此情狀亦無任何誤會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錢財,堪以認定。被告夥同他人濫行對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仗恃人多,復以前揭各該方式,使被害人知悉如有不從,恐難脫身離去,其等以此方式予以為惡害通知,已該當恐嚇取財之行為要件。惟告訴人李樹林雖因遭被告毆打或以加害生命之言行恐嚇施壓而交付金錢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然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當時告訴人仍可返回其父母住處、至汽車旅館及謊稱前往友人住處取款,並無異狀等客觀環境,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可認告訴人當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應僅得認被告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藉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變更。又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有提及,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等人先在「大安順遊藝場」藉詞以索討前揭債務及報酬為由,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願,強使被害人坐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之帶往國姓橋使李樹林交付42,500元,復在車上,趁被害人自由受限,強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及對外借款,目的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需用錢以要脅李樹林,迫使李樹林盡各種可能交付財物,其行為均係以恐嚇為取財之手段,且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以取其財物之行為除目的單一外,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弱,是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至24日索討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既均係承繼接續先前102 年12月23日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應認其於於102 年12月23日至24日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及對外借款之舉動不過為原本犯罪計畫之延續,係行為之接續以期能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自無重複評價論罪之理。是被告應論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方屬合理,而被告過程中所為,雖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均為一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無庸另論以上開罪名。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另二不詳姓名「瘦仔」、「黑仔」成年男子間,對於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以一繼續不斷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復藉由人多勢眾及共同恐嚇之手段,使其能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併對被害人施加強大之心理壓力,壓抑被害人之自由,以便順遂其等藉此恐嚇手段取財之目的,而此既為被告主觀上之決意目的,則其等基於一意思決定,實行上揭複合犯行,自應認屬行為單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對其等所犯上揭2 罪名,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圖其力牟取錢財,縱認告訴人原允諾除償債外另給予被告1 萬元之金錢,然亦應循正當途徑取得,卻捨此不為,為一己之貪念,竟夥同「瘦仔」、「黑仔」二成年男子,以前揭傷害李樹林身體及威脅李樹林人自由之恐嚇手段,對於被害人強索錢財,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傷害,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而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是從事模板木工,月收入大約4 、5 萬,已離婚,育有1 名8 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