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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金輝

      王輝順

      黃迦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偵字第427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輝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輝順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迦鈺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金輝、王輝順及黃迦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由翁金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輝順及黃迦鈺,前往黃迦鈺曾任職由洪進正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7 的古早蛋養雞場。抵達後,推由王輝順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養雞場辦公室,翁金輝及黃迦鈺則分別位處車內及車外以為把風。王輝順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取洪進正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港幣4000元、人民幣1 萬9000元、美金1600元及歐元1800元得逞。

二、案經洪進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金輝、王輝順及黃迦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輝、王輝順及黃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進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兌換外幣現場勘察照片、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4 年5 月19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水單、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4 年5 月8 日虎尾外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兌換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被告王輝順自窗戶進入古早蛋養雞場之辦公室,依被害人洪進正於警詢時陳稱因睡不覺而提早前往雞場巡視,顯見被害人並未住居於該辦公室,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其內部擺設,亦無供住居之設備,是該辦公室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3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金輝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 號、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被告王輝順曾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7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2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黃迦鈺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輝順及黃迦鈺就本件犯罪事實,係於另案偵查中,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本件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查,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結夥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翁金輝有期徒刑10月,被告王輝順及黃迦鈺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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