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國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黑色背包,內裝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鉗子1支之工具,於民國103年9月20日3時許,行經朱明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由他處翻越防火巷欄杆進入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通道內,再沿牆壁攀爬至上開住宅二樓,推開踰越僅以紙板封住之冷氣孔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翻越牆垣後,利用上開住處一樓後方鐵窗攀爬至二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ORIENT廠牌女用手錶1支、戒指1枚、洋酒4瓶、金融帳戶存摺3本及綠色背包1個等物,惟未及將上開竊取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旋為朱明麟發覺後制止而未遂。嗣經朱明麟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剪刀1支、一字起子1支、鉗子1支及黑色背包1個。
㈡案經朱明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國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第9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19-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明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見警卷第8-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
㈤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4-1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2月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
㈦告訴人朱明麟住處平面圖1張(見偵卷第35頁)
㈧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6-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前揭住處之二樓冷氣孔既已使用紙板封住,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推開踰越以紙板封住之冷氣孔,而侵入告訴人住處,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又按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一字起子、鉗子各1支,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剪刀之材質為鐵的,長度大約25公分;一字起子握把部分為塑膠,前面部分是鐵的,全長大約30公分;鉗子之材質是鐵的,長度大約25公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21頁),是顯見上開剪刀、一字起子及鉗子屬質地堅硬或十分銳利之物,可供被告行竊時使用,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或實際上是否使用,在客觀上仍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㈢是核被告張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當庭將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更正為逾越安全設備(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及反面),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⑵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8萬5千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0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101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者,此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累犯加重前科事由外,尚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取財,復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一字起子、鉗子各1支及黑色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