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強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強之子陳煥丞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鄭明叡為該加油站之組長。民國103 年6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內,因加油站幹部要求陳煥丞須自費補貼當日短收之款項,陳健強乃向鄭明叡要求須交付付款收據,鄭明叡向陳健強表示無法交付,陳健強心生不滿因而報警處理。嗣於警員到場前,陳健強眼見鄭明叡欲下班離開現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公然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言語辱罵鄭明叡,足以減損社會上對鄭明叡人格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鄭明叡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叡、證人楊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因被告陳健強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自應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明叡於103 年9 月11日之偵訊筆錄,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但並未經具結,是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鄭明叡於103 年9 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玉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楊玉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楊玉婷上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健強固不否認其子陳煥丞於「千越加油站」擔任加油員,陳煥丞於前揭時間被加油站幹部要求自費補貼短收之款項時,其曾向鄭明叡索取付款收據,因鄭明叡無法提供,乃報警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對鄭明叡說「你走走看」,並非「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因不滿告訴人鄭明叡無法提供陳煥丞自費補貼短收款項之收據,於告訴人鄭明叡欲下班離開現場時,公然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等語辱罵告訴人鄭明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明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8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明確,核與現場目擊之證人楊玉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19號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相符,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二)再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另「他媽的」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含有輕蔑、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減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證人鄭明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你聽到這句話,你就表示要告他?)因為我知道這句話已經構成公然侮辱罪了,我覺得這句話貶低我的人格,我聽了心裡不舒服」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對告訴人鄭明叡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言語辱罵之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鄭明叡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健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健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陳健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僅因欲索取陳煥丞自費補貼短收款項之收據,遭告訴人鄭明叡拒絕,不思克制己身言行,即因此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明叡,致損及告訴人鄭明叡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鄭明叡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鄭明叡諒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健強對告訴人鄭明叡稱「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等語,不讓告訴人鄭明叡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鄭明叡離去之權利,嗣告訴人鄭明叡因而未離去,因認被告陳健強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人的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有可能成立本罪。所稱「強暴」並不以對於他人的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而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所稱「脅迫」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未來的惡害知會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而得強制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三)經查:被告確有前揭對告訴人鄭明叡以「你他媽的給我走走看」之言語辱罵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此行為並非以施加有形物理力或物之直接、間接強暴行為,且告訴人鄭明叡於聽聞被告口出穢語時,僅表示此句話貶低其人格,其聽了後心裡不舒服等語,並未提及其有因此心生畏懼乙節,亦經證人鄭明叡證述在前,從而,亦見有何未來的惡害知會告訴人鄭明叡,亦非屬脅迫行為,其所為自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令其負強制罪之罪責。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鄭燕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