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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堯讚高俊珊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被告
羅丙茂

      李珂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羅丙茂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李珂苡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張國和為臺南市左鎮區○○里○0○里○○○○○號次1號之候選人,而羅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詎張國和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言明:「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手勢,行求、期約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對價而約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羅丙茂、李珂苡乃均基於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投票予張國和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張國和依約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因僅遇李珂苡故僅交付2千元,李珂苡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因李珂苡當場提出而扣得前開賄款2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受調查官不正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李珂苡同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受調查官不正訊問之污染,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始容許為證據,此乃自白法則之核心價值或與自白法則相同法理之延伸;然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除其供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供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亦同此見解。

㈡又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問,其精神、情緒本就較諸平常更易緊張、焦慮、疲倦,尚難僅以其意志稍受壓制即認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況犯罪嫌疑人自白之形成,實受多種因素交互影響,或因考量證據強度(證據是否充分、明確),或因個人人格特質與信念(愧疚、悔恨等),或因有利可圖(包括法律寬典、減免訟累等),是偵查機關調查犯罪而利用前開因素突破受訊(詢)問人心防取證,倘無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內容涉及宗教信仰、告以坦承犯行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或提示其他證據等,即認屬不正訊問。

㈢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所為供述(含自白及證述他人犯罪事實)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李珂苡前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⑴調查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前,先瞭解被告李珂苡宗教信仰等背景,進而誡以「基督教不能說謊」、「說謊的話就不能去天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

⑵而後,被告李珂苡對於調查官所詢被告張國和選前有無請託支持、有無聽聞候選人賄選、被告張國和有無賄選等節,均先為否認之供述。然調查官不予採信,並以「基督教徒不能說謊」、「情資顯示被告李珂苡收受被告張國和2千元,而情資來源來自與被告李珂苡同教會之教友」等語質疑,並告以被告李珂苡如坦承犯行可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至64頁反)。

⑶嗣調查官取得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後,告以:「妳先生就說張國和要跟你們買…妳先生就說不要」等語,被告李珂苡自此始就被告張國和向其請託支持、行求賄賂等節為肯認供述(見本院卷第64反至65頁);其後,被告李珂苡更主動供承:被告張國和有向其等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並比出「2」手勢等語(斯時調查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6反至67頁反)。

⒉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珂苡於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初,雖經調查官數度以宗教信仰、情資內容等質疑其否認接受被告張國和賄選之供述,然被告李珂苡仍矢口否認,直至知悉被告羅丙茂的供述要旨(即被告張國和有向其買票,但已拒絕),始坦承被告張國和有向其請託支持,繼而主動供承被告張國和有向其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並比出「2」手勢等情,可見被告李珂苡是日在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自白,主要考量應在於本案證據之明確性,而非出於調查官訴諸宗教信仰、道德良知之詢問技巧;而調查官向被告李珂苡提示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告以:「妳先生就說張國和要跟你們買…妳先生就說不要」等語,對照被告羅丙茂同日接受調查官詢問確有供承:被告張國和選前曾至伊住處請託支持,並表示選後會答謝,並用手比「2」等語(見選偵卷第45頁),準此,調查官尚非以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訛騙被告李珂苡供述乙情無疑。

⒊次觀被告李珂苡是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全程經過,其對應內容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且詢問過程歷時約1小時34分鐘,被告李珂苡於接受詢問後約24分鐘許(錄影畫面顯示9:58:51)即坦承有收受被告張國和所交付賄賂之情,是被告李珂苡亦無因過度疲勞或身心狀況不正常之狀態而為供述。

⒋另辯護人雖指調查官有騙稱被告李珂苡供述被告張國和買票賄選則檢察官將從輕發落、重複詢問等情。惟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法律規定及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當取供;而偵查階段單純以重複詢問方式取供,亦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誤會。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另核卷內事證亦可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得為證據。

⒍至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李珂苡之過程中,確有以訓斥方式質疑被告李珂苡,並有如「要不要拿聖經過來」、「你發誓」、「妳從頭到尾一直在跟我們說謊,妳自己想想要是上帝聽到妳這樣講,聽到妳這樣說謊,他會怎麼處理」、「我們真的不想撂重話嚇妳還是怎樣…但妳現在,從進來到這裡都一直對我們話唬爛」、「結果妳一直說謊我們要怎麼救妳」等情緒性用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反、68頁),雖本院認此尚未扭曲被告李珂苡意志使其供述,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然調查官此等詢問態度實為不妥,應予指正。

㈣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含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被告李珂苡同日先於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所為之供述,具任意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李珂苡是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有顯不可信之情狀,是被告李珂苡該次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和固不否認其為臺南市第2屆左鎮區○○里○○號次1號之里長選舉候選人,且選前2度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請託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拜票尋求支持,並未賄選買票等語;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則坦承其等均為該屆光和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張國和選前確曾2度至其等住處拜票請求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從未收到張國和所交付之2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國和係臺南市左鎮區○○里○0○里○○○○○號次1號里長候選人,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則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該次選舉另有登記號次2號里長候選人余慶源競選,而選舉投票日訂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由被告張國和以得票數175票當選等情,業據被告張國和、羅丙茂及李珂苡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第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公告附當選人名單影本(節錄)、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85至88頁反),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李珂苡就其收受被告張國和賄賂之事實,業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張國和於選前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當時張國和向伊和羅丙茂表示,如果順利當選將給答謝並比出「2」手勢,伊與羅丙茂均理解張國和要以每票2千元買票,選後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張國和至伊住處謝票並交給伊2千元,不過那天羅丙茂去上班不在家,張國和說要親手拿給羅丙茂等語不諱,並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見選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64至83反、115至124頁反);復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張國和選前有來伊住處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等語明確(見選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9反至131頁)。

㈢又被告羅丙茂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選前張國和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在第2次拜票時,張國和對伊和李珂苡說:「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之手勢(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因為先前伊在教會那邊就聽說張國和有以每票2千元代價買票,所以當時伊心想這是張國和表示如果他當選後會給每票2千元當後謝,雖然當時伊和李珂苡當場未為任何表示,但因期待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所以伊才投給張國和等語不諱(見選偵卷第47反、80頁、本院卷第177、173反至175、179反、183至184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調處隔離詢問之際,竟為內容相合一致之前開供述(被告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同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佐以其等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以「2」手勢代表每票2千元、當選後再行交付賄款等),具體而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實已暴露其等犯行之秘密性;復參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均與被告張國和無任何嫌隙,再經本院、檢察官曉諭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或自陷妨害投票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張國和之必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數次表明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似有迴護被告張國和之情,益徵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張國和之情事,衡以上情,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李珂苡嗣後翻異前詞,而辯護人亦主張「後謝」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且每票2千元與「行情價(即每票500元)」未合,況本案僅查獲2位受賄者,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告李珂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無人向其拜票、買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事實經過均不復記憶等語,然綜衡全卷事證,被告李珂苡所為自白,具體而明確,復與被告羅丙茂所為供述及社會常理相符,並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相佐,所述應為實情,而其前開翻異之詞,尚無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憑採。

⒉又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定要全面行賄,況里長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買票者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本件由被告張國和得票數僅175票即可當選乙節,即知臺南市第2屆左鎮區光和里里長選舉選情激烈,少數票數差距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每票2千元對價、約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或僅針對少數人賄選,均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被告張國和之認定。

㈤再觀被告李珂苡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之經過,其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供稱:「…但是你看我都沒有給人家用、用到…錢」、「…你看找我兩次而已齁,啊你看我都沒有給去用到錢啦,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復參被告李珂苡受通知前往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竟事先準備現金2千元以供扣案之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又依被告李珂苡所述被告張國和係於103年12月14日交付賄款2千元,而被告李珂苡因心虛、觀望而保留該款項至103年12月26日未予花用之舉,亦未偏離吾人生活經驗,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珂苡確有自被告張國和處收受2千元賄款乙情屬實。至辯護人雖以扣案紙鈔未能鑑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證人蔡勝賢與陳良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張國和並未交付2千元予被告李珂苡,然查:

⒈扣案2千元紙鈔雖經鑑驗僅採獲1枚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之殘缺指紋(見本院卷第92至96、101頁),然扣案紙鈔係由被告李珂苡所提出,而其上亦未鑑驗出被告李珂苡之指紋,顯見扣案紙鈔並不易沾染上指紋,故雖未於扣案紙鈔上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蔡勝賢、陳良佐雖均證稱被告張國和103年12月14日當日上午參加證人蔡勝賢之慶生宴會,直至下午1時許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反、166頁),然其等亦均證稱無法確認被告張國和是否全程均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2反、165、169至170頁),參以自證人蔡勝賢住處(即光和39號)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即光和89號),往返亦無須花費過久時間乙節,亦經證人蔡勝賢、陳良佐及羅丙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0反至171、182頁反),是證人蔡勝賢、陳良佐所為前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張國和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時,言明「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輔以「2」(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之手勢;然被告張國和於該次選舉登記號次為1號,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家中有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為3人(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以及其子羅均豪),且前開手勢復與我國民情慣以代表「勝利」之手勢(即手背朝內、掌心朝外之「2」手勢)不同,況被告羅丙茂復證稱:選前伊無事情拜託張國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依前開客觀情狀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張國和前開所為,足認係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提出以每票2千元而約其等投票予己之意思,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主觀上亦已知悉被告張國和前開舉動之意涵,彼等心領神會並互為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殆屬無疑。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雖均供稱被告張國和來請託支持時,其等並未為任何表示等語,而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張國和與被告羅丙茂、李珂苡間並無賄選意思合致等語。實則:

⒈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之事,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授受雙方彼此心領神會,本無須諸多言語或舉動,自不待言。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和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後,當選後復親自前往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倘非彼等業已相互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國和斷無當選後貿然交付款項予他人,徒增爭議,而被告李珂苡亦無可能無故收受他人款項;況被告羅丙茂更坦言其確因期待被告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故投票予被告張國和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其等舉動,均得證明彼等賄選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無疑。

⒊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國和有依約交付賄款予被告羅丙茂,從而,被告張國和、羅丙茂此部分之賄選犯行,應均止於期約階段而未達交付,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和此部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被告羅丙茂所為已達收受賄賂,應屬誤會。

㈦綜上,被告張國和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羅丙茂投票期約、被告李珂苡投票受賄等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國和以每票2千元之對價,先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期約賄賂,約以其等投票予己,再交付賄款2千元予被告李珂苡,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及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張國和行求被告羅丙茂,係屬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行求、期約被告李珂苡,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被告張國和所犯上開犯行中,兼有對被告羅丙茂期約賄賂,及對被告李珂苡交付賄賂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同一選舉及選區中,為達使己順利當選目的,基於單一之交付賄賂犯意陸續所為,且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一罪。

㈡被告羅丙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其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而被告李珂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又被告李珂苡於偵查中自白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而被告張國和身為候選人竟違法交付及期約賄賂、被告羅丙茂則允諾收受金錢行使投票權、被告李珂苡則收受金錢允諾行使投票權,均無視法紀,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復參其等賄選方式及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羅丙茂雖前於73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李珂苡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因囿於臺灣早年賄選文化,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另被告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參照)。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2千元係被告李珂苡自被告張國和處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珂苡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國和期約被告羅丙茂之賄賂2千元,雖未扣案,亦應於被告張國和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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