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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青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因警方取締酒駕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主動於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105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鐵工,離婚、有3名就讀大學的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周青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青澤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104年度簡
    字第6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0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7月確定,此三罪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0
    號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甫於105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5月20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在位在臺
    南市新化區附近之產業道路,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
    內,以該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因取締酒駕而對周青澤攔查,經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於105年5月20日23時30分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青澤於警詢及偵│有於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且│
  │    │訊時之供述。        │於105年5月20日23時30分為警│
  │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3時30分│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等各│                          │
  │    │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周青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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