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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安平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旁氏卸妝液、萊雅眼唇卸妝液、1028眼唇卸妝液、Za晶透化妝水、Za深層保濕化妝水、Za關鍵保濕乳、Za關鍵膠原乳、Za漾白無痕精粹、巴黎萊雅精華液、奇蹟煥白面霜、魚油 EPA各一罐;死海黑白皂組、Za美白防曬OP組、三合一智慧水面膜各一組;Acnes 藥用抗痘筆一支、卡尼爾抗痘筆二支、ZaCC 棒-透亮色二支、氣墊唇筆馬締斯幻想一支、棒棒糖潤唇筆三支、火旺多用途電子噴槍一支;以及1028聚光燈打亮盒、Acnes痘貼小痘痘用、抗菌痘痘貼小痘痘用、普拿疼速效、喉寧口含錠、威拂魔撢本體握把粉、夾式抗藍光放大鏡、BB83328各一盒、男性專用妙鼻貼二盒及金莎巧克力T5一條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同日凌晨 0時56分許,林哲寬離開賣場時,遭家樂福安平店之警衛長徐海豪、保全人員萬再傳攔下,詢問其何以行竊。林哲寬見事跡敗露,意欲逃離現場,遭徐海豪、萬再傳壓制在地。詎林哲寬明知自身為竊盜現行犯,於遭他人逮捕過程中,若施以強力抵抗,可能造成為逮捕行為之人受傷,仍悍然不顧,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意圖掙脫萬再傳之壓制,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徐海豪受有右眼後方皮膚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萬再傳則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三、嗣因家樂福安平店服務台員工已報警處理,員警詹子平、陳明杰二人獲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抵達現場,見萬再傳、徐海豪二人將林哲寬壓制在地,而林哲寬仍不斷反抗,與萬再傳、徐海豪二人拉扯,乃上前壓制林哲寬。待將林哲寬制伏後,上銬逮捕,過程中有注射針筒自林哲寬褲袋中掉出,詹子平、陳明杰認林哲寬涉有毒品犯嫌,乃對林哲寬搜身,另扣得裝於一透明塑膠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林哲寬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將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放置在長椅上意欲進一步對林哲寬搜身時,林哲寬竟乘隙將其中一包塞入口中欲吞食,詹子平見狀旋將手指伸入林哲寬之口中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挖出。詎林哲寬明知詹子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詹子平挖取該包海洛因之過程中及取出該包海洛因後,持續用力咬住詹子平之手指不放,致詹子平受有左手無名指 1.5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5 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1公分挫傷及右手姆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四、案經萬再傳、詹子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被訴竊取家樂福安平店內物品、因掙扎導致告訴人萬再傳受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傷害,以及於員警到場執行逮捕職務當時,用力咬住員警詹子平不放,致渠受有如事實三所示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萬再傳之犯行,辯稱:萬再傳上前攔阻時,其並無逃離現場之意,當時其有對萬再傳表示要交付證件,但萬再傳將其壓制在地,當時萬再傳勒住其頸部,其無法呼吸,故掙扎扭動,其並無傷害萬再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再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面至 102頁正面),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平、證人徐海豪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 7頁正面至10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相符;而被告於家樂福安平店內竊得之物品均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37、41頁);又告訴人萬再傳、詹子平二人確因於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掙扎抵抗,受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第38、39頁)附卷可按。此外,被告於現場行竊、遭追捕、壓制以及後續遭搜索、吞服毒品、送醫等過程,乃至於證人徐海豪、告訴人詹子平受傷部位等情形,亦有刑案照片二十六幀(見警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謂意欲交付證件予告訴人萬再傳云云,告訴人萬再傳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 101頁反面)。況,倘被告甘願束手就擒而無掙扎抵抗之意,證人徐海豪、告訴人萬再傳二人僅為家樂福安平店員工,渠二人焉有捨易求難,而堅持施用強制力壓制被告之必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有反抗,在地上扭打,當時一名員工勒著被告的脖子,另一員工壓在被告的腰部,被告就扭動,手與二名員工拉拉扯扯」、「被告就一直扭來扭去,有時候面朝上,有時候朝下,他還想跑」、「我們接手後,兩名員工就躺在地上了,衣服上面有血,因為那時我們還有去壓制被告,約30秒後才上手銬」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遭告訴人萬再傳、證人徐海豪二人壓制時,意圖掙脫,強力抵抗,以致萬、徐二人於壓制被告過程甚為費力,終至員警接手時,脫力而仰躺在地;而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未死心,繼續與員警拉扯,以致員警仍須費時壓制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逃跑抵抗之意,係無端遭告訴人萬再傳、證人徐海豪壓制以致呼吸困難而抵抗云云,顯與卷存證人證詞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其進入家樂福安平店行竊,遭店內保全人員發覺攔阻,理當知悉其所為之任何掙扎抵抗行為均可能導致出面攔阻之保全人員受傷。其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保全人員之安全,意圖逃離現場而強力掙扎,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竊取家樂福安平店財物、因掙扎以致告訴人萬再傳受傷,以及於告訴人詹子平執行職務過程中咬傷渠手指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其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萬再傳之故意,與卷存事證及吾人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竊取家樂福安平店置於貨架之財物,所侵害者同為家樂福安平店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詹子平並妨害渠公務之執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傷害、傷害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竊取家樂福安平店內財物,雖其竊得之財物均經當場查獲,未致該店受有重大財物損失,然所為仍應非難;又其遭店內保全人員發覺後,意圖逃離現場而與店內保全人員發生拉扯,以致告訴人萬再傳受傷,俟員警到場後,竟將值勤員警即告訴人詹子平咬傷,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再傳、詹子平所受損害,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萬再傳之犯意,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安平店領回,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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