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包梅真、鄭燕璘、周宛瑩
- 被告劉蜀台、吳任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蜀台 指定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被 告 吳任哲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87號、105年度偵字第11722號、105年度營偵字第978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22號、105年度營偵字第1123號、 105年度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蜀台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吳任哲犯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蜀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㈠與鄭羽涵(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家銓及陳嘉甲。 ㈡又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嘉甲。 二、吳任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崇華及王啟忠。 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曾寶鋒施用。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吳任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另:㈠被 告劉蜀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鄭羽涵、證人李家銓、陳嘉甲之指證、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嘉甲所提供與被告劉蜀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即聯絡附表二之交易,見105年度他字第1387 號卷,下稱偵2卷,第31至33頁)、扣案之手機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在卷可資參佐、㈡被告吳任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證人李崇華、王啟忠及曾寶鋒之指證、附表六、七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證人李崇華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1卷 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證人王啟忠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1卷第87頁 )、扣案之手機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附卷可資 參佐,事證明確,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蜀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吳任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罪。被告劉蜀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及被告吳任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蜀台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鄭羽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蜀台所犯附表一、二等罪,被告吳任哲所犯附表三、四等罪,均分別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任哲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2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除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劉蜀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任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被告吳任哲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劉蜀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次數僅4次,金額為5百元或1千元, 其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蜀台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劉蜀台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任哲,並聲請傳喚證人邵秀金為證等情,另被告吳任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蜀台,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羽涵為證等情,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明文規定,顯見符合該條項規定減刑之要件,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依該局函復稱:本案係先接獲檢舉被告吳任哲以0000000000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經監聽後,發覺該門號已由女性使用中,後續監聽中,發覺鄭羽涵使用該門號,鄭羽涵因毒品通緝,藏匿於劉蜀台戶籍地,幫劉蜀台與藥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本案係先獲報查緝吳任哲有販毒行為,並非劉蜀台之供述而查獲吳任哲,另由監聽得知,劉蜀台曾多次向吳任哲購得1、2級毒品之內容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9816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2、113頁),是姑且不論被告劉蜀台及吳任哲所供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員警既非因被告2人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被告2人自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邵秀金及鄭羽涵當也無傳喚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劉蜀台、吳任哲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大戕害之程度,分別為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兼衡被告2人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或轉讓次數之多寡、被告劉蜀台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吳任哲具國中肄業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惟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理由: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不能沒收應追徵價格,則回歸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⒉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任 哲所有,除供其自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用,亦借予同案被告鄭羽涵,業據被告吳任哲供明在卷,而同案被告鄭羽涵即持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用以與被告劉蜀台共同聯絡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業如前述,是應於各該販賣及轉讓毒品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劉蜀台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3千元,及被告吳任哲未扣案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5千元,分別於其他販賣犯行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被告劉蜀台未扣案之用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通話晶片0000000000號,因所值無幾,且屬極為普通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劉蜀台供稱,並未用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顯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劉蜀台、鄭羽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販賣對│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 交易價金 │ 交易方式 │ 宣 告 刑 │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⒈│李家銓│105年01月 │臺南市永康區│5,00元 │鄭羽涵以持用之0981│劉蜀台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30日7時40 │復國2路104巷│ │885540(係向吳任哲│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許 │4號 │ │借用)與李家銓持用│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之0000000000號聯繫│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由鄭羽涵將劉蜀台│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所有之海洛因1包交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予李家銓,價金嗣後│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歸還由劉蜀台取得│ │ ├─┼───┼─────┼──────┼─────┼─────────┼───────────┤ │⒉│陳嘉甲│105年2月19│臺南市永康區│1,000元 │劉蜀台持用00000000│劉蜀台犯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15時許 │復興路「府城│ │72、鄭羽涵持用098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高爾夫球場練│ │885540(係向吳任哲│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習場」外面 │ │借用),及陳嘉甲持│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用0000000000,相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聯繫後,於左揭時間│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地點,由鄭羽涵將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蜀台所有之海洛因1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包交付予陳嘉甲,並│ │ │ │ │ │ │ │將收取之價金交由劉│ │ │ │ │ │ │ │蜀台取得 │ │ └─┴───┴─────┴──────┴─────┴─────────┴───────────┘ 附表二:劉蜀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販賣對│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價金 │ 交易方式 │ 宣 告 刑 │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⒈│陳嘉甲│105年05月 │臺南市永康區│5,00元 │劉蜀台以持用之0938│劉蜀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日17時許│復國2路104巷│ │938672與陳嘉甲持用│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4號 │ │之0000000000號聯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由劉蜀台將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包交予陳嘉甲,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當場取得 │ │ ├─┼───┼─────┼──────┼─────┼─────────┼───────────┤ │⒉│陳嘉甲│105年6月2 │臺南市永康區│1,000元 │劉蜀台以持用之0938│劉蜀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14時許 │復國2路104巷│ │938672與陳嘉甲持用│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4號 │ │之0000000000號聯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由劉蜀台將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包交予陳嘉甲,價 │,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當場取得 │ │ └─┴───┴─────┴──────┴─────┴─────────┴───────────┘ 附表三:吳任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販賣對│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交易價金 │ 交易方式 │ 宣 告 刑 │ │號│象 │ │ │ (新臺幣) │ │ │ ├─┼───┼─────┼──────┼─────┼─────────┼───────────┤ │⒈│李崇華│105年4月 │臺南市白河區│1,000元 │吳任哲以持用之0981│吳任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12時許│下秀佑舉人公│ │885540與李崇華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廟前 │ │之0000000000號聯繫│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由吳任哲將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非他命1包交予李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華,價金當場取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⒉│李崇華│105年4月15│臺南市白河區│1,000元 │吳任哲以持用之0981│吳任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許 │崁頭里崁子頭│ │885540與李崇華持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橋旁 │ │之0000000000號聯繫│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後,於左揭時間地點│(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由吳任哲將甲基安│),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非他命1包交予李崇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華,價金當場取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⒊│王啟忠│105年4月20│臺南市官田區│1,000元 │吳任哲以持用之0981│吳任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2時許 │文化路91號旁│ │885540與王啟忠以0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號聯繫後,│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吳任哲將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命1包交予王啟忠,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價金當場取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⒋│王啟忠│105年4月25│臺南市官田區│1,000元 │吳任哲以持用之0981│吳任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20分│文化路91號旁│ │885540與王啟忠以0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號聯繫後,│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吳任哲將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命1包交予王啟忠,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價金當場取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⒌│王啟忠│105年5月7 │臺南市官田區│1,000元 │吳任哲以持用之0981│吳任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4時40分│文化路91號旁│ │885540與王啟忠以06│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0000000號聯繫後,│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 │ │ │ │ │ │吳任哲將甲基安非他│),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命1包交予王啟忠,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價金當場取得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吳任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轉讓對│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 宣 告 刑 │ │號│象 │ │ │ │ │ ├─┼───┼─────┼──────┼─────────────┼─────────────┤ │⒈│曾寶鋒│105年4月13│臺南市新營區│吳任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吳任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日22時許 │民權路96號統│曾寶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一超商前 │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吳│之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981│ │ │ │ │ │任哲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寶鋒 │885540),沒收。 │ ├─┼───┼─────┼──────┼─────────────┼─────────────┤ │⒉│曾寶鋒│105年4月23│臺南市新營區│吳任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吳任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5時許 │同濟街18號 │曾寶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吳│之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981│ │ │ │ │ │任哲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寶鋒 │885540),沒收。 │ ├─┼───┼─────┼──────┼─────────────┼─────────────┤ │⒊│曾寶鋒│105年5月9 │臺南市新營火│吳任哲以持用之0000000000與│吳任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日11時許 │車站前 │曾寶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由吳│之手機壹支(含通話晶片0981│ │ │ │ │ │任哲將海洛因1包交予曾寶鋒 │885540),沒收。 │ └─┴───┴─────┴──────┴─────────────┴─────────────┘ 附表五:劉蜀台、鄭羽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訊時間 │ 監察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 註 │ │號│ │ │ │ │ │ ├─┼──────┼─────┼─────┼───────────────────┼─────┤ │⒈│105年1月30日│鄭羽涵(A) │李家銓(B) │... │見警2卷第 │ │ │07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姐阿,你現在那邊有(軟的)嗎 │122頁 │ │ │ │ │ │A:怎麼了 │ │ │ │ │ │ │B:我現在很難過 │ │ │ │ │ │ │A:我現在沒有,房東那個弟弟有 │ │ │ │ │ │ │B:他是現在身上就有還是要再去跟別人拿 │ │ │ │ │ │ │A:身上 │ │ │ │ │ │ │B:我是中午人家才會拿錢給我,可以叫他 │ │ │ │ │ │ │ 先用500讓我止癮一下,再拿錢過去給他│ │ │ │ │ │ │A:我上去問他一下 │ │ │ │ │ │ │B:姐阿,拜託一下,待會再打給你 │ │ │ ├──────┤ │ ├───────────────────┤ │ │ │105年1月30日│ │ │A:喂,你過來,少華知道嗎 │ │ │ │07時26分 │ │ │B:誰 │ │ │ │ │ │ │A:少華 │ │ │ │ │ │ │B:他不知道 │ │ │ │ │ │ │A:你自己過來就好 │ │ │ │ │ │ │B:好,我知道 │ │ ├─┼──────┼─────┼─────┼───────────────────┼─────┤ │⒉│105年2月19日│鄭羽涵(A) │陳嘉甲(B) │A:喂 │見警2卷第 │ │ │14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要過去了喔,小哥有沒有傳訊給妳啊 │91頁 │ │ │ │ │ │A:傳訊給我 │ │ │ │ │ │ │B:我要過去 │ │ │ │ │ │ │A:你說他有傳訊給我 │ │ │ │ │ │ │B:我先去跟我妺拿錢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 │A:小哥他家旁不是有高速公路 │ │ │ │14時38分 │ │ │B:草ㄚ堆那邊嗎 │ │ │ │ │ │ │A:過小東路過去不是有間高爾夫球場 │ │ │ │ │ │ │B:我不知道內...我只有一個人 │ │ │ │ │ │ │A:你到了小哥家,從另一頭,一定從右邊 │ │ │ │ │ │ │ 順高速公路開,涵洞你知道嗎 │ │ │ │ │ │ │B:涵洞我是知道,哥有載我去過,我不大 │ │ │ │ │ │ │ 知道路慢慢開 │ │ │ │ │ │ │A:涵洞過來有2條叉路,往右邊就看到廟、│ │ │ │ │ │ │ 高爾夫球場,到涵洞打給我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 │A:喂 │ │ │ │14時57分 │ │ │B:我已經到左邊是不是大灣、右邊是那個 │ │ │ │ │ │ │A:對對,你已經到那邊了喔,你再往前等 │ │ │ │ │ │ │ 我一下,我差不多1、2分鐘到 │ │ │ │ │ │ │B:我是不是轉彎過去 │ │ │ │ │ │ │A:你不要彎啦,直直馬路過去看右手邊, │ │ │ │ │ │ │ 那邊有廟在那邊等 │ │ │ │ │ │ │B:有廟,好好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 │簡訊B:我怎麼開到花嫁 │ │ │ │15時03分 │ │ │ │ │ │ ├──────┼─────┼─────┼───────────────────┼─────┤ │ │105年2月19日│鄭羽涵(A) │劉蜀台(B) │A:喂 │見警2卷第 │ │ │14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有沒有看到訊息 │59頁 │ │ │ │ │ │A:我正要看,你就來電了,現在是怎樣, │ │ │ │ │ │ │ 你那天買了2顆蘋果,是要1顆給她嗎 │ │ │ │ │ │ │B:看她要多少啊 │ │ │ │ │ │ │A:你不要叫她打我,還要過來找我,你打 │ │ │ │ │ │ │ 電話告訴她14:50 │ │ │ │ │ │ │B:在哪裡啊 │ │ │ │ │ │ │A:你窯 │ │ │ ├──────┤ │ ├───────────────────┤ │ │ │105年2月19日│ │ │簡訊B:她在花嫁等你 │ │ │ │15時15分 │ │ │ │ │ └─┴──────┴─────┴─────┴───────────────────┴─────┘ 附表六:吳任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訊時間 │ 監察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註 │ │號│ │ │ │ │ │ ├─┼──────┼─────┼─────┼───────────────────┼─────┤ │⒈│105年4月14日│吳任哲(A) │李崇華(B) │A:你拿誰的手機打的 │見警1卷第 │ │ │1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這裡的 │62頁背面 │ │ │ │ │ │A:你的手機是沒錢可以打嗎 │ │ │ │ │ │ │B:我這個是王八的 │ │ │ │ │ │ │A:地點呢 │ │ │ │ │ │ │B:頂庄oo廟這裡,慶祝阿檳榔店 │ │ │ │ │ │ │A:大馬路邊嗎 │ │ │ │ │ │ │B:過來一點,我出去外面等 │ │ ├─┼──────┼─────┼─────┼───────────────────┼─────┤ │⒉│105年4月15日│吳任哲(A) │李崇華(B) │A:三小啦 │見警1卷第 │ │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澤喔,我在傳統檳榔攤這等你 │62頁及背面│ │ │ │ │ │A:那裡檳榔攤 │ │ │ │ │ │ │B:傳統 │ │ │ │ │ │ │A:哪裡傳統 │ │ │ │ │ │ │B:起印公廟這裡 │ │ │ │ │ │ │A:好好 │ │ │ ├──────┤ │ ├───────────────────┤ │ │ │105年4月15日│ │ │A:幹嘛啦 │ │ │ │11時09分 │ │ │B:騟你的騎你的 │ │ │ │ │ │ │A:我在買紅荼幫,你要喝尼 │ │ │ │ │ │ │B:我不要 │ │ │ │ │ │ │A:不要 │ │ │ │ │ │ │B:我在你後... │ │ │ ├──────┤ │ ├───────────────────┤ │ │ │105年4月15日│ │ │A:喂 │ │ │ │11時20分 │ │ │B:你是跑到哪裡 │ │ │ │ │ │ │A:跟你說糞箕湖7-11 │ │ │ │ │ │ │B:靠么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開到你們坎子頭 │ │ │ │ │ │ │A:你是笑ㄟ尼 │ │ │ │ │ │ │B:我沒聽清楚阿 │ │ │ │ │ │ │A:坎子頭哪裡 │ │ │ │ │ │ │B:就剛進村裡這 │ │ │ │ │ │ │A:你慢慢開出來,我開回去 │ │ ├─┼──────┼─────┼─────┼───────────────────┼─────┤ │⒊│105年4月20日│吳任哲(A) │王啟忠(B) │A:喂,怎樣 │見警1卷第 │ │ │11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00│B:董ㄟ,你要來了沒 │82頁 │ │ │ │ │ │A:我馬上到7-11了,球拿出來 │ │ │ │ │ │ │B:你直接開過來就好 │ │ │ │ │ │ │A:7-11啦 │ │ │ │ │ │ │B:直接開過來 │ │ │ │ │ │ │A:好 │ │ ├─┼──────┼─────┼─────┼───────────────────┼─────┤ │⒋│105年4月25日│吳任哲(A) │王啟忠(B) │A:要拿錢給我花尼 │見警1卷第 │ │ │19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B:嘿阿 │83頁 │ │ │ │ │ │A: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⒌│105年5月07日│吳任哲(A) │王啟忠(B) │A:在5分鐘就到你那裡了 │見警1卷第 │ │ │14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B:喔 │83頁 │ └─┴──────┴─────┴─────┴───────────────────┴─────┘ 附表七:吳任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訊時間 │ 監察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備 註 │ │號│ │ │ │ │ │ ├─┼──────┼─────┼─────┼───────────────────┼─────┤ │⒈│105年4月13日│吳任哲(A) │曾寶鋒(B) │簡訊B:上次你在阿和那給我的水果很甜, │見警1卷第 │ │ │21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我朋友要買,要問你有沒有 │99頁及背面│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A:你在那,那他要幾盒 │ │ │ │21時29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B:我在省立醫院住院 │ │ │ │21時32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A:喂 │ │ │ │21時35分 │ │ │B:等我朋友過來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B:應該幾分鐘 │ │ │ │ │ │ │A:你也要下來,我也快到了 │ │ │ │ │ │ │B:好好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A:不要讓你朋友看到我 │ │ │ │21時38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B:好,他在急診那 │ │ │ │21時39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B:你來7-11這裡 │ │ │ │21時44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簡訊B:我手機沒電了,沒法度了 │ │ │ │21時48分 │ │ │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A:喂 │ │ │ │21時52分 │ │ │B:在哪裡? │ │ │ │ │ │ │A:你朋友到了嗎 │ │ │ │ │ │ │B:對啦 │ │ │ │ │ │ │A:你現在慢慢走出來民權路那等我,知道 │ │ │ │ │ │ │ 嗎 │ │ │ │ │ │ │B:直接到民權路口嗎 │ │ │ │ │ │ │A:嘿 │ │ │ │ │ │ │B:好 │ │ │ ├──────┤ │ ├───────────────────┤ │ │ │105年4月13日│ │ │A:你在哪裡啦 │ │ │ │21時57分 │ │ │B:橋7-11這裡 │ │ │ │ │ │ │A:我就沒看到你的人 │ │ │ │ │ │ │B:喔... │ │ ├─┼──────┼─────┼─────┼───────────────────┼─────┤ │⒉│105年4月23日│吳任哲(A) │曾寶鋒(B) │A:你在哪裡 │見警1卷第 │ │ │14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在家 │100頁 │ │ │ │ │ │A:好 │ │ │ │ │ │ │B:我差不多5-10分到你家 │ │ │ │ │ │ │A:好 │ │ ├─┼──────┼─────┼─────┼───────────────────┼─────┤ │⒊│105年5月9 日│吳任哲(A) │曾寶鋒(B) │A:你誰 │見警1卷第 │ │ │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傑阿 │100頁 │ │ │ │ │ │A:先去那邊等 │ │ │ │ │ │ │B:去車站內喔 │ │ │ │ │ │ │A:昨天那裡ㄣ │ │ │ │ │ │ │B:好好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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