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煥達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47、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煥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煥達明知郭凱鎰、任培榕(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行偵辦)、陳佳琳、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上四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判處陳佳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陳玟君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黃政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楊嘉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郭凱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自104年1月30日起,負責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帳戶之工作,復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改負責從事協助郭凱鎰、陳佳琳指揮下游車手黃政文、楊嘉仁等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彙整贓款後轉交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再由黃政文、楊嘉仁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黃政文、楊嘉仁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被告莊煥達彙整轉呈郭凱鎰及會計陳玟君,藉此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莊煥達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除附表所示46次外,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犯罪事實計151次,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莊煥達應執行有期徒9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8萬96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莊煥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煥達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告莊煥達於偵查時之自白、⑵證人即共犯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之證詞、⑶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詞、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⑸共犯黃政文持用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及微信通話內容譯文、⑹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通貨交易資料表等為證。訊據被告莊煥達固坦認確參與郭凱鎰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且自104年10月間起,負責從事協助郭凱鎰、陳佳琳指揮下游車手黃政文、楊嘉仁等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彙整贓款後轉交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犯行,辯稱:我是自104年10月間起,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故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我均未參與。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均是大額臨櫃提款,我根本不知道大額臨櫃提款部分,亦未參與或從中獲取報酬;附表編號23、24、28、33至46部分,並非我所加入以郭凱鎰為上手之詐欺集團所為,因我從未經手過遊戲點數,我參與部分只有以ATM領錢等語。
甲、附表編號1至15無罪部分:
㈠被告莊煥達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4月底止參與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我與郭凱鎰是從小到大的朋友,參與以成立「老爺辦公室」群組所從事之詐騙行為,並由郭凱鎰統合運作,我及任培榕是直接聽命、下達指令給黃政文、楊嘉仁等車手前往提款,並負責將車手提領贓款交給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偵四卷第4頁、第62頁反面)等語。依此,被告莊煥達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僅止於自104年10月間起,始參與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而不及於104年10月間前之加重詐欺取取部分。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莊煥達之自白為依據,認被告莊煥達參與附表編號1至15部分(均為104年10月前)犯行,尚有誤會。
㈡復次,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煥達與我同屬詐欺集團的人,我們集團最上手是郭凱鎰。我自104年4月開始加入,是郭凱鎰找我進來的,角色一直都是ATM領錢。而就我所知被告莊煥達比我晚加入,可能接近104年年底時才加入,但我無法確定被告莊煥達是何時加入,我只知道104年11月間才看到「老爺辦公室」群組有被告莊煥達的出現。「老爺辦公室」群組中所謂「金庫」就是郭凱鎰,從頭到尾、不管中間加入或是什麼的,就是有郭凱鎰、莊煥達、任培榕等人(訴字五卷第35至39頁)等語。且證人即共犯楊嘉仁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莊煥達是屬於同一詐欺集團,集團最上手是郭凱鎰。被告是自104年10月間起,開始協助郭凱鎰指揮或指示車手領款交給上手,因為我是於104年9月中旬開始加入的,當時接觸郭凱鎰時,被告莊煥達還沒有做詐騙的工作,因我那時還沒有遇到被告莊煥達,而被告莊煥達負責的工作是下指令叫我們車手去領錢、及收取車手領得的錢(訴字五卷第49、50頁)等語。據上,觀之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楊嘉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莊煥達遲至104年10月間起,始行加入、參與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益徵被告莊煥達辯稱:我是於104年10月間起,才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應是有所憑據之辯詞。
㈢至於,被告莊煥達於偵查時供述:於104年1月30日我在健康路二段永豐銀行匯款,是郭凱鎰叫我匯的,當時我剛從台北回來,是郭凱鎰照顧我,所以有些零碎的事,郭凱鎰會交待我去做。我在104年1月間回台南時,就知道郭凱鎰在做詐騙集團。復於104年2月3日我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60萬元,也是郭凱鎰叫我去匯的。也就是我所有的大額匯款都是郭凱鎰叫你去匯的,我不知道郭凱鎰為何會有那麼多錢,但用膝蓋想也知道應該是詐騙的錢,但我並無直接明白問他。又於104年2月5日我分別跑了4間銀行,匯了5筆款項,最高是117萬2千元,最少是60萬元。郭凱鎰有時一次給我一筆錢,匯完後再回去拿、但有時會一次拿一大筆錢給我,叫我其中一部分匯給誰,另一部分匯給誰,而以不同分行匯款之目的,印象中是因為不用手續費。於104年2月5日匯款後,直至同年3月5日才又匯另一筆錢,這期間空檔沒有原因,只是郭凱鎰沒有叫我去匯(偵四卷第180頁)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摘錄莊煥達現金存、提、匯款部分】(偵四卷第249、250頁)在卷可考。惟查,檢視上開通貨交易資料,被告莊煥達自104年1月30日起至104年6月1日,有依郭凱鎰之指示存、匯款計26筆,而於104年6月2日後即無存、匯款之情事,直至同年10月26日始再行存、匯款,並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計8筆存、匯款項;並觀之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匯款日期,係自104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經核被告莊煥達依郭凱鎰指示存、匯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15可能有重疊者,僅有依郭凱鎰指示『於104年6月1日存款50萬元』,與被害人匯款日期即附表編號1(於6月1日15時許,匯款29萬元)、編號2(於6月1日12時58分許,匯款8萬元)、編號3(於6月1日13時2分許,匯款10萬元)部分而已。依上重疊部分互核結果,被告莊煥達是於104年6月1日14時23分許,依郭凱鎰指示存款50萬元,是以時間而論,應與附表編號1(於6月1日15時許,匯款29萬元)無關,蓋該筆29萬元詐得款項係於存款50萬元後約半小時,始行匯入;且以金額而論,亦與附表編號2、3部分不符,蓋此二筆款項計18萬元,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莊煥達所存50萬元其中亦包含上開18萬元。
㈣據上而論,被告莊煥達雖自104年1月間起,有依郭凱鎰之指示存、匯款大筆金額。然此係因被告莊煥達當時寄居郭凱鎰住處,吃住由郭凱鎰提供,以上開情誼故幫忙郭凱鎰到銀行存、匯款,但此時被告莊煥達尚未加入參與詐騙行列。又該等存、匯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莊煥達並非所謂附表編號1至15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煥達自104年1月3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帳戶之工作等語,與事實尚有未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煥達係遲至104年10月間起,始加入郭凱鎰詐欺集團,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15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莊煥達雖自104年1月間起,有依郭凱鎰指示至銀行存、匯款項,然被告莊煥達該等存、匯款項行為,亦與附表編號1至15無關。從而,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莊煥達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煥達有此部分詐欺行為,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乙、附表編號16至46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係大額臨櫃提款。附表編號23、24、28、33至46部分,是詐騙遊戲點數)
㈠被告莊煥達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的工作是機房下達指令後,我再透過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下達指令,等到任務完成後,黃政文或楊嘉仁等車手會把收取的詐欺所得交給我或任培榕,我或任培榕收了錢後,交給會計陳玟君、或郭凱鎰、或依指示匯款。而我往上交的錢都是黃政文或楊嘉仁交給我的。又詐騙集團有2組,就是黃政文及吳豐全(綽號三財)各1組,而黃政文這組是我指揮的,吳豐全是直接對郭凱鎰負責。於104年底見郭凱鎰帶著吳豐全,之後才知道吳豐全也有從事詐騙工作,而吳豐全詐騙款項是由郭凱鎰或請其他人前往收款,是否另開立微信群組,我不清楚;而「泛舟哥」我則不認識(偵四卷第116、178頁)等語。由此可知,依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莊煥達僅負責依指示,在「老爺辦公室」群組下指令給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並收取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且將之上繳指定之人。
㈡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泛舟哥」、「西哥」之2人,也從未見過他們,只有用微信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與郭凱鎰是否屬於同一個集團。我會接觸「泛舟哥」他們是郭凱鎰拉我加入微信「十香軟精散」群組。就我所知,郭凱鎰為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被害人款項的方式,就是去ATM領錢。而就我參與的部分,從未直接向被害人拿現金過,至於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部分,郭凱鎰曾於104年6月間叫我帶人去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6月份那次有人被抓,從此以後郭凱鎰就沒有叫我們再去臨櫃提款過,所以後來就只有ATM,沒有再接觸臨櫃提款,也沒有做其他領錢方式,故「老爺辦公室」群組成立以後,在該群組沒有人要我去臨櫃提款。又,「十香軟精散」群組內並沒有被告莊煥達,而「老爺辦公室」群組就有被告莊煥達。「老爺辦公室」群組會指示車手去ATM領錢,會說哪一個銀行,比如中國信託等一下會有幾萬元匯進去,準備一下,我們就會收到,並看到有錢進去就會領出來,如果沒有就要看情況。「老爺辦公室」群組有我、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楊嘉仁、綽號天龍等人,而郭凱鎰的女朋友陳佳琳並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莊煥達未曾經叫我或指揮其他車手去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過,也沒有指揮我去收現金,被告莊煥達只有指示去ATM領錢而已。至於「十香軟精散」群組所交代領的錢,都是看群組怎麼講,也就是說我錢收回來是要交錢給群組那個人,例如「泛舟哥」會說把錢拿去給郭凱鎰,郭凱鎰自己就會處理,或者他會傳一個帳戶給我,我就匯款進去那一個帳戶;因被告莊煥達不在「十香軟精散」群組中,所以他不會交代我去領錢。再者,以郭凱鎰為首的詐騙集團,從來沒有要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拿序號給我們,所以被告莊煥達當然也從沒有指揮我們去向被害人收取遊戲點數序號。又我有收購人頭帳戶,收購一組人頭帳戶,不一定只會提供給一個詐騙集團使用,因賣帳戶的不一定只賣一組人,我買到帳戶,就會給群組(訴字五卷第35至45頁)等語。
㈢證人即共犯楊嘉仁於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提到的「泛舟哥」,他與郭凱鎰是朋友關係,也是做詐騙的,但是否同一集團我並不清楚。我曾為「泛舟哥」領錢,但錢不是交給他,是由黃政文的老婆匯款,而我從未與「泛舟哥」接觸過。扣押筆記本是我的,上面記載12月8日「泛舟、彰化銀行15000元、公司139500元」,是給「泛舟哥」的錢,並我們都統一叫「公司」,而「文」是我與黃政文的趴數,「仁」就是我,至於交給郭凱鎰部分是寫在「財」的部分。「泛舟哥」與郭凱鎰的錢是分別交給不同人,但「泛舟哥」也會叫我把錢交給郭凱鎰,他是以微信群組聯絡我及黃文政,群組名稱「十香軟精散」,而我與郭凱鎰這邊也有群組叫「老爺辦公室」。至於為何要分二個群組,我不知道,都是聽郭凱鎰他們的指示。且被告莊煥達並沒有在「十香軟精散」群組裡面,即被告莊煥達並未參與「十香軟精散」群組,因為是郭凱鎰交代的,郭凱鎰交代我加入「泛舟哥」的群組,並說就是我們這幾個就好。又,郭凱鎰曾叫我去臨櫃提款,是直接拿給郭凱鎰,因臨櫃提款部分是在104年9月間的事,當時被告還沒有加入,所以不會透過被告,而於被告加入之後就沒有再做過臨櫃提款,只有領ATM而已。車手從ATM領到的錢有交給莊煥達或黃政文,再上交給郭凱鎰。我不知道集團內曾經有誰直接跟被害人取錢,也不知道集團裡面是否有詐騙手法是騙被害人去買遊戲點數,因為與我們這種ATM領錢的,完全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會知道,但我沒有直接向被害人收錢,也沒有收過遊戲點數序號。再者,被告莊煥達是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我及其他車手去領錢,被告僅指示ATM領錢部分而已,從未叫我去你臨櫃提款。另,黃政文去勒戒後,我才有去收過人頭帳戶,買帳號之後就直接報給群組,並把卡片拿給車手去領錢。一個帳戶只會報給一個群組,否則會亂掉;收購來的帳戶及提款卡並不會交給被告莊煥達,除了我們自己收購的提款卡之外,其他提款卡是由車手去收,郭凱鎰他們不會提供,被告也沒有交過帳戶及提款卡。而我之前有說「收到人頭帳戶後,會傳上微信群組再由莊煥達及任培榕把東西再傳給機房,由機房去依照人頭帳戶去行騙」,但有沒有傳給機房我不知道,但是我傳給群組大家都知道,也是要傳給郭凱鎰看的。我之前說他們「三財」是在做『大車』的,所謂『大車』是提領大額款項,我知道只是這樣,但是我沒有跟他們接觸。微信群組裡面,大額款項不會在群組下指令,我也不知道如何下指令,因為我在這個群組裡面,完全沒有作臨櫃提領,我們這個「老爺辦公室」群組都只做ATM(訴字五卷第47至53頁)等語。
㈣經核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楊嘉仁上開證詞,可知:
⑴除郭凱鎰為首之「老爺辦公室」群組外,另有「泛舟哥」為主之「十香軟精散」群組。
⑵黃政文、楊嘉仁除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老爺辦公室」群組詐欺集團外,另有加入綽號「泛舟哥」之「十香軟精散」群組詐欺集團。而被告莊煥達僅加入「老爺辦公室」群組,並無參加「十香軟精散」群組。
⑶「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在群組中指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之事,且黃政文、楊嘉仁自104年9月以後,即未有曾從事臨櫃提領之事,均僅以ATM提領詐欺款項。
⑷「老爺辦公室」群組中,從未指示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亦無詐騙被害人去購買遊戲點數。
⑸被告莊煥達僅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黃政文、楊嘉仁等車手以ATM方式領取詐得款項而已,從未指示臨櫃提領、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及遊戲點數。
㈤依上所述,即互核被告莊煥達之供詞、及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楊嘉仁之證詞,可知被告莊煥達在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下,僅負責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以ATM方式提領詐得款項,並收取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所領取贓款,將之上繳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人,而從未指示或參與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等事。而經核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均屬大額臨櫃提款;附表編號23、24、28、33至46部分,係屬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是關於附表編號16至46,被告莊煥達均未參與、或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從而,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之被害人確遭詐騙,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莊煥達亦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㈥又,附表編號16至46之加重詐欺犯行,詐騙款項確有匯入黃政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此有黃政文手機0000000000號內帳戶相關照片共69張(偵一卷第25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1份【其中有楊嘉仁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偵二卷第131至186頁)等附卷可稽。惟查,如同前述,黃政文、楊嘉仁於收購得人頭帳戶後,即將之報給「老爺辦公室」群組,以使郭凱鎰知悉確有購得該等人頭帳戶;繼由郭凱鎰統合處理、或由郭凱鎰呈報更上層之集團主腦或機房統合處理。且黃政文、楊嘉仁除參與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外,亦有依郭凱鎰指示加入「泛舟哥」所屬「十香軟精散」群組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也就是黃政文、楊嘉仁於收購得人頭帳戶,不見得一定是供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可能供「泛舟哥」所屬詐欺集團或其他同一系列詐欺集團使用。從而,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黃政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遽認該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莊煥達均有參與此等犯行。又,被告莊煥達之「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指示大額臨櫃大額提款、或詐騙遊戲點數,均僅止於ATM方式領取詐得款項,亦如前述;且關於臨櫃大額提款,均係郭凱鎰直接指示特定人前往領取,並於領得後直接交給郭凱鎰,根本不會透過「老爺辦公室」群組,業經證人黃政文、楊嘉仁證述如前。依此,郭凱鎰直接指示吳豐全(綽號「三財」)等人大額臨櫃提款,並於領得後直接交給郭凱鎰部分,因沒有透過「老爺辦公室」群組,亦不在被告莊煥達於集團分工負責之範圍內,故此部分已超出被告莊煥達合同意思之範圍。
㈦綜上所述,被告莊煥達係參與「老爺辦公室」群組之郭凱鎰詐欺集團,並只指示車手以ATM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將之上繳,即其共同犯意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及行為分擔,並不及於所謂「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又,黃政文、楊嘉仁所收購人頭帳戶,亦可能由郭凱鎰提供給其他或同系列之詐欺集團使用,不一定僅供該「老爺辦公室」群組之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是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政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莊煥達亦有共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合上開論述,被告莊煥達是自104年10月間起,始行加入郭凱鎰詐欺集團,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15之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莊煥達所參與之郭凱鎰詐欺集團,係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接受指令、並指示車手以ATM提領贓款,而「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有所謂「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也就是被告莊煥達就本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限於ATM提領贓款,而不及於其他,故被告莊煥達亦無參與附表編號16至46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6被告莊煥達共同加重詐欺之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煥達此等部分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煥達有涉犯此等被訴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莊煥達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莊煥達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