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琳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玟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嘉仁
- 被告
- 黃政文
- 被告
- 方羿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26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105年度偵字第1563、18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58、3263、2796、785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被訴犯追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68至19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犯罪所得計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68至19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羿蓁犯如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 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 及附表三之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為郭凱鎰(另案通緝中)之同居女友,其明知郭凱鎰為首與任培榕、莊煥達(另案起訴)、「泛舟哥」(本名廖俊傑,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已成年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仍與郭凱鎰共組詐欺集團(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任培榕暱稱「水梨」、莊煥達暱稱「財發」);丁○○則為丙○○之友人,經郭凱鎰邀約,自民國104年9月底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擔任會計職務,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協助郭凱鎰彙整計算詐欺所得款項之分配及依郭凱鎰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工作。己○○則前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辛○○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經己○○介紹,兩人亦先後加入上開郭凱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內己○○暱稱「黑白筍」或「戰甲」、被告辛○○暱稱「地獄倒楣鬼」或「小輝」),至方羿蓁則與己○○為夫妻關係,明知己○○與辛○○均係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渠等交付之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贓款,亦因己○○之故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23日止無償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匯款予上游成員之工作(詳附表三所示)。丙○○、丁○○、己○○、辛○○、方羿蓁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部分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更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之詐欺部分詳下述);丙○○亦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部分,基於縱使該集團成員或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其中編號22)等方式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列分工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丙○○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與郭凱鎰共同於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內,透過「金庫」之暱稱,指揮己○○、辛○○等旗下成員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術語「洗車」)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丙○○先指揮己○○、辛○○過濾可用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辛○○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己○○、辛○○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丙○○,或由己○○直接交付丙○○,藉此方式詐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丙○○並因而從中獲取前開詐騙款項約2%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丁○○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復在郭凱鎰、丙○○指揮己○○、辛○○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續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己○○、辛○○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己○○、辛○○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丙○○,丁○○再依郭凱鎰指示彙整核算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24所示時間,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之帳戶,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丁○○並因而獲得兩個月份薪資即10萬元之利益,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己○○負責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彙整後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方式(其中附表一編號1、5、6、20、22部分更以持該部分偽造公文書行使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人頭帳戶之後,再指示旗下車手蔡孟哲、陳婕婷、陳知庭、王聖傑、李文哲(渠等所涉犯行業經另行起訴,部分並已判決在案,群組內王聖傑暱稱「天龍」)、辛○○(附表一編號197部分)及其他不詳車手等人提領贓款並交付己○○彙整後,己○○或以親自匯款,或以交由其妻方羿蓁匯款(詳後㈤所述)之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予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或交付「泛舟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己○○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約3%之報酬,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㈣辛○○除於104年11月24日負責擔任前揭附表一編號197所示部分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並獲取該次詐欺款項2%之報酬外,嗣於己○○自104年12月8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後,則承接己○○之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將旗下車手所收取贓款彙整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等工作。其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68至196所示人頭帳戶後,再指示旗下車手王聖傑及其他不詳車手提領款項並彙整,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方羿蓁(詳後㈤述)轉呈郭凱鎰及「泛舟哥」,藉此方式騙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辛○○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約3%之報酬,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財產損害。
㈤方羿蓁則於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人頭帳戶,再於己○○、辛○○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及附表三編號3、4、7所示不詳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並彙整核算後,倘己○○無暇自行匯款,則委託其妻方羿蓁匯款,或由辛○○交付款項委託方羿蓁匯款,方羿蓁遂負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共7次),將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上手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嗣經檢警偵辦,復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1日分別於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0之住處、辛○○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之住處、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5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0號卷二第49頁、1151號卷第29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5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㈡至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己○○、辛○○、方羿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卷五第45頁正反,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一所示;本院1150號卷二第233-24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55張(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66至188頁)、車手陳婕婷手機內照片紀錄擷取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反面)、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錄及資料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39至53反、73至134頁,偵二卷第90至95頁、偵三卷第1至71、73至107頁、偵五卷第24至26頁)、上開手機內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86至89頁反面,偵五卷第73頁、偵九卷第74至125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104年12月24日與105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四卷第18至22頁,偵六卷第1至6頁)、被告己○○手機內微信通話內容譯文1份(見偵四卷第182至205頁)、陳琮仁台灣銀行帳戶明細(見偵五卷第31、37反至38頁反面)、被告丁○○使用之手機內翻拍照片10張及影像資訊1份(見偵六卷第23至33、35至42頁)、被告丁○○手機還原資料照片6張(見偵六卷第81至83頁)、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六卷第34頁、偵七卷第13至50頁)、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偵一卷第31至33、偵二卷第72、133至135、148頁,偵四卷第11至13、107至109、176至178、218頁,偵五卷第20至22、70至72頁)等件在卷供考,足認被告丁○○、己○○、辛○○、方羿蓁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上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丙○○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流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而「老爺辦公事」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者,係郭凱鎰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丙○○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莊煥達偵查中結證情節(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偵九卷第63頁、原審卷三第17至22、25反至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偵九卷第22頁、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偵七卷第52至5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羿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金庫(女)」的錄音檔發聲人是否為丙○○?)是的,當時有查到己○○的手機,手機內有己○○的微信錄音檔,警察有放錄音給我聽,我聽出來其中一位女生,代號「金庫」為郭凱鎰女朋友丙○○的聲音,那支手機只有郭凱鎰及其女朋友丙○○在使用,他們有使用該支手機與我先生己○○聯繫,我在己○○旁邊會聽到丙○○的聲音,因為講話很兇。」等情(本院1151號卷第295頁)均相符。而依常情,被告丙○○既與郭凱鎰同居,關係親密,則有權使用郭凱鎰手機,並代理郭凱鎰以「金庫」發話之女人,應僅被告丙○○一人爾。是參酌上開證據互為勾稽,被告丙○○確實有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且為前開「老爺辦公事」內以暱稱「金庫(女)」與其他成員對話之人,至堪認定。另觀前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譯文中由暱稱「金庫(女)」之女子所發話之內容均為催促其他人「洗車」進度或指示如何「扣車錢」、催帳等話語,更顯見該名女子係立於與郭凱鎰相同之地位,而於該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其他成員過濾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無疑。且本案詐欺集團行動隱密,被告丙○○既可代理郭凱鎰收受被告己○○匯整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又可代理郭凱鎰發話指揮己○○等人,顯見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殆無疑義。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丙○○是從104年11月11日起到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犯罪,但附表一編號21、22、40卻把11月3、5、9日不等的被害人匯款日期(即在11月11日之前)之事件,亦列為丙○○之犯罪行為,前後矛盾,應予以剔除云云,經查,⑴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3、4、6、9日匯款外,尚有於12、13日各匯款80萬元與30萬元,則該編號部分,被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22,000元。⑵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5、6、9日匯款外,尚有於20、30日各匯款100萬元與80萬元,則該編號部分,被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40部分,被害人除於11月9日匯款2次外,尚有於11日匯款7次(各匯款15萬元4次,20萬元、18萬元、12萬元各1次),及12日、13日各匯款30萬元與7萬元,則該編號部分,被告丙○○之罪刑仍成立,僅犯罪所得應更正為29,400元。綜上,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剔除附表一編號21、22、40被告丙○○之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方羿蓁之罪數:
①查原審認被告方羿蓁係犯附表一罪刑欄編號21、40、52、58、68至73、116等共計11罪,其認定罪數之判定基準,顯係以「被害人人數」為準,非以「匯款之行為數」為準。
②又原審認被告方羿蓁被訴犯附表三編號3、4、7所示部分均無罪之理由,乃認「被告方羿蓁受指示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點,均為被害人遭詐騙當日。然本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害人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當日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紀錄或資料,被告己○○、辛○○亦未證稱上開日期有何被害人遭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方羿蓁有為附表三編號3、4、7之匯款行為無訛,此迭經被告方羿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共同被告己○○、辛○○證述在卷,且有匯款回條及被告己○○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為據。
⑵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當天收進來的贓款,一定要當天匯款等語;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都是當天拿給任培榕、莊煥達等語(均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方羿蓁扣案之匯款回條1紙,有何意見?〈提示105偵字第1563號第23頁〉)83000元是我於當天提領出來的,不會留到隔天。」而被告方羿蓁則供稱「是我把錢交給林孟潔,請她匯過去給陳琮仁的。83000元是辛○○交給我的。」等語(本院1150號卷二第202頁)。又衡情詐欺集團車手取得贓款後,上游為避免風險,理當希望儘速取得款項,是上開被告己○○、辛○○所言尚屬合理而可以採信。【此為原則上雖理應如此,但非絕對,因尚有須扣除收購人頭帳戶之費用、詐騙車手按比例之報酬、帳戶輾轉匯款之手續費等零碎支出之問題】。否則附表三編號6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6被害人於104年12月14日被騙匯款之金額僅11,012元,與被告方羿蓁匯款之139,500元不合;另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於104年11月23日被騙匯款3筆之金額共計324,000元,與被告方羿蓁匯款之110,000元亦不合。此情該做何解釋?是附表三編號3、4、7所示被告方羿蓁於104年12月2日、8日、23日親匯或委由林孟潔匯款部分,並【非無被害人】,僅係被害人未報案致卷內尚無紀錄或資料可資比對;或係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言,可能係被告己○○、辛○○累積數筆款項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交付被告方羿蓁匯款,故附表三編號3、4、7部分應認係【被害人不詳】,非無被害人,至為灼然。
⑶又附表三編號3、4、7部分應認係被害人不詳,有如前述,則被告方羿蓁此部分,認定其罪數之判定基準,自無從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即可能僅1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亦可能有數個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以「匯款之行為數」為準,是認被告方羿蓁此部份之罪數為3罪(詳附表三之一所載)。
㈤被告己○○、辛○○所屬以郭凱鎰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使用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之方式聯繫本案詐欺贓款流向、交付、人頭帳戶過濾等事項,群組內郭凱鎰暱稱「金庫」、任培榕暱稱「水梨」、莊煥達暱稱「財發」、被告己○○暱稱「黑白筍」或「戰甲」、被告辛○○暱稱「地獄倒楣鬼」或「小輝」、王聖傑暱稱「天龍」,而群組通話內容所稱之「車」意指人頭帳戶,「扣車錢」意即扣除人頭帳戶收購費,「洗車」為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之意乙情,業據被告己○○、辛○○以證人身分及證人莊煥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4頁正面、114頁正面,偵四卷第153頁反面至154、208頁,原審卷三第18、29反、76至77頁),復有如附件二所示之「老爺辦公事」語音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老爺辦公事」內之成員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己○○、辛○○、王聖傑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訛】。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各類形式利用警察、調查人員、檢察官、法院或其他公務機關、政府機關名義進行詐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長期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當前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案例亦已為公眾熟知之行騙手法,基此,茍詐騙人士不能單純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須冒當場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親自向被害人取款,衡情該詐騙人士均有另行假冒身分、提示冒偽文件以加強渠等行騙內容之可信度之需求,而通常均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進行詐騙。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詐騙,其中編號22部分更同時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事實,有該偽造之公文書1紙在卷為證(見被害人卷一第249頁)。本件被告丙○○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0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況其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領導地位,對於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執行詐欺手法,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施行詐術,以此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詐欺取財模式,應已遠較一般人有更為充分而深刻之認識及瞭解,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詐欺手法極有可能採取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即編號22部分)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法為之等情,主觀上自應已預見,仍進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丙○○係基於縱該詐欺集團底下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或其他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違犯,即與就該等犯行應具有確定故意而直接偽造公文書持以行使(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或其他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獲取財物之該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與該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6、20、22並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壬○○、戊○○○、庚○○、乙○○、癸○○等人收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見被害人卷一第5至6、44、54至56、222、249頁),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有如「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現並不存在之單位編制,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吳文正」、「侯名皇」等印文,既有表彰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及公務員資格之印文,係用以表彰司法機關所用之印信,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且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機關之危險,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無訛。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又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務員之名義詐騙被害人,且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5人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其他構成要件行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就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5人就本案所涉之詐欺犯行,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渠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騙之人,是渠等雖未直接出面實行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然渠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整個詐騙行為,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對於詐欺行為之分工及所涉其他犯罪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丙○○是從104年11月11日起到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犯罪,但其在群組裡面僅出現四天的聲音,就是11月11、12、17、24日幫男朋友郭凱鎰代為轉述,交代事情給下面的人,結果檢察官、原審法官將11日算至24日,認為丙○○都在犯罪,但卷內並沒有這4天以外,被告犯罪的任何證據存在,其僅在群組裡發聲,其他匯款、轉款行為,丙○○沒有參與,其非核心角色云云,核與上開共同正犯負責之範圍之見解不合,尚非可採。另【被告5人就彼等所犯(如附表一、三之一所示),除上開附表所載「參與被告」外,與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泛舟哥」、被告己○○旗下車手蔡孟哲、陳婕婷、陳知庭、王聖傑、李文哲及其他已成年之不詳成員間,亦為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0、44至52、54至59、197部分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6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就編號20、22所示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3至66、68至197所示之犯行,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其中編號1、5、6、9、10、12、13、15、18至22、67所示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更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8至197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方翌蓁就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部分及附表三之一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丁○○就編號20、22所示部分;被告己○○就編號1、5、6、20、22所示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侯名皇」、「吳文正」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6、20、22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0、22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行為,各係以1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5人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各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68至197所示部分;被告方翌蓁就附表一編號21、40、52、58、68至73、116所示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4、7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本件附表一編號102、113、126、136、171、174所示之被害人雖於本案詐欺犯行當時尚未滿18歲,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丁○○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上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辛○○、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方羿蓁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乃被告己○○無暇自行將彙整後之詐欺款項匯款予上游成員時,委託被告方羿蓁代為匯款,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以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方羿蓁囿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己○○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共犯前開犯行,核其情節尚堪憫恕,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方羿蓁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就被告方羿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5人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5人就彼等所犯(如附表一、三之一所示),除附表一、三之一所載「參與被告」外,與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泛舟哥」、被告己○○旗下車手蔡孟哲、陳婕婷、陳知庭、王聖傑、李文哲及其他已成年之不詳成員間,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雖於事實欄有敘及被告5人與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泛舟哥」及其他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於理由欄就此漏未論述,自有未合。㈡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係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惟於附表一計算其犯罪所得時,竟將附表一編號21、22、40、53被害人匯款時間在104年11月11日之前者亦列入,顯有未當,已如前述(詳貳、一㈢),尤有甚者,將附表一編號53部分,違法加以論處(詳後述無罪部分),更有未當。㈢被告丙○○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㈣被告己○○犯罪次數為68罪,雖較被告辛○○犯罪次數130罪為少,但被告己○○為累犯,原審就彼等所犯各罪量處之刑,被告己○○較被告辛○○為重,且被告辛○○係經被告己○○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甚一度為己○○旗下之車手,另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1,395,886元,被告辛○○為263,012元,相差懸殊(有100多萬元之差),原審定彼等2人之應執行刑,竟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似有違比例原則。
㈤原審認被告方羿蓁附表三編號3、4、7無罪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尚有未洽(詳貳、一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方羿蓁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被告己○○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外,餘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丁○○、辛○○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辛○○甚至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則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就部分犯行更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5人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毫,然念及被告丁○○、己○○、辛○○、方翌蓁於原審及本院均尚知坦認犯行,皆有悔悟之意,至被告丙○○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向到庭之被害人道歉,犯後態度難認不佳,兼衡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較原審認定者少),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同立於首腦郭凱鎰之地位,得以指揮被告己○○、辛○○,被告丁○○係直接聽命於詐欺集團首腦郭凱鎰而負責成員報酬之計算分配之角色,其地位應較被告己○○、辛○○為重,被告己○○、辛○○係負責聽命郭凱鎰、被告丙○○之指令負責處理過濾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彙整上繳之角色,惟被告己○○犯罪情節較辛○○為重,被告方羿蓁則基於與被告己○○之夫妻關係而聽從被告己○○及辛○○之指示,處理上繳部分贓款予郭凱鎰等人之匯款事宜,及被告5人各自取得之利益多寡,與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復斟酌被告5人各自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本院就被告方羿蓁宣告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方羿蓁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5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編號1、5、6、20、2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8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製作,再由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印出後交付被害人,是前開偽造公文書8紙均屬各該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丁○○、己○○併予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5、6、20、2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其中編號2所示之iPhone 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5所示登記帳目記事本1本、手抄記帳單9張,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67、19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0頁正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至18筆記本1本、桌曆紙1紙、雜記紙3張,編號21所示HTC牌手機1支(內無SIM卡)等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68至197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三星牌手機(內無SIM卡)、編號3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至19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4、5、16至18、21、32、33所示之物,分別對被告5人均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復因上開之物均業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3.至附表四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非被告5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或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
1.被告丁○○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工作3個月(自104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底),惟其所獲得之報酬僅為2個月份薪資,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情,為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足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0,000元】。
2.被告己○○、辛○○就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金額3%,至被告辛○○如單純擔任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97部分)則為詐騙金額2%等節,業據其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8頁正面,原審卷五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是就被告己○○、辛○○各次因詐欺而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金額之3%,被告辛○○另就附表一編號197部分核算詐得金額之2%,計算其2人各次犯罪所得(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己○○、辛○○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各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1至67、197;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68至197),【總計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為1,395,886元,被告辛○○為263,012元】。渠等雖又陳稱:因為有欠郭凱鎰債務,故上開報酬多數並未實際取得,大部分都直接給郭凱鎰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8頁正面),然【新修正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故被告己○○、辛○○前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觀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報酬之計算,除被告丁○○外,其餘均係以詐騙取得款項為一定比例抽成計算,而觀被告己○○、辛○○各分配報酬為詐欺款項比例之3%,車手為2至4%,渠等與車手3者共同分配比例則固定合計7%,共犯莊煥達、任培榕部分則各分配詐欺款項比例之2%等情,業據被告丁○○、己○○、莊煥達證稱明確(見偵六卷第130頁正面,偵二卷第74頁正面,原審卷一第4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77頁),且依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之報酬計算方式,可知共犯莊煥達、任培榕、郭凱鎰等人共同取得報酬比例約占詐騙金額8%等情,亦有被告丁○○之證述及手寫計算式附卷供參(見偵六卷第130、137頁),而依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居於領導地位觀之,其所取得之抽成比例理應至少等同共犯莊煥達、任培榕,是依前開說明,採對被告丙○○最有利之認定,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被告丙○○雖與共犯郭凱鎰同居,但不採「同財共居負共同沒收之責」之較不利方式處理),本院爰以其參與犯行所詐欺取得款項之2%估算其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1、22、40、44至52、54至59、197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為133,672元】,乃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方羿蓁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據其自陳及被告己○○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1頁正面),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至於檢察官對被告己○○移送併辦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34號),分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0第3行、編號1第1行所示之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與郭凱鎰共同於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內,透過「金庫」之暱稱,指揮己○○、辛○○等旗下成員過濾可用之人頭帳戶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嗣丙○○先指揮己○○、辛○○過濾可用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53所示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時間(104年11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5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己○○、辛○○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己○○、辛○○彙整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莊煥達轉呈郭凱鎰、丙○○,或由己○○直接交付丙○○,藉此方式詐取前開款項而使該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丙○○是從104年11月11日起到同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內犯罪,但附表一編號53卻把被害人匯款日期104年11月5日(即在104年11月11日之前)之事件,亦列為丙○○之犯罪行為,前後矛盾,應予以剔除等語。
㈣經查,被告丙○○被訴犯追加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罪部分,雖該部分係記載被害人甲○○於104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入林俊豪帳戶,惟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三第17頁被害人甲○○警詢之調查筆錄、第19頁大甲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得悉被害人甲○○係於104年11月5日匯款,追加起訴書所載11月15日顯係誤載。則原判決該編號部分,被告丙○○之罪刑自無由成立,犯罪所得亦須更正為0元。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綜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既已記載被害人匯款日期為104年11月5日,原審竟疏未勾稽,就此部分仍諭知被告丙○○有罪判決,自有違誤,至為灼然,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三:(被告方羿蓁匯款部分)┌──┬───────┬──────┬──────────────┬────────┐│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款項交付方式 │當日遭詐欺取財之││ │ │臺幣) │ │被害人 │├──┼───────┼──────┼──────────────┼────────┤│ 1 │104年11月13日 │580,700元 │己○○交付款項,方羿蓁親匯 │附表一編號21、40││ │ │ │ │、52 │├──┼───────┼──────┼──────────────┼────────┤│ 2 │104年11月23日 │110,000元 │己○○交付款項,方羿蓁親匯 │附表一編號58 │├──┼───────┼──────┼──────────────┼────────┤│ 3 │104年12月2日 │238,800元 │己○○交付款項,方羿蓁親匯 │不詳之被害人 │├──┼───────┼──────┼──────────────┼────────┤│ 4 │104年12月8日 │330,000元 │不詳之人交付款項,方羿蓁親匯│不詳之被害人 │├──┼───────┼──────┼──────────────┼────────┤│ 5 │104年12月9日 │144,000元 │辛○○交付款項後,方羿蓁再委│附表一編號68至73││ │ │ │由不知情之林孟潔前往匯款 │ │├──┼───────┼──────┼──────────────┼────────┤│ 6 │104年12月14日 │139,500元 │辛○○交付款項後,方羿蓁再委│附表一編號116 ││ │ │ │由不知情之林孟潔前往匯款 │ │├──┼───────┼──────┼──────────────┼────────┤│ 7 │104年12月23日 │83,000元 │辛○○交付款項後,方羿蓁再委│不詳之被害人 ││ │ │ │由不知情之林孟潔前往匯款 │ │└──┴───────┴──────┴──────────────┴────────┘附表三之一:(被告方羿蓁上開編號3、4、7部分之犯行)┌──┬───────┬──────┬──────────────┬────────┐│編號│匯款時間及匯款│參與被告 │罪刑欄 │應沒收之物 ││ │金額(新臺幣)│ │ │ │├──┼───────┼──────┼──────────────┼────────┤│ 1 │104年12月2日 │己○○ │方羿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38,800元 │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5、32、33 ││ │ │ │ │所示之物。 │├──┼───────┼──────┼──────────────┼────────┤│ 2 │104年12月8日 │丁○○ │方羿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30,0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33所示之物。│├──┼───────┼──────┼──────────────┼────────┤│ 3 │104年12月23日 │辛○○ │方羿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83,000元 │丁○○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至18、21、32、││ │ │ │ │33所示之物。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清單 ┌─┬──────────┬──┬─────┬────────────┐ │編│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 │ │號│ │ │ │ │ ├─┼──────────┼──┼─────┼────────────┤ │1 │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收│1張 │己○○ │執行時間:104年12月24日 │ │ │款人陳琮仁、帳號 │ │ │ 10時13分許 │ │ │000000000000號) │ │ │ │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2 │APPLE手機(IPHONE5、│1支 │己○○ │ ○路000巷0號0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樓之00(己○○│ │ │) │ │ │ 住處) │ ├─┼──────────┼──┼─────┤受執行人:己○○ │ │3 │APPLE手機(IPHONE6、│1支 │己○○ │卷證出處:偵一卷P61-63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 │登記帳目記事本 │1本 │己○○ │ │ ├─┼──────────┼──┼─────┤ │ │5 │手寫記帳單 │9張 │己○○ │ │ ├─┼──────────┼──┼─────┼────────────┤ │6 │郭芳緯郵局存摺 │1本 │辛○○ │執行時間:104年12月24日 │ ├─┼──────────┼──┼─────┤ 14時15分許 │ │7 │胡添福玉山銀行及台灣│2本 │辛○○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銀行存摺 │ │ │ ○○○○街000 │ ├─┼──────────┼──┼─────┤ 號00樓之0(楊 │ │8 │歐陽正國台灣銀行及臺│2本 │辛○○ │ 嘉仁住處) │ │ │灣企銀存摺 │ │ │受執行人:辛○○ │ ├─┼──────────┼──┼─────┤卷證出處:偵四卷P18-22 │ │9 │王柏鈞台灣銀行及郵局│2本 │辛○○ │ │ │ │存摺 │ │ │ │ ├─┼──────────┼──┼─────┤ │ │10│郵局提款卡 │3張 │辛○○ │ │ ├─┼──────────┼──┼─────┤ │ │11│玉山提款卡 │2張 │辛○○ │ │ ├─┼──────────┼──┼─────┤ │ │12│臺灣銀行提款卡 │2張 │辛○○ │ │ ├─┼──────────┼──┼─────┤ │ │13│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辛○○ │ │ ├─┼──────────┼──┼─────┤ │ │14│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辛○○ │ │ ├─┼──────────┼──┼─────┤ │ │15│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辛○○ │ │ ├─┼──────────┼──┼─────┤ │ │16│筆記簿 │1本 │辛○○ │ │ ├─┼──────────┼──┼─────┤ │ │17│桌曆紙 │1張 │辛○○ │ │ ├─┼──────────┼──┼─────┤ │ │18│雜記紙 │3張 │辛○○ │ │ ├─┼──────────┼──┼─────┤ │ │19│順豐速運宅配單 │1張 │辛○○ │ │ ├─┼──────────┼──┼─────┤ │ │20│郭芳緯身分證影本 │1張 │辛○○ │ │ ├─┼──────────┼──┼─────┤ │ │21│HTC手機(無SIM卡) │1台 │辛○○ │ │ ├─┼──────────┼──┼─────┤ │ │22│紅色藥丸 │1顆 │辛○○ │ │ ├─┼──────────┼──┼─────┤ │ │23│白色粉末 │1包 │辛○○ │ │ ├─┼──────────┼──┼─────┼────────────┤ │24│AKW-8118免費小保養券│1張 │丙○○ │執行時間:105年2月1日0時│ ├─┼──────────┼──┼─────┤ 37分 │ │25│林盈均凱基銀行存摺(│1本 │丙○○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街000巷 │ ├─┼──────────┼──┼─────┤ 00號 │ │26│林盈均台新銀行存摺(│1本 │丙○○ │受執行人:丙○○、丁○○│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卷證出處:偵六卷P1-6 │ │ │) │ │ │ │ ├─┼──────────┼──┼─────┤ │ │27│筆記本 │1本 │丙○○ │ │ ├─┼──────────┼──┼─────┤ │ │28│龐儀龍木頭印章 │1顆 │丙○○ │ │ ├─┼──────────┼──┼─────┤ │ │29│丙○○第一銀行存摺(│1本 │丙○○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30│丙○○台新銀行存摺(│1本 │丙○○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1│代收票據存入憑條 │1張 │丙○○ │ │ ├─┼──────────┼──┼─────┤ │ │32│SAMSUNG NOTE2粉色手 │1支 │丁○○ │ │ │ │機 │ │ │ │ ├─┼──────────┼──┼─────┤ │ │3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丁○○ │ │ ├─┼──────────┼──┼─────┤ │ │34│丁○○中國信託存摺(│1本 │丁○○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35│SAMSUNG平版 │1台 │丁○○ │ │ └─┴──────────┴──┴─────┴────────────┘ 附件一: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本訴部分)】 1.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宗㈠ 2.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宗㈡ 3.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宗㈢ 4.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宗 5.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63號卷宗 6.原審卷一: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宗㈠ 7.原審卷一之一: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宗㈡ 8.被害人卷一: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一 9.被害人卷二: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二 10.被害人卷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三 11.被害人卷四: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四 12.被害人卷五: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五 13.被害人卷六: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六 14.被害人卷七: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七 15.被害人卷八: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害人卷八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追加起訴部分)】 1.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宗㈠ 2.偵七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宗㈡ 3.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宗 4.偵九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58號卷宗 5.原審卷二: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㈠ 6.原審卷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㈡ 7.原審卷四: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㈢ 8.原審卷五: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宗㈣ 【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移送併辦部分)】 1.偵十卷: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562號卷宗 ┌────────────────────────────┐ │附件二:「老爺辦公事」微信群組語音對話譯文 │ ├─┬─────┬────────────────────┤ │ │時間 │譯文內容 │ ├─┼─────┼────────────────────┤ │1 │104/11/11 │金庫(女):車洗好了嗎? │ │★│23:46 │金庫(女):有人嗎? │ │ │ │金庫(女):車洗好了沒? │ │ │ │黑白筍 :阿嫂你說什麼? │ │ │ │金庫(女):車子都洗好了嗎? │ │ │ │黑白筍 :還沒還沒,還沒12點捏。 │ │ │ │金庫(女):好,等一下12點洗一洗喔。 │ │ │ │黑白筍 :好,收到收到。 │ │ │ │金庫(女):辛苦摟。 │ │ │ │黑白筍 :不會不會。 │ ├─┼─────┼────────────────────┤ │2 │104/11/11 │水梨:那個..黑白的準時交代孩子去洗,準時│ │ │23:53 │ 有客人。 │ ├─┼─────┼────────────────────┤ │3 │104/11/11 │金庫(女):包哥我剛剛有說了。 │ │ │23:55 │黑白筍 :有,我已經交代完了,孩子已經都│ │ │ │ 在外面了。 │ ├─┼─────┼────────────────────┤ │4 │104/11/12 │金庫(女):車子洗好了嗎? │ │ │00:00 │水梨 :okok,辛苦辛苦。 │ │ │ │黑白筍 :在洗了。 │ │ │ │黑白筍 :(郵局照片)。 │ │ │ │黑白筍 :等一下喔,在洗彰化跟郵局,等一│ │ │ │ 下喔。 │ │ │ │水梨 :好,洗完馬上回報。 │ │ │ │黑白筍 :OKOK。 │ │ │ │黑白筍 :郵局彰化4505。 │ │ │ │水梨 :收收收。 │ │ │ │黑白筍 :我叫他補拍單子上來,等我喔。 │ │ │ │水梨 :郵局彰化都正常齁。 │ │ │ │水梨 :沒關係,你就郵局彰化都正常就好│ │ │ │ 了。 │ │ │ │黑白筍 :真的嗎,那我就叫阿弟阿不打了喔│ │ │ │ ,因為他說他要離開現場了。 │ ├─┼─────┼────────────────────┤ │5 │104/11/12 │金庫(女):11好了,11好了。 │ │ │00:51 │水梨 :彰化11看看。 │ │ │ │黑白筍 :okok。 │ │ │ │黑白筍 :處理完了,ok。 │ │ │ │黑白筍 :我在7-11了,他開什麼車? │ │ │ │金庫(女):llok了嗎。 │ │ │ │水梨 :黑色的。 │ │ │ │黑白筍 :是C250還是C300嗎? │ │ │ │水梨 :改天報的時候別跟我說OKOK,多少│ │ │ │ 就是多少,你這樣我不知道是出幾│ │ │ │ 張? │ ├─┼─────┼────────────────────┤ │6 │104/11/12 │金庫(女):用到再扣才不會亂掉。 │ │ │01:28 │黑白筍 :阿嫂,你說什麼才不會亂掉? │ │ │ │水梨 :國泰跟第一還沒用到,所以不用扣│ │ │ │ ,明天用到再扣才不會亂掉。 │ │ │ │黑白筍 :喔好啊,0K。 │ │ │ │水梨 :你晚上總數做幾張? │ │ │ │黑白筍 :做3張。 │ │ │ │黑白筍 :台銀彰化郵局。 │ │ │ │黑白筍 :郵局做2次。 │ │ │ │水梨 :不是啦,三台車對。 │ │ │ │水梨 :你們今天總數是出幾張? │ │ │ │黑白筍 :對阿。 │ │ │ │黑白筍 :3張。 │ │ │ │水梨 :總共出多少? │ │ │ │黑白筍 :你說幾張喔?40萬過1千。 │ │ │ │黑白筍 :我有打阿,打在上面。 │ │ │ │水梨 :你那邊錢收好了嗎?我要過去跟你│ │ │ │ 收錢了。 │ │ │ │水梨 :阿你不是要找阿元,你不先跟他 │ │ │ │ "齁"看怎樣。 │ │ │ │黑白筍 :我現在在算錢。 │ ├─┼─────┼────────────────────┤ │7 │104/11/12 │金庫(女):有人起來了嗎? │ │ │09:21 │金庫(女):有人起來了嗎,早班的。 │ ├─┼─────┼────────────────────┤ │8 │104/11/12 │金庫(女):你這4台車全部都洗一洗喔? │ │★│09:32 │金庫(女):台灣國泰南華第一,4台全部洗好 │ │ │ │ 了跟我講。 │ │ │ │黑白筍 :阿嫂,你說郵局跟合庫的嗎? │ │ │ │黑白筍 :OKOK,我叫孩子去洗。 │ │ │ │金庫(女):歐鴻慈跟郭佩珊的,各2台。 │ │ │ │金庫(女):謝謝。 │ ├─┼─────┼────────────────────┤ │9 │104/11/12 │金庫(女):阿文你車洗好了嗎? │ │★│09:41 │財發 :等一下,神龍去弄了。 │ │ │ │金庫(女):快點人家要下15了。 │ │ │ │財發 :有阿,我催他了,我叫他先出去,│ │ │ │ 要整理回來再整理,我有叫他先出│ │ │ │ 門。(財發已回收一則訊息) │ ├─┼─────┼────────────────────┤ │10│104/11/12 │水梨 :作伙的要叫誰? │ │★│09:58 │財發 :你先叫王耀仁他們。 │ │ │ │財發 :人家等等要裝台灣那組。 │ │ │ │財發 :麻煩一下,你打電話給蘇ㄟ。 │ │ │ │金庫(女):你娘機掰,幹你娘8點叫他們起來 │ │ │ │ 車子洗一洗,8點多了。 │ │ │ │金庫(女):你娘現在公司一直在討車,孩子叫│ │ │ │ 不起來。 │ │ │ │金庫(女):這星期都這樣。 │ │ │ │金庫(女):你娘林杯又被罵,你娘操機掰。 │ │ │ │財發 :好啦。拍謝啦。 │ │ │ │財發 :他罵你我知道,林杯再給你罵回 │ │ │ │ 來。 │ │ │ │金庫(女):你娘,孩子先起來比較重要。 │ │ │ │金庫(女):阿文是洗車洗到死了喔。 │ ├─┼─────┼────────────────────┤ │11│104/11/12 │金庫(女):阿文你看一下回一下,西阿找你。│ │★│10:53 │ │ ├─┼─────┼────────────────────┤ │12│104/11/17 │水梨 :等一下叫戰甲ㄟ回我一下。 │ │★│01:44 │金庫(女) :戰甲ㄟ是在做什麼? │ │ │ │水梨 :火氣小一點。 │ │ │ │地獄倒楣鬼:他手機沒電了,我現在在他這。│ │ │ │金庫(女) :齁這麼久都沒人。 │ │ │ │金庫 (女) :睡就飽了。 │ │ │ │水梨 :阿姆阿暴舍了,阿姆阿。 │ ├─┼─────┼────────────────────┤ │13│104/11/17 │金庫(女) :林杯等到想睡覺了。 │ │★│01:47 │水梨 :叫戰甲的快一點,阿姆阿都想睡│ │ │ │ 覺了。 │ │ │ │金庫(女) :你娘,交帳交到手機沒電。 │ │ │ │水梨 :戰甲ㄟ,明天到燦坤給林北買3 │ │ │ │ 粒行動電源。 │ │ │ │水梨 :林北看你多會沒電。 │ │ │ │金庫(女) :給人罵了。 │ │ │ │地獄倒楣鬼:我等一下拿過去給梨哥。 │ │ │ │金庫(女) :OK。 │ │ │ │水梨 :你幫我問戰甲的,明天早上有沒│ │ │ │ 有車。 │ ├─┼─────┼────────────────────┤ │14│104/11/17 │戰甲 :早。 │ │★│09:00 │水梨 :叫他等一下充完電,開機後齁我│ │ │ │ 一下。 │ │ │ │地獄倒楣鬼:我已經離開這了。 │ │ │ │水梨 :OK。 │ │ │ │金庫(女) :阿仁辛苦了,戰甲ㄟ真是的。 │ │ │ │金庫(女) :他沒電是沒電沙小。 │ │ │ │金庫(女) :明天早上怎麼起來。 │ │ │ │地獄倒楣鬼:沒有啦,大家都辛苦了。 │ │ │ │水梨 :對阿,9點要開工ㄟ,現在都2點│ │ │ │ 了。 │ │ │ │金庫(女) :快要GG了。 │ │ │ │地獄倒楣鬼:梨哥,我再5分鐘就到了。 │ │ │ │水梨 :要GG了。 │ │ │ │水梨 :你在公園那邊等我就好。 │ │ │ │金庫(女) :騎慢一點。 │ │ │ │水梨 :在公園那邊等我。 │ │ │ │地獄倒楣鬼:收到。 │ │ │ │地獄倒楣鬼:我到公園了。 │ │ │ │水梨 :OK。 │ │ │ │地獄倒楣鬼:該不會忘記我了吧,我快要登革│ │ │ │ 熱了。 │ │ │ │地獄倒楣鬼:梨哥我有跟他朋友講了,若他手│ │ │ │ 機OK就馬上回。 │ │ │ │地獄倒楣鬼:我有跟他朋友講了。 │ │ │ │財發 :神龍ㄟ,有收到嗎? │ │ │ │戰甲 :什麼東西? │ │ │ │金庫(女) :早安。 │ │ │ │財發 :啊我的車類? │ │ │ │戰甲 :鳩都馬的。 │ │ │ │金庫(女) :阿文有沒有車。 │ │ │ │戰甲 :有是有,但這台車是昨天就綁好│ │ │ │ 的,因為本人今天又要去辦第2 │ │ │ │ 台車,所以我是跟他講說第2台 │ │ │ │ 車辦好一起交給我們比較妥當,│ │ │ │ 不要說他第1台車交給我們先走 │ │ │ │ ,結果第2台辦出來來不及給我 │ │ │ │ 們就死掉了。 │ │ │ │財發 :黑阿。 │ │ │ │財發 :等。 │ │ │ │財發 :叫上面先把人牽制住,先報過來│ │ │ │ 啦。 │ │ │ │財發 :你有聯絡你那個朋友叫他趕快過│ │ │ │ 去辦了嗎? │ │ │ │戰甲 :還沒,阿弟阿他們會處理好。 │ ├─┼─────┼────────────────────┤ │15│104/11/24 │水梨 :洪幹ㄟ,公司安納共你就怎麼做│ │ │09:09 │ 就好了。 │ │ │ │地獄倒楣鬼:郵局死掉馬上打的單子。(文字 │ │ │ │ ) │ │ │ │水梨 :我怎麼會不知道逆,公司就交代│ │ │ │ 這樣,你就去做一次,你懶惰什│ │ │ │ 麼啦。 │ │ │ │水梨 :人家公司就要看一次單啦,看到│ │ │ │ 底是什麼情形啦,你聽不懂嗎?│ │ │ │金庫(女) :台企ㄟ有洗了嗎。 │ │ │ │水梨 :都要洗。 │ │ │ │黑白筍 :阿嫂阿嫂,台企的可能沒辦法洗│ │ │ │ 喔,因為洗出來沒辦法顯示是活│ │ │ │ 的還是死了,因為過12點我們還│ │ │ │ 有處理1條10萬的出來,所以扣 │ │ │ │ 搭滿了,怎麼洗都不會跑出我們│ │ │ │ 要洗的代碼。 │ ├─┼─────┼────────────────────┤ │16│104/11/24 │金庫(女):現在是早上9點了內。 │ │★│09:14 │水梨 :郵局的去洗了沒。 │ │ │ │黑白筍 :對阿,因為我們是昨天晚上過12 │ │ │ │ 點後還有處理1條10萬的出來啊。 │ │ │ │黑白筍 :因為今天12點之前都是算今天的 │ │ │ │ 帳啊。 │ │ │ │金庫(女):沒有啊,你就現在去洗嘛。 │ │ │ │金庫(女):用查詢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嘛。 │ │ │ │金庫(女):阿你就看他現在代號是多少啊。 │ ├─┼─────┼────────────────────┤ │17│104/11/24 │金庫(女) :你聽不懂我的意思嗎,現在是早│ │★│09:16 │ 上了。 │ │ │ │金庫(女) :台新的那台車死了,那他應該就│ │ │ │ 死了。 │ │ │ │黑白筍 :好,我叫阿弟阿去看。 │ │ │ │金庫(女) :公司要明細你就去用啊。 │ │ │ │金庫(女) :公司要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不用│ │ │ │ 在那邊輝,你聽不懂逆。 │ │ │ │水梨 :那明細上面都有時間啦,你現在│ │ │ │ 叫我發就明細過去,你要叫我怎│ │ │ │ 麼跟公司輝,聽不懂嗎? │ │ │ │地獄倒楣鬼:收到。 │ │ │ │水梨 :阿紅幹ㄟ,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 │ │ │ 麼就好了,公司現在就是要我打│ │ │ │ 單看明細看是什麼情形,簡單說│ │ │ │ 郵局昨天就算沒用到,只有由臺│ │ │ │ 企的轉過去那台車而已,雖然聯│ │ │ │ 名的,人家才會要再看一次明細│ │ │ │ 看是什麼情形。 │ │ │ │水梨 :現在都幾點幾分了,人家公司8 │ │ │ │ 點多就來跟我說了,我九點起來│ │ │ │ 才叫你們去洗車,還跟我講一些│ │ │ │ 有的沒的,那要賠要算誰的。 │ │ │ │水梨 :你不知道明細上面都有時間嗎,│ │ │ │ 什麼時間洗車幾點幾分幾秒都有│ │ │ │ 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