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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鄭雅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世榮
被告
吳獻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告
吳秉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告
許蘭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一三六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一○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峻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獻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秉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貳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壹台及(扣押物編號06)KOMATSU 牌堆高機貳台均沒收;又川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官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許蘭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峻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負責人、吳獻江係川鋁公司總經理、吳秉翰則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其等均明知川鋁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廢棄物,均須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即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流程,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需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載之上開處理流程處理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倉庫內。

二、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共同基於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卻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29日起,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期,由郭峻銘提供川鋁公司及郭峻銘印章(即川鋁公司大小章)、吳秉翰提供其印章,旋由吳獻江指示不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等欄位蓋印上開川鋁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成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吳獻江審核,吳獻江再指示許蘭香將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端公司,以此方式開具川鋁公司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之虛偽證明(起訴書附表第4 頁重複贅載川鋁公司於104 年11月30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9.5 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第14頁重複贅載川鋁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1.76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鑫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路科分公司)。

三、吳獻江(未據起訴)、吳秉翰均明知川鋁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且明知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獻江指示吳秉翰提供川鋁公司每日之廢棄物處理量予不知情之許蘭香(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再由許蘭香依吳獻江指示,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廢棄物數量扣除吳秉翰、吳獻江所提供之上開廢棄物處理量剩餘部分即廢棄物貯存量加總後,於105 年5 月3 日及105 年6 月4 日,上網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公噸及230.6 公噸,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獻江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世榮)實際負責人,且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 ○000 號「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其明知官輝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自104 年9 月10日起,指示不知情之誠益公司司機駕駛誠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處理、仍具有廢棄物性質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吳獻江再指示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員工進行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即以泥沙及水與廢棄物攪拌製成低強度混凝土)。

五、嗣於105 年6 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跟監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察覺該車輛係自川鋁公司載運含有廢棄物之太空包直接前往官輝公司卸貨處理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川鋁公司、官輝公司等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復於105 年11月23日經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至川鋁公司上址倉庫查核,察覺有異,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6 年4 月11日至上址倉庫採驗,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及臺南市環保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官輝公司、吳獻江、吳秉翰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川鋁公司、郭峻銘、官輝公司、吳獻江、吳秉翰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吳獻江部分:1訊據被告吳獻江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川鋁公司均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並無開立虛偽證明情事,官輝公司自川鋁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均係經處理過之產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吳獻江辯稱:依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2.記載「檢核結果如低於5 ﹪,則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川鋁公司因檢核結果低於5 ﹪,而未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實符合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之處理程序,川鋁公司所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即非虛偽,被告吳獻江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罪。又檢察官所指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實際上係由川鋁公司夜班工作人員謝國輝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故載運至上址倉庫及官輝公司上開土地上處理或堆置者,並非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之廢棄物,被告吳獻江應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云云。2經查:

⑴被告郭峻銘係川鋁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獻江係川鋁公司總經理,被告吳秉翰係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技術員(104 年5 月4 日到職),川鋁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期限為5 年,屆滿日為105 年9 月12日,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川鋁公司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經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8 月29日駁回其展延申請。川鋁公司收受之廢棄物自104 年5 月4 日起均未經「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等流程處理,而直接進入「安定還原進料貯槽、安定還原反應器、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等流程處理,並將部分廢棄物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倉庫內。被告吳獻江指示許蘭香於附表所示之製表日期,將被告郭峻銘所提供川鋁公司大小章、被告吳秉翰所提供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之「負責人」、「處理技術員」等欄位蓋印上開川鋁公司大小章及吳秉翰印章,將所製作完成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吳獻江審核,被告吳獻江再指示許蘭香將所製作完成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產生廢棄物之如附表所示之事業端公司。被告吳獻江係官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且係誠益公司負責人,其自104 年9 月10日起,指示誠益公司司機駕車自川鋁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官輝公司堆置、貯存、清除、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秉翰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4-136 、370-373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74-204 頁、本院卷㈢第251-265 頁、本院卷㈣第18-32 頁);證人許蘭香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2-154 頁、第9907號偵卷第35-36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9-250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255 、258-259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劉傳彬於警詢(見警卷第293-29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63-266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張隆慶於警詢(見警卷第311-31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3-274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劉登順於警詢(見警卷第321-32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8-279 頁);證人即川鋁公司員工王輝明於警詢(見警卷第329-33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2-283 頁);證人即誠益公司司機林廉勤於警詢(見警卷第157-16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76-17 8頁);證人即誠益公司司機王明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73- 176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84-186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戴國霖於警詢(見警卷第193-197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96-202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黃慶財於警詢(見警卷第213-21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10-212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陳科我於警詢(見警卷第231-23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1-222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陳茂駿於警詢(見警卷第243-24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9-233 頁);證人即官輝公司員工戴維成於警詢(見警卷第261-26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3-244 頁);證人即誠益公司會計陳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417-42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318-320 頁)證述明確,並有川鋁公司、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11-14 頁)、吳秉翰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第3341號偵卷第44-45 頁)、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60-67頁)、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初稿(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74-79 頁)、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9 頁)、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月29日員警蒐證照片(見第3341號偵卷第17-27 頁、第10642 號偵卷㈠第68-73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26-27 頁)、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5 月6 日廢棄物處理及堆置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86-500 頁)、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5 月27日深度查核會議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2-406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6-161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官輝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88-89 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行車軌跡(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90-91 頁)、警員陳俊中105 年6 月21日職務報告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104-106 頁)、105 年6 月21日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07-647 頁、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51-477 頁)、檢察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作業情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81-484 頁)、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6 月21日現場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502-505 頁)、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環處字第1000713845號函、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903838號函、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5-98 頁)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見第10642 號偵卷㈣- ,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吳獻江、吳秉翰、郭峻銘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因以鋁回收篩分程序檢核結果鋁含量低於5 ﹪,而未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即「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等流程處理,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云云,惟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他事項:⒉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所載,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原則上均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安定還原反應器、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等流程處理,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附之處理流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5頁)。辯護人所提出之川鋁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表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備註欄固有記載「1.取待處理鋁渣灰1000g 樣品,經120mesh 過篩後稱重,若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則顯示此批鋁灰渣金屬鋁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2.檢核結果如低於5 ﹪,則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等語,經本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查上述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欄1.記載之「檢核程序」及備註欄2.記載之「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為何,該局覆稱:「檢核結果低於5 ﹪」之檢核程序指「備註1.中所述:取待處理鋁渣灰1000g 樣品,經120mesh 過篩後秤重,若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何謂「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篩分程序,直接進行二課安定反應處理」:係指經9.2-11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備註1.之篩分程序,如其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表示該批鋁渣灰金屬鋁含量偏低,不具鋁回收價值,不用送至一課後續進行鋁回收程序(將之送至熔爐做成鋁錠)進一步回收鋁,直接送至二課進行鋁灰渣安定反應處理,有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故如符合上述檢核程序之標準,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分篩程序,惟所謂免進行一課鋁回收分篩程序是否即指無庸經「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等流程處理,而可直接進行「安定還原進料貯槽、安定還原反應器、泥砂分離機、污泥濃縮槽、板框式脫水機」等流程處理,仍有疑義。又證人吳秉翰固於本院證稱:其至川鋁公司到職起,每日均會自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中抽樣1000公克以篩子過篩,篩檢結果均符合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之標準,並按月製作鋁含量篩分檢驗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28-31 頁),並有吳秉翰製作之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0、62、64頁),惟吳秉翰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均未提及其有每日按上開程序抽驗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而因符合上述例外情形得免經一課鋁回收分篩程序,反而於偵查證稱:被告吳獻江說前端機器暫時都沒有用,因為客戶那邊都已經篩選好了,我有向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反應川鋁公司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要處理等語(見第10642號偵卷㈡第370 、372 頁),乃至本院始為上開證述,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每日抽驗,而係經被告吳獻江指示時才抽驗,不知是用哪種篩子過篩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96-197 頁),則其前揭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吳秉翰所製作之鋁含量篩分檢驗表均不須向臺南市環保局申報,有上開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在卷可參,即無從審核吳秉翰所為篩檢結果是否確實合於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 g(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標準而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程序,則吳秉翰其是否有確實抽驗且所抽驗結果是否正確,均有疑問。再者,依據川鋁公司100 年9 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定稿本中產品規範承諾,其中粒徑尺寸需60篩通過率100 %,惟臺南市環保局於105 年8 月29日派員至川鋁公司廠內就該公司自稱為產品之貯存區採樣檢測結果均不符合產品規範等情,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10月27日環事字第1050105292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09- 154、191 頁),如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於處理前經取樣以12 0mesh過篩後稱重,均符合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 ﹪)之標準,即處理前之廢棄物取樣部分中有95﹪部分可通過粒徑較小之120mesh 篩網,何以臺南市環保局派員於105 年8 月29日至川鋁公司廠內就該公司自稱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後之產品採樣送驗結果竟無法100 ﹪通過粒徑較大之60mesh篩網,顯見吳秉翰於本院證述:其就川鋁公司所收受廢棄物所抽樣檢驗結果均符合上述篩分物重量低於50g (即小於重量百分比5﹪)標準而可免進行一課鋁回收程序云云,難認屬實。況川鋁公司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經臺南市政府以川鋁公司因前處理流程無法正常操作,無法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含製程流程)妥善處理進廠廢棄物,顯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不足,且就臺南市環保局及審查委員所提審查意見,經限期補正後,川鋁公司回覆內容於製程及產品認定及去化等關鍵問題仍有下列疑慮(㈠製程:1廠房破損嚴重未修繕完成,無法完全避免雨水與貯存物料接觸。2川鋁公司所述產品AIN 濃度小於4 ﹪,惟現場產品區仍有異味產生,產品AIN 濃度小於4 ﹪不會產生異味仍有相當大之疑慮,無法有效證明是否有效處理達到安定化。㈡產品認定及去化:1產品規格無法明確判斷,自稱產品部分,無法證實確有進入製程,並佐證自稱產出部分確實為產品。2產品AIN 濃度小於4 ﹪無異味無法證實。3臺南市環保局要求產品AI N濃度低於0.5 ﹪始能送砂石場及土資場作為道路級配料,川鋁公司無法承諾),且無法短時間釐清及改善,故予以駁回其展延申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9038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8頁),顯見川鋁公司確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情事,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⑶被告吳獻江辯護人另辯稱:檢察官所指載運至官輝公司之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實際上係由川鋁公司夜班工作人員謝國輝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並非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處理之廢棄物云云,惟誠益公司司機王明傑確有於105 年6 月21日依被告吳獻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將川鋁公司所收受而完全未經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官輝公司所提供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王明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74-175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84-186 頁);證人吳秉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25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5 、372 頁);證人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9-250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255 頁)證述明確,且上開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其中部分為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川鋁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亦據證人即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張至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5-28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91-292 頁)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3 、635 頁、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7-290 頁)可佐,如非真有其事,上開證人豈能均為一致證述。證人謝國輝固於本院證稱:檢察官搜索前一日晚上有依吳獻江指示處理廢棄物,並依吳獻江指示將處理過之廢棄物堆置在辦公室附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6-38 、53頁),惟謝國輝證述內容與上開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迥異,顯有可疑。況如被告吳獻江確有指示謝國輝將處理過之廢棄物堆置在川鋁公司辦公室附近,何以被告吳獻江於本案案發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均未提及此事,反而遲至107 年6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始由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程序狀(見本院卷㈡第147-150 頁)陳報上情,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國輝,被告吳獻江於案發後事隔2 年始想起謝國輝有處理該批廢棄物之反應顯違常情,是謝國輝於本院之證述,顯難採信。再者,證人即時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佐黃韋中於本院證稱:如川鋁公司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該不會有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但在川鋁公司現場有非常重的氨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 頁);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黃美華於本院證稱:如川鋁公司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該不會有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 頁),可見川鋁公司如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應無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然自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物品有阿摩尼亞或氨氣味道乙節,業據證人謝國輝於本院(見本院卷㈣第51頁);證人林廉勤於警詢(見警卷第161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77 頁);證人戴國霖於警詢(見警卷第196-197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01 頁);證人黃慶財於警詢(見警卷第215 頁);證人陳茂駿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32 頁);證人戴維成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4 頁)證述綦詳,是以確有完全未經處理或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流程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自川鋁公司載運至官輝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吳獻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㈡被告郭峻銘部分:1訊據被告郭峻銘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川鋁公司名義負責人,自102 年起就漸漸未參與川鋁公司事務,而將川鋁公司事務交給吳獻江處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郭峻銘辯稱:被告郭峻銘自7 、8 年前視力及聽力已嚴重退化,至102 、103 年已無法視事,故對川鋁公司及吳獻江管理營運均無法置喙,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郭峻銘均未明知或指示云云。2經查:

⑴被告郭峻銘有至川鋁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秉翰、郭峻銘、許蘭香、蕭復華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秉翰證述如下:於偵查稱:被告郭峻銘一兩星期進公司1 次,1 次約2 至3小時,他會跟被告吳獻江、許蘭香一起開會,一個月找我進去1 次,我進去開會時有跟他說前端製程設備要改善的事,被告郭峻銘都會回答「我知道了」,但都不了了之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6 、372 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郭峻銘約一兩星期進公司1 次,我共在川鋁公司看過被告郭峻銘4 、5 次,他都是到被告吳獻江辦公室裡面,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同時在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反應約2 次川鋁公司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被告吳獻江都會在辦公室內,有時許蘭香也會在,如果被告郭峻銘沒有來公司,我沒看過被告吳獻江跟許蘭香一起開會。被告郭峻銘來公司時好像都是自己來,沒有看過有人扶他,都是他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263 頁)。

②證人吳獻江證述如下: 於偵查稱:被告郭峻銘自103 年起約一個月進來公司1 次,都是來找我,我也會跟他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等語(見第9907號偵卷第3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郭峻銘每個月至少都會來川鋁公司1 次,他有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我,全權交給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3、249 頁)。

③證人許蘭香證述如下: 於偵查證稱:被告郭峻銘每月至少進公司1 次,公司如需要支出,我會先跟被告吳獻江講,被告吳獻江處理不來,才會找被告郭峻銘處理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2 頁、第9907號偵卷第36頁)。

④證人蕭復華證述如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被告郭峻銘都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會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0 頁)。於偵查證稱:被告郭峻銘大概一星期來公司跟被告吳獻江開會1 次等語(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 頁)。

⑵依上開證人吳秉翰、吳獻江、許蘭香、蕭復華證述可知,被告郭峻銘有按月至川鋁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每月至川鋁公司與被告吳獻江開會次數不只一次,被告吳秉翰亦有向其反應前端製程機器不能使用情事,如被告郭峻銘未來公司,被告吳獻江跟許蘭香不會一起開會,可見被告郭峻銘非僅為川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否則何需按月至川鋁公司與被告吳獻江等人開會討論,其有參與川鋁公司事務決策經營之事實甚明。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復於本院分別供承:各自川鋁公司支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4 、191-192 頁),並有其2 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21-226 、249-254 頁)在卷可參,如被告郭峻銘僅擔任川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吳獻江為川鋁公司總經理,何以被告郭峻銘能坐領高薪,反而被告吳獻江僅支薪3 萬5,000 元。況被告郭峻銘於103 年9 月16日即因川鋁公司涉及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42-43 頁),可見其當時當已明知川鋁公司可能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竟仍繼續擔任川鋁公司負責人,並持續支領薪資,豈有可能對川鋁公司經營事務未加聞問。被告郭峻銘復於本院供承:有將川鋁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吳獻江並授權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見其對川鋁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及相關程序,均全部授權被告吳獻江處理,且無異議,其與被告吳獻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郭峻銘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峻銘之視力及聽力不佳,故對川鋁公司及被告吳獻江管理營運均無法置喙云云,然依證人吳秉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峻銘至川鋁公司猶能獨自行走,不需他人攙扶,且既能按月至川鋁公司開會,顯見其視力及聽力狀況均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能力,是被告郭峻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峻銘未參與川鋁公司營運管理事務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吳秉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告吳秉翰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核與證人許蘭香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2-154 頁、第9907號偵卷第35-36 頁);證人蕭復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9-250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54-255 、258-259 頁);證人劉傳彬於警詢(見警卷第293-29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63-266 頁);證人張隆慶於警詢(見警卷第311-31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3-274 頁);證人劉登順於警詢(見警卷第321-32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78-279 頁);證人王輝明於警詢(見警卷第329-33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82-283 頁);證人林廉勤於警詢(見警卷第157-16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76-178 頁);證人王明傑於警詢(見警卷第173-17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84-186 頁);證人戴國霖於警詢(見警卷第193-197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96-202 頁);證人黃慶財於警詢(見警卷第213-216 頁)、偵查(見第10642號偵卷㈡第210-212 頁);證人陳科我於警詢(見警卷第231-23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1-222 頁);證人陳茂駿於警詢(見警卷第243-246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29- 233頁);證人戴維成於警詢(見警卷第261-264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243-244 頁);證人陳美玲於警詢(見警卷第417-422 頁)、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318-320 頁);證人黃韋中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4-157 頁);證人黃美華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57-179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川鋁公司、誠益公司、官輝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11-14 頁)、吳秉翰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第3341號偵卷第44-45 頁)、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定稿本(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60-67 頁)、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初稿(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74-79 頁)、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9 頁)、104 年9 月10日至105 年5 月29日員警蒐證照片(見第3341號偵卷第17-27 頁、第10642號偵卷㈠第68-73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26-27 頁)、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5 月6 日廢棄物處理及堆置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86-500 頁)、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5 月27日深度查核會議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02-406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川鋁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56-161 頁)、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至官輝公司督察紀錄(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88-89 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行車軌跡(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90-91 頁)、警員陳俊中105 年6 月21日職務報告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㈠第104-106 頁)、105 年6 月21日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07-647 頁、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51-477 頁)、檢察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105 年6 月21日作業情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481-484 頁)、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6 月21日現場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第10642 號偵卷㈢第502-505 頁)、臺南市環保局107 年7 月19日環事字第1070071158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0 年9 月13日府環處字第1000713845號函、臺南市政府105 年8 月29日府環事字第1050903838號函、川鋁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5-9 8頁)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見第10642 號偵卷㈣- ,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川鋁公司105 年4 月、5 月廢棄物處理月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07 、295 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9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0079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91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秉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均矢口否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川鋁公司辯稱: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均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故起訴事實與被告川鋁公司無關云云;被告官輝公司辯稱:被告吳獻江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官輝公司否認犯罪云云,惟被告川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峻銘、受僱人即被告吳獻江、吳秉翰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川鋁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官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獻江,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官輝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川鋁公司雖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惟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9907、17079號),其中104 年5 月4 日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其餘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理由詳如後述)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明知川鋁公司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利用不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開具虛偽證明,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吳秉翰明知川鋁公司未依該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卻仍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吳秉翰與吳獻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秉翰利用不知情之川鋁公司員工許蘭香為不實之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秉翰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 官輝公司及誠益公司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吳獻江竟仍指示誠益公司司機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指示官輝公司員工為廢棄物貯存、處理、堆置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吳獻江利用不知情之官輝公司及誠益公司員工為上述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吳獻江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從事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獻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是核被告川鋁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㈧被告官輝公司,因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是核被告官輝公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㈨被告吳獻江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 罪)、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郭峻銘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吳秉翰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開具虛偽證明罪、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川鋁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開具虛偽證明罪,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獻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川鋁公司、官輝公司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川鋁公司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並出具已處理完成之文件,被告吳秉翰再為不實申報,被告吳獻江、官輝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堆置,所為除造成環境污染,並危害國民健康、公共衛生,影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管控,被告郭峻銘家中尚有太太、女兒;被告吳獻江家中尚有太太、兒女;被告吳秉翰家中尚有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峻銘有違反票據法前案紀錄;被告吳獻江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被告吳秉翰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郭峻銘國中畢業;被告吳獻江高中畢業;被告吳秉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被告吳秉翰事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川鋁公司、官輝公司事後均否認犯行,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其罪證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川鋁公司、官輝公司部分亦併同被告吳獻江、郭峻銘、吳秉翰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被告川鋁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吳秉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吳秉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吳秉翰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扣押物編號03、04)TOYOTA牌堆高機2 台、(扣押物編號05)CASE牌鏟土機1 台、(扣押物編號06)KOMATSU牌堆高機2 台均屬於被告川鋁公司所有,供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獻江、郭峻銘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87 、19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扣押物編號02)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1 台原屬被告川鋁公司所有,惟業於106 年9 月5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並已拍定,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339頁),已非被告川鋁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1 )CAT 牌型號200B挖土機1 台及(扣押物編號3-3 )KOMATSU 牌型號PC300 挖土機1 台固均屬於官輝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吳獻江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88 、190 頁),惟上開挖土機價值不菲,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係專供堆置、清理自川鋁公司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使用,相較於被告官輝公司犯罪情節,如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扣押物編號0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為誠益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卷㈣第427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或僅作為證據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共同基於開具虛偽不實證明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起訴書附表第5 頁川鋁公司於105 年5 月16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201 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起訴書誤載為D1099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15.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第6 頁川鋁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開具廢棄物代碼D1099 (起訴書誤載為D1107 )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重量4.92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吳秉翰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嫌。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第5 頁川鋁公司開具予宗揚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處理技術員欄」上並無蓋印被告吳秉翰印章而係空白,另起訴書附表第6 頁川鋁公司開具予明安國際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處理技術員欄」上並無蓋印被告吳秉翰印章而係蓋用被告郭峻銘印章,此有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附卷可稽(見第10642 號偵卷㈤第272 、316 頁),上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既未蓋用被告吳秉翰印章,即難認被告吳秉翰就上述部分有涉犯開具虛偽證明罪。且被告吳獻江、郭峻銘等人係自104 年5 月4 日起始有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故起訴書附表第6 頁川鋁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予明安國際企業公司,即難認被告吳獻江、郭峻銘有開具虛偽證明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許蘭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蘭香明知川鋁公司依法有正確申報廢棄物貯存量之義務,且堆置在川鋁公司內之多包廢棄物均未經過清點統計,竟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秉翰提供不實之川鋁公司廢棄物數量予知情之被告許蘭香,被告許蘭香再先後於105 年5 月6 日之前某日、105 年6月上旬某日,在川鋁公司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不實申報「105年度4 月份」、「105 年度5 月份」之川鋁公司廢棄物貯存量(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度4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僅有168.85公噸、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度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僅有230.6 公噸),均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因認被告許蘭香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蘭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許蘭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獻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秉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督察紀錄及蒐證照片、申報資料、川鋁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5 月6 日廢棄物處理及堆置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05 年5 月27日深度查核會議紀錄、檢察官勘驗川鋁公司105 年6 月21日現場情況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蘭香固不否認有上網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公噸及230.6 公噸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不實申報犯行,辯稱:不知被告吳秉翰、吳獻江提供數量不實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蘭香辯稱:被告許蘭香係川鋁公司行政庶務人員,對於廢棄物之分類、內容、計算、測量及處理等業務完全不懂,也不具專業能力,僅依被告吳獻江、吳秉翰提供之數據填載申報,無從判斷該數據之正確性。證人黃韋中、黃美華於105 年5 月6 日並未告知被告許蘭香川鋁公司涉嫌違法之事,故被告許蘭香自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申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蘭香係川鋁公司之廠務助理,其依吳獻江指示將川鋁公司每日新進之廢棄物數量扣除被告吳秉翰、吳獻江所提供之廢棄物處理量剩餘部分即廢棄物貯存量加總後,於105 年5 月3 日及105 年6 月4 日,上網不實申報川鋁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分別為168.85公噸及230.6 公噸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秉翰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34-136 、370-373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74-204 頁、本院卷㈢第251-265 頁、本院卷㈣第18-32 頁);證人吳獻江於偵查(見第10642 號偵卷㈡第119-120 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205-239 頁)證述明確,並有川鋁公司105 年4 月、5 月廢棄物處理月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07 、295 頁)及環保署107 年9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70079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91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許蘭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吳獻江雖於偵查證稱:「(川鋁公司網路申報的廢棄物貯存情形,係何人處理?)許蘭香,她是川鋁公司的員工,負責申報」、「(所申報的數據係何人負責計算及測量?)大部分是許蘭香,因為申報數量要彙整車子內裝的數量,就是廢棄物回來的噸數,應該都是她處理」等語(見第10642號偵卷㈡第119 頁),惟證人吳獻江嗣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吳秉翰剛進公司,對申報業務不熟悉,我有請被告許蘭香協助申報,但被告許蘭香未受過專業訓練,是依被告吳秉翰前手申報方式上網申報,被告許蘭香申報之數據是我或被告吳秉翰提供,我在偵查中證述意思是指被告許蘭香只在辦公室計算我或被告吳秉翰給她的數據,她沒有實際上去現場測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206 、211-214 、227-228、233-234 、237-239 頁);證人吳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許蘭香並無廢棄物處理專業能力,是我給她廢棄物處理數量,她再上網申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190 、194 、198-199 頁),依證人吳獻江、吳秉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蘭香僅係川鋁公司之基層員工,並無廢棄物處理相關專業背景,應無實際計算及測量之智識及能力,僅是單純依被告吳秉翰、吳獻江提供之數據上網申報,至於吳獻江在偵查中所為被告許蘭香負責計算及測量數據,應係誤解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

㈢證人黃韋中雖於本院證稱: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時有告知被告許蘭香川鋁公司申報之廢棄物貯存量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但同日亦證稱:105 年5 月6日沒有明確跟被告許蘭香說她涉及申報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證人黃美華則於本院證稱:不記得105 年5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時有無跟被告許蘭香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 、171 頁),則依證人黃韋中、黃美華上述證言尚不能證明被告許蘭香於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時已知廢棄物貯存量申報不實,縱其知悉廢棄物貯存量申報有所問題,然其僅係川鋁公司之廠務助理,自己並無廢棄物處理相關專業能力,僅能聽命於吳獻江、吳秉翰命令行事,其對吳獻江、吳秉翰提供之廢棄物處理量之數據並無置喙餘地,亦無法查證該數據之真實性,難認被告許蘭香於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時,已知悉川鋁公司廢棄物貯存量申報有所問題,卻仍於105 年6 月4 日故為申報105 年5 月份之不實廢棄物貯存量。檢察官認被告許蘭香於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6 日至川鋁公司督察時,已知悉川鋁公司廢棄物貯存量申報有所問題,卻仍未清點確認實際廢棄物數量,仍於105 年6月上旬申報105 年5 月份之不實廢棄物貯存量云云,尚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蘭香明知105 年4 月份之廢棄物貯存量不實而為申報,或與吳獻江、吳秉翰就上開川鋁公司10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份廢棄物貯存量申報不實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許蘭香被訴申報不實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許蘭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許蘭香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蘭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9907、17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明知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貯存、清除、處理,且明知川鋁公司所收受之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號D-1099)、爐渣(代號D-11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代號D-1201)及非有害礦渣(代號D-1202)等事業廢棄物,須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載之處理流程處理,亦即,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須依序經過「來料貯存槽、搖擺篩選機、預磨機、搖擺篩選機、球型研磨機、比重篩選機、安定還原進料貯槽」等處理程序,方符合該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載之處理程序,卻為節省川鋁公司處理廢棄物所須花費成本,共同基於未依照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月間起,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自102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未依照川鋁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上所載之前開處理過程處理川鋁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而處理,並將之堆放在川鋁公司向羅偉等人所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 號之倉庫內,數量約有3110包太空包,嗣經於105 年11月23日臺南市環保局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至該倉庫查核,察覺有異,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於106 年4 月11日至上開倉庫採驗,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經查:

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自102 年8 月間起,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領有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並將之堆放在上址倉庫內云云,惟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5 年11月23日在堆放在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採現場隨機方式採樣5 點,各點分別採樣2 罐共10罐送驗結果,其中檢測項目TCLP未超過試驗標準,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1 月18日環事字第1060005662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5528號偵卷第24-27 頁),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6 年5 月18日再次在堆放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採現場隨機方式採樣5 點送驗結果,其中檢測項目TCLP於5 點中有2 點分別計有總鉛及總鉻超過試驗標準,亦有臺南市環保局106 年5 月18日環事字第1060045043號函及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5528號偵卷第101-104 頁),依上述檢驗報告可知川鋁公司堆放上址倉庫內之太空袋包裝內容物並非全部或大部分係有害廢棄物,僅有抽驗之小部分為有害廢棄物。再參酌川鋁公司與其所收受廢棄物之各事業端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均有約定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各事業端公司須提供廢棄物性質成分說明報告書予川鋁公司作為清理依據,並不得在入料中混雜非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廢棄物,有各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第10642 號偵卷㈣第13-35 、79-105、234-258 、261-277 、279-303 頁、第10642 號偵卷㈤第220-246 、279-311頁、第10642 號偵卷㈥第208-225 頁、第10642 號偵卷㈦第25-36 、88-113、141-142 、145-146 、161-171 、210-244 、247-250 、260-272 頁、第10642 號偵卷㈧第2-22、69-90 、151-160 、162-184 、234-258 頁、第10642 號偵卷㈨第17-30 、48-58 、161-185 、268-280 、287-292 頁、第10642 號偵卷㈩第13-43 、107-120 、122-136 、141-142 、147-156 、169-171 、181 、194-197 、201-207 、270-290 頁、第10642 號偵卷第2-16、68-82 、106-121 、141-149 、161- 167、169-170 、179-192 、213-217 、243-245 、255-26 9頁、第10642 號偵卷第9-22頁、第10642 號偵卷第7- 19 、27-30 、38-49 、86-96 、104 -105、107-117 、146- 167、198-200 、234-273 頁、第10642號偵卷第72-83 、219-220 、257-273 、320-338 頁),尚難以上述檢驗報告中之少量抽樣結果即可據以推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明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為收受處理之犯意。

㈡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自102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在上址川鋁公司處,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並將之堆放在上址倉庫內云云,惟檢察官僅舉證人即上址倉庫出租人羅偉、吳金全於偵查證述:其於102 年8 、9 月購買上址倉庫,當時川鋁公司已在上址倉庫堆放廢棄物等語(見第5528號偵卷第54、57-58 頁)為證,惟依羅偉、吳金全上述證言,尚不能證明川鋁公司於102 年8 、9 月在上址倉庫所堆放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川鋁公司自102 年8 月間起即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即難率認川鋁公司自102 年8 月間起即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流程處理廢棄物。

㈢依上說明,上開併辦部分既難認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何於上述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峻銘、吳獻江有何此部分犯行。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修正前)、第47條、第48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修正前)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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