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麟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工廠內飲用啤酒摻保力達酒3杯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臺17線166.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對吳瑞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瑞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7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7度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及執刑之經驗,未能使被告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先前較低度之刑法對被告而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