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屏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屏湘犯加重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105年6月17及同年月21日之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在卷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除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其等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共16,700元及皮包等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劉麗群、被害人邱雅瑟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並均已賠償告訴人劉麗群、高育民及被害人邱雅瑟之損失,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斟酌其自述從事臨時工,未婚、有2個小孩,一個就讀國三、一個在當兵,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分別取得告訴人劉麗群、高育民、被害人邱雅瑟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1,000元、5,000元及皮包、鑰匙1串、國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均經被告花用殆盡或丟棄,被告竊得現金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麗群、被害人邱雅瑟達成和解,復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劉麗群、高育民、被害人邱雅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1年,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鄧屏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11樓之3
居臺南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屏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於民國105年5月3日18時55
分許,侵入劉麗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竊取放置於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700元,又
於105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侵入邱雅瑟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竊取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國民健
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現金5000元),又於105年6月21日19
時30分許,侵入高育民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現金1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麗群、高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屏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
麗群、高育民及被害人邱雅瑟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錄影器翻招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