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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參點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參拾參點伍柒柒公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共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並於104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04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搜索扣押筆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自動取出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予警方查扣,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願參加毒癮替代治療計畫以戒除毒癮,尚知悔悟,有被告庭呈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替代治療服藥須知暨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斟酌其擔任司機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碎塊狀9包、送驗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計7.7公克)及白色結晶9包(驗餘淨重共計33.57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5011號卷第35頁、第51至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1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方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
    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0年5月23日釋
    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24日徒刑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㈠方俊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康樂街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包(淨重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純質淨重共計為27.67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㈡方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前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4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前址
    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前開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經警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巷00號內,查獲另案之通緝犯時,方俊傑主動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為27.6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時之自白。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
 │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    │                      │(淨重7.74公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
 │    │                      │(純質淨重共計為27.673│
 │    │                      │公克)之事實。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103年9月16日採集被告之│
 │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檢驗報告各1份         │事實。                │
 ├──┼───────────┼───────────┤
 │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
 │    │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海洛因10包(淨重7.74公│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鑑定書、搜索扣押筆目錄│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 │
 │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計27.67 3公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方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
    應為其上開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0包(淨重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純質淨重共計為27.6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尚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遭查獲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量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始至終均一致供稱其向「阿銘」之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淨重7.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計為27.673公克),係欲供其自己
    施用等情在卷,而本件並未查得有何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
    過毒品、或有監聽之譯文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或記載
    販毒之帳冊等任何事證,是既查無其他直接明確之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
    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當然推論被
    告確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