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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 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翰於104年3月22日凌晨3時51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門口停放陳坤正所有之沙灘車1台,現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而心生貪念,隨即撥打電話予蔡耿榮請其前來幫忙,不久蔡耿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將沙灘車搬至前揭自小客車載走,惟因沙灘車體積過大,該自小客車並無法載運,王翰便請蔡耿榮待在現場看管該沙灘車,其暫時離開尋找有無其他車輛可來載運該沙灘車(共同被告蔡耿榮部分另行審結,現經本院通緝中,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其與王翰間,就本件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㈡王翰於104年3月22日凌晨4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見葉俊仁母親即陳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現值9,000元,停放路邊,認該小貨車可載走上開所欲竊取之沙灘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小貨車得手,並駕駛該自小貨車返回停放沙灘車現場,再與蔡耿榮共同將該沙灘車搬上自小貨車,渠等2人即分別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坤正、葉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核與同案被告蔡耿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即被害人陳坤正、葉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9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王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翰雖不否認有此二竊盜犯行,但辯稱其以第二件竊取自用小貨車是為了搬運第一件竊盜所得之贓物沙灘車而犯,此二犯行應認以一行為云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接續犯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並非密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自不得認以「接續犯」。另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除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外,主觀上須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加以判斷。查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犯罪行為地點、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遂行第一次犯罪行為時,尚未產生以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來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是先聯絡他人來幫忙載運之方式搬運贓物,直至發現他人駕駛之車輛無法搬運贓物時,方另行起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顯見被告王翰先後2次竊盜犯行並非出於1次決意為之,第2次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與上述「包括的一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核被告王翰所為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翰係與被告蔡耿榮共同竊取沙灘車,而請求論以共同正犯,然遍查全卷,被告王翰僅坦承其確有下手竊取該沙灘車之行為,而蔡耿榮是其打電話叫來幫忙搬運沙灘車,對於該車係被告王翰所竊取乙情並不知悉,且被告蔡耿榮堅持否認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及犯行,故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翰有與被告蔡耿榮間有共同竊盜之行為,且就被告王翰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行為內容以觀,其主觀意圖、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完備,尚無需藉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加以補充之必要,且共同正犯成立與否並無刑度之法定加重、減輕之影響,是就被告王翰犯罪事實㈠部分,不併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偽造文書及多件竊盜等前科,且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停放屋外車輛之2件犯行,被告行為在在均可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衡及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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