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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德
被告
蘇慶源
被告
林泉源
被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本質上即係以相互對立之犯意合致而成立之罪,屬對向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104年10月初起至10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丁○○、甲○○、丙○○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規模、獲利多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賭資共新臺幣1,9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抽頭金則為被告乙○○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單位 │ 數量 │
├──┼────────────────┼───┼───┤
│ 1  │麻將牌                          │  副  │     1│
├──┼────────────────┼───┼───┤
│ 2  │骰子                            │  顆  │     3│
├──┼────────────────┼───┼───┤
│ 3  │座位骰子                        │  顆  │     1│
├──┼────────────────┼───┼───┤
│ 4  │牌尺                            │  支  │     3│
├──┼────────────────┼───┼───┤
│ 5  │抽頭金                          │  元  │  1150│
├──┼────────────────┼───┼───┤
│ 6  │賭資(乙○○所有)              │  元  │   400│
├──┼────────────────┼───┼───┤
│ 7  │賭資(丁○○所有)              │  元  │   200│
├──┼────────────────┼───┼───┤
│ 8  │賭資(甲○○所有)              │  元  │   150│
├──┼────────────────┼───┼───┤
│ 9  │賭資(丙○○所有)              │  元  │  1200│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位在臺南市○○
    區○000地號廢棄豬舍(目前養鵝)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
    1顆及牌尺3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地點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4人為1桌,一底新臺幣(下
    同)200元,一臺50元,先胡牌者為贏家,自摸胡牌則由其
    餘3人輸錢等方式論輸贏,每賭1局(東南西北4圈)抽頭300
    元,抽頭金由乙○○收取。嗣於104年10月29日15時30分,
    乙○○聚集賭客丁○○(涉嫌包庇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甲○○與丙○○在上開地點,並以上開方式與渠
    等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
    、賭資1,950元(乙○○400元、丁○○200元、甲○○150元
    、丙○○1,200元)、抽頭金1,150元及未開封之四色牌5封
    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與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
    乙○○固不諱言有聚集村民在上址把玩麻將,並有收取金錢
    等情,被告丁○○固不諱言有在上址把玩麻將乙節,惟均矢
    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那不算賭場,伊也
    不算抽頭,伊有收一點錢買涼的或是便當云云;被告丁○○
    辯稱:被查獲地點不是公開場所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同案被告甲○○與丙○○供述明確,復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搜索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
    、骰子3顆、座位骰子1顆、排尺3支、賭資1,950元及抽頭金
    1,15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乙○○固然辯稱該處不算賭場,其所為也不算抽頭,僅
    有收一點錢買涼的或便當等情,然其另自承該處係鄉下老人
    家工作完會去玩麻將及四色牌,賭完4圈有抽300元,且亦坦
    認扣案之抽頭金1,150元係其經營所得,足見其縱然有從收
    取之金額中購買便當或涼水給賭客,然仍有剩餘之金額,其
    確有藉收取抽頭金而從中獲利無疑。至被告丁○○雖辯稱該
    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
    檢查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12張所示,該處為廢棄之豬舍
    ,目前養鵝,周邊有2處池塘養魚,為開放空間,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沒有大門,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出入等
    語,且依被告乙○○於偵訊中所陳「鄉下老人家工作完會去
    玩麻將及四色牌」及「他們可能去玩會放一些錢進去盒子」
    等情,顯見被告乙○○任由不特定人隨意進出本案賭場,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與丁○○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甲○○與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
    ○自104年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以複次行為接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均成立接續犯,請各僅論成立
    一罪。又被告乙○○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
    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座位
    骰子1顆、排尺3支及賭資1,950元等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
    頭金1,150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開封之四色牌5封,並非供當場
    賭博之器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