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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軒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6 月1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9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及編號7-13所示之1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編號5 、6 、98所示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14-97 所示之84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再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5 、6 、98所示之3 罪外,其餘各罪雖均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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