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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莊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或被害人不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至五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㈣、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附表編號二之罪,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始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因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基礎已不同,本院自得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4月│  同左    │103年5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6月 │28日    │103年度 │103年度簡 │28日    │          │19日    │103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901號 │        │          │        │執字第45│
│  │條例│科罰金│        │240號   │          │        │          │        │29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竊盜│有期徒│102年12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4年7月│  同左    │104年8月│①臺南地│
│  │    │刑7月 │月30日至│103年度 │104年度易 │7日     │          │10日    │檢104年 │
│  │    │。    │102年12 │偵字第38│字第288號 │        │          │        │度執字第│
│  │    │      │月31日  │55號    │(聲請書  │        │          │        │7219號  │
│  │    │      │        │        │誤載為103 │        │          │        │②本件曾│
│  │    │      │        │        │年)      │        │          │        │經非常上│
│  │    │      │        │        │          │        │          │        │訴。    │
├─┼──┼───┼────┼────┼─────┼────┼─────┼────┼────┤
│三│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臺南地檢│
│  │    │刑7月 │13日19時│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103年度 │
│  │    │。    │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執字第53│
│  │    │      │        │48號    │          │        │          │        │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①臺南地│
│  │    │刑3月 │20日晚上│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檢103年 │
│  │    │,如易│某時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度執字第│
│  │    │科罰金│        │48號    │          │        │          │        │5343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4       │
│  │    │算1日 │        │        │          │        │          │        │③與編號│
│  │    │。    │        │        │          │        │          │        │五曾定應│
│  │    │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        │          │        │徒刑4月 │
│  │    │      │        │        │          │        │          │        │。      │
├─┼──┼───┼────┼────┼─────┼────┼─────┼────┼────┤
│五│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①臺南地│
│  │    │刑3月 │24日晚上│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檢103年 │
│  │    │,如易│某時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度執字第│
│  │    │科罰金│        │48號    │          │        │          │        │5343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4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