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莊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或被害人不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至五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㈣、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附表編號二之罪,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始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8號判處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因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基礎已不同,本院自得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毒品│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4月│ 同左 │103年5月│臺南地檢│ │ │危害│刑6月 │28日 │103年度 │103年度簡 │28日 │ │19日 │103年度 │ │ │防制│,如易│ │毒偵字第│字第901號 │ │ │ │執字第45│ │ │條例│科罰金│ │240號 │ │ │ │ │29號 │ │ │ │,以新│ │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竊盜│有期徒│102年12 │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4年7月│ 同左 │104年8月│①臺南地│ │ │ │刑7月 │月30日至│103年度 │104年度易 │7日 │ │10日 │檢104年 │ │ │ │。 │102年12 │偵字第38│字第288號 │ │ │ │度執字第│ │ │ │ │月31日 │55號 │(聲請書 │ │ │ │7219號 │ │ │ │ │ │ │誤載為103 │ │ │ │②本件曾│ │ │ │ │ │ │年) │ │ │ │經非常上│ │ │ │ │ │ │ │ │ │ │訴。 │ ├─┼──┼───┼────┼────┼─────┼────┼─────┼────┼────┤ │三│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臺南地檢│ │ │ │刑7月 │13日19時│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103年度 │ │ │ │。 │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執字第53│ │ │ │ │ │48號 │ │ │ │ │4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①臺南地│ │ │ │刑3月 │20日晚上│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檢103年 │ │ │ │,如易│某時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度執字第│ │ │ │科罰金│ │48號 │ │ │ │ │5343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4 │ │ │ │算1日 │ │ │ │ │ │ │③與編號│ │ │ │。 │ │ │ │ │ │ │五曾定應│ │ │ │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 │ │ │徒刑4月 │ │ │ │ │ │ │ │ │ │ │。 │ ├─┼──┼───┼────┼────┼─────┼────┼─────┼────┼────┤ │五│竊盜│有期徒│103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3年5月│ 同左 │103年6月│①臺南地│ │ │ │刑3月 │24日晚上│103年度 │103年度易 │28日 │ │23日 │檢103年 │ │ │ │,如易│某時 │偵字第35│字第464號 │ │ │ │度執字第│ │ │ │科罰金│ │48號 │ │ │ │ │5343號 │ │ │ │,以新│ │ │ │ │ │ │②聲請書│ │ │ │臺幣1 │ │ │ │ │ │ │附表編號│ │ │ │千元折│ │ │ │ │ │ │4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