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莊佳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簡字第九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 4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莊佳霖曾因竊盜等案件,而於(民國)99年 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 102年12月30日22時許,徒手踰越台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酪農集乳站之牆垣,並竊取共14箱哈密瓜後離去,而認被告莊佳霖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 7月,固非無見。惟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然其既未為緩刑之宣告,且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 6月,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科刑限度之規定有違,自應依通常審判程序為審判,始為適法。原判決不察,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對於案情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莊佳霖於 102年12月30日22時許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該案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相違,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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