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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7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朱瑞娟林靜芬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藍文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得超過6個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06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藍文鴻㈠、先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0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屋前,不慎駛入路旁水溝內,其後被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檢查並抽血檢驗後,於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1.5mg/dl(即百分之0.161),始為警悉上情;㈡、繼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如再服用安眠藥後開車,其藥效會與酒精交互作用而危險駕駛,仍於同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在上址服用安眠藥7顆,遂因藥物與酒精交互作用下致其反應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仍於當天凌晨0時許,無照駕駛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天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邱建銘停放在該處之牌照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其後被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始查獲上情;其㈠、㈡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4、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已分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6號案執行);以上事實有原判決正本、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三、本件被告先後兩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既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限制,於未宣告緩刑之前提下,即不得宣告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惟原判決對被告既未宣告緩刑,竟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7月有期徒刑,顯已牴觸上述法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不利於被告。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對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旨,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61.5MG/DL(即0.161%),及其於同年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因飲用酒類及安眠藥後產生交互作用,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分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共2次之犯行,分別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05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各1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案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既未對被告諭知緩刑,其所處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2次)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所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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