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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吳錦佳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德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90年4月17日登記為因拍賣取得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之為其所管領之住處,並為本件房屋申請用電而電號為00-0000-00號之用電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並於99年11月25日將裝設在本件房屋門口騎樓處之舊電表更換為表號000000000號之新電表(下稱本件電表),然黃明德竟於99年11月25日更換本件電表後至104年11月24日之間某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解除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取下本件電表,將背面原先兩端勾扣各以一顆螺絲鎖上固定、供電流通過之電壓勾的一端勾扣與固定螺絲脫離,再將一顆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下稱本件二極體)勾鎖於該二顆螺絲之上,讓通過本件電表之電流,因本件二極體產生之電阻作用,使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轉動速度變慢,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方式,企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按照該失準之度數計價收費,藉以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 惟於104年11月24日經臺電公司人員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時,發現本件電表內有遭加裝本件二極體之情形,遂未得逞。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黃明德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0年4月17日登記為因拍賣取得之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以之為其所管領之住處,並為本件房屋申請用電而電號為00-0000-00號之用電戶,而臺電公司曾於99年11月25日將本件房屋之舊電表更換為本件電表,且該公司之人員有於104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本件電表有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勾之情形,且臺電公司封存之電表並非裝在本件房屋之本件電表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代理人楊士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美式磁懸軸承電表抽樣誤差試驗換表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1、16、18頁),此部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在本件房屋查扣本件電表部分:

⑴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劉世達於審理中陳稱:我帶領同為臺電公司之員工林恩儀、郭家男、呂文忠共四人一組,於105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進行例行性稽查,因為每家廠牌之電表的高斯值,會不一樣但大概有一個數值範圍,我們用測高斯值之儀器先從本件電表之外觀進行初步檢測,發現高斯值落在正常範圍以外,我們研判大概有加裝電子零件或是改裝電表內之線路,讓電表內之電壓值異常所造成,因為接下來要拆下本件電表做更詳細之檢查,故會同本件房屋之一名女性住戶進行更進一步之檢查並全程錄影,經卸下包覆本件電表之塑膠外箱殼蓋,發現本件電表之封印鎖不見,再拆下本件電表,發現其背面之電壓勾的一端脫離固定之螺絲,而在固定該電壓勾之兩端螺絲上被勾鎖不屬於該電表零件之本件二極體之情形,遂向上開女性住戶說明該情形,並當場用牛皮紙袋封存本件電表,送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之倉庫保存而未予更動等語(見審卷第52頁反面至55頁反面、57頁反面、67頁正反面、70頁反面)。

⑵再經勘驗上開臺電公司人員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時,會同本件房屋之女性住戶即何金蓮,執行拆下裝在本件房屋門口騎樓處之本件電表,並檢查發現背面原本固定電壓勾之兩端螺絲上被勾鎖本件二極體之錄影過程,核與前揭劉世達所證情節相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06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及104年11月24日稽查過程之攝影光碟1片為證(見105年核交2193號偵卷第2至17頁、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光碟置於105偵5489號偵卷第7頁之陳報狀內,下稱本件光碟),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及檢視,除足見劉世達提出之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之電表,即為前開於104年11月24日在本件住處稽查時所發現之背面遭勾鎖本件二極體,並因而予以查扣封存之本件電表無誤,被告辯稱劉世達上開提出之電表並非本件電表云云,無可為採外,經將本件電表與同廠牌、同款式之全新電表並列比對,全新電表之背面僅有電壓鉤而未裝有如本件二極體之物,顯示在本件電表背面所見之本件二極體,確為另外加裝而非原有之設備。

㈢本件電表遭加裝本件二極體之結果:經如附表三所示,將本件電表與附表二所示之同廠牌、同款式之全新電表,均插入電表檢查箱,輸入相同電壓之電流至電表檢查箱,使本件電表與全新電表在輸入同電壓、同負載之狀態下,進行同步觀察比對兩顆電表內,各自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轉動一圈所費時間之轉速測試結果,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約為32秒至32點97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約為27秒(附表三所見測試,見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且證人劉世達於審理中除稱:加裝在本件電表之本件二極體就等同一個電阻,因為二極體的特性是單向導通,會將通過而為正弦波之交流電予以截波,無法全部導通而使本件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因接收之電流訊號減少而轉速變慢,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較正常電表為少等語外,尚稱:本件電表及上開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正常之全新電表,透過上揭電表檢查箱在同電壓、同負載之狀態下進行前開測試,理論上二者之圓盤轉動一圈之轉速應為相同,然經由本院220伏特電壓之插座接線,輸入與本件電表原本裝在本件房屋時所受輸入相同之220伏特電壓之電流至電表檢查箱,並依照附表三所示圓盤轉動一圈所費之秒數,透過計算電表內圓盤轉動馬力數之固定數值3點6乘以電表固定之參數7點2、再除以秒數之計算公式,得出全新電表反應之負載容量約為0點96千瓦、本件電表反應之負載容量僅約為0點79千瓦,亦即在輸入相同電壓及負載之狀況下,若全新電表顯示之度數為96度的話,本件電表只會顯示79度等語(見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60至62頁、第67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可見加裝於本件電表之本件二極體,確實具有使通過本件電表之電流因該二極體產生之電阻,致本件電表內帶動計量指針齒輪之圓盤因接收之電流訊號減少,轉速變慢而導致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而失準之功用。

㈣在本件電表加裝本件二極體而進行改裝,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

⑴被告既為本件房屋之所有及管領使用之人,亦為本件房屋申請用電之用電戶,基於其與臺電公司之間關於本件房屋之用電契約,臺電公司係依照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計出向被告收取之用電費用,而被告則負有支付該用電費用予臺電公司之關係,故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攸關被告所須負擔支付之用電費用金額,若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將使臺電公司因而錯誤計出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相對地,被告即可因臺電公司計出之用電費用金額,少於原本按照實際使用度數計算所應負擔之金額,而藉以取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

⑵又被告於審理中稱:我及我的家人與街坊鄰居均無仇恨等語(見審卷第74頁反面),且劉世達於審理中業稱:99年11月25日係由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將本件房屋之已到期的舊電表拆下,裝上臺電公司所發而檢測正常之本件電表及加封印,過程就是單純更換安裝而不會動到本件電表之內部,我也未聽過或碰過更換安裝之外包商自己將電表之零件予以更動的情形,且從99年11月25日在本件房屋更換安裝本件電表之後,係因為拆下之舊電表及由其他用戶拆下之大批的舊電表,送經臺電公司檢測單位檢測發現在本件房屋之舊電表有被改動過之不正常問題,檢測單位在大批的舊電表檢測完畢並彙整一段時間後,才通知我們上開檢測結果,經課長指派,我們方於104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而在99年11月25日更換安裝本件電表直至104年11月24日進行稽查之期間,並未接獲本件電表係有問題之訊息,亦未曾對本件電表為任何稽查等語(見審卷第59頁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則臺電公司之外包商僅單純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將本件房屋之已到期之舊電表拆下,再安裝臺電公司所提供而檢測正常之本件電表及加上封印之作業,自無更動本件電表或在該電表加裝其他零件,而使計量度數失準減少之必要,且況臺電公司人員係因99年11月25日在本件房屋更換拆下之舊電表經檢測發現有被改動之問題,例行安排於104年11月24日至本件房屋稽查本件電表,才發現該電表遭加裝本件二極體之情形,亦非基於事先接獲本件電表有遭改裝之情資而單一針對本件電表採取上開稽查作為,並無所謂暗中在本件電表加裝本件二極體而刻意栽陷被告之徵象。

⑶從而,在本件電表加裝具有使該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此等功能之本件二極體,藉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計出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而可據以獲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者,即為本於用電契約而負有支付用電費用義務之被告,其他人既無從因享有該項利益而存有進行該項加裝作為之動機及必要,亦未見有何出於栽陷被告之目的而為上揭加裝作為之跡象,復再參以臺電公司於用電戶裝設之電表,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供量算用電戶使用之電流量而據以計出應繳電費之裝置,未經臺電公司具有權限之人員,或取得臺電公司之授權同意,本不得擅自更動改變電表之構造,且藉由變動電表構造之作為,使電表顯示之用電度數較實際用電量為低,足使臺電公司在電表計量失準之狀況下,計出與實際用電量不符之電費而蒙受損失,此等作為自屬侵害臺電公司權益而非適法之舉,業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更況本件電表係裝設在本件房屋門口之騎樓處,且須先卸下包覆本件電表之塑膠外箱殼蓋,並移除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將本件電表拆下而在背面加裝本件二極體,再將本件電表裝回原位及重新裝上包覆之塑膠外箱殼蓋,始能完成整個改裝本件電表之作業,流程耗時耗工而非簡易,衡情若非配合管領本件房屋並身為本件電表用電戶之被告的需求及允准,豈敢安心而大膽於本件電表所在屬於公眾往來、可共見共聞之騎樓處,擅自進行上揭顯非適法且耗時耗工之改裝本件電表作業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足以研判將本件電表進行上開改裝,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意允准而為。

⑷再者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曾開設餐廳、養鴿子、製作肥皂,就學或工作上並無從事電工相關業務,亦不了解電表之構造等語(見審卷第74頁反面),且劉世達於審理中亦稱:需要具備電的專業知識及瞭解電表結構原理者,才有辦法在本件電表背面安裝能發揮作用之本件二極體,大致上一般人是無此安裝之技術,且依據我們先前查獲改裝電表之案例,申請電表之用電戶與具備改裝電表能力而執行改裝之人,係為不同,用電戶並無具備該項能力等語(見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可見並無具備改裝本件電表而使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此等專業知識技術之被告,當係透過其他具有該項專業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在被告之授意允准之下,為被告執行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可發揮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的本件二極體,而將本件電表予以改裝之作業。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臺電公司係依照本件電表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計出向被告收取之用電費用,然其竟擅自授意而由具備改裝本件電表而使顯示之用電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此等專業知識技術之成年人,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可發揮使本件電表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的本件二極體,則被告欲藉以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而據以謀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的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資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

⑴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之用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犯罪所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而破壞他人對於行為客體之支配管領,並進而新建自己對該行為客體持有支配關係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為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收取之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⑶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雖本於以詐欺方式取得利益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詐術,然須確有因而獲取所欲詐得之利益,始為既遂,若無從認定業有詐得利益之結果,自僅能論以未遂。經查:

①劉世達於審理中業稱:在本件電表所加裝之本件二極體,理論上初裝時固然可使本件電表之度數至少減少一半之比例,然伴隨時間長久,因該電子零件之衰退而使減少之度數的比例隨之減少,無法由本件二極體回推判斷係何時裝設在本件電表等語(見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114頁反面)。

②再者由附件所示由臺電公司提出之本件電表之電費資訊1份(見105偵5489號第17頁),於99年11月25日在本件房屋更換安裝本件電表之後至104年11月24日稽查封存本件電表之期間,每二個月由本件電表顯示之度數,並非暴降或逐漸滑落,而係處於高低穿插互呈之樣態,且劉世達於審理中亦稱:用電戶之實際用電情形,與居住人數、用電時間、個人用電狀況有關係,我無法由附件之電費資訊精準看出本件電表究係何時遭改裝等語(見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③又臺電公司固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得出向被告追償電費之電度為29,987度、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146,817元(算式為被告之用電設備11千瓦×每日8小時×365日=32,120度,扣除過去一年已收費之2,133度後之29,987度,再依電價計算追償電費為146,817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5年8月31日陳報狀各1可參(見警卷第12頁,105年偵5489號卷第18頁),然上開係直接以從查獲本件電表遭加裝本件二極體即104年11月24日起回推一年之期間,為計算向被告追償電費之標準,且劉世達於審理中尚稱:前開依照處理竊電規則計算之追償電費,係供對被告求償,但無法由此確定實際上損失之電度等語(見審卷第68頁正反面),則前開計算所指之度數及追償電費,或可作為臺電公司本於其與被告間之用電契約之相關約定,而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惟無從據以當然推認該計算追償電費所指之度數,即為本件電表被改裝後因而減少未計之用電度數。

④從而,既無法由本件二極體回推判斷係何時裝設在本件電表,亦無從由本件電表之電費資訊確認該電表係於何時遭改裝,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推算本件二極體實際造成本件電表失準而減少未計之用電度數的明確資料可供參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固有藉由改裝本件電表而著手實行詐術,惟無從確認其詐得之利益,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論以未遂。

⑷又刑法第339條雖曾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犯行係於該修正公布施行日後之104年11月24日查獲,自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執行改裝本件電表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實行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等語,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此之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亦同認被告係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方式實行犯罪,只是本院評價被告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未遂之要件,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在本件電表背面加裝具有使顯示之計量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功用之本件二極體,欲藉以使臺電公司依錯誤之計量度數而誤算較原本應收費用為少之用電費用,據以詐得減少支付用電費用之利益而侵害臺電公司之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初中畢業、從事養鴿子及製作肥皂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視劉世達當庭提出之104年11月24日在本件房屋查扣封存之本
件電表如下(見審卷第59頁正反面):
㈠本件電表置於「臺灣電力公司臺南營業處證物密封袋」內,密
  封袋完整無破損,密封袋正面之電號欄記載「00-0000-00」、
  戶名欄記載「黃明德/何金蓮」、調查日期欄記載「104.11.2
  4」、實調書字號欄記載「0000000」,且於正面左上角記載「
  拆:(外)0000000、(內)無」、「表號:00000000」、「
  指數:16463」,密封袋背面封口處之封籤完整、有何金蓮之
  簽名1枚及捺印數枚(所見如審卷第81至85頁之相片一至五)
  。
㈡打開密封袋,取出內置之本件電表,本件電表之正面貼有電號
  「00-0000-00」標籤,係大同公司製造之D4S款式、表號為000
  00000;本件電表之背面,原先鎖上固定銀色電壓勾二端之螺
  絲,僅一端勾扣仍鎖上、銀色電壓勾之另一端勾扣與螺絲分離
  ,且有一個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勾鎖在上開二顆螺絲之上(
  所見如審卷第86至88頁之相片六至八)。
㈢再勘驗播放本件光碟內檔號「03563」檔之錄影內容,顯示臺
  電人員於104年11月24日至本件住處稽查發現有問題之電表,
  該電表正面貼有電號「00-0000-00」標籤(如105核交2193號
  卷第3頁背面編號5相片所示),與上開劉世達提出而正面貼有
  電號「00-0000-00」標籤之本件電表相同,顯示本件電表即為
  臺電公司人員於104年11月24日至本件住處稽查發現有問題之
  電表。
附表二:
檢視劉世達庭呈供測試之新電表(下稱全新電表),並將全新電
表與本件電表並列比對(見審卷第61頁):
全新電表係表號為00000000、正面無貼有電號標籤、正面上方貼
有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26年2月標籤之電表,且全新電表與本件
電表均為大同公司製造之D4S款式,而全新電表之背面銀色電壓
勾之二端均鎖在螺絲上,既無一端脫離,亦無如本件電表背面所
見之黑色二極體之電子零件勾鎖在上開二顆螺絲之情形(上開所
見如審卷第89至93頁之相片九至十三)
附表三:
㈠將本件電表插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右邊之插座、全新電表插
  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左邊之插座(電表檢查箱有二個插座)
  ,開啟電源而輸入相同電壓、相同負載之電流至本件電表及全
  新電表之後,測試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內之轉盤轉動一圈所費
  時間,第一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32秒、全新電表
  所費時間為27秒,再依上開相同之測試方式進行第二次測試結
  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約32、33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
  秒。
㈡將本件電表改插入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左邊之插座(即前揭第
  一、二次測試時原先插入全新電表之插座)、全新電表改插入
  電表檢查箱面向法檯右邊之插座(即前揭第一、二次測試時原
  先插入本件電表之插座),開啟電源而輸入相同電壓、相同負
  載之電流至本件電表及全新電表之後,測試本件電表及全新電
  表內之轉盤轉動一圈所費時間,進行第三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
  表所費時間為32點97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再依上開
  相同之測試方式進行第四次測試結果為本件電表所費時間為約
  32點91秒,全新電表所費時間為27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