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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賦(原名林盈宇)

      楊善淳

      黃祥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74 、17479、189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丙○○於民國105 年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大榮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明知己○○急需金錢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竟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以上址當鋪處作為借款、聯絡地點,乘己○○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己○○,雙方議訂以每7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400 元,且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2,400 元,實際貸與金額為2 萬7,600 元,而向己○○收取年息約453 %(計算式:2,400 元÷2 萬7,600 元÷7 天×365 天×100 %≒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要求己○○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3 張,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因己○○未能按期還款,丙○○遂夥同庚○○、戊○○,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工廠」停車場內,見己○○欲駕駛上富遊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離開之際,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以將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上開遊覽車前方,阻止己○○駕駛該遊覽車繼續前行之方式,限制己○○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後,再由丙○○持安全帽1 頂砸毀上開己○○所駕駛並管理之遊覽車駕駛座旁玻璃1 面,足生損害於己○○。(三)丙○○、庚○○及戊○○,復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健康路「黃昏市場」靠近運河停車場內,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強行拖吊該自用小客車離開,而妨害己○○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二、(一)丙○○復明知乙○○需錢急用,竟又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於105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郵局路邊,乘乙○○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款2 萬元予乙○○,雙方議訂以每7 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1,600 元,且先預扣4,000 元,實際貸與金額為1 萬6,000 元,而向乙○○收取年息約521 %(計算式:1,600 元÷1 萬6,000 元÷7 天×365 天×100 %≒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要求乙○○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張,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嗣因乙○○無力繼續償還本息,而未按時繳納利息且拒接丙○○之電話,丙○○遂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對乙○○恫嚇稱:「我等妳的電話到3 點,等不到我會直接去妳家處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另庚○○於104 年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祥順當鋪」擔任業務員期間,明知甲○○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人急迫貸予他人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額重利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以「祥順當鋪」作為借款、聯絡地點,乘甲○○經濟拮据亟需用錢之際,借款6 萬元予己○○,雙方議訂以每15日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2,250元,且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2,250 元,實際貸與金額為5 萬7,750 元,而向甲○○收取年息約95%(計算式:2,250 元÷5 萬7,750 元÷15天×365 天×100 %≒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要求甲○○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1 張,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嗣因己○○不堪騷擾而報警處理,員警於105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丙○○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8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5 庚○○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19至2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及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業據被告丙○○(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二卷第3 頁、偵四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36頁)、庚○○(警一卷第7 至8 頁、警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36頁)及戊○○(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30至31頁、偵四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警一卷第14至15、21頁、警二卷第63至66、69至70頁、偵三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上富公司負責人周玉豊於警詢時(警一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 號遊覽車遭毀損照片8 張(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二卷第90至96頁)、丙○○之扣押物品影本1 份(警二卷第126 至142頁)、「大榮當鋪」之現場照片4 張(偵一卷第51至52頁)、被告丙○○強行拖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照片3 張(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89頁)及己○○之臺南市調查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 、3 至4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6至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二卷第90至96頁)、丙○○之扣押物品影本1 份(警二卷第126至142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警二卷第89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一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2 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84頁)、被告丙○○與乙○○之通聯譯文表(聲搜卷第66至67頁)及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8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 、8 頁、警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一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甲○○之父吳建德(警一卷第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二卷第101 至104 頁)、庚○○之扣押物品影本1 份(警二卷第143 至145 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62 號搜索票(聲搜卷第121 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警一卷第34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82 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84頁)、被告丙○○與庚○○之通聯譯文表(聲搜卷第63至65頁)及甲○○之臺南市調查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丙○○分別借款予己○○及乙○○、被告庚○○借款予甲○○,經換算其等利率均遠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己○○之借款年息約453 %(計算式:2,400 元÷2 萬7,600 元÷7 天×365 天×100 %≒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之借款年息約521 %(計算式:1,600 元÷1 萬6,000 元÷7 天×365天×100 %≒5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之借款年息約95%(計算式:2,250 元÷5 萬7,750 元÷15天×365 天×100 %≒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己○○、乙○○及甲○○三人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分別向被告丙○○、庚○○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己○○、乙○○及甲○○三人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丙○○應係利用上開己○○、乙○○,被告庚○○係利用甲○○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五)綜上,足見被告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 條規定,雖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丙○○所收取己○○、乙○○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分別高達453 %、521 %;被告庚○○所收取甲○○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亦高達95%,均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0%高出甚多,自均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二)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庚○○及戊○○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阻擋己○○駕車離去;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強行拖吊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等行為,自均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己○○之行動自由及使用車輛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己○○所管領之前揭遊覽車駕駛座旁之玻璃1 面,遭被告丙○○持安全帽1 頂砸毀後,已不能遮蔽車輛行進時之風雨及阻隔車外之廢氣及噪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遊覽車駕駛座旁之玻璃1 面業遭毀棄損壞。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以傳送簡訊內容「我等妳的電話到3 點,等不到我會直接去妳家處理」等語予乙○○,該等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乙○○認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迫害,又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敢接丙○○的電話,也不敢回家等語(警二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已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三)是核: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⒋而被告丙○○、庚○○及戊○○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罪名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庚○○二人正值青春年少,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其等所為對借款人己○○、乙○○及甲○○等人所造成之困擾與壓力、放款之利息分別高達年利率453 %、521 %及95%【即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三】;另考量被告丙○○、庚○○及戊○○三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為要求己○○還款,即率爾阻擋己○○所駕駛之遊覽車並拖吊己○○之自用小客車,妨害己○○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毀損己○○所駕駛之遊覽車駕駛座旁玻璃1 面,造成己○○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更顯見其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復衡酌被告丙○○僅因要求乙○○還款,不思以理性方式及透過正常法律程序溝通解決,竟率爾發送含有恐嚇言語之簡訊予乙○○,使乙○○心生恐懼危及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即犯罪事實二、(二)】。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1 年有餘,被告三人均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在科工區從事機台組裝、月薪約3 、4 萬元(本院卷第46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1 至2 萬元(本院卷第46頁),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家中幫忙、月薪約2 萬元(本院卷第46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具體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丙○○此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丙○○預扣之第1 期利息2,400 元及己○○陸續還計2 萬8,800 元,合計3 萬1,200 元(本院卷第45頁);②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丙○○此部分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丙○○預扣之4,000 元及乙○○繳納之1 期利息1,600 元,合計5,600 元(雖乙○○稱已還款2 期,然丙○○稱僅收到1 期利息,而乙○○未到庭,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總計丙○○之重利犯罪所得為3 萬6,800 元;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之重利犯罪所得,係經庚○○預扣之第1 期利息2,250 元(雖甲○○稱已還款9,000 元,然庚○○稱並未收到,而甲○○未到庭,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票4 張,分別為己○○、乙○○簽發後交與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1 張,為甲○○簽發後交予被告庚○○持有,亦屬被告庚○○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24所示之物,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三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固係被告丙○○、庚○○及戊○○三人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三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扣案物) 106 年度易字第1395號│├──┬─────────────┬──┬──────────┬─────┬───────┤│編號│ 物 品 種 類 │數量│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 備 考 │├──┼─────────────┼──┼──────────┼─────┼───────┤│1 │己○○簽發之本票 │1 張│4 萬元 │NO.370982 │為被告丙○○所││ │ ├──┼──────────┼─────┤有且係犯罪所生││ │ │1 張│不詳 │NO.370979 │之物,均宣告沒││ │ ├──┼──────────┼─────┤收之。 ││ │ │1 張│不詳 │NO.370976 │ │├──┼─────────────┼──┼──────────┼─────┤ ││2 │乙○○簽發之本票 │1 張│4 萬元 │NO.350294 │ │├──┼─────────────┼──┼──────────┼─────┤ ││3 │己○○之客戶資料、身分證、│1 份│ │ │ ││ │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 │ │ │ ││ │V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 │ │ │ │ │├──┼─────────────┼──┼──────────┼─────┤ ││4 │乙○○之借據保管條、身分證│1 份│ │ │ ││ │、健保卡影本 │ │ │ │ │├──┼─────────────┼──┼──────────┼─────┼───────┤│5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 支│ │ │供被告丙○○犯││ │50636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罪所用之物,宣││ │號SIM 卡1 張) │ │ │ │告沒收之。 │├──┼─────────────┼──┼──────────┼─────┼───────┤│6 │甲○○簽發之本票 │1 張│10萬元 │NO.464675 │為被告庚○○所││ │ │ │ │ │有且係犯罪所生││ │ │ │ │ │之物,宣告沒收││ │ │ │ │ │之。 │├──┼─────────────┼──┼──────────┼─────┼───────┤│7 │當鋪名片(耶穌、聖賦) │3 張│ │ │俱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8 │丙○○記帳單 │1 份│ │ │。 │├──┼─────────────┼──┼──────────┼─────┤ ││9 │客戶名單 │26張│ │ │ │├──┼─────────────┼──┼──────────┼─────┤ ││10 │客戶機車車籍單(918-LWE) │1 張│ │ │ │├──┼─────────────┼──┼──────────┼─────┤ ││11 │記帳本 │3 本│ │ │ │├──┼─────────────┼──┼──────────┼─────┤ ││12 │陳韋如本票影本 │10張│ │ │ │├──┼─────────────┼──┼──────────┼─────┤ ││13 │林姿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1 份│ │ │ │├──┼─────────────┼──┼──────────┼─────┤ ││14 │吳宗樺本票13張、身分證影本│1 份│ │ │ │├──┼─────────────┼──┼──────────┼─────┤ ││15 │顏卉姍735-BZN 機車行照、車│1 份│ │ │ ││ │輛讓渡書 │ │ │ │ │├──┼─────────────┼──┼──────────┼─────┤ ││16 │劉建良客戶資料、9926-Q7 車│1 份│ │ │ ││ │籍表 │ │ │ │ │├──┼─────────────┼──┼──────────┼─────┤ ││17 │討債單 │23張│ │ │ │├──┼─────────────┼──┼──────────┼─────┤ ││18 │林冠妙777-HDC機車行照正本 │1 張│ │ │ │├──┼─────────────┼──┼──────────┼─────┤ ││19 │陳逸銓簽發之本票 │1 張│2 萬元 │NO.254703 │ │├──┼─────────────┼──┼──────────┼─────┤ ││20 │李嘉銘簽發之本票 │1 張│2 萬元 │NO.434726 │ │├──┼─────────────┼──┼──────────┼─────┤ ││21 │李嘉銘簽發之本票 │1 張│6 萬元 │NO.254708 │ │├──┼─────────────┼──┼──────────┼─────┤ ││22 │黃勁凱簽發之本票 │1 張│4 萬元 │NO.254730 │ │├──┼─────────────┼──┼──────────┼─────┤ ││23 │王柏均簽發之本票 │1 張│2 萬6,000元 │NO.599228 │ │├──┼─────────────┼──┼──────────┼─────┤ ││24 │劉永智簽發之本票 │1 張│6 萬元 │NO.350283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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