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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查被告係以伸縮桿(未扣案)勾取電纜線,再以電纜剪(未扣案)進行剪取,則該等工具既能勾取電纜線並剪斷之,足見材質堅硬,皆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建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建文、賴德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竊盜地點各異,足以將各次行為區分,各具獨立性,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就上開4罪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8月部分予以減刑,再與有期徒刑6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為圖得不法利益,以具危險性之器械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案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對本案所犯均能坦白承認,復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亦為警查獲多數而扣案(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案),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陳建文、賴德明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變賣電纜線所得為新台幣3萬元,二人平分等語(警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萬5千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伸縮桿、電纜剪,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可參,故本院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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