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葉清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信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 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麗珠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若龍 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成 律師
- 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8號、第4662號、第
4717號、第6173號、第6215號、第9308號、94年度營偵字第85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幫助擄人勒贖及定執行刑部分、丑○○部分、戊○○部分、癸○○偽造私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丑○○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壬○○撤銷部分(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駁回部分(共同藏匿犯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丁○○(綽號四元)因長年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等處山區種植山葵等山產,對於阿里山山區之地形相當熟悉,並在嘉義市○○路經營檳榔攤。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在其嘉義市○○路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曾瑞彬(另案審理)之介紹,而認識庚○○(另案審理)、陳進雄(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張宏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己○○(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無期徒刑)、鄧永燃(因另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等人,丁○○、曾瑞彬均明知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93年4月間某日起,由丁○○提供其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匿處)及阿里山十字路附近鐵路下方之工寮(以下簡稱十字路藏匿處)等處予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藏匿,並與曾瑞彬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使用。93年4月19日,庚○○並拿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丁○○,由丁○○以林姿均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4525-JB號廂型車1輛,供丁○○使用。
二、洪鋒文(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因經營砂石場生意,獲悉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1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廖冠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呂佩芳夫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因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93年6月中旬某日,由洪鋒文、李金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帶同己○○、庚○○、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另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登山用休旅車,前往「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砂石場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並由己○○、陳進雄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洪鋒文、李金成、庚○○等人則在屋內與廖冠能、呂佩芳討論共同開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細節,決議由洪鋒文、李金成、庚○○出資二千萬元,廖冠能、呂佩芳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開採後,由洪鋒文、李金成、庚○○等人分紅,商議獲得結論後,庚○○、己○○、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籌措上二千萬元之保證金,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和欣客運」之少東楊尚書取贖,旋於93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庚○○駕駛BMW廠牌760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9L-0135號」車牌,搭載己○○、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312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庚○○、己○○、陳進雄、張宏吉見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3M-1857號自小客車外出,庚○○等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176縣道七股鄉○○路段時,庚○○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庚○○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迫使楊尚書停車後,己○○、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楊尚書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楊尚書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楊尚書雙耳後,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稱:「是」,庚○○、己○○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庚○○、己○○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庚○○、己○○、陳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楊尚書,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庚○○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40巷3弄4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庚○○等人即將楊尚書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10日丁○○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楊尚書被囚禁在其工寮內,即留下為庚○○等人每日煮飯備膳,同年月12日庚○○、陳進雄、己○○、張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庚○○等人離開下山前,庚○○要求丁○○、曾瑞彬看管楊尚書,丁○○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由丁○○等負責看管楊尚書,嗣於同年7月16日,庚○○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接洽,並交付一卷楊尚書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楊尚書遭庚○○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庚○○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庚○○等人,庚○○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於翌日凌晨1時許,庚○○等人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至「湖內鄉藏匿處」與洪峰文等人見面,丁○○則分得五十萬元之贖款後,駕車至「十字路藏匿處」藏匿,等候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
三、警方「0715」專案小組,專責查緝庚○○等人,於93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六M-1960號自小客車,庚○○、己○○、陳進雄、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TK-6986號陸地龍車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時,隨即召集「維安小組」人員,於翌日凌晨2時許,至該處攻堅,逮捕己○○、李金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庚○○、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庚○○、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十字路藏匿處」與丁○○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93年10月15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丁○○又帶庚○○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至同年11月間某日,丁○○、庚○○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0之176號租屋藏匿,庚○○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至少裝填子彈1顆;即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交給丁○○,丁○○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同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庚○○亦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四之手槍)及子彈數十顆,丁○○則持上揭手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Q9-3115號休旅車,至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與林啟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緝時,丁○○、庚○○見狀逃逸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丙○○、李宗杰(另案審理中)、壬○○與庚○○係同鄉好友,顏嘉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是壬○○手下,丙○○、壬○○並因庚○○之介紹而認識丁○○。緣庚○○於93年12月18日逃逸後,即撥打電話予李宗杰,丁○○則撥打電話予丙○○,丙○○、李宗杰明知庚○○、丁○○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庚○○,丙○○駕車搭載丁○○,分別將庚○○、丁○○帶往臺南縣六甲鄉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內藏匿。直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壬○○、顏嘉助、鄭守裕(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亦明知庚○○、丁○○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丙○○、李宗杰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其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38之5號住處(即壬○○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374之3號「眾誠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庚○○、丁○○等人藏匿,並由壬○○、丙○○、顏嘉助等人,或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庚○○及丁○○使用,或在「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陪伴庚○○等人。於「鬼屋藏匿處」藏匿期間,丁○○即與庚○○分手,自行至嘉義市某處租屋藏匿。
五、戊○○於85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在臺南縣六甲鄉○○路28號經營檳榔攤,而與丙○○、壬○○、丑○○(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葉俊良(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熟識。丙○○乃於94年2月下旬某日,在戊○○所開設之上開檳榔攤,向戊○○稱:「有無地方可提供給小黑庚○○躲藏」等語,戊○○即將此事告知丑○○、葉俊良,戊○○、丑○○、葉俊良等均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與丙○○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93年3月初某日晚上,庚○○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丙○○,戊○○則自行駕車,於半路載同丑○○駕車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後,丑○○再前往購買餐點時遇見葉俊良,葉俊良遂與丑○○一同至上揭工寮,嗣庚○○認該處易遭人發覺,而要求葉俊良、丑○○另找尋隱密之工寮供其藏匿,丑○○旋即將庚○○欲尋覓藏匿處所一事告知子○○,子○○亦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與戊○○、丑○○、葉俊良、丙○○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隨即駕駛小貨車,帶領庚○○至其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戊○○則駕車搭載丙○○先行離去。嗣戊○○、丑○○及子○○等人並成為庚○○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丑○○、壬○○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給庚○○使用,子○○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庚○○備膳煮飯。
六、癸○○於94年3月中旬,因庚○○指示壬○○負責購買九人座之廂型車一部,壬○○即轉託癸○○代為購買,並加裝深色窗簾,詎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3月17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並偽刻張民昆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昆,癸○○購車後,隨即交予壬○○,並告知壬○○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壬○○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庚○○,嗣並停放在臺南縣楠西鄉「福來餐廳」停車場。嗣庚○○、林泰亨、李再乾與壬○○等於94年3月20日下午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298公里處,綁架甲○○勒贖四十億贖金,惟於94年4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自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壬○○迅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教唆被告癸○○立即將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賣予解體工廠,被告癸○○明知上開休旅車係庚○○等人用以擄人勒贖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休旅車透過陳英愷之介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解體(壬○○教唆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且係甲○○自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另行起意,原審漏未審判,基於審級利益,本院不予審理)。
七、庚○○得知甲○○(業已改名為于柏章,以下仍稱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人於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認機不可失,遂要求子○○撥打電話予壬○○,要壬○○於94年3月19日晚上搭載丙○○至「梅園藏匿處」,庚○○為強化人力,另邀約林泰亨(綽號阿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李再乾(綽號阿生,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勒贖集團,庚○○、林泰亨、李再乾、丙○○與壬○○等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9日下午某時,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返回「梅園藏匿處」。94年3月20日壬○○依庚○○指示,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於同日下午4許時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庚○○等人接應,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搭載庚○○,共同攜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庚○○、李再乾及林泰亨至「小港機場」,由庚○○、林泰亨、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丙○○則停車在外接應。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8299-HS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庚○○、林泰亨、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該路298公里處,丙○○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庚○○、林泰亨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庚○○、林泰亨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及以防毒面具矇住甲○○頭部後,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壬○○會合後,壬○○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尾隨丙○○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將該廂型車交予庚○○,庚○○等即將甲○○改押上該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由庚○○駕該車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搭載壬○○、林泰亨、李再乾離去。庚○○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後,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林泰亨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子○○、丑○○(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知悉庚○○綁一個人在其工寮,仍每日為庚○○及「肉票」備膳煮飯。94年3月22日,庚○○強逼甲○○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旭晃董事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94年3月25日,命子○○代購十二元郵票,庚○○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給壬○○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妻唐斐柔,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94年4月7日下午6時許,甲○○趁庚○○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庚○○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甲○○逃走,即告知林泰亨、子○○,並由子○○撥打電話予丑○○告以:「董仔已經逃走了」、「你到派出所看看」,丑○○回電稱:「派出所並無動靜」,庚○○、林泰亨、子○○等搜山未找到甲○○,至同日晚上11時許,丑○○撥打電話予子○○,告知甲○○已至派出所報案時,庚○○迅即駕駛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搭載林泰亨、子○○下山逃逸,丑○○並駕車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庚○○等人會合後,丑○○即搭載子○○返家。
八、警方「0715」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①94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66號丙○○住處,逮捕丙○○。②於94年4月8日凌晨6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132號,逮捕丁○○,丁○○並於9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③於94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④於94年5月8日拘提壬○○,並於同月9日在鬼屋藏匿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⑤於94年5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5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一輛。⑥於94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06號,逮捕庚○○、林泰亨,並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同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及同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同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尚書於警詢、證人楊豐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林泰亨、李再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被告癸○○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民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證人庚○○、己○○、林泰亨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撤銷部分:
(一)關於壬○○擄人勒贖部分:(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與庚○○共同綁架甲○○勒贖,辯稱:伊並未與庚○○等到高雄小港機場,庚○○等綁架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庚○○亦未指示伊駕駛TK-2522號廂型車在中途接應,伊駕駛該車在南元農場附近等候,係要載回丙○○,至甲○○在中途換車,改乘伊原駕駛之TK-2522號廂型車,伊亦不知道等語。(Ⅱ)惟查被告壬○○確於94年3月19日受庚○○之託,載丙○○至梅園藏匿處,並於依庚○○之指示,於94年3月20日傍晚約4時許駕駛TK-2522號廂型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至當日6時許,見庚○○等所駕駛之0127-KL休旅車,即開車尾隨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後,將TK-2522號廂型車交給庚○○,由庚○○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上車,再由庚○○開走,而庚○○將乘座之0127-KL休旅車交由丙○○駕駛,搭載伊及林泰亨、李再乾離去,嗣伊再上梅園藏匿處找庚○○時,曾幫庚○○寄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時供稱:「在3月19 日晚上23時左右我就前往丙○○他家載丙○○至山上,我在梅園有見到庚○○、李再乾、綽號阿呆之男子」、「庚○○住在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我有見過1支AK步槍及另外1支長槍,還有2把手槍及1顆手榴彈及子彈1大袋」、「我在20日18時左右見到庚○○後,才知道庚○○有綁架一名男子,該男子當時雙眼被矇住,雙手被帶上手銬」(詳公警四刑字第09404911 71號警卷第90頁)、「當時在台南縣六甲鄉南元農場後山產業道路換車時,我只有看見庚○○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上車」(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31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見他將一個人押進廂型車後方車廂,自己開車離開」、「我過去坐他們的車的前座,我有看到有一個人臉被他們用東西蓋住推進TK-2522號車子,0127-KL車上的東西是由庚○○、阿森、阿呆他們搬的」、「庚○○開TK-2522車載那個人離開,我是由丙○○開車載阿生、阿呆和我離開,我到果毅後就下車」等語(詳94年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79、93、94頁),核與林泰亨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我們自新營下交流道並往新營郊區行駛,至郊區和壬○○所開的9人座箱型車會合,甲○○被庚○○帶上那部TK-2522車載走,我和李再乾、丙○○、壬○○等人乘0127-KL的車子離開」、「壬○○有看到甲○○,甲○○有上手銬」(詳卷宗編號第10號之94年7月28日偵訊筆錄)、丙○○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押甲○○上車後,我們行駛到新營交流道經過太子宮、柳營到六甲工研院附近,壬○○開一部9人坐的廂型車,停在路邊等我們,我們叫他開車跟著到南元農場和佛山附近的產業道路,庚○○將甲○○帶到該廂型車後座」、「我們下交流道庚○○原叫我往六甲仙公廟的方向行駛,車子快到工研院時庚○○說他有叫壬○○在那裡等,叫我將車轉回,並叫壬○○開車跟在我們後面走,行駛到南元農場後面停車,庚○○叫我們將車上的東西搬到壬○○車上,庚○○帶甲○○上壬○○所開的9人坐的廂型車」(詳94年偵字第465 8號卷第160頁、第161頁、第257)、李再乾於偵查中供稱:「綁架甲○○後,我們就從新營交流道下,經過太子宮,沿路走產業道路到柳營鄉果毅後山,就看到壬○○駕駛TK-2522號車在該處等候」、「94年3月19日上午,丙○○、壬○○和庚○○早就談好了」(詳94年偵字第6626號卷第75頁、第101頁)及庚○○於原審供稱:「壬○○開車在中研院等候是我交待的」、「壬○○將車開來跟我併排,將甲○○移到另一部車上去」(詳原審卷三第49頁、第61頁)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供稱:「94年3月19日上梅嶺之後有遇到庚○○與林泰亨、李再乾開0127-KL號休旅車回來」、「我從梅園回來後,看到庚○○、林泰亨、壬○○在一起」、「當天壬○○住在山上,天剛亮我起來時看到壬○○坐在TK-2522號廂型車內」、「李再乾在梅嶺工寮房間裡面清槍,那時候壬○○在外面坐」(詳原審卷三第14 6頁至第148頁),故被告壬○○94年3月19日專程奉庚○○之命載被告丙○○至梅園藏匿處,並由庚○○邀集李再乾、林泰亨等人到山人跡罕見之梅園藏匿處,被告壬○○於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即已目睹庚○○擁有長、短槍枝及子彈等物,衡情應知庚○○等人於94年3月20日欲遂行犯罪行為,庚○○即已要求被告丙○○開一天的車,被告壬○○又答應庚○○於同日傍晚4時許,駕TK-2522號廂型車在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接應,其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Ⅲ)庚○○於94年3月20日綁架甲○○前3天,即同月17日託被告壬○○購買TK-2522號廂型車,有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附於94年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99頁),復囑被告丙○○開一天的車,在同月17日指示被告子○○通知被告壬○○上山,面告其於同月19日載被告丙○○至梅園藏匿處,被告李英璋上山之目的係為庚○○開車,竟又囑被告壬○○於同月20日傍晚約4時,前往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另載被告丙○○離去,已悖常情,況林泰亨於原審亦結證稱:「94年3月19日中午過後就知道要綁甲○○」、「庚○○帶我們去小港機場繞一圈回梅嶺時,丙○○、壬○○有在梅嶺」、「綁架甲○○後,由丙○○開車到一個不知悉的地方跟壬○○會合」、「會合後,庚○○按喇叭叫壬○○跟著我們的車開」(詳原審卷三第124頁、126頁、第127頁、第130頁),核與被告壬○○偵查時供稱一直等到6點多他們才開0127-KL號休旅車到達,當時他們的車上有庚○○、陳森、阿呆及丙○○開車,他們示意叫我開車跟著他們,開到南元農場後面的產業道路停下來等情相符(詳94年偵字第6215號偵查卷第93頁),參以被告壬○○受庚○○之託購買TK-2522號廂型車,庚○○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卻於購車後3天即指示被告壬○○於94年3月20日傍晚約4時,駕該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則庚○○購買該車顯係非供其代步,而係供犯罪之用,又被告壬○○於上揭時地見到庚○○時,以「按喇叭」、「示意」之方式表達,旋即駕車尾隨庚○○所乘之0127-KL號休旅車,足見被告壬○○與庚○○等早已謀議決定連絡之方式,故其對於上揭開車等候之任務顯非單純搭載被告丙○○,而係在於「接應」庚○○等人應所認識至明,且被告壬○○於接應時,確係目睹庚○○「有綁一個人」,且以其所駕TK-2522號車輛與庚○○乘坐之0127-KL號車輛交換,以掩護0127-KL號車輛遭警追躡,避免被逮捕之危險無誤。(Ⅳ)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第一封恐嚇信是我叫壬○○寄的」、「我託子○○打電話交代壬○○上來,壬○○來了一趟,94年3月19日當天晚上是第二趟,綁架甲○○之後又來兩趟,第三趟壬○○上山找我借錢,第四趟壬○○帶我去新營太子宮媽祖廟拜拜。」、「我是第三趟時叫壬○○將甲○○的信函拿到白河去寄」「我叫他拿到東山郵筒去寄」、「壬○○雖住小腳腿,叫他拿到東山去寄,是怕警方追查」、「我將這封信交給他之前,有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擔心他摸到」、「第一封恐嚇信是我叫壬○○寄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故被告壬○○於94 年3月20日綁架甲○○之後,仍直接至梅園藏匿處與庚○○連繫,並幫其投遞勒贖信函,是其所辯:庚○○等綁架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殊不足取。(Ⅴ)綜上所述,被告壬○○對庚○○等人綁架甲○○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既事先謀議,並於途中接應,分擔綁架行為,嗣又遠到東山郵筒投遞勒贖信函,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並與庚○○、李再乾、丙○○、林泰亨等均屬共同正犯。(Ⅵ)原審對壬○○擄人勒贖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壬○○擄人勒贖部分既參與謀議,並負責接應,分擔綁架行為,嗣又遠到東山郵筒投遞勒贖信函,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原審竟依幫助犯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擄人勒贖,侵害人權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關於丑○○部分:(Ⅰ)藏匿人犯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94年3月間與戊○○、葉俊良、丙○○、子○○等均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安排庚○○藏匿於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嗣又移往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4717號卷第44頁、第14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190頁、第198頁、第220頁、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林泰亨、葉俊良及被告子○○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及現場照片可證,藏匿人犯部分,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Ⅱ)幫助擄人勒贖部分:被告雖辯稱:庚○○等有擄人勒贖部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惟查庚○○於94年3月20日綁架甲○○藏匿於「梅園藏匿處」後,被告丑○○與子○○仍為庚○○及「肉票」備膳煮飯,至94年4月7日晚上,甲○○趁逃離後,並由子○○撥打電話給丑○○告以:甲○○已經逃走,並囑其到派出所看看情形回報等情,業據被告丑○○偵查中供稱:「94年3月21日子○○打電話給我,說庚○○又回工寮工作……4月1日我才又跟子○○一同上山找庚○○……4月7日晚上子○○打電話告訴我庚○○綁的人跑掉了,現在出事了,過了不久子○○又打電話要我到派出所看看有沒有什麼情形,並交待我開車到楠西鄉密枝村載他」、「3月底4月初,我有再去山上一次,當時子○○邀我一起去,他跟我說庚○○好像抓人去山上」、「子○○在4月7日當晚打通電話給我,第1通說他們的董仔(指甲○○)跑掉了,第2通說要我到派出所去看看,第3通說要我去載他」、「我有去看庚○○4、5次……3月底4月初我再上去,我看到庚○○和阿呆,子○○有告訴我說庚○○綁一個人在山上」、「我上山時都會帶檳榔、茶葉和便當去給庚○○」(詳94年偵字第4717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45頁、第46頁、144頁第),原審亦坦承:「甲○○跑後,子○○叫我去派出所查看動靜」(詳原審卷一第58頁、第59頁),核與庚○○在偵查中所供:「我有告訴子○○、丑○○、葉俊良說我有帶一個董仔放在樹林內,我若拿到錢會拿一些給他們」、「子○○、丑○○、葉俊良等人有提供住的地方和幫我準備吃的」(詳偵查卷編號第10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亦供稱:「丑○○會上來,會帶烤肉東西,會跟葉俊良一起來陪我聊天」、「94年4月7日我有拜託子○○打電話給丑○○,叫他去派出所看,當晚12時,我收到丑○○的電話說派出所那邊有狀況」( 原審卷二第262頁、第263頁),另林泰亨於偵查中結證供稱:「隔天,庚○○就開廂型車連同甲○○載我上山,上山後我在工寮,子○○、丑○○、壬○○都有到工寮」(詳卷宗編號第10 號之94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子○○於原審亦供稱:「甲○○被押期間,與丑○○、壬○○供應食物給庚○○」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丑○○所辯:庚○○等有擄人勒贖部分,伊不知情,亦未參與,及庚○○於原審嗣後翻供稱綁架甲○○丑○○不知情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取。甲○○遭庚○○拘禁於梅園藏匿處期間,被告丑○○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甲○○或謀議分贓等行為,惟其容任庚○○拘禁甲○○於其梅園藏匿處,提供餐點給庚○○、甲○○食用,甲○○逃離後,並到派出所查看情況,顯出於幫助庚○○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張鍚銘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事中予以助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庚○○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應足認定。(Ⅲ)查被告藏匿人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又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其藏匿人犯部分與壬○○、葉俊良、丙○○、戊○○間,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與子○○間,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其所犯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並依從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係篤實農民,所犯僅替庚○○及被綁之甲○○等提供食品,蒐集情資等情節尚非重大,且因畏懼庚○○之報復而蹈法網,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Ⅳ)原審對被告丑○○藏匿人犯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丑○○於87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至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原審未依累犯論處。(二)幫助擄人勒贖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藏匿人犯部分量刑太輕,擄人勒贖部分判決無罪顯有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畏懼庚○○之報復而蹈法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藏匿犯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有期徒刑貳年貳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三)關於戊○○部分:(Ⅰ)訊據被告戊○○對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於上開時間與丙○○、壬○○、丑○○、葉俊良等提供「梅園藏匿處」供其藏匿,並成為庚○○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偵查卷編號第17號)第103頁、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94年偵字第6173號卷(偵查卷編號第18號)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原審卷一第268頁、269頁、原審卷三第183頁、第198 頁、第199頁、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及被告丙○○、丑○○、子○○、葉俊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Ⅱ)查被告戊○○藏匿犯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其於85年間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9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Ⅲ)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坤造係有前科犯罪之累犯,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罪嫌之社會囑目之重大在逃犯人,政府全力追緝而不得緝獲,竟予藏匿,為害社會治安甚巨,原審竟僅量處六月,並予易科罰金,量刑顯偏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不足昭警戒,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提供一處供庚○○藏匿,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藏匿犯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關於癸○○偽造私文書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Ⅰ)訊據被告癸○○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已坦白承認,惟否認有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伊僅依壬○○之指示將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賣予解體工廠,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等語。(Ⅱ)惟查被告癸○○受壬○○之託代為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時,竟於94年3月17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利用在其車行持張民昆之身分證之機會,囑由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並偽刻張民昆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向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偵查卷編號第16號)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三第221頁、本院本院95 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張民昆偵查中證稱:94年1月間因向癸○○借錢而將身分證質押在癸○○處,其並無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癸○○以其名義購買該車亦不知情,過戶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印章均亦非其所有之情節相符(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 (編號第16號)第287頁、第288頁0頁),並有TK-2522號廂型車94 年3月17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附於同卷第99頁至101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犯行應可認定。(Ⅲ)至湮滅證據部分被告癸○○雖予否認,惟查甲○○於94年4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壬○○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教唆被告癸○○立即將該車賣予解體工廠,被告癸○○旋於同年4月8日下午某時,將該車以二萬五千元之賤價,透過陳英愷出售予不詳之人解體等情,亦經被告癸○○供認在卷(詳原審卷三第77頁),核與壬○○所供:「94年4月7日晚上甲○○脫逃後,有打電話給癸○○叫他把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賣給解體廠處理掉」(詳94年聲搜字第40號卷第53頁、原審卷三第229頁)及陳英愷於原審證稱:「有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癸○○購買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解體」(詳原審卷三第232頁)之情節相符,查車牌號碼0127-KL號休旅車僅駕駛一年餘,價值尚有五十餘萬元,業據陳英愷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三第232頁),竟於甲○○脫逃後,迅以二萬五千元之賤價出售解體,其蓄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之犯行,甚為明確,空言否認並非湮滅證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Ⅳ)查被告癸○○冒用張民昆之名義,偽造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之汔車買賣過戶登記書上,並偽刻張民昆之印章在上開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自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其偽造印章及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張民昆」印章一顆及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係犯刑法第165條之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Ⅴ)原審對湮滅證據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予易科罰金,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湮滅證據部分判決無罪不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駁回部分:
(一)關於丁○○部分:(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明知庚○○、張宏吉、己○○、陳進雄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曾瑞彬共同提供「達邦山區藏匿處」、「十字路藏匿處」等地供其藏匿,並與曾瑞彬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庚○○、張宏吉、己○○、陳進雄等人使用等情,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94年偵字第4662號卷第7頁、第88頁、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53頁、第54頁、第165頁、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己○○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五、六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Ⅱ)至擄人勒贖及持有槍彈部分則予否認,辯稱:庚○○等人綁架楊尚書,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僅在綁架楊尚書期間煮飯給庚○○等人吃,因庚○○不讓伊離開,所以伊即留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另94年7月12日伊未持槍參與看守楊尚書,事後也沒有分到五十萬元,在嘉義水上鄉庚○○交手槍給伊,但伊沒有拿,94年12月18日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嗣因看到警察,才把手槍丟在竹林裡,伊並沒有持有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被告丁○○於93年4月間曾向庚○○拿二十五萬元,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4525-JB廂型車1部,並於93年4月19日辦妥過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94年7月22日嘉監車字第0940009514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4年偵字第6173號卷29頁至31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瑞彬說庚○○信用不好,所以才說要用我的名義買。那時候曾瑞彬拿二十五萬元給我,我買車二十三萬元。他們當初是要去山上玩得時候,要使用的。買了之後他們沒有來開,所以車子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庚○○結證稱:為拉攏丁○○買4525-JB廂型車給他,伊自始至終並沒有使用過該車等情(詳94年12月7日見該次審判筆錄第36頁)(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相符,顯見庚○○係將上揭車輛贈與被告丁○○甚明。又自上揭車輛於93年4月19日購置後,迄同年7月2日庚○○綁架楊尚書為止,使用已達二月有餘,另於同年7月18日被告丁○○與庚○○等人自達邦山區藏匿處分開,嗣因庚○○等人於同年7月25日與警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發生槍戰後,被告丁○○再與之會合並先共同藏匿於十字路藏匿處,又再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再轉至由被告丁○○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10之176號租屋藏匿,復又接續藏匿於六甲鄉雞寮、鬼屋,迄93年12月間藏匿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為止,被告丁○○與庚○○共同逃亡亦歷經約五月,在在顯示被告丁○○與庚○○間,存在深厚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
②93年7月12日庚○○、陳進雄、己○○、張宏吉均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前往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被告丁○○以其對山區熟悉之程度,儘可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然捨此不由,仍留至同年7月18日庚○○向楊尚書家屬取贖後始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參以上開其與庚○○之信賴關係,及證人己○○在原審審理時均結證供稱:未威脅被告丁○○不得離開之情節(詳原審卷二第217頁、220頁),且證人己○○偵查中亦結證:「曾瑞彬和丁○○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庚○○通知他們上山來」(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叫曾瑞彬上山來幫忙清理道路的落石,又請他叫丁○○上山來煮東西讓我們食用」等語(詳94年偵字第9672號卷第211頁)相符,參以被告丁○○於93年7月7日因右手腕肌腱囊腫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於當日施行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9日再門診治療,有卷附被告丁○○於95年4月24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5月10日補正狀所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被告丁○○理應在家休養,況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阿里山區泥濘坍方,苟無特別情狀,何需抱病且冒山路危險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足認被告丁○○係經庚○○通知後遵示上山至明,顯見其辯稱93年7月10日至達邦山區藏匿處後,係庚○○不讓其離開,而張錫銘事後亦證稱,為恐林土元向警報案,而禁止其離去云云,均非可採。
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93年7月12日下午9時張錫銘等4人開車到台南市鄭進富的當舖槍縱火當天,是我和楊尚書2人在山上,但我不敢靠近他」、「楊尚書當時眼睛被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間內,他們在當天下午下山,在晚上才回來,我當時在旁邊升火取暖,那段時間我吃泡麵,楊尚書我就沒管他」(詳94年偵字第4662號偵查卷第66頁),顯見93年7月12日被告丁○○與楊尚書一同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工寮,楊尚書手腳銬鍊,眼睛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被告丁○○已無庸對之再有任何拘禁之動作,只要注意其不被掙脫,即足以遂行看守之任務。證人己○○偵查中結證:「曾瑞彬和丁○○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庚○○通知他們上山來」(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48頁),及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告訴曾瑞彬、丁○○他們有綁一個肉票在工寮」、「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等語(見94年偵字第967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故林士元確幫庚○○看管肉票楊尚書不被逃走,甚為明確,雖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並沒有要丁○○看守楊尚書;證人己○○亦翻異前供稱並不知道庚○○有叫丁○○看守楊尚書云云,苟證人庚○○並未有任何交代,證人己○○亦不知被告丁○○看守之事,何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93年7月12日會目睹楊尚書被綁之情形,故證人庚○○、己○○於嗣後之證述顯有不實,自難採信。證人庚○○、己○○偵查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互核相符,渠二人之證供,應可憑採。是被告丁○○確於93年7月12日遵照庚○○之指示,看守楊尚書不被掙脫甚明,從而被告丁○○即已知悉楊尚書遭庚○○等人拘禁於其工寮,並進而於93年7月12日同意看守楊尚書時,與庚○○等人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④庚○○於偵查中結證:「……我向楊尚書的父親要求一億元,後來他父親說只有三千六百萬元……曾瑞彬將錢帶到山上給我,我將其中二百萬元給曾瑞彬,五十萬元給丁○○,因丁○○提供場地給我」、「……曾瑞彬告訴我說很多人來拜託說家屬籌三千六百萬元,問我是否願意承受,我回答可以,他下山後再上山來時就拿了三千六百萬元起來,我在工寮……拿五十萬元給丁○○要他整理工寮,之後就下山」等語(詳偵查卷編號1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79頁、第155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庚○○說分給曾瑞彬二百萬元,分給丁○○五十萬元,是庚○○叫丁○○到對面山頂在蓋一個工寮」等情相符(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49頁),雖庚○○於原審改稱,係綁架楊尚書之前交給五十萬元要蓋工寮及買車,惟其早於93年4月間拿二十五萬元交付林土元,並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4525-JB廂型車1部,已前述,綁架楊尚書再付予五十萬元,顯與買車無涉,亦可從其於原審所供:「我有買一部車給他,後來我問的結果,那部車買貴了,我心理不舒服,當時曾瑞彬報價那部車三十幾萬元,我當時認為那部車只值二十萬元,所以我認為丁○○在算計我的錢」(詳原審卷二第211頁),故其所述,係迴護被告丁○○之不實陳述,殊不足取,從而被告丁○○就綁架楊尚書之贖款,自庚○○分得五十萬元,應足認定。
⑤庚○○與己○○、張宏吉、陳進雄等對楊尚書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庚○○、己○○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書、證人楊豐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楊尚書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被害人楊尚書93年7月16日之錄音譯文在可稽(附於93年偵字第7723號卷第265頁至274頁、93年偵字第1096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丁○○在張錫銘綁架楊尚書後欲下山另找人尋仇之際,主動上山看管楊尚書,事後又從庚○○處分得五十萬元,其就庚○○對楊尚書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即足認定。
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93年12月18日庚○○有交手槍給我,我不知屬何種型的手槍」、「……李英彰告訴我,庚○○交給我的一把手槍要還給他,因為當時我們被警察追緝,我沒有必要帶槍,我就把槍一丟在臺南縣東山鄉尖山埤水庫旁山區中,約一週後,我叫丙○○到該山區尋找,找回該把槍,並當面還給庚○○」(詳94年偵字第4662號卷第89頁、第94頁)、原審審理時亦稱:「承認有持有槍、彈」、「93年12 月18日在嘉義水上鄉庚○○交手槍給我,但我沒有拿,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手槍,後來因警察追捕,把手槍丟在竹林裡」(詳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二第178頁、第206頁),核與同日庚○○結證:「93年11月到水上鄉那邊,才將槍交給丁○○」、「是交克拉克手槍,子彈幾發忘記」、「交給丁○○的槍係伊94年7月13日被逮捕所扣案之克拉克手槍,交槍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另93年12月18日丁○○丟槍後隔兩天便找回來還我」(詳原審卷二第206頁、第207頁) ,若被告丁○○並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其於遭遇巡邏員警棄車逃逸時,理應將該槍彈置於Q9-3115號休旅車內,豈有持該槍彈下車,再予丟棄之理,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93年12月18日與庚○○約林啟鐘在尖山埤水庫門口見面,當日早上庚○○給伊一枝黑色手槍,並駕Q9-3115號休旅車,先送庚○○到尖山埤水庫附近某工寮等侯,伊持該槍至水庫等林啟鐘,並一同至工寮找張錫銘,於停車準備關妥工寮門口鐵欄杆時,適警前來,大家即各自逃離現場,伊在逃逸時便將該槍丟於某竹林裡等情,益徵其單獨等侯林啟鐘時即已持有上開槍彈丟於某竹林後,苟其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豈可能於事隔二日後即輕易尋回還給庚○○,從而93年11月間庚○○交付上揭槍彈時,被告丁○○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至為灼然。此外,上揭槍彈嗣經警於94年7月13日逮捕庚○○時扣案可證(扣於原審94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被告庚○○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可證,該槍、彈及併同庚○○攜行該槍之子彈、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手槍子彈壹佰玖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壹拾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肆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有該局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Ⅲ)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無擄人勒贖、持有槍、彈,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丁○○並未參與,以前所供係故意陷害丁○○云云,均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藏匿犯人、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被害人楊尚書部分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丁○○與己○○、庚○○、張宏吉、陳進雄間,藏匿人犯部分,被告丁○○與曾瑞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93年7月12日,庚○○、陳進雄、己○○、張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庚○○即將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十顆交予被告丁○○,被告丁○○未經許可,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看管楊尚書,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伊看管楊尚書時,庚○○並未交付上開槍、彈供其持有等語,經查: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因楊尚書被我鍊在工寮,不用他們拿槍戒護」(詳94年偵字第9672號偵第212頁),審理時亦結證供稱:「7月12日沒有交2支制式手槍、彈給丁○○」(詳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00頁)、證人己○○同日結證供稱:「7月12日去大佳當舖時候,把楊尚書綁住,鎖起來」(詳原審卷二第198頁、第2214頁),均未證述關於庚○○拿槍給被告丁○○之情。從而,被告己○○偵查所稱:當時在阿里山的工寮,由丁○○負責看管,有留下一支獵槍及庚○○將我身上的二支手槍給丁○○,這二支手槍是在大寮槍戰被扣到的那二支手槍云云,不惟與其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不符,尚難採信,此外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己○○偵查中關於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判罪持有槍、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協助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外,並參與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藏匿犯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看管楊尚書時持有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子彈數十顆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述判罪持有槍、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擄人勒贖、持有槍、彈,
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丙○○部分:(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與李宗杰、壬○○、戊○○、鄭守裕、丑○○、葉俊良等均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安排庚○○藏匿於六甲鄉雞寮藏匿處、鬼屋藏匿處、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及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4658號卷第161頁、第162頁、第210頁至第216頁、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12頁、第213頁、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95年7月20 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林泰亨、葉俊良、子○○、壬○○、戊○○、丑○○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及現場照片可證,藏匿人犯部分,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Ⅱ)又被告丙○○夥同庚○○、林泰亨、李再乾於94年3月20日共同持槍、彈前往高雄小港機場,並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98公里處,綁架甲○○,旋於「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壬○○會合後,由庚○○等即將甲○○改押上壬○○所駕之該廂型車押往「梅園藏匿處」等情,亦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465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83頁、第184頁、第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55頁、第57頁、202頁、第213頁、第214頁、原審卷三第34頁、第292頁、本院95年7月20 日筆錄、8月18日筆錄),並經證人庚○○、林泰亨、李再乾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劉保樟偵查中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八之物可證,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伊之槍彈均放在隨身的袋子等情(詳原審卷三第44頁、第59頁)、證人林泰亨於原審亦結證供稱:「庚○○去小港時有個袋子內裝武器,是AK47步槍、AUG步槍、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克拉克制式手槍」、「槍袋有裝網球拍的旅行袋那麼大」、「我當時身上有帶90手槍」、「李再乾被查獲時身上有沙漠之鷹手槍」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3頁),顯見被告丙○○參與擄綁甲○○時,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該批槍彈嗣經警於94年7月13日逮捕庚○○時扣案可證,該批槍、彈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AK47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北韓製六八型(a copy ofAK 47)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AUG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SYEYR-DAIMLERAG&CO. 廠製口徑5.56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貳枝: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德國WAL THER 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6170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步槍子彈玖佰零陸顆:㈠肆佰陸拾伍顆,認均係口徑5.56 mm制式子彈(試射伍顆),認均具殺傷力。㈡肆佰肆拾壹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試射伍顆),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九○手槍子彈壹佰玖拾玖顆:㈠壹佰玖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壹拾顆),認均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彈匣壹拾玖個:㈠柒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槍枝使用。㈡伍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㈢肆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㈣貳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㈤壹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有該局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另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及子彈經警於94年5月17日逮捕李再乾時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拾伍顆:㈠壹拾柒顆(試射壹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 M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79692號槍彈鑑定書及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Ⅲ)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係參與綁架甲○○部分,庚○○向甲○○家屬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94年3月20日在路上聽庚○○說要去機場綁一個人」、「我只知道要綁人,不知道要勒贖多少錢,也不知道庚○○要分我多少錢」、「94年3月20日有參與甲○○案之擄人勒贖案,我負責開車」、「在南下高雄路上庚○○有告訴我要擄人勒贖」、「之前庚○○是告訴我要在機場綁架于國柱」(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9頁、94年偵字第4658號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63頁),核與張錫銘於偵查中結證供稱:「94年3月20日綁架甲○○勒贖案是我和丙○○、李再乾、林泰亨一起做的,我向他勒贖四十億元」(詳94年偵字第96 72號卷第17頁、第14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綁架于國柱勒贖是我決定的,參與的綁架甲○○人的人還有李再乾、林泰亨、丙○○」(詳原審卷二第259頁、原審卷三第36頁、第37頁),參以庚○○因綁架洪俊彥、鄭進富、楊尚書勒贖而逃亡,嗣因與己○○、陳進雄、張宏吉、李金成等人於93年7月26日凌晨,經警方圍捕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發生槍戰,電視新聞每天追蹤報導,庚○○涉犯上揭多起擄人勒贖案件,人盡皆知,被告丙○○豈有不知其與庚○○等人綁架甲○○係意圖遂行勒贖。
②94年3月間庚○○轉往梅園藏匿處藏匿,係透過被告丙○○託被告戊○○,再輾轉經被告丑○○、子○○協助,而落腳被告子○○梅園藏匿處,嗣被告丙○○於同年3月19日由被告壬○○載至梅園藏匿處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故自其託被告戊○○為張錫銘尋找梅園藏匿處工寮之後,即知悉庚○○該段期間僅有梅園藏匿處棲身,94年3月20日下午被告陳俊誠駕駛TK-2522號廂型車在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嗣再尾隨其駕駛載庚○○等人之0127-KL休旅車,前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互換車輛,由庚○○推甲○○上TK-2522號廂型車及搬妥其槍彈,而獨自駛離,衡情被告丙○○理應知悉庚○○係押甲○○上梅園藏匿處,又被告丙○○與林泰亨、李再乾亦隨之與庚○○分開離去,均未有任何言詞交談,顯現極高度之默契,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丙○○、壬○○凡事聽我指示,是江湖情誼」(詳原審卷三第59頁、第60頁)等語,益徵渠等彼此間關係相當密切,故被告丙○○顯可預見庚○○將甲○○綑綁並押至梅園藏匿處之最終目的絕非僅只於拘禁其自由,而係向其家屬勒贖,而不違反其共同參與擄人而由庚○○出面勒贖之本意甚明,空言否認,辯稱:不知庚○○向甲○○家屬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Ⅳ)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藏匿人犯及擄人勒贖之犯行,甚為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藏匿人犯部分與李宗杰、壬○○、戊○○、鄭守裕、丑○○、葉俊良間,擄人勒贖部分與庚○○、林泰亨、李再乾、壬○○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所犯持有槍、彈及擄人勒贖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扣案如扣案附表三、四之槍、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3月19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與庚○○、林泰亨、李再乾就AK47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AUG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一同檢視,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此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94年3月19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並未見到庚○○等人之上揭槍、彈云云,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有此部分事實之供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3月20日出發前,沒有分配槍枝給要去的人」、「在工寮裡並沒有拿槍枝給丙○○、壬○○看」、「沒有人看過我要綁架甲○○時的槍枝,我都放在袋子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8頁、第58頁、第59頁),雖證人林泰亨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庚○○有拿AK及M16步槍起來介紹,丙○○、壬○○都有看到槍枝等語,惟其證述僅稱被告丙○○、壬○○有看到槍枝云云,況翌日被告丙○○參與共同綁架甲○○前,庚○○亦未分配槍枝給被告丙○○,是否僅憑觀看之動作,即足以認定渠二人已持有該批槍彈,頗有疑問,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林泰亨關於不利於被告丙○○、壬○○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判罪持有槍、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Ⅵ)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協助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外,復參與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藏匿犯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有期徒刑玖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三、四之槍、彈,均依法宣告沒收,並就持有AK47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UG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各一枝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前述判罪持有槍、彈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三)關於被告壬○○藏匿人犯及教唆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與李宗杰、丙○○、戊○○、鄭守裕、丑○○、葉俊良、子○○等均明知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安排庚○○藏匿於六甲鄉雞寮藏匿處、鬼屋藏匿處、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及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68頁至73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5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三第34頁、第121頁、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林泰亨、葉俊良、子○○、丙○○、戊○○、丑○○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藏匿人犯部分,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其與李宗杰、丙○○、戊○○、鄭守裕、丑○○、葉俊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其與李宗杰、丙○○、戊○○、鄭守裕、丑○○、葉俊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Ⅱ)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壬○○為替庚○○購買9人座之廂型車,遂教唆被告癸○○冒偽他人之名義購買,並加裝深色窗簾,使被告癸○○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17日,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偽刻張民昆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偽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購買車牌號碼TK-2522號廂型車後,隨即交予被告壬○○。又被告壬○○、丙○○94年3月19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與庚○○、林泰亨、李再乾就AK47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AUG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一同檢視,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因認其犯刑法第29條、第210條、第216條之教唆行使偽私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癸○○用客戶名義買車,車子交給伊時,才知道是以張昆民名義購買,伊即要求變更為癸○○名義,絕無教唆癸○○行使偽私造文書,又94年3月19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並未見到庚○○等人之上揭槍、彈一同檢視等語。經查:
①教唆行使偽私造文書部分:被告癸○○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用張民昆的名義買?答:張民昆有向我借錢,身份證抵押在我那裡,所以我擅自用他的身份證去買車」、「問:你為何要用別人的名義買車?答:因壬○○叫我去買,且我欠壬○○人情,不好意思推辭」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13),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結證供稱:「我認識陳俊誠,TK-2522號廂型車是我購買的,起先是登記在張民昆名義」、「壬○○當時說要找人買車,問我有沒有客人資料,我沒有當場回答,我買好登記完才跟他講」、「壬○○沒有說不需要經過張民昆同意」、「我是拿到車去見壬○○時才告訴他以張民昆名義購買」、「我本來想要用自己的名義,但後來是我決定用客戶名義買」、「用張民昆名義買車是我自己決定,事先沒有與壬○○商量」(詳原審卷三第74頁、第76 頁、第77頁、第291頁),顯見被告癸○○以張民昆購車,被告壬○○事前並不知情,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教唆癸○○行使偽私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有此部分事實之供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3月20日出發前,沒有分配槍枝給要去的人」、「在工寮裡並沒有拿槍枝給丙○○、陳俊誠看」、「沒有人看過我要綁架甲○○時的槍枝,我都放在袋子裡」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8頁、第58頁、第59頁),雖證人林泰亨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張錫銘有拿AK47及M16步槍起來介紹,丙○○、壬○○都有看到槍枝等語,惟其證述僅稱被告丙○○、陳俊誠有看到槍枝云云,況翌日被告壬○○雖參與共同綁架甲○○,僅係在中途接應,並未共露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庚○○亦未分配槍枝給被告壬○○,是否僅憑觀看之動作,即足以認定其已持有該批槍彈,頗有疑問,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林泰亨關於不利於被告陳俊誠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判罪之擄人勒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Ⅲ)原審對此部分,認被告癸○○關於藏匿人犯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協助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對教唆癸○○行使偽私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行使偽私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擄人勒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藏匿人犯部分,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對藏匿人犯部分,審量刑太輕,對對教唆癸○○行使偽私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無罪不合,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四)關於被告陳眧龍部分:(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眧龍對於94年3月間,明知庚○○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在逃犯人,竟與戊○○、葉俊良、丙○○、丑○○等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安排庚○○藏匿於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嗣又移往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庚○○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4年偵字第6173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50頁、第51頁、94年偵字第471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一第58頁、第168頁、原審卷三第196頁,型第200頁、本院95年7月20日筆錄、8月18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林泰亨、葉俊良、丙○○、丑○○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及現場照片可證,藏匿人犯部分,事證甚為明確,犯行應可認定。(Ⅱ)幫助擄人勒贖部分:被告陳眧龍雖辯稱:庚○○綁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甲○○被庚○○關在伊果園之汽車、帳棚、工寮內,伊都沒有碰過面,甲○○吃的飯都是庚○○自己拿過去給他吃的等語,惟查:
①庚○○因綁架洪俊彥、鄭進富、楊尚書勒贖而逃亡,嗣因與己○○、陳進雄、張宏吉、李金成等人於93年7月26日凌晨,經警方圍捕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04巷186弄9之1號發生槍戰,庚○○之名噪全國,電視新聞每日追蹤報導,庚○○涉犯上揭擄人勒贖案件,人盡皆知,而被告丙○○與庚○○、林泰亨、李再乾共同對甲○○擄人勒贖之事實認定,均如前述,故陳眧龍對庚○○等涉擄人勒贖之犯行,自應知之甚詳。嗣庚○○等於綁架甲○○藏於山上 ,被告陳昭龍亦知情,業據其在偵查供稱:「我是在94年3月20日早上6點多到果園時,看到庚○○開銀色休旅車出去,在21日上午9點多去山上時有看到庚○○回來,我要去他停車那邊採東西,但庚○○叫我不要過去,他說他帶一個朋友在那邊,後來過1、2天他在我的果園外的平地搭帳棚 ,也把那個人移到那裡 」、「他把人綁去那裡後約三天左右,因為我心裡想他有帶一個朋友來,為何這個朋友都沒有出來吃飯,我有問他那個人是誰,他沒有直接說,只說是一個『董』的,我心裡想說可能是他綁架來的」、「我們3個人在工寮吃,吃完後,庚○○再一個人帶飯給人質吃」、「我心裡知道他有綁人,但不敢多問」、「庚○○拿二次一萬元及一次三萬元給我,叫我幫他買菜及日常用品」(詳94年偵字第4717號卷第11頁、第12頁)。
②庚○○於偵查中供稱:「將甲○○綁架到楠西的工寮,我有告訴子○○、丑○○、葉俊良說我帶一個『董仔』放在樹林內,我若拿到錢,會拿一些給他們」、「將甲○○綁架到楠西的梅園之樹林內,是陳昭龍準備給我們吃的」、「綁架甲○○回楠西後,子○○就與林泰亨見面,並知道我押人質,過1、2天,我拿五萬元給子○○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木板、鐵線、鐵鍊等用具……並用鐵鍊將人質雙腳綁住再拉綑在樹頭上……期間都是由子○○負責提供食物」(詳編號第1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47頁、第100頁)。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二第262頁、卷三第43頁、第57頁、第58頁)。另林泰亨於警訊亦供稱:「綁架甲○○到楠西的梅園之樹林由我、庚○○負責看守,該梅園主人(指子○○)負責買吃的、用的東西」、「在楠西的梅園工寮,子○○、丑○○、壬○○都有去」詳編號第10號卷第135頁、第172頁),是其所辯::庚○○綁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于國柱被庚○○關在伊果園之汽車、帳棚、工寮內,伊都沒有碰過面,甲○○吃的飯都是庚○○自己拿過去給他吃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甲○○於94年4月7日晚上,趁逃離後,被告子○○撥打電話給丑○○告以:甲○○已經逃走,並囑其到派出所看看情形回報等情,除據其供認外,並據被告丑○○偵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明知庚○○綁架甲○○並拘禁於山上,除每日幫其幫他提供飲食及日常用品外,復幫其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木板、鐵線、鐵鍊等用具,使庚○○得以用鐵鍊將人質甲○○雙腳綁住,再拉綑在樹頭上,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甲○○或謀議分贓等行為,惟其供給飲食、提供器械,使庚○○拘禁于國柱於其梅園藏匿處,於甲○○逃離後,並打電話囑丑○○前往到派出所查看情況,顯出於幫助張錫銘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對張鍚銘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予以助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庚○○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應足認定。(Ⅲ)綜上所述,被告陳眧龍犯藏匿人犯及幫助擄人勒贖之犯行,均甚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同法第30條、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其所犯藏匿人犯部分與戊○○、葉俊良、丙○○、丑○○間,幫助擄人勒贖罪部分與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係篤實農民,所犯僅替庚○○及被綁之甲○○等提供食品,幫其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木板、鐵線、鐵鍊等用具及蒐集情資等情節尚非重大,且因畏懼庚○○之報復而蹈法網,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認量處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眧龍此部分罪證明確,對擄人勒贖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0條、第347條第1項、第59條,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協助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外,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藏匿犯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藏匿人犯部分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藏匿人犯部分量刑太輕,擄人勒贖部分認係共同正犯,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五)關於被告癸○○藏匿人犯部分:(Ⅰ)公訴意旨以:被告癸○○是被告壬○○手下,被告丙○○、壬○○並因庚○○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丁○○,庚○○於93年12月18日逃逸後,即撥打電話予李宗杰;被告丁○○則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詎被告丙○○、李宗杰明知被告丁○○、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庚○○;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丁○○,帶往六甲鄉雞寮藏匿處藏匿。直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癸○○、壬○○亦明知被告丁○○、庚○○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被告丙○○、李宗杰等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提供其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被告丁○○、庚○○等人藏匿,並由被告癸○○與被告壬○○、丙○○、顏嘉助等人,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被告丁○○、庚○○使用,因認被告癸○○共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云云。(Ⅱ)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藏匿庚○○之犯行,辯稱:伊僅受僱於壬○○在眾誠機車行工作,不認識庚○○,亦未見過庚○○,絕無藏匿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癸○○係受僱於壬○○在眾誠機車行工作,業據其於原審供認在卷(詳原審卷三第75頁),而庚○○等在該車行藏匿係由壬○○安排,日常生活用品,則由壬○○、丙○○負責處理,亦經庚○○於原審供證明確(詳原審卷三第42頁、第50頁、第57頁),雖證人鄭守裕於偵查中結證:「93年12月初某日我接到壬○○的電話……我買好後,他交代我帶到柳營鄉篤農村338之5號……我開門進去有庚○○、壬○○、丙○○、癸○○和我共五人」(詳94年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第177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卻結證:「我去過眾誠機車行2次,有見到庚○○」、「壬○○接手經營眾誠機車行期間,才把庚○○接到該處藏匿」、「庚○○住的房間,只有我、壬○○、丙○○可以進去,是要問我事情時,才可以進去」、「庚○○在鬼屋藏匿處時,我沒有看到癸○○在那裡」、「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在鬼屋藏匿處有見過癸○○在陪庚○○」(詳原審卷三第222頁至第225頁),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供稱:「在眾誠機車藏匿處、鬼屋藏匿處均未見過癸○○,我不認識他,沒有看過,也沒有跟他泡過茶。我藏匿在這三個地方,與他無關」(詳原審卷三第227頁、第228頁),顯見被告癸○○並未有藏匿庚○○之情,證人鄭守裕偵查之證述,尚非可採,況其指證之筆錄係載明開門進去有看到庚○○及被告癸○○云云,退一步言,被告癸○○苟確曾與庚○○在一起,是否即可據此「單純在一起」之情狀,逕予論斷其有藏匿之行為,亦顯有疑問,是被告癸○○所辯並無藏匿庚○○之犯行一節,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足以認定被告癸○○有藏匿庚○○等之補強證據,故原審認被告癸○○藏匿人犯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關於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本件被告丁○○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被告丙○○、壬○○自93年12月起至94年4月7日止,固提供數處所供張鍚銘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罰,容有誤會。再按藏匿人犯行為,所侵害者即係國家法益,一如上述,故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藏匿多人,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丁○○同時藏匿己○○、庚○○、張宏吉、陳進雄;被告丙○○、李宗杰同時藏匿庚○○、丁○○;被告丙○○、壬○○、戊○○、子○○、丑○○同時藏匿庚○○、林泰亨均為單純一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①本件被告癸○○所犯偽造文書、湮滅證據部分,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癸○○,自應適用舊法。
②被告丁○○、丙○○、壬○○、子○○、丑○○、戊○○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丙○○、壬○○、子○○、丑○○、戊○○等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併科罰金拾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新法固對丁○○有利,但依前述,數罪併罰部分,舊法對丁○○有利,因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綜合全部結果,以數罪併罰部分定執行刑部分有利於丁○○,故全部適用舊法。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有關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部分,舊法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增訂第20條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16條及第20條條文。雖被告丁○○修法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惟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關於壬○○定執行刑部分:壬○○撤銷部分(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駁回部分(共同藏匿犯人)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四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5支(含彈匣21個)、子彈1089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之子彈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扣案步槍口徑5.56mm制式子彈五顆;步槍口徑7.62mm制式子彈五顆;90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射25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6顆,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另94年7月13日扣案之彈殼21顆,亦已不具殺傷力,復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所持上揭手槍彈匣內確有幾顆子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該子彈隨同彈匣業已交還庚○○,並於94年7月13日逮捕庚○○時併同其90手槍子彈扣案,惟並無法特定該扣案子彈有幾顆係裝填於上揭被告丁○○所持手槍彈匣內,惟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交給丁○○槍彈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認上揭手槍彈匣裝填子彈1顆,為有利於被告丁○○,故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及子彈1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癸○○偽造「張民昆」印章1顆及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五至八之物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另94年5月17日扣得車牌號碼5397-JK號休旅車1輛,係日常之交通工具,且非專為供犯罪而使用,復均非違禁物;另附表一至二之物亦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亦與本件被告等人犯罪無關,而係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己○○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及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庚○○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之證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 │六弄九之一號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M16步槍 │一枝 │ ├──┼───────┼──────┤ │ 2 │克拉克手槍 │一枝 │ ├──┼───────┼──────┤ │ 3 │九0手槍 │一枝 │ ├──┼───────┼──────┤ │ 4 │M16步槍子彈 │八顆 │ ├──┼───────┼──────┤ │ 5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 │ ├──┼───────┼──────┤ │ 6 │九○手槍子彈 │十三顆 │ ├──┼───────┼──────┤ │ 7 │步槍子彈 │一百三十五顆│ ├──┼───────┼──────┤ │ 8 │步槍空彈殼 │四顆 │ ├──┼───────┼──────┤ │ 9 │防彈衣 │六件 │ ├──┼───────┼──────┤ │10 │防彈板 │二塊 │ ├──┼───────┼──────┤ │11 │防彈盾牌 │ 一面 │ ├──┼───────┼──────┤ │12 │現金贖款 │六百七十萬元│ │ │ │ │ ├──┼───────┼──────┤ │13 │雞爪釘 │十一盒 │ ├──┼───────┼──────┤ │14 │對講機 │一支 │ ├──┼───────┼──────┤ │15 │黃色膠帶 │三捲 │ ├──┼───────┼──────┤ │16 │黑色膠帶 │三捲 │ ├──┼───────┼──────┤ │17 │耳塞 │五付 │ ├──┼───────┼──────┤ │18 │隨身聽 │一組 │ ├──┼───────┼──────┤ │19 │手榴彈 │一顆 │ └──┴───────┴──────┘ 附表二: ┌─────────────────┐ │台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Q9-3115號休旅 │一輛 │ │ │車 │ │ ├──┼───────┼──────┤ │ 2 │制式子彈 │十三顆 │ ├──┼───────┼──────┤ │ 3 │彈匣 │一個 │ ├──┼───────┼──────┤ │ 4 │雞爪釘 │六十四支 │ ├──┼───────┼──────┤ │ 5 │防彈盾牌 │四件 │ ├──┼───────┼──────┤ │ 6 │彈匣袋 │一個 │ ├──┼───────┼──────┤ │ 7 │現金 │九萬三千零二│ │ │ │十元 │ └──┴───────┴──────┘ 附表三: ┌─────────────────────────────┐ │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六號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AK47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AUG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 │克拉克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P99 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5 │步槍子彈 │九百零六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6 │手槍子彈 │一百九十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7 │土造手槍子彈 │九發 │鑑驗試射三發 │ ├──┼───────┼──────┼───────────┤ │ 8 │步槍彈匣 │十二個 │ │ ├──┼───────┼──────┤ │ │ 9 │手槍彈匣 │七個 │ │ └──┴───────┴──────┴───────────┘ 附表四: ┌─────────────────────────────┐ │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巷停車場 │ │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沙漠之鷹制式手│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含彈匣二個│ │ │ │ │) │ │ │ ├──┼───────┼──────┼───────────┤ │ 2 │子彈 │十七顆 │鑑驗試射十五發 │ ├──┼───────┼──────┼───────────┤ │ 3 │土造子彈 │八顆 │鑑驗試射三發 │ └──┴───────┴──────┴───────────┘ 附表五: ┌─────────────────┐ │眠月線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收音機 │一台 │ ├──┼──────────┼───┤ │ 2 │鋁箔睡墊 │二張 │ ├──┼──────────┼───┤ │ 3 │睡袋 │二個 │ ├──┼──────────┼───┤ │ 4 │塑膠睡墊 │二張 │ ├──┼──────────┼───┤ │ 5 │塑膠帆布(帳篷) │一套 │ ├──┼──────────┼───┤ │ 6 │水袋 │二個 │ ├──┼──────────┼───┤ │ 7 │瓦斯瓶 │三瓶 │ ├──┼──────────┼───┤ │ 8 │乾電池 │一包 │ ├──┼──────────┼───┤ │ 9 │小魚乾 │二包 │ ├──┼──────────┼───┤ │10 │鹽小卷 │二包 │ ├──┼──────────┼───┤ │11 │魷魚乾 │一包 │ ├──┼──────────┼───┤ │12 │臘肉 │二包 │ ├──┼──────────┼───┤ │13 │刮鬍刀 │一包 │ └──┴──────────┴───┘ 附表六: ┌─────────────────┐ │十字路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煤油燈 │一具 │ ├──┼──────────┼───┤ │ 2 │衣服 │五件 │ ├──┼──────────┼───┤ │ 3 │褲子 │一件 │ ├──┼──────────┼───┤ │ 4 │護具 │七套 │ ├──┼──────────┼───┤ │ 5 │望遠鏡 │一具 │ ├──┼──────────┼───┤ │ 6 │睡袋 │一個 │ ├──┼──────────┼───┤ │ 7 │睡墊 │二張 │ ├──┼──────────┼───┤ │ 8 │方格紙張(編密碼用)│一疊 │ ├──┼──────────┼───┤ │ 9 │塑膠尺 │一支 │ ├──┼──────────┼───┤ │10 │原子筆 │一支 │ └──┴──────────┴───┘ 附表七: ┌─────────────────┐ │梅園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睡袋 │二個 │ ├──┼──────────┼───┤ │ 2 │帳篷 │二個 │ ├──┼──────────┼───┤ │ 3 │蚊帳 │一個 │ ├──┼──────────┼───┤ │ 4 │黑色外套 │一件 │ ├──┼──────────┼───┤ │ 5 │瓦斯爐(簡易型) │一台 │ └──┴──────────┴───┘ 附表八: ┌─────────────────┐ │鬼屋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煙蒂(含牙籤) │九根 │ ├──┼──────────┼───┤ │ 2 │牙籤 │一根 │ ├──┼──────────┼───┤ │ 3 │保險套及衛生紙 │各一個│ ├──┼──────────┼───┤ │ 4 │枕頭套 │三個 │ ├──┼──────────┼───┤ │ 5 │煙蒂 │四根 │ ├──┼──────────┼───┤ │ 6 │牙刷 │八支 │ ├──┼──────────┼───┤ │ 7 │毛巾 │二條 │ ├──┼──────────┼───┤ │ 8 │刮鬍刀 │二個 │ ├──┼──────────┼───┤ │ 9 │空酒瓶 │三十一│ │ │ │個 │ ├──┼──────────┼───┤ │10 │保特瓶 │十三個│ ├──┼──────────┼───┤ │11 │酒瓶 │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