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子○○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B○○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天○○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卯○○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A○○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玄○○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C○○律師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癸○○律師
- 2號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4658、4662、4717、6173、6215、9308號、94年度營偵字第85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丁○○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制式槍枝伍把(含彈匣貳拾壹個)、子彈壹仟零捌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制式槍枝伍把(含彈匣貳拾壹個)、子彈壹仟零捌拾玖顆均沒收。
巳○○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A○○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無罪。
庚○○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民昆」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被訴藏匿犯人、湮滅刑事證據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綽號四元)長年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等處山區種植山葵等山產(俗稱山老鼠),對於阿里山山區之地形相當熟悉,並在嘉義市○○路經營檳榔攤。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由曾瑞彬(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而認識丑○○(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陳進雄(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張宏吉(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壬○○(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無期徒刑)、鄧永燃(因另犯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等人,詎己○○、曾瑞彬明知丑○○、張宏吉、壬○○、陳進雄等人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由己○○提供其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種植山葵等植物之工寮(以下簡稱達邦山區藏匿處)及阿里山十字路附近鐵路下方之工寮(以下簡稱十字路藏匿處)等處予丑○○、張宏吉、壬○○、陳進雄等人藏匿,並與曾瑞彬運送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丑○○、張宏吉、壬○○、陳進雄等人使用。同年四月十九日,丑○○並拿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己○○,由己○○以林姿均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四五二五-JB號廂型車,供己○○使用。
二、洪鋒文(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因經營砂石場生意,得知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開設「晟昱國際有限公司」、「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廖冠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呂佩芳夫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雖標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洪鋒文、李金成(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等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壬○○、丑○○、張宏吉、陳進雄等人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之砂石場找廖冠能、呂佩芳夫妻,至「晟昱國際有限公司」時,並由壬○○、陳進雄等人持槍在屋外警戒,洪鋒文、李金成、丑○○等人則在屋內與廖冠能、呂佩芳討論「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一事,決議由洪鋒文、李金成、丑○○出資二千萬元,廖冠能、呂佩芳則於「臺糖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開採後,由洪鋒文、李金成、丑○○等人分紅。詎丑○○、壬○○、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籌措上述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和欣客運」之少東楊尚書,旋於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七時許,由丑○○駕駛前綁架鄭進富時所強取之BMW廠牌七六○型式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九L-○一三五號」車牌,搭載壬○○、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佳里鎮○○路三一二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丑○○、壬○○、陳進雄、張宏吉見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三M-一八五七號自小客車外出,丑○○等人隨即駕車尾隨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七股鄉○○路段時,丑○○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楊尚書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丑○○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七槍,造成楊尚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楊尚書停車後,壬○○、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進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楊尚書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楊尚書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楊尚書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楊尚書雙耳後,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稱:「是」,丑○○、壬○○等人原計畫將楊尚書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山區之工寮內,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丑○○、壬○○等人遂暫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楊尚書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阿里山公路」路段搶通後,丑○○、壬○○、陳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之登山車,押載楊尚書,因通往「達邦村山區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丑○○等人遂將楊尚書押至高雄縣湖內鄉○○○路四十巷三弄四十號藏匿。嗣於同年七月七日「達邦村山區○○○○○道路搶通後,丑○○等人即將楊尚書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十日己○○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楊尚書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丑○○等人每日煮飯備膳,同年月十二日丑○○、陳進雄、壬○○、張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丑○○等人離開下山前,丑○○要求己○○、曾瑞彬看管楊尚書,己○○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嗣並逐日由己○○為為丑○○等人煮飯備膳。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丑○○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接洽,並交付一卷楊尚書之錄音帶予楊豐文,指稱楊尚書遭丑○○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一億元,丑○○始願將楊尚書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楊豐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處所,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予丑○○等人,丑○○等人於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即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楊尚書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某處釋放。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丑○○等人攜帶約三千萬元之贖款,至「湖內鄉藏匿處」與洪峰文等人見面;己○○則分得五十萬元之贖款後,駕車至「十字路藏匿處」藏匿,等候丑○○、張宏吉、壬○○、陳進雄等人。
三、警方「○七一五」專案小組,專責查緝丑○○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得知李金成駕駛車牌號碼六M-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丑○○、壬○○、陳進雄、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TK-六九八六號陸地龍車子,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時,隨即召集「維安小組」人員,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該處攻堅,逮捕壬○○、李金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丑○○、張宏吉、陳進雄則趁隙逃逸。
四、丑○○、張宏吉、陳進雄逃逸後,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十字路藏匿處」與己○○會合,並在該處藏匿。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陳進雄、張宏吉離開「十字路藏匿處」後,己○○又帶丑○○至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藏匿,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己○○、丑○○復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丑○○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至少裝填子彈一顆;即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交給己○○,己○○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丑○○亦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三編號四之手槍)及子彈數十顆,己○○則持上揭手槍,由丑○○駕駛車牌號碼Q九-三一一五號休旅車,至臺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之工寮內與林啟鐘(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見面時,經民眾報案,警方至上開工寮查緝時,己○○、丑○○見狀逃逸後,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丁○○、李宗杰(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巳○○與丑○○係同鄉好友,黃○○(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則是巳○○手下,丁○○、巳○○並因丑○○之介紹而認識己○○。緣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逃逸後,即撥打電話予李宗杰;己○○則撥打電話予丁○○,詎丁○○、李宗杰明知丑○○、己○○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丑○○;丁○○駕車搭載己○○,分別將丑○○、己○○帶往臺南縣六甲鄉中脇之某雞寮(以下簡稱六甲鄉雞寮藏匿處)內藏匿。直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巳○○、黃○○、宇○○(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亦明知丑○○、己○○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丁○○、李宗杰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三三八之五號住處(即巳○○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三七四之三號「眾誠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丑○○、己○○等人藏匿,並由巳○○、丁○○、黃○○等人,或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丑○○及己○○使用,或在「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陪伴丑○○等人。另於「鬼屋藏匿處」藏匿期間,己○○即與丑○○分手,自行至嘉義市某處租屋藏匿。
六、庚○○【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在臺南縣六甲鄉○○路二十八號經營檳榔攤,而與丁○○、巳○○、A○○、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熟識。丁○○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上址庚○○所開設之檳榔攤,由向庚○○稱:「有無地方可提供給小黑丑○○躲藏」等語,庚○○即將此事告知A○○、戌○○,詎庚○○、A○○、戌○○明知丑○○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晚上,丑○○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丁○○,庚○○則自行駕車,於半路載同A○○駕車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後,A○○再前往購買餐點時遇見戌○○,戌○○遂與A○○一同至上揭工寮,嗣丑○○認該處易遭人發覺,而要求戌○○、A○○另找尋隱密之工寮供其藏匿,A○○旋即將丑○○欲尋覓藏匿處所一事告知未○○,詎未○○亦明知丑○○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庚○○、A○○、戌○○、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隨即駕駛小貨車,帶領丑○○至其臺南縣楠西鄉二九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丑○○使用。庚○○則駕車搭載丁○○先行離去。嗣後,庚○○、A○○及未○○等人並成為丑○○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A○○、巳○○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給丑○○使用,未○○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丑○○備膳煮飯。
七、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丑○○指示巳○○負責購買九人座之廂型車一部,巳○○即轉託午○○為其購買九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詎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並偽刻張民昆之印章,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民昆,午○○購車後,隨即交予巳○○,並告知巳○○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巳○○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丑○○,嗣並停放在臺南縣楠西鄉「福來餐廳」停車場。緣丑○○得知甲○○(業已改名為于柏章,以下仍稱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欲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求未○○撥打電話予巳○○,要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搭載丁○○至「梅園藏匿處」,丑○○為強化其人力,另邀約辛○○(綽號阿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李再乾(綽號阿生,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勒贖集團,詎辛○○、李再乾竟與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某時,由丑○○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辛○○,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梅園藏匿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巳○○駕駛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先行離開,丑○○指示其於同日下午四許時,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附近「工業技術研究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丑○○等人,巳○○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而同意。丁○○則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辛○○,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搭載丑○○,共同攜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丁○○遂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丑○○、李再乾及辛○○至「小港機場」,途中丑○○告訴丁○○要綁一個人云云,丁○○即與辛○○、李再乾、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丑○○、辛○○、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甲○○,丁○○則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丑○○、丁○○、辛○○、李再乾,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八二九九-HS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丑○○、辛○○、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九八公里處,丁○○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丑○○、辛○○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丑○○、辛○○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及以防毒面具矇住甲○○頭部後,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工研院旁之廟邊與巳○○會合後,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尾隨丁○○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丑○○後,巳○○迅即坐上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前乘客座,丑○○、丁○○、辛○○、李再乾則強將甲○○押上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丁○○旋即駕駛車牌號碼○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巳○○、辛○○、李再乾離去。丑○○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辛○○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未○○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知悉丑○○綁一個人在其工寮,仍每日為丑○○及「肉票」備膳煮飯。迨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丑○○獨自強逼甲○○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一個月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旭晃董事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命未○○代購十二元郵票,丑○○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給巳○○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妻唐斐柔,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趁丑○○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十一時許,A○○撥打電話予未○○,告知甲○○已至派出所報案時,丑○○迅即駕駛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搭載辛○○、未○○下山逃逸,A○○並駕車至臺南縣楠西鄉○○村路旁與丑○○等人會合後,A○○即搭載未○○返家。
八、警方「0七一五」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①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南溪村二重溪六十六號丁○○住處,逮捕丁○○。②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下庄仔一三二號,逮捕己○○,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③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未○○,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拘提巳○○,並於同月九日在鬼屋藏匿處,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一輛。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六號,逮捕丑○○、辛○○,並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局新興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及同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及同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及同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楊尚書於警詢、證人楊豐文、壬○○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辛○○、李再乾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被告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民昆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未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丑○○、壬○○、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
一、被告己○○部分:上揭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五、六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另被告己○○固坦承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藏匿丑○○等人於達邦山區藏匿處,嗣再與丑○○藏匿於十字路、眠月線、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等藏匿處,四月間丑○○拿二十五萬元,由曾瑞彬轉交,要伊去買一部車,伊即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一部。又同年七月十日至達邦山區藏匿處有看到楊尚書被綁,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丑○○有拿一把手槍給伊,之後丟在台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竹林裡,嗣再找回還給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丑○○等人綁架楊尚書,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僅在綁架楊尚書期間煮飯給丑○○等人吃,因丑○○不讓伊離開,所以伊即留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另同年七月十二日伊亦未參與看守楊尚書,事後也沒有分到五十萬元;另在嘉義水上鄉丑○○交手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後來因看到警察,才把手槍丟在竹林裡,伊並沒有持有之意思云云。經查:①被告己○○拿丑○○給的二十五萬元,以其姐林姿均名義購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一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辦妥過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嘉監車字第0九四000九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那台車為何要用你的名義買?)曾瑞彬說丑○○信用不好,所以才說要用我的名義買。那時候曾瑞彬拿二十五萬元給我,我買車二十三萬元。他們當初是要去山上玩得時候,要使用的。買了之後他們沒有來開,所以車子都是在我使用。」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十六頁),核與同日證人丑○○結證為拉攏己○○買四五二五-JB廂型車給他,伊自始至終並沒有使用過該車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相符,顯見丑○○係將上揭車輛贈與被告己○○甚明。再者,自上揭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購置後,迄同年七月二日丑○○綁架楊尚書為止,使用已達二月有餘,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己○○與丑○○等人自達邦山區藏匿處分開,嗣因丑○○等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警方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後,被告己○○再與之會合並先共同藏匿於十字路藏匿處,又再藏匿於嘉義縣阿里山鐵路眠月線附近之工寮,再轉至由被告己○○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十之一七六號租屋藏匿,復又接續藏匿於六甲鄉雞寮、鬼屋,迄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藏匿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為止,被告己○○與丑○○共同逃亡亦歷經約五月,其間丑○○並交一把手槍給被告己○○,在在顯示被告己○○與丑○○間,存在深厚之信賴關係,殆無疑義。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丑○○、陳進雄、壬○○、張宏吉均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至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被告己○○以其對山區熟悉之程度,儘可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然捨此不由,仍留至同年七月十八日丑○○向楊尚書家屬取贖後始離開達邦山區藏匿處,參以上開其與丑○○之信賴關係,及證人丑○○、壬○○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均未證述有如何威脅被告己○○不得離開之情節,且證人壬○○偵查中亦結證:「曾瑞彬和己○○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丑○○通知他們上山來。」(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己○○何時和你們在一起?)我有叫曾瑞彬上山來幫忙清理道路的落石,又請他叫己○○上山來煮東西讓我們食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相符,參以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因右手腕肌腱囊腫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並於當日施行切除手術,嗣於同年月九日再門診治療等情,有卷附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及同年五月十日補正狀所附該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被告己○○理應在家休養,況同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來襲,阿里山區泥濘坍方,苟無特別情狀,何需抱病且冒山路危險前往達邦山區藏匿處?足認被告己○○係經丑○○通知後遵示上山至明,顯見其辯稱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達邦山區藏匿處後,係丑○○不讓其離開云云,並非可採。③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他們四人開車到台南市鄭進富的當舖槍縱火你是否知情?)當天是我和楊尚書二人,但我不敢靠近他。」、「(楊尚書當時就綁情形?)他眼睛被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手用手銬銬著,頭戴耳機,腳用鐵鍊鎖住,鎖在工寮的房間內,他們在當天下午下山,在晚上才回來,我當時在旁邊升火取暖,那段時間我吃泡〈麵〉,楊尚書我就沒管他。」(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顯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己○○與楊尚書一同在達邦山區藏匿處工寮,楊尚書手腳銬鍊,眼睛用衛生紙和膠帶矇住,被告己○○已無庸對之再有任何拘禁之動作,只要注意其不被掙脫,即足以遂行看守之任務。證人壬○○偵查中結證:「曾瑞彬和己○○當天在山上看管楊尚書,應是丑○○通知他們上山來。」(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及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曾瑞彬、己○○是否知你綁人到那裡?)我有告訴他們有綁一個肉票在工寮。」、「(你有拿九○手槍給己○○和曾瑞彬幫你看肉票?)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應即係指此一看守楊尚書不被掙脫之情形。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並沒有要己○○看守楊尚書;證人壬○○亦翻異前供稱並不知道丑○○有叫己○○看守楊尚書云云,苟證人丑○○並未有任何交代,證人壬○○亦不知被告己○○看守一事,何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會目睹楊尚書被綁並與之同在一處?故證人丑○○、壬○○於本院之證述顯有不實,自難採信。證人丑○○、壬○○偵查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互核相符,渠二人之證供,應可憑採。是被告己○○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遵照丑○○之指示,看守楊尚書不被掙脫甚明,從而,被告己○○即已知悉楊尚書遭丑○○等人拘禁於其工寮,並進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意看守楊尚書時,與丑○○等人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④證人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我向楊尚書的父親要求一億元,後來他父親說只有三千六百元,...曾瑞彬將錢帶到山上給我,我將其中二百萬元給曾瑞彬,五十萬元給己○○,因己○○提供場地給我。」、同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亦供稱:「...曾瑞彬告訴我說很多人來拜託說家屬籌三千六百萬元,問我是否願意承受,我回答可以,他下山後再上山來時就拿了三千六百萬元起來,我在工寮...拿五十萬元給己○○要他整理工寮,之後就下山。」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一三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丑○○說分給曾瑞彬二百萬元,給己○○五十萬元?)是的,丑○○叫己○○到對面山頂在蓋一個工寮。」等情(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相符,又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亦結證:「(你是否親眼,看到或聽到有交贖款給五十萬元給己○○?)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聽到陳進雄有說丑○○要交幾十萬元給己○○去找一個工寮。事後有無交付五十萬元我不清楚。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已經釋放楊尚書之後。」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前後尚屬一致。再者,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為何壬○○說你有拿五十萬元給己○○興建工寮?)是要蓋工寮及買車。」、「(這五十萬元有無確實拿給己○○?)有。」、「(己○○後來有無興建工寮?)他只拿去買車就花了三十萬幾元。」、「(這五十萬元是綁楊尚書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給的。」、「(請證人明確說明五十萬元是何時交給己○○?)己○○四月間帶我去看達邦工寮的時候。當初是要他整理工寮與買車。」、「(到底是交給己○○二十五萬元還是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十頁),細繹其證詞,丑○○確有拿錢給被告己○○買車,並確定有給付一筆五十萬元款項給被告己○○,惟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己○○,竟將購車款項二十五萬元與之後另給予之五十萬元予以混淆,以致交付被告己○○之購車數額竟與被告己○○所供相左,其差額達二十五萬元,此自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結證:「我有買一部車給他。後來我問的結果,那部車買貴了。我心理不舒服。當時曾瑞彬報價那部車三十幾萬元。我當時認為那部車只值二十萬元」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觀之,益徵證人丑○○交付被告己○○購車款一事非常清楚,應無與之後另交付五十萬給被告己○○有相混淆之虞,故證人丑○○於本院之證述,顯欲將交付被告己○○五十萬元,誤植於另一筆給予被告己○○之購車款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不實,委難採信。證人丑○○、壬○○偵查時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渠二人之證供,應可憑採,是被告己○○就綁架楊尚書之贖款,自丑○○分得五十萬元,應足認定。⑤上揭對楊尚書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尚書、證人楊豐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楊尚書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扣案之六百七十萬元贖金勘查採證報告、被害人楊尚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錄音譯文在可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至二七四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一0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五頁),被告己○○在丑○○綁架楊尚書後欲下山另找人尋仇之際,主動上山看管楊尚書,事後又從丑○○處分得五十萬元,其就丑○○對楊尚書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即足認定。⑥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嘉義水上鄉丑○○交手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到台南縣尖山埤時才拿手槍,後來因警察追捕,把手槍丟在竹林裡等情,核與同日丑○○結證:「(七月二十六日到十二月十八日之間,何時將槍交給己○○保管?)九十三年十一月到水上鄉那邊,才將槍交給己○○。」、「(交何槍彈給己○○?)克拉克手槍,子彈幾發忘記。」(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交給己○○的槍係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被逮捕所扣案之克拉克手槍,交槍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另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己○○丟槍後隔兩天便找回來還他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四、六、七頁)相符,苟被告己○○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其於遭遇巡邏員警棄車逃逸時,理應將該槍彈置於Q九-三一一五號休旅車內,豈有持該槍彈下車,再予丟棄之理?況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丑○○約林啟鐘在尖山埤水庫門口見面,當日早上丑○○給伊一枝黑色手槍,並駕Q九-三一一五號休旅車,先送丑○○到尖山埤水庫附近某工寮等侯,伊持該槍至水庫等林啟鐘,並一同至工寮找丑○○,於停車準備關妥工寮門口鐵欄杆時,適警前來,大家即各自逃離現場,伊在逃逸時便將該槍丟於某竹林裡等情(見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益徵其單獨等侯林啟鐘時即已持有上開槍彈,再者,被告己○○猝遇巡邏員警棄車逃逸時,係身處尖山埤水庫附近山林內,且驚慌逃竄之狼狽,概可想像,苟其無持有上揭槍彈之意思,該槍彈即棄在荒堙漫草之中,豈可能於事隔二日後即輕易尋回還給丑○○?顯見其所稱「丟棄」時,即已銘記放置該槍彈處所無誤。從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丑○○交付上揭槍彈時,被告己○○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至為灼然。此外,上揭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逮捕丑○○時扣案可證【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丑○○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可證,該槍、彈及併同丑○○攜行該槍之子彈、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手槍子彈壹佰玖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壹拾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匣肆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部分:上揭藏匿人犯及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八之物可證,另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伊之槍彈均放在隨身的袋子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九、三十四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丑○○去小港時有個袋子內裝武器,你知道有何種武器?)AK47步槍、AUG步槍、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克拉克制式手槍。」、「(槍袋有多大?)裝網球拍的旅行袋。」、「(你當時身上有帶什麼武器?)90手槍。」、「(李再乾有無帶武器?)李再乾被查獲時身上有沙漠之鷹手槍。」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相符,顯見被告丁○○參與擄綁甲○○時,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該批槍彈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逮捕丑○○時扣案可證,該槍、彈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AK47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北韓製六八型(a copy ofAK 47)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AUG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SYEYR-DAIMLER AG&CO.廠製口徑5.56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貳枝: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6170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步槍子彈玖佰零陸顆:㈠肆佰陸拾伍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伍顆),認均具殺傷力。㈡肆佰肆拾壹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試射伍顆),認均具殺傷力。送鑑九○手槍子彈壹佰玖拾玖顆:㈠壹佰玖拾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壹拾顆),認均具殺傷力。㈡玖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壹拾玖個:㈠柒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㈡伍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㈢肆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㈣貳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㈤壹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一○○六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及子彈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逮捕李再乾時扣案可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沙漠之鷹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貳拾伍顆:㈠壹拾柒顆(試射壹拾伍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九六九二號槍彈鑑定書及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由其負責開車與丑○○、辛○○、李再乾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尾隨甲○○,行至中山高速公路二九八公里處,受丑○○指示以伊所駕0一二七-KL號車輛逼停甲○○八二九九-HS座車,並目睹丑○○、辛○○、李再乾持槍綁架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與丑○○等人綁甲○○後,丑○○再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僅係參與綁架甲○○部分云云。經查: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何時知道擄人勒贖?)在南下高雄路上告訴我的,是丑○○說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四六五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甲○○遭擄人勒贖有何人參與?)有李再乾、丁○○及阿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甲○○遭擄人勒贖案是否你做的?)是我和丁○○、李再乾、辛○○一起做的,我向他勒贖四十億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七、一四四頁),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決定幾個人參與綁架?)我自己。」、「(參與的人還有誰?)李再乾、辛○○、丁○○。」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頁)相符,參以丑○○因綁架洪俊彥、鄭進富、楊尚書勒贖而逃亡,嗣因與壬○○、陳進雄、張宏吉、李金成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經警方圍捕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一時丑○○江洋大盜名噪全國,電視新聞無日無時地追蹤報導,丑○○涉犯上揭多起擄人勒贖案件,人盡皆知,被告丁○○豈有不知其與丑○○等人綁架甲○○係意圖遂行勒贖?②九十四年三月間丑○○轉往梅園藏匿處藏匿,係透過被告丁○○託被告庚○○,再輾轉經被告A○○、未○○協助,而落腳被告未○○梅園藏匿處,嗣被告丁○○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由被告巳○○載至梅園藏匿處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故自其託被告庚○○為丑○○尋找梅園藏匿處工寮之後,即知悉丑○○該段期間僅有梅園藏匿處棲身,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告巳○○駕駛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在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嗣再尾隨其駕駛載丑○○等人之0一二七-KL休旅車,前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互換車輛,由丑○○推甲○○上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及搬妥其槍彈,而獨自駛離,衡情被告丁○○理應知悉丑○○係押甲○○上梅園藏匿處,又被告丁○○與辛○○、李再乾亦隨之與丑○○分開離去,均未有任何言詞交談,顯現極高度之默契,又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丁○○、巳○○為何凡事要聽從你的指示?)江湖情誼。」(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等語,益徵渠等彼此間均可心領神會,參以上述①丑○○江洋大盜行徑人盡皆知,被告丁○○顯可預見丑○○將甲○○綑綁並押至梅園藏匿處之最終目的絕非僅只於拘禁其自由,係在於向其家屬勒贖,而不違反其共同參與擄人而由丑○○出面勒贖之本意甚明。③上揭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共犯丑○○、辛○○於本院結證;證人即本件共犯李再乾於偵查供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結證;證人乙○○、劉保樟偵查中結證甚詳。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紋字第0九四00四八0二五號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紋字第0九四00五七四九0號鑑驗書、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八九七六號鑑驗書、被害人甲○○書寫之信函各一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三0六、三0七、三0八、四0五、四0九、四一二頁)在卷可稽,及有上揭如附表三所示扣案槍彈【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丑○○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可證,綜上,被告丁○○共同與丑○○、辛○○、李再乾對甲○○擄人勒贖至為灼然。
三、被告巳○○部分:上揭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及被告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八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另被告巳○○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丑○○欲託丁○○開一天的車,要伊載丁○○至梅園藏匿處,而載丁○○去找丑○○,並於遵照丑○○之指示,於翌(二十)日傍晚約四時許駕駛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嗣延至當日六時許才等到丑○○,伊開車尾隨至臺南縣柳營鄉「南元農場」後方山區○○道路後,將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交給丑○○,並看到丑○○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上車,由丑○○開走,另丑○○則將乘座之0一二七-KL休旅車交由丁○○駕駛,搭載伊及辛○○、李再乾離去,之後伊有再上梅園藏匿處找丑○○,嗣並曾幫丑○○寄一次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丑○○綁架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伊開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前去等候丑○○,係要載回丁○○云云。經查: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故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資以認定是否該當於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②被告丁○○與丑○○、辛○○、李再乾共同對甲○○擄人勒贖之事實認定,詳如上揭乙:事實認定二所述。③丑○○因綁架洪俊彥、鄭進富、楊尚書勒贖而逃亡,嗣因與壬○○、陳進雄、張宏吉、李金成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經警方圍捕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一時丑○○江洋大盜名噪全國,電視新聞無日無時地追蹤報導,丑○○涉犯上揭多起擄人勒贖案件,人盡皆知,況被告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亦以藏匿人犯之意思,藏匿丑○○並與之斷斷續續相處,迄九十四年三月間長達三月有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從而,被告巳○○自更難諉為不知丑○○前所犯多起擄人勒贖之案件。④被告巳○○於警詢供稱:「...在三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我就前往丁○○他家載丁○○至山上,我在梅園有見到丑○○、李再乾、綽號「阿呆」之男子...」、「(丑○○住在上述二點地點〈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有攜帶何武器及其他裝備?)我見過一支AK步槍及另外一支長槍,還有二把手槍及一顆手榴彈及子彈一大袋...。」等語(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第九十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上梅嶺之後有遇到什麼人?)剛去沒有遇到人,在那邊等了很久。後來遇到丑○○與辛○○、李再乾開0一二七-KL號休旅車回來。」、「(當天巳○○住在哪裡?)山上,天剛亮我起來時看到巳○○坐在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內。」、「(李再乾在何處清槍?)梅嶺工寮房間裡面,那時候巳○○在外面坐。」、「(李再乾清槍時是在工寮的房間還是客廳?)在房間的外面,也不算客廳的空間。」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三十三、三十五頁),故被告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專程奉丑○○之命載被告丁○○至梅園藏匿處,丑○○復未言明被告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因何事而開車,又梅園藏匿處深處山林,人跡罕至何以憑添辛○○、李再乾二人在場?被告巳○○於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即已目睹丑○○擁有長、短槍枝及子彈等物,衡情豈有不對丑○○等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欲遂行之「某事」起疑?丑○○即已要求被告丁○○開一天的車,被告巳○○何以答應丑○○於同日傍晚四時許,駕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在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候?⑤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綁架甲○○前三天,即同月十七日託被告巳○○購買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有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復因要被告丁○○開一天的車,在同月十七日指示被告未○○通知被告巳○○上山,面告其於同月十九日載被告丁○○至梅園藏匿處,被告李英璋即係為丑○○開車而上山,丑○○自會有車輛交其駕駛,又何勞被告巳○○於同月二十日傍晚約四時,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載被告丁○○?況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巳○○看到你們時有無說什麼?)會合後,丑○○按喇叭叫巳○○跟著我們的車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核與被告巳○○偵查時供稱一直等到六點多他們才開0一二七-KL號休旅車到達,當時他們的車上有丑○○、陳森、阿呆及丁○○開車,他們示意叫我開車跟著他們,開到南元農場後面的產業道路停下來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參以被告巳○○受丑○○之託購買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丑○○均未曾使用過該車,卻於購車後三天即指示被告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傍晚約四時,駕該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等侯,丑○○購買該車顯係非僅供其代步,而另有他用,又被告巳○○於上揭時地見到丑○○時,以「按喇叭」、「示意」之方式表達,旋即駕車尾隨丑○○所乘之0一二七-KL號休旅車,足見被告巳○○對於上揭開車等候之任務並非單純搭載被告丁○○,而係在於「接應」丑○○等人應所認識至明。⑥被告巳○○於警詢供稱:「(我在二十日十八時左右見到丑○○後,才知道丑○○有綁架一名男子,該男子當時雙眼被矇住,雙手被帶上手銬。」(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第九十頁)、「當時在台南縣六甲鄉南元農場後山產業道路換車時,我只有看見丑○○將一名臉被蒙住的男子推上車。」(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三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丑○○當天是否有綁一個人,自行駕駛TK-二五二二廂型車離開?)我見他將一個人押進廂型車後方車廂,自己開車離開。」、「...我過去坐他們的車的前座,我過去,我有看到有一個人臉被他們用東西蓋住推進TK-二五二二號車子,0一二七-KL車上的東西是由丑○○、阿森、阿呆他們搬的。」、「(你們如何離開?)丑○○開TK-二五二二車載那個人離開,我是由丁○○開車載阿生、阿呆和我離開,我到果毅後就下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九十三、九十四頁),足見被告巳○○確係目睹丑○○於其接應時「有綁一個人」,且以其所駕TK-二五二二號車輛與丑○○乘坐之0一二七-KL號車輛交換,以掩護0一二七-KL號車輛遭警追躡,避免被逮捕之危險無誤。再者,丑○○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僅有梅園藏匿處棲身,被告巳○○理應知悉丑○○係押被綁之人前去梅園藏匿處,此自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我託未○○打電話交代巳○○上來,巳○○來了一趟,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晚上是第二趟,綁架甲○○之後又來兩趟,第三趟巳○○上山找我借錢,第四趟巳○○帶我去新營太子宮媽祖廟拜拜。」、「(你是何時叫巳○○將甲○○的信函拿到白河去寄?)第三趟時。」、「(你有無告訴巳○○這封信是怎樣的信?)沒有,我只是要他拿去東山投遞。」、「(巳○○是否知道這張信要寄給誰?要寄去那裡?)他不知道。」、「(你將這封信交給他之前,有無拿什麼東西把他包起來?)我有用塑膠袋包起來,我擔心他摸到。」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六、三十頁),顯可查知被告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後仍直接至梅園藏匿處找丑○○,益徵被告巳○○確信九十四年三月間丑○○一直在梅園藏匿處,雖被告巳○○不知丑○○託交之郵件內容為何,惟其代投郵之動作仍有益於丑○○與外界之聯絡,又被告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後至梅園藏匿處找丑○○時,雖亦未見到被綁之甲○○,彼此亦未就此事作任何交談,然其目睹丑○○所綁之人豈會憑空消失?被告巳○○本於與丑○○之默契,而未追問丑○○「所綁之人」,惟並不能據此即認丑○○對甲○○之家屬勒贖一事,即毫無預見。⑦綜上各情,被告巳○○顯出於幫助丑○○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其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甲○○、勒贖分贓或事前謀議等行為,然其奉丑○○之命載被告丁○○至梅園藏匿處、駕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至台南縣六甲鄉工研院旁之廟邊接應、換車、代丑○○寄信等行為,對張鍚銘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事前及事中予以必要不可或缺之助力,被告巳○○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張鍚銘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應足認定。
四、被告陳眧龍部分:上揭藏匿人犯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辛○○、戌○○及被告A○○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另訊據被告未○○固坦承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丑○○開一部車停在我的果園,告訴伊車內有一位朋友,後來過一、二天丑○○在伊果園內搭帳棚,並把那個人移到帳棚,之後丑○○要伊去買建工寮材料,買好材料後搭起簡易工寮,再把那個人移到簡易工寮內,後來看新聞報導知道被綁的人係甲○○,那段期間由伊煮飯給丑○○、甲○○吃,其間並幫忙買一張十二元之郵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丑○○綁甲○○並予勒贖之事伊並不知情,甲○○被丑○○關在伊果園之汽車、帳棚、工寮內,伊都沒有碰過面,甲○○吃的飯都是丑○○自己拿過去給他吃的云云。經查:①被告丁○○與丑○○、辛○○、李再乾共同對甲○○擄人勒贖之事實認定,詳如上揭乙:事實認定二所述。②丑○○因綁架洪俊彥、鄭進富、楊尚書勒贖而逃亡,嗣因與壬○○、陳進雄、張宏吉、李金成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經警方圍捕而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0四巷一八六弄九之一號發生槍戰,一時丑○○江洋大盜名噪全國,電視新聞無日無時地追蹤報導,丑○○涉犯上揭擄人勒贖案件,人盡皆知,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在梅園時有何人在場?)有丑○○、庚○○、戌○○、是A○○帶我去。到時他介紹我說那個人是小黑丑○○,要我馬上帶路到梅園,開始是說朋友要借住,至現場才知是丑○○,他們叫我帶丑○○到工寮藏匿。」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從而,被告未○○自難諉為不知丑○○前所犯多起擄人勒贖之案件。③被告未○○於警詢供稱:「我確實不知道丑○○是要借用我的工寮是要做為藏匿擄人勒贖被害人用,我是後來丑○○將甲○○帶到工寮後我才知道。」、「我大約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我要前往梅園工作,丑○○就向我表示工寮的後方先不要過去,他有朋友在在那裡,叫我先做別的地方,那時候我就有懷疑說丑○○可能有綁架人,直至丑○○要我去購買郵票時,我就確定丑○○綁架要向人勒贖。」(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第一四八、一五五頁);偵查中亦供稱:「(你是何時知道他綁架甲○○在你的果園裡?)他把人綁去那裡後約三天左右,因為我心裡想他有帶一個朋友來,為何這個朋友都沒有出來吃飯,我有問他那個人是誰,他沒有直接說,只說是一個『董』的,我心裡想說可能是他綁架來的。」、「(你煮完飯之後,是何人叫丑○○上來吃飯?)阿呆。我們三個人在工寮吃,吃完後,丑○○再一個人帶飯給人質吃。吃完飯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顯見被告未○○於丑○○綁架甲○○後三天,即知悉其情甚明。④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證內容與被告未○○自白情節大致相符,故甲○○遭丑○○拘禁於梅園藏匿處期間,被告未○○並未參與拘禁行為,僅提供每日餐點給丑○○、甲○○食用,甲○○膳食並均由張錫親自端送,並代購搭建工寮物料、郵票,被告未○○顯出於幫助丑○○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其雖未參與綁架、拘禁被害人甲○○或謀議分贓等行為,然其容任丑○○拘禁甲○○於其梅園藏匿處,並供渠每日膳食、日常用品及代購搭建工寮物料、郵票等行為,對張鍚銘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事中予以必要不可或缺之助力,被告未○○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丑○○等人上開共同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應足認定。
五、被告A○○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辛○○、戌○○及被告未○○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可證及現場照片可證。
六、被告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及被告丁○○、A○○、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七之物及現場照片可證。
七、被告午○○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民昆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
八、綜上,被告己○○、丁○○、巳○○、庚○○、未○○、A○○、午○○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丁○○、巳○○、未○○所辯部分,均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丙:論罪科刑
一、核①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③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④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⑤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⑥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⑦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被害人楊尚書部分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己○○與壬○○、丑○○、張宏吉、陳進雄間;就被害人甲○○部分擄人勒贖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被告丁○○與丑○○、辛○○、李再乾間;就於達邦山區藏匿處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己○○與曾瑞彬間;就於六甲鄉雞寮藏匿處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與李宗杰間;就於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巳○○、黃○○與李宗杰、宇○○間;就於梅園藏匿處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丁○○、庚○○、A○○、戌○○、未○○、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未○○共犯擄人勒贖罪,惟關於渠二人與丑○○等人就上揭對甲○○擄人勒贖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即均以擄人勒贖共同正犯起訴,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酌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應認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幫助犯,關於被告巳○○、未○○幫助共同擄人勒贖犯行,已詳如前述,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洪鋒文共犯藏匿人犯罪,惟查卷內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洪鋒文有與之共犯藏匿人犯之證據,檢察官亦均未舉證證明之,被告己○○非與洪文鋒共同藏匿丑○○等人,應可認定,惟查起訴書所載「己○○由洪鋒文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丑○○」,所稱友人即係曾瑞彬,曾瑞彬並坦承有與被告己○○共犯藏匿人犯等情(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曾瑞彬相關筆錄參照),公訴人顯係將與被告己○○共犯藏匿犯人者,以曾瑞彬誤植為洪鋒文甚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雖被告己○○修法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惟新法就此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扣案之彈匣為上開步槍、手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午○○偽造「張民昆」印章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午○○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午○○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藏匿人犯罪;被告丁○○所犯擄人勒贖、藏匿人犯罪;被告巳○○、未○○所犯幫助擄人勒贖、藏匿人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本件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被告丁○○、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固提供數處所供張鍚銘等人藏匿,乃一犯意後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依連續犯處罰,容有誤會。再者,按藏匿人犯行為,所侵害者即係國家法益,一如上述,故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藏匿多人,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己○○同時藏匿壬○○、丑○○、張宏吉、陳進雄;被告丁○○、李宗杰同時藏匿丑○○、己○○;被告丁○○、巳○○、庚○○、未○○、A○○同時藏匿丑○○、辛○○均為單純一罪。
六、被告庚○○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查被告未○○幫助被告丁○○、丑○○等人擄人勒贖,固屬不該,惟其係因友人即被告A○○之聯絡,在九十三年三月初稱有位朋友要到山上住幾天云云,礙於情面首肯後,經被告A○○到現場欲引導上山至其梅園藏匿處時,始知所謂朋友係丑○○,衡諸一般種梅農夫,苟知江洋大盜丑○○欲藏匿其梅園工寮其驚悚程度非同小可,被告未○○自無例外,社會一般人固期待被告未○○應勇於出面舉發丑○○藏匿之事實,然此自需具高度之道德勇氣,然以被告未○○一介農夫顯難期待,其自切身安危考量的必是,除非經舉發後警方能迅予逮捕丑○○,否則必存有遭其報復之恐懼疑慮,丑○○藏匿十數日後,竟再綁架甲○○並將之拘禁其梅園時,被告未○○戒慎恐懼遵守丑○○指示不敢靠近甲○○拘禁處所,遑論分擔看守甲○○,每日上山耕種外,並需備膳供應丑○○及肉票甲○○,形同奴僕,其僅因被告A○○之情商,不明究裡而陷入此一困境中,諸此情狀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如予宣告幫助擄人勒贖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仍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己○○、丁○○、巳○○、庚○○、未○○、A○○在張鍚銘等人為犯罪時提供處所供藏匿,徒增警方查緝之困難,並助長犯罪,及審酌被告午○○已與被害人張民昆達成民事和解,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丁○○、巳○○、未○○併定執行之刑;被告己○○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三、四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五支(含彈匣二十一個)、子彈一千零八十九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四之子彈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扣案步槍口徑5.56mm制式子彈五顆;步槍口徑7.62mm制式子彈五顆;九○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射二十五顆;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六顆,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另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扣案之彈殼二十一顆,亦已不具殺傷力,復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持上揭手槍彈匣內確有幾顆子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該子彈隨同彈匣業已交還丑○○,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逮捕丑○○時併同其九0手槍子彈扣案,惟並無法特定該扣案子彈有幾顆係裝填於上揭被告己○○所持手槍彈匣內,惟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結證稱交給己○○槍彈時彈匣內確有子彈,裝幾顆則不知道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六頁),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認上揭手槍彈匣裝填子彈一顆,為有利於被告己○○,故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手槍及子彈一顆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午○○偽造「張民昆」印章一顆及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民昆」署押、印文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至八之物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另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扣得車牌號碼五三九七-JK號休旅車一輛,係日常之交通工具,且非專為供犯罪而使用,復均非違禁物;另附表一至二之物亦均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亦與本件被告等人犯罪無關,而係關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壬○○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及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被告丑○○等人擄人勒贖等案件之證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八八八號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丑○○、陳進雄、壬○○、張宏吉因鄭進富未依約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鄭進富所開設之「大佳當鋪」、「國光當鋪」開槍、縱火洩恨時,丑○○即將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十顆交予被告己○○,被告己○○未經許可,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看管楊尚書。㈡被告巳○○、丁○○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與丑○○、辛○○、李再乾就AK47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AUG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枝,一同檢視,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㈢被告巳○○為替丑○○購買九人座之廂型車,遂教唆被告午○○冒偽他人之名義購買九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詎被告午○○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偽刻張民昆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偽張民昆之署押及冒蓋張民昆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購買車牌號碼TK-二五二二號廂型車後,隨即交予被告巳○○。㈣被告丁○○等人於覓得上開梅園藏匿處所後,與丑○○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被告A○○前至梅園藏匿處與丑○○等人謀議綁架甲○○事宜,詎被告A○○得知丑○○等人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後,認機不可失,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被告A○○並負責後勤補給等工作,嗣拘禁甲○○期間,被告A○○並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至梅園藏匿處供應丑○○、辛○○使用。同年四月七日甲○○自行脫逃後,當日晚上八時許,丑○○發現甲○○脫逃,旋由被告未○○撥打電話予被告A○○,對被告A○○稱:「董仔已經逃走了」、「你到派出所看看」等語後,被告A○○回電稱:「派出所並無動靜」等語。㈤被告午○○是被告巳○○手下,被告丁○○、巳○○並因丑○○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緣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逃逸後,即撥打電話予李宗杰;被告己○○則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詎被告丁○○、李宗杰明知被告己○○、丑○○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宗杰駕車搭載丑○○;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己○○,帶往六甲鄉雞寮藏匿處藏匿。直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被告午○○、巳○○亦明知被告己○○、丑○○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被告丁○○、李宗杰等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巳○○提供其鬼屋藏匿處及眾誠機車行藏匿處與被告己○○、丑○○等人藏匿,並由被告午○○與被告巳○○、丁○○、黃○○等人,購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被告己○○、丑○○使用。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一二七-KL號休旅車搭載被告巳○○、辛○○、李再乾,與丑○○分開後,途經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國小」前,被告巳○○先行下車欲撥打電話安排車輛搭載辛○○、李再乾返回臺中縣住處,被告丁○○則在路旁等候,惟被告丁○○等人懷疑已遭警方跟蹤,遂駕車離去,將上開休旅車藏置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果毅後三七八之十二號曾文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後方空地後,辛○○、李再乾始搭車離去。被告丁○○則要求被告巳○○將上開休旅車藏置於隱密處所。嗣於當日晚上某時,被告巳○○始駕車搭載被告午○○,由被告午○○將上開休旅車藏置於眾誠機車行藏匿處,翌日又命被告午○○將上開休旅車藏置於隱密處所,被告午○○旋即駕駛上開休旅車,返回嘉義市○○路七0七巷十一號六樓之十四住處,並將上開休旅車藏置於住處地下停車場內。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遭丑○○等人擄走,自行脫逃之訊息,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巳○○迅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午○○,教唆被告午○○立即將車牌號碼0一二七-KL號休旅車賣予解體工廠,詎被告午○○明知上開休旅車係丑○○等人用以擄人勒贖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路某處,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上開休旅車透過申○○之介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解體。因認被告己○○、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巳○○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A○○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嫌、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
(一)訊據被告己○○、丁○○、巳○○、A○○、午○○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①被告己○○辯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丑○○並沒有交給伊上揭槍、彈;②被告丁○○辯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並沒有見到丑○○等人之上揭槍、彈;③被告巳○○辯稱: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在梅園藏匿處並沒有見到丑○○等人之上揭槍、彈,在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雖有見過一支AK步槍及另外一支長槍,還有二把手槍及一顆手榴彈及子彈一大袋等物,僅碰觸把玩,並沒有拿走,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伊僅係要午○○去買一部車,並沒有教唆午○○以張民昆之名義去購買TK-二五二二號車輛;④被告A○○辯稱: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綁架甲○○之事伊並不知情,也沒參與拘禁甲○○、勒贖及謀議分贓;⑤被告午○○辯稱:伊並沒有藏匿丑○○,也沒有提供他食物及日常用品,另巳○○要伊處理掉0一二七-KL車輛,並沒有告訴伊該車係作案過之車輛,僅因該車貸款繳不出來要賣掉解體,伊即透過申○○賣掉等語。
(二)經查: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結證:「(七月十二日有沒有交兩支制式手槍、彈給己○○?)沒有。」(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偵查中結證:「(你有拿九○手槍給己○○和曾瑞彬幫你看肉票?)我有交代他們幫忙看肉票,但沒有交槍給他們,因楊尚書被我鍊在工寮,不用他們拿槍戒護。」(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證人壬○○同日結證:「(七月十二日去大佳當舖時候,楊尚書如何處理?)我們把他綁住,鎖起來。旁邊放一瓶水。我要下山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己○○。」、「(七月十二日那天是否看到己○○?)沒有。」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均未證述關於丑○○拿槍給被告己○○之情。從而,被告壬○○偵查中結證:「(當時在阿里山的工寮,由己○○負責看管,有留下一支獵槍及丑○○將我身上的二支手槍給己○○,這二支手槍是在大寮槍戰被扣到的那二支手槍。」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不惟與其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左,亦與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未合,尚採難信,此外,檢察官認證人壬○○與被告己○○就擄人勒贖犯行有共犯關係,然共犯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壬○○偵查中關於不利於被告己○○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巳○○警詢時固坦承在鬼屋、眾誠機車行藏匿處,有見過一支AK步槍及另外一支長槍,還有二把手槍及一顆手榴彈及子彈一大袋等物,僅碰觸把玩等語(見公警四刑字第0九四0四九一一七一號警卷第八十九頁);被告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事辯護意旨狀亦為相同之載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或共犯係出於真正自白或只是敷衍甚至有意欺騙之自白,自影響其自白內容之可信度之高低,因此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仍應以個案被告或共犯自白之情況及其他案情為綜合之判斷。故有被告或共犯自白情形下之補強證據,重在保障被告或共犯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非屬虛構,果係虛構者,既非實際發生,情理上必有矛盾漏洞,縱然合情合理,也無有力證據支持其真實性。因此被告或共犯自白內容必須合情合理,並應與當時環境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所以被告或共犯越合情合理之自白,則需要之補強證據越少,反之,被告或共犯越不合情合理之自白,則需要更多之補強證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僅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無其他任何證據,縱屬實情(即不管虛實),也不得為有罪之判決,其反面即有自白,也有其他證據,若非實情,應為無罪判決,若是實情,應為有罪判決。查被告巳○○上開自白把玩槍枝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白為真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惟並未將此部分事實詳載於犯罪事實欄內,其上揭論罪法條所適用之事實,應係起訴書所載『辛○○、李再乾會合,丑○○、辛○○、李再乾並取出AK47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AUG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克拉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與巳○○、丁○○檢視,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槍彈』,係指該槍彈經被告巳○○、丁○○檢視後,被告巳○○即與渠等共同持有,顯未涉及被告巳○○上揭單純把玩槍彈之部分,此部分應認檢察官未予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巳○○於梅園藏匿處共同檢視上揭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等情,惟查,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有此部分事實之供證,繼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你們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發前,是否有分配槍枝給要去的人?)沒有。」、「(你於工寮裡有無拿槍枝給丁○○、巳○○看?)沒有。」、「(有誰看過你要綁架甲○○時的槍枝?)沒有人。我都放在袋子裡。」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三、三十三、三十四頁),雖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晚上你們有無檢查槍枝?)當天晚上丑○○有拿AK及M十六步槍起來介紹。」、「(你們當時共五個人,有無將槍拿起來檢視?)有,有將沙鹿現場所被查獲之槍,丁○○、巳○○都有看到槍枝。」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九四頁),惟其證述僅稱被告丁○○、巳○○有看到槍枝云云,況翌日被告丁○○參與共同綁架甲○○前,丑○○亦未分配槍枝給被告丁○○,是否僅憑觀看之動作,即足以認定渠二人已持有該批槍彈,頗有疑問。再者,公訴人認證人辛○○與被告丁○○、巳○○,就甲○○擄人勒贖案件係共犯,如前所述,共犯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亦查無足以認定證人辛○○關於不利於被告丁○○、巳○○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午○○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用沒有清償客戶名義買車是你自己想要這樣做?還是巳○○要你這樣做的?)我本來想要用自己的名義,但後來是我決定用客戶的名義買。」、「我忘記被告巳○○有無這樣交代。因為張民昆清償貸款後,我才變更車主為我自己。張民昆清償是在變更我名字前的前一天。」(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亦供稱:「(你用張民昆名義買車,事先有無告訴巳○○?)用張民昆名義買車是我自己決定,事先沒有與巳○○商量。」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參以其於偵查中結證:「(為何用張民昆的名義買?)張民昆有向我借錢,身份證抵押在我那裡,所以我擅自用他的身份證去買車。」、「(你為何要用別人的名義買車?)因巳○○叫我去買,且我欠巳○○人情,不好意思推辭。」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告午○○以張民昆購車,被告巳○○事前並不知情。公訴意旨認被告A○○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至梅園藏匿處與丑○○謀議綁架甲○○事宜,而與丑○○、丁○○、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負責後勤補給等工作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表列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嗣檢察官亦未就被告A○○如何共謀、參與綁架甲○○、藏匿人質、謀議分贓及勒贖舉證證明之,另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決定幾個人參與綁架?)我自己。」、「(參與的人還有誰?)李再乾、辛○○、丁○○。」、「(把甲○○帶回來梅園,A○○是否知道?)不知道。」、「(甲○○與你在一起工寮這段期間,A○○是否提供日用品?)沒有。」、「(三月二十日後,A○○沒有再上去?)是的。」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八、十三頁),參以證人辛○○於偵查結證均未有關於被告A○○參與綁架甲○○之指證等情(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一七0至一七六頁、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是被告A○○所辯丑○○綁架甲○○進而勒贖並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雖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亦結證:「我叫未○○打電話給A○○,去楠西派出所看看是否有何動靜。那天天已經黑了。」、「(A○○沒有再上去過,四月七日甲○○跑了,為何拜託未○○去找A○○去派出所看?)因為他住楠西,所以我才會拜託他去派出所看看。」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A○○受託前往派出所查看動靜時,丑○○等人涉犯上揭之擄人勒贖之行為業已終了,自無亦因此部分行為與丑○○等人成立共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參照)。證人宇○○雖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我接到巳○○的電話,...我買好後,他交代我帶到柳營鄉篤農村338之5號,...我開門進去有丑○○、巳○○、丁○○、午○○和我共五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六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然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丑○○在鬼屋藏匿處時,你有無看到午○○在那裡?)沒有。」、「(為何你在偵查中證述在鬼屋藏匿處有見過午○○在陪丑○○?)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以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你於六甲鄉雞寮藏匿處、眾誠機車藏匿處、鬼屋藏匿處是否見過午○○?)我不認識他,沒有看過,也沒有跟他泡過茶。我藏匿在這三個地方,與他無關。」(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頁),顯見被告午○○並未有藏匿丑○○之情,證人宇○○偵查之證述,尚非可採,況其指證之筆錄係載明開門進去有看到丑○○及被告午○○云云,退一步言,被告午○○苟確曾與丑○○在一起,是否即可據此「單純在一起」之情狀,逕予論斷其有藏匿之行為,亦顯有疑問,此外,檢察官認證人宇○○與被告午○○就藏匿人犯有共犯關係,如前所述,共犯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公訴人均未就此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之,亦查無足以認定其證人宇○○偵查中關於不利於被告午○○之自白有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有叫被告午○○將0一二七-KL號休旅車賣掉解體,惟均未供明是否有告訴被告午○○該車係涉及犯罪之車輛,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打電話給午○○是否有跟他說0一二七-KL號休旅車是與丑○○作案有關的車?)我沒有這樣說,我只是說這輛車可能會有問題,所以趕快把它處理掉,至於是什麼問題,我沒有明確向午○○說。」(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同日證人申○○結證:「(為何陳清山要介紹午○○跟你認識?)他說有一台車沒有辦法繳車貸款,要丟賠(賣掉)。」、「(午○○跟你說要丟賠0一二七-KL號休旅車?)那是陳清山跟我說的。」、「(午○○是否有跟你說為何這輛車要賣掉?)他只是說貸款沒有辦法繳納。」(見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顯見被告午○○對於0一二七-KL號休旅車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無認識甚明。
(三)綜上,被告丁○○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巳○○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A○○被訴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午○○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及被告巳○○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檢察官認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丁○○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檢察官認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係單純一罪,復與上揭起訴論罪科刑之擄人勒贖之犯行,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被訴擄人勒贖;被告午○○被訴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四巷一八│ │六弄九之一號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M16步槍 │一枝 │ ├──┼───────┼──────┤ │ 2 │克拉克手槍 │一枝 │ ├──┼───────┼──────┤ │ 3 │九0手槍 │一枝 │ ├──┼───────┼──────┤ │ 4 │M16步槍子彈 │八顆 │ ├──┼───────┼──────┤ │ 5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 │ ├──┼───────┼──────┤ │ 6 │九○手槍子彈 │十三顆 │ ├──┼───────┼──────┤ │ 7 │步槍子彈 │一百三十五顆│ ├──┼───────┼──────┤ │ 8 │步槍空彈殼 │四顆 │ ├──┼───────┼──────┤ │ 9 │防彈衣 │六件 │ ├──┼───────┼──────┤ │10 │防彈板 │二塊 │ ├──┼───────┼──────┤ │11 │防彈盾牌 │ 一面 │ ├──┼───────┼──────┤ │12 │現金贖款 │六百七十萬元│ │ │ │ │ ├──┼───────┼──────┤ │13 │雞爪釘 │十一盒 │ ├──┼───────┼──────┤ │14 │對講機 │一支 │ ├──┼───────┼──────┤ │15 │黃色膠帶 │三捲 │ ├──┼───────┼──────┤ │16 │黑色膠帶 │三捲 │ ├──┼───────┼──────┤ │17 │耳塞 │五付 │ ├──┼───────┼──────┤ │18 │隨身聽 │一組 │ ├──┼───────┼──────┤ │19 │手榴彈 │一顆 │ └──┴───────┴──────┘ 附表二: ┌─────────────────┐ │台南縣尖山埤水庫附近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Q9-3115號休旅 │一輛 │ │ │車 │ │ ├──┼───────┼──────┤ │ 2 │制式子彈 │十三顆 │ ├──┼───────┼──────┤ │ 3 │彈匣 │一個 │ ├──┼───────┼──────┤ │ 4 │雞爪釘 │六十四支 │ ├──┼───────┼──────┤ │ 5 │防彈盾牌 │四件 │ ├──┼───────┼──────┤ │ 6 │彈匣袋 │一個 │ ├──┼───────┼──────┤ │ 7 │現金 │九萬三千零二│ │ │ │十元 │ └──┴───────┴──────┘ 附表三: ┌─────────────────────────────┐ │台中縣沙鹿鎮○○路三○六號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AK47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AUG步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 │克拉克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P99 手槍 │ 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5 │步槍子彈 │九百零六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6 │手槍子彈 │一百九十發 │鑑驗試射十發 │ ├──┼───────┼──────┼───────────┤ │ 7 │土造手槍子彈 │九發 │鑑驗試射三發 │ ├──┼───────┼──────┼───────────┤ │ 8 │步槍彈匣 │十二個 │ │ ├──┼───────┼──────┤ │ │ 9 │手槍彈匣 │七個 │ │ └──┴───────┴──────┴───────────┘ 附表四: ┌─────────────────────────────┐ │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巷停車場 │ │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沙漠之鷹制式手│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含彈匣二個│ │ │ │ │) │ │ │ ├──┼───────┼──────┼───────────┤ │ 2 │子彈 │十七顆 │鑑驗試射十五發 │ ├──┼───────┼──────┼───────────┤ │ 3 │土造子彈 │八顆 │鑑驗試射三發 │ └──┴───────┴──────┴───────────┘ 附表五: ┌─────────────────┐ │眠月線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收音機 │一台 │ ├──┼──────────┼───┤ │ 2 │鋁箔睡墊 │二張 │ ├──┼──────────┼───┤ │ 3 │睡袋 │二個 │ ├──┼──────────┼───┤ │ 4 │塑膠睡墊 │二張 │ ├──┼──────────┼───┤ │ 5 │塑膠帆布(帳篷) │一套 │ ├──┼──────────┼───┤ │ 6 │水袋 │二個 │ ├──┼──────────┼───┤ │ 7 │瓦斯瓶 │三瓶 │ ├──┼──────────┼───┤ │ 8 │乾電池 │一包 │ ├──┼──────────┼───┤ │ 9 │小魚乾 │二包 │ ├──┼──────────┼───┤ │10 │鹽小卷 │二包 │ ├──┼──────────┼───┤ │11 │魷魚乾 │一包 │ ├──┼──────────┼───┤ │12 │臘肉 │二包 │ ├──┼──────────┼───┤ │13 │刮鬍刀 │一包 │ └──┴──────────┴───┘ 附表六: ┌─────────────────┐ │十字路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煤油燈 │一具 │ ├──┼──────────┼───┤ │ 2 │衣服 │五件 │ ├──┼──────────┼───┤ │ 3 │褲子 │一件 │ ├──┼──────────┼───┤ │ 4 │護具 │七套 │ ├──┼──────────┼───┤ │ 5 │望遠鏡 │一具 │ ├──┼──────────┼───┤ │ 6 │睡袋 │一個 │ ├──┼──────────┼───┤ │ 7 │睡墊 │二張 │ ├──┼──────────┼───┤ │ 8 │方格紙張(編密碼用)│一疊 │ ├──┼──────────┼───┤ │ 9 │塑膠尺 │一支 │ ├──┼──────────┼───┤ │10 │原子筆 │一支 │ └──┴──────────┴───┘ 附表七: ┌─────────────────┐ │梅園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睡袋 │二個 │ ├──┼──────────┼───┤ │ 2 │帳篷 │二個 │ ├──┼──────────┼───┤ │ 3 │蚊帳 │一個 │ ├──┼──────────┼───┤ │ 4 │黑色外套 │一件 │ ├──┼──────────┼───┤ │ 5 │瓦斯爐(簡易型) │一台 │ └──┴──────────┴───┘ 附表八: ┌─────────────────┐ │鬼屋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煙蒂(含牙籤) │九根 │ ├──┼──────────┼───┤ │ 2 │牙籤 │一根 │ ├──┼──────────┼───┤ │ 3 │保險套及衛生紙 │各一個│ ├──┼──────────┼───┤ │ 4 │枕頭套 │三個 │ ├──┼──────────┼───┤ │ 5 │煙蒂 │四根 │ ├──┼──────────┼───┤ │ 6 │牙刷 │八支 │ ├──┼──────────┼───┤ │ 7 │毛巾 │二條 │ ├──┼──────────┼───┤ │ 8 │刮鬍刀 │二個 │ ├──┼──────────┼───┤ │ 9 │空酒瓶 │三十一│ │ │ │個 │ ├──┼──────────┼───┤ │10 │保特瓶 │十三個│ ├──┼──────────┼───┤ │11 │酒瓶 │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