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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甲○○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罪)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16日。又上開、之罪接續執行,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上開假釋,105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罪已先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日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0月25日,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
    第7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詎甲○○猶未
    戒除毒品惡習,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經本署觀護人
    室採尿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35分許,
    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高度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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