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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紘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紘瑋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6 年1 月中旬,經綽號「老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老鼠」、「老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老鼠」、「老爸」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該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於106 年1 月16日15時許假冒警調人員撥打電話予范罔度,誆稱范罔度投資公司溢領數千萬元,涉嫌詐欺犯罪行為,檢察官指示須提出交保金云云,致范罔度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後壁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2萬元、28萬元後,於該日(16日)17時許,在後壁郵局對面將前揭50萬元現金交予該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該不詳男性成員並當場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記載:申請日期:106 年1 月17日,受公證部門清查資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偽造公文書1 件與范罔度收執而行使之。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又於106 年1 月18日15時許,假冒警調人員撥打電話予范罔度,以同一事由,謊稱范罔度所繳保證金不足,需再補45萬元云云,致范罔度陷於錯誤,又至臺南市後壁郵局提領45萬元,於該日(18日)17時許,由張紘瑋依「老鼠」指示前往臺南市後壁國小前向范罔度收取前揭45萬元,並當場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記載:申請日期:106 年1 月18日,受公證部門清查資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偽造公文書1件與范罔度收執而行使之。張紘瑋於收取款項後,旋即前往新竹高鐵站附近之某間麥當勞,將該45萬元款項交予「老爸」,分得6 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復於106 年1 月19日15時許,再度假冒警調人員撥打電話予范罔度,以同一事由,要范罔度再補45萬元云云,范罔度又陷於錯誤,自其設於後壁農會之帳戶提領45萬元,於該日(19日)17時許,在後壁郵局對面將前揭45萬元現金交予該集團另一不詳男性成員。嗣范罔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罔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紘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17 、135 、137 頁),核與告訴人范罔度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 、10-11 頁、偵卷第7 頁),並有范罔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罔度之郵局及後壁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件、范罔度所收執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之上開偽造文件「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情形相關,自有表彰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抬頭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具有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足以表彰該公署資格,自屬公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16 、134 頁)、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鼠」、「老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取財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以電話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公權力之方法實行詐術,渠等多次電話冒充公務員職權以施用詐術、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收取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之數舉動,為遂行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詐、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法治觀念淡薄,加入詐騙集團,意圖不勞而獲,利用一般民眾畏於司法調查之心態及法律知識不足、不熟悉正常程序,易於相信偵查、司法及公家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及公家機關等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及公家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及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心態、手段甚為可議,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其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報酬6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願盡最大誠意對告訴人負責,然本身無資力,需仰賴家人代為賠償,自本案遭查獲迄今,未見其有何親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舉措(見本院卷第118-119 、139 、143-151 頁),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1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本件被告供承其依本案內部分工模式,從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中獲得6 千元現金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該6 千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該6千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公印文              │ 備  註   │
├──┼─────────────┼──────────────┼─────┤
│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范罔度提供│
│    │(申請日期:106 年1 月17日│公印文1 枚。                │          │
│    │、受公證部門清查資金:新台│                            │          │
│    │台幣:伍拾萬元整)        │                            │          │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范罔度提供│
│    │(申請日期:106 年1 月18日│公印文1 枚。                │          │
│    │、受公證部門清查資金:新台│                            │          │
│    │幣:肆拾伍萬元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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