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白秉權
- 被告
- 許曲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件照片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部分刺青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曲同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可崴商行」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陸續在大陸地區網站上購得刺青袖套商品數批,其不知該些袖套商品中如附件照片編號1至5、12至13、15至18、21至25、27至29部分刺青圖樣款式係未經原告即著作財產權人白秉權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由原告享著作財產權之刺青圖樣美術著作,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自行拍攝上開袖套商品照片,而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均在「可崴商行」,將該些商品照片上傳張貼至其所申設管理之臉書網站「魚訊粉絲團」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1974fish/) (下稱「臉書魚訊粉絲團網頁」),及「魚訊戶外休閒平價釣具」網站(網址:http://www.1974.com.tw/item-show.html?&id=650650,短網址:http://goo.gl/ms3Cqi) (下稱「魚訊平價釣具裝備網站」),刊登以每隻袖套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刺青袖套商品之訊息,並在系爭「臉書魚訊粉絲團網頁」張貼「魚訊平價釣具裝備網站」之超連結,供不特定顧客點選該超連結後進入「魚訊平價釣具裝備網站」選購上開刺青圖樣袖套商品。嗣經原告發現上開商品交易訊息,於104年11月15日,自上開網站購得刺青圖樣商品6件,確認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其美術著作之侵害著作權商品,乃於同年月21日,在上開「臉書魚訊粉絲團網頁」留言:「敬啟者你好:通知你,你公開刊登販售的所有刺青袖套(紋身袖套商品),已經侵犯『澳洲原創紋身衣著』品牌的智慧財產權(著作權),請於(6小時內)下架,否則將依法提出侵權告訴」等語,並留有「澳洲原創紋身衣著」品牌官方網站網址與代理商電話號碼。被告依此留言,雖未確知其所購得之上開刺青袖套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然亦無相當理由確信該刺青袖套上之圖樣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其預見刊登該有紋身刺青圖樣之商品照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未依上開留言之網址或電話查證,而基於縱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其於104年11月21日知悉上開留言時起,仍續在上開網頁上刊登上開有紋身刺青圖樣之袖套照片,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所經營臉書網站「魚訊粉絲團」網頁人數有4萬9千餘人,所經營「魚訊平價釣具裝備網站」平均每日瀏覽人數272人,被告透過上開2網站平台售出侵害原告美術著作之紋身袖套數量為6725件,每件售價為70元,被告不法獲利470,750元,而原告自身所販售相同圖樣刺青袖套款式每件售價為1,200元,乘上本件被告所販售件數6725件共8,070,000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失。又原告著作財產權另遭他人侵害,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判決該侵權行為人侵害原告一件美術著作,應賠償122,000元,本件被告共侵害原告17件美術著作,應以每件賠償122,000元為基準,共應賠償原告2,074,000元,亦可供參考。如鈞院認本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請求依被告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1.被告許曲同應給付原告80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件照片編號1至5、12至13、15至18、21至25、27至29部分刺青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二、被告抗辯:其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其相同圖樣款式刺青袖套商品售價1,200元乘上被告本件侵權刺青袖套商品售出數量,即為其所受損害金額。惟本件原告相同圖樣款式刺青袖套商品售價高達1,200元,被告本件侵權刺青袖套商品單價則僅70元,價差懸殊,而價格常為影響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之重要因素,縱被告未為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考量價格因素,同一族群消費者未必轉向原告購買相同數量之刺青袖套商品,自不能以原告相同圖樣款式刺青袖套商品售價乘上被告本件侵權刺青袖套商品售出數量所得金額,認定即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3、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部分: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刺青袖套商品款式達30種,其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僅19種,而原告僅提出被告所經營「魚訊平價釣具裝備網站」網頁截圖,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利用該網站平台售出5,917件刺青袖套商品、於同年12月22日增至6,725件,然就本件刑事部分判定被告犯罪之10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被告究竟確切售出多少件刺青袖套商品,其中確切幾件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品,依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亦難認定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確切利益金額。
4、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部分:
(1)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相較於同條第2項第1、2款,僅屬於被害人所受損害額不易證明時,法院得逕依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額之補充規定,若依同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雖可大致估算被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損失或侵害人所受利益,僅因確切金額無法認定,而須依同條第3項酌定賠償額,所酌定之賠償金額自亦不得逸脫依同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估算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或侵害人所受利益金額範圍,此應為當然之理。本件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行為所受確切損失金額、或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受有之確切利益金額如前述,故本件確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原告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正當。
(2)爰審酌本案刑事判決部分,就被告因本件在網路上刊登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刺青袖套商品圖樣,供不特定顧客點選瀏覽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犯罪行為,售出系爭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刺青袖套商品數量及因此間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經依卷內事證大致估算後,認定被告共售出439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刺青袖套商品,獲利約為30,730元,並審酌被告係於網路上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復以該方式販售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刺青袖套商品以營利,售出商品經估算數量非微,惟被告本案侵權刺青袖套商品售價每件僅70元,獲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依另案法院認定賠償額作為酌定本案賠償額之基準,惟不同案件侵害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應予說明。
(三)原告請求防止侵害部分: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經原告在其所經營「臉書魚訊粉絲團網頁」留言警告所販賣刺青袖套商品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仍不予理會,未加查證而拒不移除系爭侵權圖片,縱經此民、刑事訴訟程序,仍有持續在網路上張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圖片之虞,是原告本件聲明第2項有關防止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原告就如附件照片編號1至5、12至13、15至18、21至25、27至29部分刺青圖樣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