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茂林
- 選任辯護人
-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810、19152、19153號、106年度偵字第2981、12273、14865),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曾茂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曾茂林、林憲吾(別名文同或文堂、明同)、陳偉宏(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亦無能力影響法官之決定,竟共同意圖營利以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知曾立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立新希望上訴最高法院後能夠獲得發回更審之機會,取得更有利的判決結果,於曾立新經由先前亦委由林憲吾、曾茂林以及陳偉宏關說自身司法案件,斯時尚未知悉受騙的友人吳佳鴻的介紹,認識陳偉宏及曾茂林後,曾茂林及陳偉宏即向吳佳鴻以及曾立新佯稱,其等有門路可以關說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到有利的結果,致因官司限於無助、不諳法律及運作制度之曾立新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代價,委由其等撰寫上訴最高法院之書狀。嗣曾立新支付曾茂林5萬元後,曾茂林將其中2萬5,000元匯給林憲吾,由林憲吾代曾立新撰寫105年3月28日之聲明上訴狀,以及105年4月7日之上訴理由狀。最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範圍之說明本院前於108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為判決,惟該份判決中就被告曾茂林所犯曾立新案部分,雖於事實以及理由中詳予說明認事用法之憑據,以及何以被告曾茂林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且於量刑上亦為審酌,然而,於主文中並未對被告曾茂林此部分犯行宣告罪名以及刑責(誤對共同參與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林憲吾重複諭知二次罪名以及宣告刑),本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認定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自應由本院以一審辯論終結之事證為基礎,就被告曾茂林所犯曾立新案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本院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茂林以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成立之理由
一、被告曾茂林之辯解:
㈠被告曾茂林辯稱:我承認違反律師法,詐欺部分不承認等語。
㈡其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曾立新的詐術,只有同案被告陳偉宏個人施行,被告曾茂林雖然於電話中有向同案被告陳偉宏提及與法官有交情,但被告曾茂林的意思是指跟被害人曾立新當時已經判決的二審高院的法官熟識,不是指將於案件發回後去關說法官,是同案被告陳偉宏扭曲被告曾茂林的原意,當時被害人曾立新的案件尚未上訴最高法院,是否能發回均屬未知,何以知悉若發回後將由自己所認識的法官承辦。被害人曾立新與被告曾茂林經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中,被告曾茂林均未有向被害人曾立新誆稱自己與法院關係良好的情形。此案純為同案被告陳偉宏自行向被害人曾立新所渲染等語,為被告曾茂林辯護。
二、被告曾茂林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意圖營利而為被害人曾立新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被害人曾立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起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6月,後被害人曾立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害人曾立新為委託處理上訴最高法院之事宜,支付5萬元給被告曾茂林後,曾茂林再將其中2萬5,000元轉匯給同案被告林憲吾,由同案被告林憲吾代為撰寫上訴書狀。後被害人曾立新之案件於105年3月28日聲明上訴,再於105年4月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立新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該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上訴抗告狀1份及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見相關證據卷2第146頁至第150頁;偵4卷第31頁至第3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林憲吾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曾茂林確有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以能夠關說司法人員,委由其等上訴方能爭取到有利的結果等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曾立新:
㈠證人曾立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本來跟吳佳鴻認識,我是在收到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的判決後,才拜託吳佳鴻幫我上訴,讓法院把案件發回重審。然後在105年3月下旬時,吳佳鴻帶我去找陳偉宏,陳偉宏當場以電話跟卓桑(即曾茂林)聯絡,後來卓桑告訴我剩2天上訴期間,他會找人幫我寫狀子,他說至少可以拖幾個月,他有說我要給他5萬元,我分成2次給,先是匯款到曾茂林的帳戶裡,後來在臺北市中山區龍安街的咖啡廳再給曾茂林現金2萬5,000元。我支付的時候是相信他們會想辦法讓我的案件發回重審。卓桑有跟說如果案件有發回的話,可以試看看能不能判罰金,當時我是抱著死馬當活馬醫的心態。曾茂林跟我講過好幾次他有門路去法院,林憲吾也有門路可以走,我有一點點相信曾茂林、林憲吾他們真的有門路可以走。吳佳鴻會介紹林憲吾等人是因為他自己就有案件找林憲吾等人處理,那時候吳佳鴻的案件上訴還沒有被駁回等語(見偵4卷第40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吳佳鴻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我的官司是他們處理,我就想說他們會有管道,所以才介紹給曾立新,而且陳偉宏、曾茂林都說過曾立新的毒品是小條的,他們有辦法弄成可以繳罰金的,所以才相信他們。曾茂林沒有分錢給我,這筆5萬元是寫狀子的,曾立新希望可以變罰金,曾茂林有開價給他,好像是20萬,後來又改稱20萬只能拖3、4個月,不能變成易科罰金,所以曾立新也沒有花這筆錢,最後只花5萬元寫狀子等語(見偵5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參以證人吳佳鴻自己委託被告曾茂林、陳偉宏及林憲吾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至105年5月11日方判決,證人吳佳鴻至此時始知悉受騙(詳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中【吳佳鴻案】)。由此,足認證人吳佳鴻於105年3月間介紹曾立新可尋求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協助時,主觀上確實存有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有能力疏通法官,獲得有利判決之錯誤認知等情,能夠佐證被害人曾立新上揭對於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以司法黃牛為幌子致其陷於誤信之指證確屬可信。
㈢再者,通訊監察結果有以下的對話內容(見相關證據卷2第152頁正面至第158頁;偵2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
⒈105年3月18日20時6分20秒起陳偉宏:怎樣?吳佳鴻:要麻煩你的事情,我大哥的朋友的事情,官司的問題,我用LIN打給你。
⒉105年3月21日13時47分52秒起(陳偉宏撥打給吳佳鴻)吳佳鴻:對了,我那個等下,跟我一樣要弄的阿兄,等下會拿資料給我,他很慎重跟我說,這件事對他很重要……(後略)。
⒊105年3月21日17時16分27秒起陳偉宏:我在農安街,我跟卓桑在這裡,你快來啦。吳佳鴻:好。陳偉宏:人家卓桑要走了,辦事情都辦那麼久,我哪有辦法,你現在在哪裡?吳佳鴻:我在這了。(背景聲,曾茂林:別一直都報我)
⒋105年3月23日11時36分13秒起陳偉宏:0000000000(即曾立新的行動電話門號)。曾茂林:只有這支而已嗎?陳偉宏:對。曾茂林:會吸的茫茫還在睡嗎,這樣就倒了。陳偉宏:我不知道,你有打嗎?曾茂林:我這個拿給人看,你早不說,這庭本來都自己人,發回就好了,我現在要快救他,弄好收個5萬叫律師弄一弄,趕快寫最好的,進到裡面上訴完,我們再來說錢,我先跟他說一些細節。陳偉宏:好,你打給他。
⒌105年3月23日11點53分1秒起(前略)陳偉宏:不用調了,卓桑直接打電話給他了,說狀只要幫他寫,叫他寫寫寄過去,一年不行,他有辦法逼到可以,一定要先拿5萬給他寫狀紙,剩下的……。吳佳鴻:這條到底要多少,我先跟他說一下。陳偉宏:狀紙寄去的時候卓桑會跟我們說要跟他說多少,他不會跟他說,跟我們說而已。吳佳鴻:你說卓桑跟他通過電話了嗎?陳偉宏:卓桑現在要跟他通電話,他一年來不及了,再兩天就通緝了,這組都自己人,我這樣跟你說比較快。吳佳鴻:好,我知道,事後也是要叫他來跟我……。陳偉宏:他來不及了,後天也來不及了,他裡面有熟,叫他最高先上訴,叫他先拿5萬給他,拿給寫的那個人,好的時候寫去,再來跟我說多少錢。吳佳鴻:寫去是判罰金還是怎樣。陳偉宏:寫去一定是發回又更審的,他說這組都自己人,會判成罰金。吳佳鴻:有辦法判罰金就最漂亮了,這5萬我要跟那個兄仔說。(後略)
⒍105年3月23日12時8分35秒起(前略)陳偉宏:卓桑幫他弄好了。吳佳鴻:弄好了呦,他有跟他通到電話嗎?陳偉宏:他有跟他通到電話了,他5萬匯給人家了。吳佳鴻:喔,他剛5萬就馬上匯給卓桑了呦。陳偉宏:對,好佳在遇到自己的,卓桑都有熟,不然2天就通緝了。第二點,先弄到上訴,上訴後,價錢多少錢會跟我們說,再來多少錢會跟天宏說,不可能跟他說了,因為這5萬要緊的要先跟他說。吳佳鴻:好。
⒎105年3月24日12時43分58秒起陳偉宏:卓桑,那個弄好了嗎?曾茂林:弄好了。陳偉宏:天宏在問我,到時怎樣卓桑會跟我們說。曾茂林:對,弄給他活而已,不然他沒東西。(後略)
⒏105年3月24日17時10分29秒起吳佳鴻:卓桑,天宏。曾茂林:你說話方便嗎?吳佳鴻:方便。曾茂林:大前天見面的小曾你有熟嗎?吳佳鴻:我一個大哥的阿兄,可以算親友,卓桑怎麼樣什麼事情跟我說。曾茂林:我跟你說,前天不是你帶來,連模仔帶來我也不接,因為你們都屎滾了才要,那張高等法院判文,我後來認真看,傳給裡面的人看,說這個也沒寫半項,就是駁回他過期,已經解釋說程序不符,超過時間一定駁回,判決書我什麼也不知道,才通知模仔,模仔也解釋不清楚……。吳佳鴻:是……。曾茂林:……我昨天就跟他解釋很清楚,剩兩天,扣掉禮拜六日沒辦法,包括禮拜一連昨天就3天,禮拜一之前我幫你弄處理進去,讓你激活,把這個案弄得活起來都還有解,你理由狀沒補也是一樣駁掉,你聽懂嗎?最高沒在出庭的跟你的一樣,問題是我趕快跟小曾說,這樣啦,我跟他說你花5萬塊,我幫你激活,最少還有3至4個月,進裡面的遇到好的再幫你駁回,只有這條路,這5萬塊就是,他申請好但是還沒寄給他,起訴書跟地方法院判決文,我跟你說不用,我等到你那兩張到,連要幫你上訴也沒機會,差不多下禮拜就通知執行了,我這樣跟他說,你自己考慮好,你花5萬,裡面我幫你活起來,所有寫的上訴狀、有的沒的都會傳給他看,我們隨時會幫你注意,遇到我們好的一定幫你拖,拖一定沒問題,我現在不知道你內容怎樣,你的內容讓我找有毛病,我想辦法讓你發回,來到高院再幫你搞掉,這5萬跟後面的都沒關係。吳佳鴻:卓桑我聽懂你意思,這5萬就是狀紙的就對。曾茂林:對,把這個案弄成激活……你花這5萬,裡面的人會幫你寫好、弄得舒適,最少拖3至4個月以上,先把這個案弄得活起來……。(後略)
⒐105年3月24日17時52分27秒起(前略)曾茂林:那以後再說,我先把這個案弄活起來,不然他本來到28,28沒送去高院就要給他通緝了,28、10點之前沒送去,當然不會當天通,執行股一個禮拜就通了,就沒解了,你聽懂嗎?就是要拼明天尾不然禮拜一10點之前送過去,送進去後我們整個案就活了,你聽懂,我們才有辦法說後面的,你聽懂嗎?所以我昨天才要直接跟他說,那賺不到……。(後略)陳偉宏:對。(中略)曾茂林:我也常吃這樣的虧,哪像你們這樣,電話攪一攪就要等分錢,怎麼分,我說的你聽懂嗎?你要等這案活起來才有辦法,他17收到到28,10天,今天24,25明天尾天禮拜五,28早上10天就過期了,沒半項資料怎麼寫,那天拿來高院的連看都沒看,超過時間就駁掉了,什麼小也沒寫……。陳偉宏:對。曾茂林:寫下去,裡面還要通下去,要寫得漂亮,裡面才會,你聽懂我意思……(後略)。(後略)
⒑105年3月24日18時56分52秒起曾茂林:那2萬5跟你匯了沒?林憲吾:我中午看是沒有。(中略)林憲吾:我會幫他弄。曾茂林:你理由狀慢慢寫,因為理由狀尾天再補,這一就拖到了,你聽懂意思嗎?你先幫他上訴。林憲吾:我不會拖到,不會跟他誤到。曾茂林:我意思是理由狀不用寫那麼快,不是這樣嗎?林憲吾:理由狀還不用我先聲明上訴呀再寫。曾茂林:錢收到我們再來寫好嗎?我等下就馬上。林憲吾:好。
⒒105年3月27日7時54分37秒起(前略)曾茂林:你明天尾天要記得。林憲吾:我在做事情不會跟人誤到,你不用煩惱。(中略)林憲吾:沒關係,反正他有拿沒拿,我明天一定會給他投下去。曾茂林:先投下去,如果都沒拿就不用寫了,但我要整個跟你說,因為你不知道情形是怎樣,因為他都還沒寄來,你判決書。林憲吾:明天三溫暖見面再說。(後略)
⒓105年4月23日8時42分56秒起(前略)曾茂林:另外我跟你說,曾立新、小曾那個,那個13年介紹的,他現在問有辦法拖嗎?發回當然最好。林憲吾:那明天上來再說,我在開車,我明天住三溫暖。曾茂林:好,我明天來三溫暖。
⒔105年4月28日18時4分36秒起陳偉宏:我跟你說,現在弄到最高去,我現在跟卓桑在一起,沒出來看怎麼喬,都沒說,最高駁回是沒辦法了呦。吳佳鴻:對啦,當初我聽說卓桑不是說要弄罰金了嗎?現在弄到高院是不是會發回還是怎樣,你不就要跟他說。陳偉宏:高院沒去按給他發回,高院沒去說怎麼發回。吳佳鴻:高院沒說?我聽不懂(背景聲,曾茂林:就是高院沒說……。)陳偉宏:現在最高的呀。吳佳鴻:對呀。陳偉宏:現在最高,卓桑有傳真給他了,小曾沒有跟他聯絡。吳佳鴻:還沒跟他回就對了,要叫他趕快回就對了。陳偉宏:最高一定要像你這樣,最高快去按,按好發回來,讓他重審,才有辦法判罰金,才有辦法。吳佳鴻:目前沒辦法,就要弄拖時間、弄發回就對。陳偉宏:對。吳佳鴻:好,我跟他說。陳偉宏:出來要跟卓桑說,讓卓桑說看怎樣,再叫卓桑跟你說,這樣才對。吳佳鴻:好。
㈣根據以上的通訊監察內容,足見吳佳鴻從最初介紹被害人曾立新給根本不具有律師資格的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林憲吾時,即是為了尋求關說等非法方式來為自身司法案件爭取有利的判決結果。被告曾茂林在電話中明確向同案被告陳偉宏佯稱被害人曾立新二審的高院判決合議庭本來都是「自己人」,如果被害人曾立新早點找上門委託處理,就可以取得有利的判決,以及被害人曾立新若不在上訴時間期滿前支付費用,委託撰寫上訴狀,就不可能影響合法上訴後的判決結果,清楚表明其有方法與能力影響司法決定,與法院內部人員熟識。同案被告陳偉宏在聽取被告曾茂林的說法後,也將被告曾茂林前揭話術向吳佳鴻轉述,強調其等關說司法的能力。在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的影響下,吳佳鴻即因而陷於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陳偉宏及隱身幕後之同案被告林憲吾真有能力關說司法的錯誤,這樣的詐術顯然亦會影響不具法律專業、不熟悉司法運作的被害人曾立新之認知,導致其於面對案件即將確定此重要關頭時,竟有違一般常情,選擇不尋求律師的協助上訴最高法院,而是寧願相信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陳偉宏、林憲吾。被告曾茂林、同案被告林憲吾以及陳偉宏要求被害人曾立新支付的5萬元,最直接的對價固然是指上訴最高法院理由狀的撰寫,但是因為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陳偉宏、林憲吾不斷向被害人曾立新暗示他們與法院內部人員熟識,有關說的管道可走,可以讓被害人曾立新的案件能夠受到法律規範以外的不當因素所影響,至少可以拖延相當時間,所以被害人曾立新基於這樣的錯誤認知,才會願意支付相當於委託律師撰寫上訴狀之5萬元。因此,被害人曾立新確實是因為被告曾茂林以及同案被告陳偉宏、林憲吾佯稱有能力關說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上,其之間的因果關係明確而無任何疑義。
㈤被告曾茂林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曾茂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可以關說司法之事都是被告陳偉宏自己向被害人曾立新講述,被告曾茂林並不知情等語。然而,根據上揭通訊監察內容③、⑬,可認同案被告陳偉宏在與被害人曾立新之友人即吳佳鴻佯稱有能力關說司法,至少可以讓案件拖延,甚至能夠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以取得有利結果時,被告曾茂林實際上是在同案被告陳偉宏身旁的。因此,同案被告陳偉宏就能關說司法之話術表達,即難認有逾越被告曾茂林說法之情形。再參以上揭通訊監察內容⑫,被告曾茂林也確實向同案被告林憲吾表明被害人曾立新希望能夠獲得拖延或發回高院更審的希望,這顯然與被害人曾立新最初透過吳佳鴻,進而轉由同案被告陳偉宏找上被告曾茂林時的目的一致吻合,因而被告曾茂林就同案被告陳偉宏向被害人曾立新佯稱能關說司法一事,經驗上可認確有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茂林與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茂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被告曾茂林行為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7日生效),條次移列為第127條第1項,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法定刑則未變動,於本案被告曾茂林既無律師資格、亦無律師證書之情形,並無利或不利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曾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曾茂林及同案被告林憲吾、陳偉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茂林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我國因歷經長期戒嚴,司法權受到黨國體制的控制,又早期法官的待遇及保障不佳,審判獨立未能落實,因此社會中高年齡層之人,一直對於法院存有審判不公正、法官操守不廉潔的負面印象。這樣的不光明過去,在媒體未臻客觀的報導以及人民法治素養未能迅速提升的影響下,又進一步的擴及於年輕一輩的臺灣人民。因此,每當司法風紀案件爆發時,縱使涉案的法官僅佔整體法官比例的極少數,也足以讓民眾內心對於司法不潔的隱約印象獲得證實,進而即難期待社會對於司法會生足夠的信任,司法改革之呼聲亦始終未曾停歇。面對這樣的歷史、社會氛圍,絕大部分的法官雖然難免在職業成就上感到低弱,但仍兢兢業業處理每個案件,毋寧是期盼社會對於司法的信任能夠日益累積,再配合相關司法制度之革新,建立更好、更穩固的法治文化。從前述的宏觀角度去審視被告曾茂林的行為,就會理解他絕對不僅是非法律專業之人,意圖涉入相關訴訟事務而已,真正嚴重的是其等利用司法不光榮的過去歷史、社會對於司法的負面印象以及人民不足夠的法治素養,這些既成的社會現實背景,尋找因案涉訟、不清楚法律規定者,在他們急迫而希望能透過法律外關係之運作,獲得有利司法處遇結果的心態,從中為自己牟取私利。換言之,本案絕對不能僅從被告曾茂林詐騙所得手之金額,以及被害人迄審理終結前是否仍欲追究被告曾茂林而量刑,而須充分考量被告曾茂林所使用的詐術手段,其等行為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以及社會對司法信賴的嚴重衝擊。
㈡本案歷經相當多年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曾茂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承認違反律師法,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否認,換言之,被告曾茂林認為自己本案的行為,僅影響律師的職業利益,卻就因而對法官之社會公信力所造成的嚴重傷害,毫無羞愧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然,本案之被害人曾立新於審理終結前,表示無意再對被告曾茂林追究,但是此節衡情或是因被告曾茂林已與被害人曾立新達成和解,抑或是因為意圖行賄關說司法人員,本身就是一件不名譽的事情,因此在事過境遷後,不願再追究被告曾茂林自屬合理之反應。然而,全體法官卻是無聲的被害人,終局承受污名,司法公信力受到嚴重的傷害。
㈢最後,考量被告曾茂林本案所犯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以及扮演角色之重要程度,兼衡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曾立新達成和解,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曾茂林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就其所犯他罪連同本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撤銷,是被告曾茂林所犯他罪之刑與本案所宣告之刑,應於全案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根據同案被告林憲吾提出與被害人曾立新的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4第261頁至第265頁),堪認被告曾茂林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立新,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