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志輝
- 選任辯護人
-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0號、第一二一九五號)及移送併辦(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九號、第一三四七0號、第一三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志輝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沈志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九六八九二五00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數量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宗坤二次、簡宗榮一次、穆清峰一次、蔡登釗一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
二、沈志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先後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凃志弘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凃志弘各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三、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沈志輝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沈志輝友人王金義提供其暫住之臺南市○鎮區○○里○○○○號之十二實施搜索,扣得○○○○○○○○○○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志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志輝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蔡登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二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份等存卷可參(出處均見附表一),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宗坤之交易價金雖原係約定九百元,然該次交易沈宗坤尚有支付被告二百元油錢,此為被告所坦認,證人沈宗坤亦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先拿九百元給被告,之後他才拿毒品來賣我,而被告要來交易時在電話中說沒錢加油,所以我才多買二百元毒品,這二百元是毒品交易時當場拿給他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五月二十二日我先跟被告在南化西拉雅園區停車場見面,我先拿九百元給被告,之後隔天早上十點半左右和被告在南化區劉林元帥宮前見面,被告有交給我一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被告還跟我說他沒錢加油,我另外又給他二百元,我覺得我如果不給他二百元,被告可能不會給我那包毒品等語(見南市警化偵字第一0六0三八八九0六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一二一九五號偵卷第三十頁及反面),參以觀諸被告與證人沈宗坤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六分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述警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雙方對話內容為「A(被告,下同):喂。B(沈宗坤,下同):你是怎樣。A:我電話打一下午都沒接。B:我剛剛都在家現在走出來了,你怎樣。A:我在左鎮這邊啦還是你要來左鎮。B:我哪有空啦。A:因為我車子沒油啦。B:不會去加油。A:就沒錢呀。B:我拿二百給你加呀。A:好呀,那我等一下馬上回去,我到在打給你啦,十點啦十點打給你啦。B:你東西有拿到嗎?A:有啦!B:好啦」,則依照渠等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沈宗坤前揭證述,證人沈宗坤前已交付九百元購毒款與被告,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後,被告就交付毒品之地點原係要求證人沈宗坤前來左鎮,因沈宗坤表示沒時間前往,被告遂告知車子沒油,待沈宗坤表示願意再給其二百元加油,被告始願意開車前往離沈宗坤較近之地點交付毒品,則證人沈宗坤額外補貼之二百元,顯係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對價之一,並非毒品交易進行結束後,被告另外向證人沈宗坤借款或沈宗坤無償贈與,故該次毒品交易之所得應為一千一百元,即堪認定。再附表一編號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宗榮之毒品交易價金,證人簡宗榮於警詢供稱該次毒品價金尚未支付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五五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簡宗榮該次毒品價金並未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而與證人簡宗榮上開證述相符,參以一般毒品交易購毒者暫時積欠毒品價金並非罕見,則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交易尚未取得價金。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沈宗坤、簡宗榮、穆清峰、蔡登釗等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三買賣價金被告尚未取得外,其餘價金均已收取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可能賺很多,但是我也不可能虧本,因為我要冒險幫他們去找藥頭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販賣與簡宗榮尚未收款之部分,僅為一時偶然之情況,係因維繫主顧關係一時未予拒絕而同意賒欠使然,難遽謂與情理相違,此與上述針對營利意圖之說明,別為二事,不因上開款項尚未收取,而影響被告係本於營利意圖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免費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凃志弘施用乙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朝雄、凃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轉讓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出處均詳附表二證據欄)。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量少價高,然證人許朝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要搬木材到我家後面空地寄放,我就問他有沒有帶安非他命讓我吸幾口,被告說沒有帶吸食器,被告有拿一包如米粒裝的安非他命,我自己拿家裡燈泡放入一點點安非他命燒烤,我吸一、二口,被告也有吸幾口等語(見第一二一九五號偵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證人凃志弘於偵查中證稱: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在山上區一七八縣道旁,我要沈志輝把放在我工寮的木材清一清,我們就在他車上,他說要請我吃幾口安非他命,他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讓我吃幾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一0五年六月十九日那天是我到許朝雄家,我本來就有一些木材放在許朝雄家,我跟許朝雄講話,他會聽得懂,我印象中吸食器是許朝雄拿燈泡挖空的,當天我有帶安非他命過去,我就請許朝雄吃安非他命。因為許朝雄對我很好、也曾經幫助過我,所以我會免費請許朝雄吃安非他命,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晚上我也有請凃志弘吃安非他命,請他吃幾口,之前凃志弘曾經讓我寄放過木材,所以我會請凃志弘吃等語(見第一一四00號偵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許朝雄、凃志弘關係良好,並曾將木材借放在許朝雄住處外空地、凃志弘工寮內,則被告與許朝雄、凃志弘彼此間既有相當交情,被告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或吸食器內,此種免費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抵癮施用,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尚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各無償轉讓約吸食幾口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朝雄、凃志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各次轉讓之目的應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時地轉讓與許朝雄、凃志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十公克,是被告附表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又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許朝雄、凃志弘分別為六十三年、六十四年間出生,均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與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五次、附表二轉讓禁藥二次,上開各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轉讓禁藥二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罪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簡宗榮、穆清峰,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需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再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論科,基於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割裂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附此敘明。
(四)又本院因被告部分言詞特別,因此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家庭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為「沈員,四十五歲,未婚,國小畢業,生於核心家庭,成長過程正常,十四歲時犯下殺人罪後就一再犯案導致被關押二十年。父親年邁,兄長罹癌,沈員與家屬互動平淡,評估其家庭內在支持系統不佳。除社交技巧欠佳外,自我照顧、家務執行與工作表現皆普通,評估其社會生活功能平平。物質濫用:國小畢業後開始吸菸,喝酒,多為社交性飲酒,未達酒癮,去年甫吸食安非他命,亦未達藥癮。本院智力測驗為九十六,屬中等智力。整體而言沈員為一具反社會人格之個案。」、「對於此案,沈員表示被人陷害,未販賣毒品而是替友人代買,而且未賺取中間差價,並認為警察故意辦其犯罪,因其餘購買者無一遭逮捕,而藥頭也未曾積極偵查。鑑定過程沈員滔滔不絕,氣憤填膺,認為司法不公,官官相護,並明擺著警察欲跟其作對,想盡辦法將之羅罪,鑑定人認為沈員對員警雖有明顯的被害妄想,但妄想內容可能來自於其反社會性人格加上多年來和警察的對立及被關押的結果,此妄想內容並不致使沈員太脫離現實,而且其智力中等,意識清楚,思考合乎邏輯,故犯案(毒品買賣)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及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一0六年十月五日一0六附慈精字第一0六二五一六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屬可採,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另組家庭,勒戒前與祖父、祖母同住,從事木材業及販賣民俗物品之生活狀況;被告知悉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而貪圖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數量、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價款,因證人簡宗榮尚未支付,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使用,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上開行動電話與SIM卡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因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附表二編號二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坦稱:當天吸食器是我自己的,我有請凃志弘吃幾口等語(見第一一四00號偵卷第一二0頁),則被告附表二編號二轉讓禁藥使用之吸食器,固屬於被告,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販賣 │ 販賣時間 │ 交易方式 │ 本次使用之 │ 聯絡販賣毒品 │ 數量及金額 │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及地點 │ │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話時間 │ │ │ │ ├─┼───┼──────┼───────┼──────┼────────┼──────┼─────────┼─────────┤ │ 1│沈宗坤│①106年5月22│沈宗坤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22日 │新臺幣一千一│沈宗坤106年6月22日│沈志輝販賣第二級毒│ │︵│ │日13時12分通│0000000000號行│ │ 11時49分48秒 │百元(含九百│警詢筆錄(見10603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 │話後約半小時│動電話,於右揭│ │②106年5月22日 │元之第二級毒│8906號警卷第28至38│陸月,扣案0九六八│ │起│ │,在台南市南│①至④聯繫時間│ │ 12時15分8秒 │品甲基安非他│頁) │九二五00一號行動│ │訴│ │化區西拉雅園│與沈志輝持用之│ │③106年5月22日 │命一包,以及├─────────┤電話壹支(含SIM│ │書│ │區停車場(沈│0000000000號行│ │ 13時02分29秒 │沈志輝前來交│沈宗坤106年6月22日│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 │宗坤付款900 │動電話聯絡,沈│ │④106年5月22日 │易地點之油錢│偵訊筆錄(見12195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元);②106 │宗坤欲向沈志輝│ │ 13時12分43秒 │補貼二百元)│號偵字卷第29至31頁│仟壹佰元沒收,如全│ │ 1│ │年5月23日10 │購買甲基安非他│ │⑤106年5月23日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時18分許通話│命,雙方於右揭│ │ 9時26分8秒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後約12分鐘,│聯繫時間④通話│ │⑥106年5月23日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徵其價額。 │ │ │ │在臺南市南化│後約半小時,在│ │ 10時2分6秒 │ │警詢筆錄(見106038│ │ │ │ │區臺3縣與臺 │台南市南化區西│ │⑦106年5月23日 │ │8906號警卷第10至20│ │ │ │ │20乙線交叉口│拉雅園區停車場│ │ 10時18分15秒 │ │頁) │ │ │ │ │之劉林元帥宮│見面,沈宗坤先│ │ │ ├─────────┤ │ │ │ │前馬路旁(沈│將購毒價款新臺│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宗坤交付200 │幣(下同)900 │ │ │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元並自沈志輝│元交與沈志輝,│ │ │ │號偵字卷第119至120│ │ │ │ │處取得甲基安│嗣後沈宗坤再以│ │ │ │頁反面) │ │ │ │ │非他命一包)│持用之00000000│ │ │ ├─────────┤ │ │ │ │ │68號、00-00000│ │ │ │沈志輝106年7月20日│ │ │ │ │ │16號行動電話及│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 │市話,於右揭⑤│ │ │ │院卷第10至11頁) │ │ │ │ │ │至⑦聯繫時間與│ │ │ ├─────────┤ │ │ │ │ │沈志輝持用之09│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電話連絡通話,│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且於⑤之聯繫時│ │ │ │) │ │ │ │ │ │間通話時,沈宗│ │ │ ├─────────┤ │ │ │ │ │坤已允諾沈志輝│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會再補貼其前│ │ │ │00000000號警卷第39│ │ │ │ │ │來交易之油錢20│ │ │ │至40頁) │ │ │ │ │ │0元,嗣後雙方 │ │ │ ├─────────┤ │ │ │ │ │於聯繫時間⑦通│ │ │ │交易地點照片4張( │ │ │ │ │ │話約12分鐘後,│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在台南市南化區│ │ │ │第160至161頁) │ │ │ │ │ │台3線與台20乙 │ │ │ ├─────────┤ │ │ │ │ │線交叉口之劉林│ │ │ │106年度聲監字第355│ │ │ │ │ │元帥宮前馬路見│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面,沈宗坤再行│ │ │ │附表(見0000000000│ │ │ │ │ │交付200元與沈 │ │ │ │號警卷第176至178頁│ │ │ │ │ │志輝,沈志輝則│ │ │ │) │ │ │ │ │ │交付900元之第 │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非他命1包予沈 │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 │ │ │ │宗坤,而完成交│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易。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 │扣押物照片2張(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89至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43頁) │ │ ├─┼───┼──────┼───────┼──────┼────────┼──────┼─────────┼─────────┤ │ 2│沈宗坤│106年6月4日 │沈宗坤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6月4日 │新臺幣一千元│沈宗坤106年6月22日│沈志輝販賣第二級毒│ │︵│ │11時29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11時29分57秒 │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603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 │話後約1小時 │動電話及,於右│ │ │甲基安非他命│8906號警卷第28至38│陸月,扣案0九六八│ │起│ │;臺南市南化│揭聯繫時間與沈│ │ │一包。 │頁) │九二五00一號行動│ │訴│ │區西埔里西埔│志輝持用之0968│ │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1之3號(現為│925001號行動電│ │ │ │沈宗坤106年6月22日│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 │西拉雅南化旅│話連絡通話,相│ │ │ │偵訊筆錄(見12195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客中心停車場│約在左揭交易時│ │ │ │號偵字卷第29至31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2│ │) │地見面,見面後│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由沈志輝交付│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價額。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警詢筆錄(見106038│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8906號警卷第10至20│ │ │ │ │ │予沈宗坤,並取│ │ │ │頁) │ │ │ │ │ │得1,000元價金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 │ │ │ │號偵字卷第119至12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7月20日│ │ │ │ │ │ │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4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照片4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2至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度聲監字第35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 │ │附表(見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 │扣押物照片2張(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89至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43頁) │ │ ├─┼───┼──────┼───────┼──────┼────────┼──────┼─────────┼─────────┤ │ 3│簡宗榮│106年6月5日 │沈志輝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6月5日 │新臺幣五百元│簡宗榮106年6月22日│沈志輝販賣第二級毒│ │︵│ │0時4分許通話│0000000000號行│ │ 0時4分35秒 │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603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後約30分鐘;│動電話,於右揭│ │ │甲基安非他命│8906號警卷第51至56│,扣案0九六八九二│ │起│ │臺南市新市區│聯繫時間與簡宗│ │ │一包。 │頁) │五00一號行動電話│ │訴│ │大社里大社80│榮持用之097680│ │ │(簡宗榮尚未├─────────┤壹支(含SIM卡壹│ │書│ │1號前道路旁 │3069號行動電話│ │ │支付價金五百│簡宗榮106年6月22日│枚)沒收。 │ │編│ │ │連絡通話,詢問│ │ │元) │偵訊筆錄(見12195 │ │ │號│ │ │是否有購買第二│ │ │ │號偵字卷第54至56頁│ │ │ 3│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意願,嗣│ │ │ ├─────────┤ │ │ │ │ │後雙方在左揭交│ │ │ │簡宗榮106年7月14日│ │ │ │ │ │易時地見面後,│ │ │ │偵訊筆錄(見12195 │ │ │ │ │ │簡宗榮即以賒欠│ │ │ │號偵字卷第144頁及 │ │ │ │ │ │之方式,向沈志│ │ │ │其反面) │ │ │ │ │ │輝購買價值500 │ │ │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包,惟沈志輝交│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付毒品後,簡宗│ │ │ │) │ │ │ │ │ │榮迄今均尚未付│ │ │ ├─────────┤ │ │ │ │ │款。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6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照片4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4至165頁)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度聲監字第35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 │ │附表(見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 │扣押物照片2張(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89至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57頁) │ │ ├─┼───┼──────┼───────┼──────┼────────┼──────┼─────────┼─────────┤ │ 4│穆清峰│106年5月10日│穆清峰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0日 │新臺幣一千元│穆清峰106年6月22日│沈志輝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15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21時47分56秒 │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6038│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 │話後約5分鐘 │動電話,於右揭│ │②106年5月10日 │甲基安非他命│8906號警卷第73至78│壹月,扣案0九六八│ │起│ │;臺南市山上│聯繫時間與沈志│ │ 22時15分31秒 │一包。 │頁) │九二五00一號行動│ │訴│ │區綽號「阿義│輝持用之096892│ │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家(無門牌│5001號行動電話│ │ │ │穆清峰106年6月22日│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 │地址不詳) │連絡通話,相約│ │ │ │偵訊筆錄(見12195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 │號偵字卷第79至80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4│ │ │見面,見面後,│ │ │ │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由沈志輝交付新│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臺幣1,000元之 │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穆清峰,並取得│ │ │ │) │ │ │ │ │ │1,000元價金而 │ │ │ ├─────────┤ │ │ │ │ │完成交易。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81│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照片2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度聲監字第35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 │ │附表(見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 │扣押物照片2張(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89至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79頁) │ │ ├─┼───┼──────┼───────┼──────┼────────┼──────┼─────────┼─────────┤ │ 5│蔡登釗│106年5月12日│蔡登釗以持用之│ 0000000000 │①106年5月12日 │新臺幣二千元│蔡登釗106年6月22日│沈志輝販賣第二級毒│ │︵│ │21時26分許通│0000000000號行│ │ 19時35分12秒 │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603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 │話後約10分鐘│動電話,於右揭│ │②106年5月12日 │甲基安非他命│8906號警卷第139至 │柒月,扣案0九六八│ │起│ │;臺南市新市│聯繫時間與沈志│ │ 19時38分52秒 │一包。 │144頁) │九二五00一號行動│ │訴│ │區潭頂里國道│輝持用之096892│ │③106年5月12日 │ ├─────────┤電話壹支(含SIM│ │書│ │八號橋下涵洞│5001號行動電話│ │ 20時49分50秒 │ │蔡登釗106年6月22日│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 │ │連絡通話,相約│ │④106年5月12日 │ │偵訊筆錄(見12195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 │ │在左揭交易時地│ │ 21時4分31秒 │ │號偵字卷第150至152│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7│ │ │見面,見面後,│ │⑤106年5月12日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由沈志輝交付價│ │ 21時26分22秒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值新臺幣2,000 │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價額。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 │ │ │警詢筆錄(見106038│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8906號警卷第10至20│ │ │ │ │ │包予蔡登釗,並│ │ │ │頁) │ │ │ │ │ │取得2,000元價 │ │ │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惟蔡登釗嗣後認│ │ │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為該包甲基安非│ │ │ │號偵字卷第119至120│ │ │ │ │ │他命僅價值1000│ │ │ │頁反面) │ │ │ │ │ │元。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7月20日│ │ │ │ │ │ │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10│ │ │ │ │ │ │ │ │ │00000000號警卷第14│ │ │ │ │ │ │ │ │ │7至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照片4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9至170頁)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度聲監字第355│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 │ │附表(見0000000000│ │ │ │ │ │ │ │ │ │號警卷第176至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 │ │ │ │ │ │物品目錄表、收據、│ │ │ │ │ │ │ │ │ │扣押物照片2張(見 │ │ │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 │ │ │ │ │ │ │ │ │189至194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145頁)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 販賣 │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本次使用之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數量│ 證 據 │ 論 罪 科 刑 │ │號│ 對象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1│許朝雄│106年6月19日│臺南市山上區明│ 無 │沈志輝於106年6月│少量約供施用│許朝雄106年6月22日│沈志輝明知為禁藥而│ │︵│ │8至9時許 │和里明和96號許│ │19日8、9時許,駕│一次之量 │警詢筆錄(見106038│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原│ │ │朝雄住處 │ │車前往許朝雄住處│ │8906號警卷第95至10│月。 │ │起│ │ │ │ │,欲將其車內木材│ │1頁) │ │ │訴│ │ │ │ │寄放在許朝雄住處│ ├─────────┤ │ │書│ │ │ │ │後方空地,許朝雄│ │許朝雄106年6月22日│ │ │編│ │ │ │ │即詢問沈志輝有無│ │偵訊筆錄(見12195 │ │ │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 │號偵字卷第103至104│ │ │ 5│ │ │ │ │其施用,沈志輝即│ │頁) │ │ │︶│ │ │ │ │自其身上取出一小│ ├─────────┤ │ │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 │ │再由許朝雄取出少│ │警詢筆錄(見106038│ │ │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放│ │8906號警卷第10至20│ │ │ │ │ │ │ │置在許朝雄之燈泡│ │頁) │ │ │ │ │ │ │ │內,點火燒烤施用│ ├─────────┤ │ │ │ │ │ │ │,而以此方式無償│ │沈志輝106年6月22日│ │ │ │ │ │ │ │提供少量約供施用│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 │ │一次之甲基安非他│ │號偵字卷第50至52頁│ │ │ │ │ │ │ │命與許朝雄。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 │ │ │ │號偵字卷第119至12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7月20日│ │ │ │ │ │ │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讓地點照片2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104頁) │ │ ├─┼───┼──────┼───────┼──────┼────────┼──────┼─────────┼─────────┤ │ 2│凃志弘│106年6月15日│臺南市山上區17│ 無 │凃志弘因沈志輝將│少量約供施用│凃志弘106年6月22日│沈志輝明知為禁藥而│ │︵│ │20時許 │8縣道旁北營將 │ │木材擺放在其工寮│一次之量 │警詢筆錄(見106038│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原│ │ │軍廟沈志輝車上│ │,於106年6月15日│ │8906號警卷第117至 │月。 │ │起│ │ │ │ │前某時,催促沈志│ │123頁) │ │ │訴│ │ │ │ │輝將工寮內之木材│ ├─────────┤ │ │書│ │ │ │ │搬走,雙方因此於│ │凃志弘106年6月22日│ │ │編│ │ │ │ │106年6月15日見面│ │偵訊筆錄(見12195 │ │ │號│ │ │ │ │見面,並於同日20│ │號偵字卷第126至127│ │ │ 6│ │ │ │ │時許,二人在沈志│ │頁反面) │ │ │︶│ │ │ │ │輝車內(車輛停放│ ├─────────┤ │ │ │ │ │ │ │在台南市山上區17│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 │ │8線道旁北營將軍 │ │警詢筆錄(見106038│ │ │ │ │ │ │ │廟)時,沈志輝即│ │8906號警卷第10至20│ │ │ │ │ │ │ │將少量甲基安非他│ │頁) │ │ │ │ │ │ │ │命擺放在吸食器內│ ├─────────┤ │ │ │ │ │ │ │點火燒烤,免費請│ │沈志輝106年6月22日│ │ │ │ │ │ │ │凃志弘施用,而以│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 │ │此方式無償提供少│ │號偵字卷第50至52頁│ │ │ │ │ │ │ │量約供施用一次之│ │反面)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凃│ ├─────────┤ │ │ │ │ │ │ │志弘。 │ │沈志輝106年7月13日│ │ │ │ │ │ │ │ │ │偵訊筆錄(見11400 │ │ │ │ │ │ │ │ │ │號偵字卷第119至120│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7月20日│ │ │ │ │ │ │ │ │ │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 │ │ │ │ │ │ │ │院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沈志輝106年8月9日 │ │ │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轉讓地點照片2張( │ │ │ │ │ │ │ │ │ │見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 ├─────────┤ │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表(見0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12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