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正吉與謝英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即賴維瑩,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人頭帳戶劉佳佳之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領金額共30,900元,被告自述羈押前從事鐵工,離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分別由前妻、同居人照顧,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供承:106年12月30日提領之獲利分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黑白橫條短袖上衣、土黃色七分短褲各1件,係被告所有,客觀上係屬一般日常生活衣物,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InFocus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正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㈠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謝英猷(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仍自106 年
12月17日起,受謝英猷之邀約,參與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
㈡陳正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
撥打電話予賴維瑩,向賴維瑩佯稱其前於「瘋狂賣客」網路
購物平台購買書架時,因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賴維瑩因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至人頭帳戶劉佳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佳佳郵局帳戶)
內。
㈢嗣謝英猷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拜
訪不知情之友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父子,謝英猷先交
付劉佳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正吉,並告知密碼後,陳正
吉再向歐栢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
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
利超商宜翔門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劉佳佳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劉佳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騎乘該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
猷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返回臺中市,回程途中
,謝英猷要求陳正吉提領劉佳佳郵局帳戶內之百元鈔、將帳
戶清空,陳正吉遂持謝英猷所交付之劉佳佳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劉佳佳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
再自當天贓款內,抽出4,000 元交予陳正吉,作為當日車手
之報酬。
二、案經賴維瑩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本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瑩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維瑩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人頭帳
戶劉佳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彰化銀行新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統一便利超商
宜翔門市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及車牌辨識
系統擷取畫面7張、證人歐龍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
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
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070028423號函附之被告手機還原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所謂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電信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以機房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水房
負責取款並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手,車手再以抽取詐
欺所得一定比例為利潤之分工方式進行,因電信詐欺成本低
、獲利高,又機房詐騙對象不特定、成功與否不確定,水房
成員需隨時待命取款,故其組成必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查被告參與上述電信詐欺集團,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
款,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06 年4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20,000元│
│ │17時8分10秒 │路2段61號統一便利 │ │
│ │ │超商宜翔門市 │ │
├──┼───────┼─────────┼────┤
│ 2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10,000元│
│ │17時8分56秒 │路2段61號統一便利 │ │
│ │ │超商宜翔門市 │ │
├──┼───────┼─────────┼────┤
│ 3 │106年12月30日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900元 │
│ │18時5分36秒 │146號彰化銀行新營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