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瑋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瑋芳之母親吳幸娥與林采縈前係臺南市東區東區勝利路50號大樓之同層住戶,因雙方日常作息、生活習慣有異,吳幸娥與張瑋芳對此不滿已久。張瑋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之居所,透過網路連結上網,以帳號「張瑋芳」登入臉書社群網頁,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公開貼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文中以「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等語公然侮辱林采縈,足以貶損林采縈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采縈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106年度他字第434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17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83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26頁、本院卷第3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縈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㈠卷第30頁),並有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張附卷可參(偵㈠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被告在其個人之臉書貼文發表「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等語,且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透過張瑋芳之臉書觀覽閱讀,此有前揭臉書畫面截圖可佐,符合「公然」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你這種嘴巴髒,幹幹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等語,查「嘴巴髒,幹幹叫」係指說話失禮、胡言亂語之意,「廢物」係指責他人無用之意,此均屬抽象之謾罵,且依社會通念,上開用語均有表示不屑、輕蔑及攻擊之意思,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其母與住戶間相處有所不快,心生不滿,即率以在公開網路上發表「嘴巴髒,幹幹叫」、「廢物」等足以詆毀證人林采縈名譽之抽象文字,忽視他人名譽權,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中,發表「勝利路50號的 4-5(按:即林采縈居所)房客,你的小孩可以一大早或半夜拍門大叫,影響住戶睡眠,男的三不五時就沒帶鑰匙,回到家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等語,足以毀損林采縈名譽之不實言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釋字第509號參照)。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相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與團體中之他人有無關聯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社會一般通念決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證人林采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沛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亦對其在社群媒體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細繹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內容,足徵被告之母與證人林采縈一家因生活習慣、住居安寧等問題有所爭執,雙方關係不佳。被告係基於氣憤,而發文宣洩不滿之情緒,用語難免稍有誇飾,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主要為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活習慣之不滿,惟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其中尚無任何足以貶抑證人林采縈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描述,應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是以,證人林采縈是否因遭他人指摘前揭事項即生社會評價降低之結果,不無疑問,尚難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臉書貼文所述拍門等情均係聽母親講的等語(偵㈡卷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吳幸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㈠卷第19頁反面),足徵其主觀上係認為母親受有居住環境安寧上之困擾,因而發文為其母抱不平並表達不滿。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無拍門乙節,惟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消息來源係身為大樓住戶之母親,尚非空言泛稱,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涉及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與公益相關,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事關公益,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罪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瑋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裝於已付訖郵資之國內平信信封內【信封之收信人欄上寫「廚師」,地址欄載明林采縈地址「台南市○○路00號4-5」】,親自或委請大樓管理員投入林采縈信箱內,致林采縈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信件後,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此外,該惡害通知之內容須客觀上為人類能力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可能性,始足當之,若非人力所能掌握者,即無由成立恐嚇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紙、信封1個為論據。訊據被告故坦承伊有發表上開臉書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信不是伊寄的,信封上的字跡不是伊的,且上開截圖應係使用Ipad截圖後列印,其家裡也沒有Ipad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采縈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將2張一樣內容的留言影本放在信封中,投到我家信箱,我不知道誰投遞的,通常我們大樓信件是大樓管理由統一收再投遞等語(偵卷㈠第30頁),並有上開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張、信封1個附卷可參(偵卷㈠第3至5頁),足徵證人林采縈有收到該臉書畫面截圖列印頁面2張。
(二)經查,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臉書貼文中固稱「我詛咒你小孩$@€...&%_死好」等語,惟此段文字內容並無具體明確表示如何加害於證人林采縈之子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且「詛咒」係涉及鬼神等超自然事項,以現代科學而言,並非人類有能力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參酌前揭說明,上開文字即非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不符。
(三)又證人林采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雖稱:這個寄信的舉動相當恐怖,心裡會一直想怎麼可以恐怖到用寄的等語(偵卷㈡第13頁)。惟查,觀諸上開臉書截圖列印頁面(偵卷㈠第4、5頁),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上方之搜尋列顯示「張瑋芳」,貼文旁有建議邀請好友名單及最近的打卡動態,且臉書頁面係以Ipad截圖儲存後列印。由於該篇貼文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並以科技設備截圖下載,故該貼文亦可能係第三人自其臉書帳號登入連結至張瑋芳臉書後下載列印,且被告否認家中有Ipad等情,則該臉書截圖列印頁面是否係被告所截圖列印,容有疑義。復觀該郵寄平信信封上載有證人林采縈之居所地址及「廚師」,此有信封1個在卷可稽(偵卷㈠第3頁)。經查,該信封上所載之住址及收件人「廚師」,自上開臉書貼文即得知悉,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書寫「台南市○○路00號4-5」、「廚師」各3次(本院卷第45頁),並當庭勘驗比對字跡,其勾勒筆畫、字型、運筆方式與信封上之字跡均不相同,尚難認該信封上之文字係由被告所書寫,更無法排除係第三人依照上開臉書貼文資訊所撰寫並寄出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並非毫無可採。綜上所述,要難憑上開臉書截圖列印頁面及信封,即認該信件係由被告所寄出,而遽以恐嚇危安罪相繩。
(四)另檢察官於審理中論告稱:該信封由何人所寫並不重要,被告亦有可能找不知情之人代寫,重點是信件中之內容誰有利害關係、誰知道這件事情,就被告所述,知道糾紛者只有被告與母親,知悉臉書貼文者只有被告與被告臉書好友,比較二者重疊的人只有被告,可以證明這封信的寄送與被告脫不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上開所述固非無見,惟該信件之交寄者是否為被告容有疑問,亦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本案尚存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僅憑推測被告與該封信之寄送關係密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安罪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此犯行之確信,是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文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表時間 │ 發表之文字內容 │ ├──┼─────┼─────────────────┤ │1 │民國106年7│勝利路50號的4-5房客,你的小孩可以 │ │ │月13日前之│一大早或半夜拍門大叫,影響住戶睡眠│ │ │不詳時間 │,男的三不五時就是沒帶鑰匙,回到家│ │ │ │狂拍門,你腦子怎麼不順便去撞牆?鞋│ │ │ │子也規定不能放走廊,唯獨你們這戶放│ │ │ │走廊 │ │ │ │我媽呢,只不過放樟腦丸在門內,不是│ │ │ │門外,就說味道會影響小孩!請問,你│ │ │ │們的噪音影響到別人時,怎麼沒有同理│ │ │ │心?更何況樟腦丸哪裡礙到你們?要這│ │ │ │麼說的話,拜託你們出去外面買一棟房│ │ │ │子比較實在!這兩天罵我媽!我詛咒你│ │ │ │小孩$@€...&%_死好 │ │ │ │ │ │ │ │哦,還有虧你做廚師的~我很想知道你│ │ │ │是哪間餐廳的,請你這種嘴巴髒,幹幹│ │ │ │叫,兩人欺負我媽,馬的,廢物 │ │ │ │ │ │ │ │管理員也沒用,整天閒閒沒事等領退休│ │ │ │金,大家繳了管理費也不做事,要租屋│ │ │ │的人,千萬不要到那租地雷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