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雄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雄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雄義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2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船型屋北側堤岸上,因認任職於相鄰攤位之陳冠霖至其攤位前搶客人,而對陳冠霖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流氓,到我攤子搶客人」等語辱罵陳冠霖,足以貶損陳冠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雄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及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屬營業攤商,所販賣物品完全不同,本不存在競爭關係,竟認為告訴人搶他的客人,而出言辱罵告訴人,行為至為不該,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尚知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