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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誠

      吳柏辰

      蘇威丞

      邱豐堯

      陳佳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持無線電參支、天九牌壹副、撲克牌拾伍副、記帳簿壹本、骰子壹桶、編號夾壹袋、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主機壹組、監視器螢幕壹臺、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吳柏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威丞、邱豐堯、陳佳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監視器頭」均更正為「監視器鏡頭」;及扣押物品即證物部分應補充「記帳簿1本」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誠、吳柏辰、蘇威丞、陳佳皇、邱豐堯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渠等間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誠、吳柏辰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年紀均甚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及造成社會不良風氣及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柏誠為承租場地、提供賭具的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有直接從犯行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得,犯罪情節較重,而其餘之被告則均係受僱於被告陳柏誠,分別擔任清注、監看及把風等工作,可認其餘之被告參與情節均較輕;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場之規模、賭客之人數、提供之時間及獲利之程度,暨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持無線電3支、天九牌1副、撲克牌15副、記帳簿1本、骰子1桶、編號夾1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等物,均屬被告陳柏誠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柏誠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3萬3500元,則係被告陳柏誠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陳柏誠所有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陳柏誠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陳柏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光前李陽翟45之4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威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1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豐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執行完畢。陳柏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07年4月11日起,提供其向年籍不詳之人所承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無門牌之鐵皮屋之非公眾得出
入之處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自107年4
月19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吳柏辰、蘇威丞、
陳佳皇、邱豐堯等人,由蘇威丞擔任賭場清注人員;邱豐堯擔任
監看監視員之人員;吳柏辰、陳佳皇擔任賭場內、外圍門口之把
風、管制賭客進出及以無線電通報之人員;陳柏誠提供天九牌、
骰子及下注用夾子等物品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由在場賭客分成莊家、初家、川家、尾家4家,輪流
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4張牌,分成2組
,點數大者之組別排在後面,點數小者排在前面,以天九牌之點
數合定輸贏,在場賭客下注賭金最少100元、最高則無限制,若閒
家2組點數均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閒家2組點
數均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柏誠則於賭客贏取賭
資每1000元後抽取30元供作抽頭金而牟利。嗣於107年4月19日1時
50分,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查獲當時正由陳柏誠擔任莊家、王冠奇擔任初家、王柏鏗擔任川
家、陳建志擔任尾家分別持牌賭博(被告王冠奇、王柏鏗、陳建
志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王明月、林再
福、蔡杏桂、卓建鴻、楊清國、李信協、吳秋梅、蘇榮和、曾幼
欣、裴芝緣、陳氏鸞、陳惠敏、郭素惠、王榮財、王榮華、黃羽
鶴、徐瑞隆、邱正昌、陳促仔、鄭玉緞、王智立、謝雪鈴、唐翠
、張美惠、蔡佳霖、林啓偉、蘇傳評、邱基洋、王馨德、陳俊飛
、吳富美、戴尾蝶、鍾柏涵、林恆璁、何金鴻、黃宣綵、沈忠霖
、余信忠、張昭得、胡榮華等人(賭客王明月等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警方在當場
扣得手持無線電3支、抽頭金3萬3500元、天九牌1副、撲克牌15
副、骰子1桶、編號夾1袋、監視器頭2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
器螢幕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吳柏辰、蘇威丞、陳佳皇
、邱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在場之賭客王
冠奇、王柏鏗、陳建志、王明月、林再福、蔡杏桂、卓建鴻、楊
清國、李信協、吳秋梅、蘇榮和、曾幼欣、裴芝緣、陳氏鸞、陳
惠敏、郭素惠、王榮財、王榮華、黃羽鶴、徐瑞隆、邱正昌、陳
促仔、鄭玉緞、王智立、謝雪鈴、唐翠、張美惠、蔡佳霖、林啓
偉、蘇傳評、邱基洋、王馨德、陳俊飛、吳富美、戴尾蝶、鍾柏
涵、林恆璁、何金鴻、黃宣綵、沈忠霖、余信忠、張昭得、胡榮
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場人員名冊及上開扣
案之手持無線電3支、抽頭金3萬3500元、天九牌1副、撲克牌15
副、骰子1桶、編號夾1袋、監視器頭2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
器螢幕1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誠、吳柏辰、蘇威丞、陳佳皇、邱豐堯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以1行為涉犯前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柏誠、吳柏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手持無線電3支、天九牌1副、撲克牌15副、骰子
1桶、編號夾1袋、監視器頭2支、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
等物均係被告陳柏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柏
誠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抽
頭金3萬3500元,則係被告陳柏誠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陳
柏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陳柏誠自承不諱,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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