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864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昱宗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劉長霖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52、55至60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參以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利益,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詎被告竟不思及此,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小恩」間之紛爭,即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影響社會安全生活及告訴人生活安寧甚大,更因此助長犯罪活動發生,被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0頁),兼衡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傳送不雅照片予「小恩」之不禮貌行為所致,再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各1 紙可參(警卷第27頁、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52至53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五、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50,802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75至79頁、易字卷第50頁),並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警卷第4 頁、易字卷第5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曾昱宗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曾昱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因認劉長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雅照,騷擾其乾妹
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為「張純」、綽號「小恩」
之女子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持阮貞伶(
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當時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工作之劉長霖,自稱為「小恩」之哥哥,要求劉
長霖支付和解金,並恫稱:「我是通緝犯,有殺人前科,你
要把事情處理好,我知道你家住址,不把金額交給我,就將
對你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劉長
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臺南育平郵局,陸續匯款至曾宸鋒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賴玉鳳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簡君維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尤文溪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曾宸鋒、賴玉鳳、簡
君維、尤文溪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
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0,802元,再由曾昱宗自行或不知情之
簡君維代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曾昱宗,嗣由曾昱宗花用殆
盡。
二、案經劉長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昱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因告訴人劉長霖傳送不雅照予伊朋友│
│ │ │「小恩」一事,遂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 │
│ │ │時20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 │ │致電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恫稱伊為通緝犯│
│ │ │,有殺人前科,知道告訴人家住址,要告│
│ │ │訴人將事情處理好等語,告訴人因而陸續│
│ │ │匯款共50,80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該等│
│ │ │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長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恐嚇告│
│ │中之證述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依照被告│
│ │ │指示,陸續匯款共50,802元至前揭帳戶之│
│ │ │事實。 │
├───┼────────────┼──────────────────┤
│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證明告訴人與Line名稱「張純」之女子,│
│ │ │因告訴人傳送不雅照一事發生糾紛,要求│
│ │ │告訴人支付和解金之事實。 │
│ │ │ │
│ │ │ │
├───┼────────────┼──────────────────┤
│ 4 │匯款交易明細22張 │證明告訴人前後匯款至上開數帳戶之事實│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證明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
│ │歷史交易清單2份、存簿登 │款項業經提領完畢之事實。 │
│ │摺明細1份、第一銀行存摺 │ │
│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
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低度行為,應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未據扣案之現金50,802元,均係
被告直接因本案恐嚇取財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